2.2.1 公司型投资基金
2.2.1.1 公司型组织是现代经济社会中最先进的企业制度
现代企业(公司)有着深刻的历史烙印,其产生和发展主要与社会生产力和商品经济制度密切相关。从公司的萌芽到其雏形的出现,经历了1000多年的时间。公司的产生有其独特的条件和环境,就公司产生的经济条件来说,公司是生产社会化发展的产物,集中体现于贸易的广泛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出现。贸易的发展使生产的活动领域不仅突破了地域性束缚,而且日益冲破了国界和洲际的限制,信用制度为公司生产规模尽可能地扩大提供了可能。
应该说,到目前为止,公司制是现代企业最先进的生产组织形式,也是众多PE/VC基金普遍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而实际上,公司制的先进性重点体现在其合理的治理结构方面。
公司的治理结构,就公司内部事务而言,主要是有关基金公司股东会和股东的权利和权力,以及董事会的功能、结构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就其整体运营而言指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即公司经营的目标,控制权的归属及行使方式,风险责任和收益分配等。
公司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最重要的架构。公司型企业制度区别于独资或个体企业、合伙型企业的传统企业制度,其根本点在于运营过程中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或称最终所有权与阶段性控制权的相对分离,即由实物资本的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占有权、聘用决定权、最终分配权、处置权、终极所有权与阶段性的、负有责任的支配权之间的相对的“分离关系”。所有权与它派生出来的各项权利的分离,导致公司中各利益主体(也包括管理经营团队)是通过一系列的合约(信用关系)联结成为一个整体。在经营管理资本的过程中,又往往因为交易成本的存在和未来的不确定性导致合约的不完全性,合约将得到不断补充和完善,在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相互制衡机制得以延续并得到完善,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规范企业各利益主体的权益,达到促进企业管理的目的。简单地说,责权利的统一才是保证现代公司有效运行的基础。
现代企业中的公司治理结构正是这样一种协调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的一种机制,它涉及责任、约束与激励等多方面的内容。简单地说,就是规范和处理公司各种契约关系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在成熟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治理结构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竞争市场的间接控制,或称外部治理结构。二是为实行事前监督而设计的直接监督,也称内部治理结构。前者包括客户市场、资本市场、经理人市场、兼并市场等,后者则是由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管理层组成的三级决策管理结构。一般所称的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是指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最重要的内容是公司治理控制权的分配。公司治理控制权涉及公司经营管理和分配等问题的决策权,它可以是明确的具体规定,也可以依照现行的法规作原则性规定,控制权一定是与重大事项的决策有关的。有些控制权可以在事前通过合同、章程、规则等形式予以明确规定,而运行中的控制权则可在大原则项下以细则制度形式作具体规定,其细节在执行过程中得到体现,由于一切经济经营活动都是在信用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可以说控制权的分配往往存在着不完备性。在公司治理控制权分配机制里,代理成本的存在是必然的,我们要做的是如何在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同时尽可能降低管理成本,从根本上提高经营效率。
2.2.1.2 公司型基金在治理结构方面的优势
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公司制可以有效解决创业投资基金面临的治理结构问题。具体到基金公司,一个完整的治理结构包括:制度结构和市场结构,或者说是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所谓制度结构是指对于基金公司而言,基金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对基金资产管理人的选择和确认,以及基金资产管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对管理公司高管层的任免、监督、考核。所谓市场结构就是,通过来自资本市场、经理人市场,以及债权人对基金资产管理人经营行为施加影响和实施监督。
在实际操作中,公司治理的主要形式有四个方面:内部控制机制、内部约束机制、外部监控机制和激励机制。内部控制机制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制度设置如《公司法》确定的“三会,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四权,即所有权、占有权、经营权、分配权”的制衡机制,来约束决策层和监督基金资产管理人的经营行为。内部约束机制是指对基金公司决策层以及管理人的行为作出限制和约束,以及约束的方式、手段、惩处措施等制度安排。外部监控机制是指通过基金外部环境、市场法律体系的要求,如资本市场、经理人市场等相关法规以及政府主管机关针对基金公司作出的限制及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的约束。激励机制是指对基金资产管理人的投资管理业绩和行为规范进行考核、评价,并给予相应的报酬和业绩奖励,以及奖励的依据、方式、数量、时机等制度安排。
“委托—代理”模式的风险探讨
“委托—代理”问题是公司制基金普遍采用的资产管理模式,也是公司治理结构要面对的重要问题。采用“委托—代理”模式的主要原因,在于信息采集的非对称性、环境的不确定性以及契约的不完全性,甚至还有政策与法律的不完善性等。基金公司的管理层以及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层可能会运用其所处的特殊地位,以其权力为本位(包括自身)谋利或免责,更可能会采取一些冒险的方式去追求预期的高收益,因此可能产生投资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基金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在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董事会与管理团队之间,基金与资产管理人之间存在着多重的委托代理关系。
在公司型创投基金中,可以通过相对完善的企业内部治理机制,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模式(制度、合约)予以约束,以防范可能发生的“内部人控制”的情况,同时采取多种手段激励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基金的股东是基金财产的终极所有者,拥有最终控制权。在基金公司章程中,明确股东和股东会的权利、义务和职权,是最重要的内容,由此项下制定和实施多种制度对基金股东(投资人)的权益形成保护体系。基金董事会在股东会的授权下,行使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力和监督权力,基金资产管理人在基金董事会授权下进行基金资产经营管理活动。
实际上,一个基金的运营,包含了三层授权。
以中比基金为例,在基金章程中,按照《公司法》明确了股东大会的权利和义务。基金股东大会为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制定基金的章程、经营宗旨和经营原则、运营方针、投资范围及投资项目限制条件等,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薪酬体系,审议和批准董事会工作报告,以及由董事会提交的、由基金资产管理人编制、基金资产托管人审核的基金资产财务报告(年报、季报),以及利润分配事项等,基金股东会还有权决定委托或更换基金的资产管理人和托管人。基金股东会对基金董事会形成制度性约束,在此前提下,基金股东会通过对董事会授权,将基金所有权中派生的财产运用权授予董事会。这是第一层授权,即基金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董事会制定的并经过股东会批准的“基金董事会议事规则”,既赋予董事责任,同时也是基金对各董事(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的授权,因为各股东在派出董事的同时,已经对派出董事授权,为保证董事能够谨慎行使权力,董事会对董事仍须制定严格的要求,这是第二层授权。
由于存在第二层授权,要求基金董事不但要向所在的股东单位负责,其个人言行还要向基金董事会负责。董事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各董事行使权力的范围,以及董事应负的责任和必须履行的义务,特别是对基金董事长的履职,更需制定明确具体的要求,同时还需建立各董事之间以及运营中各协调机构(如管理人、托管人、基金)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机制。相互监督和制约机制在基金内部的道德风险控制体系以及操作过程中尤为重要。
基金董事会代表基金行使重大经营决策权和监督权,如董事会参与制定投资决策规则的权力、在权限范围内参与投资决策的权力、对资产管理人实施监督的权力以及重大人事安排的审核(否定)权力等。所有这些权力在基金章程中须作出明确规定。
在中比基金的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如确定基金的总体发展政策,特别是决定基金的经营政策以及中长期的发展规划;决定基金的年度预算;确定并签署基金管理协议和基金托管协议;审议由基金管理人提交、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基金委托资产的年度财务报告、审议利润分配预案,并提交基金股东会;对于超过基金管理人额度权限的投资项目的审批权;监督基金管理协议及基金托管协议的执行;如董事会认为必要,还可以任命由专业人士组成的独立的顾问委员会协助基金对基金资产的管理进行监督等。这些都直接关系到基金是否能够有效运营。
基金董事会通过对经营管理层授权,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即第三层授权。基金的法人所有权派生出权利链条:法人所有权—法人财产所有权—法人财产经营权,基金将其中的法人财产经营权授权资产管理人运用经营。基金通过设置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对基金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约束和监督,促进管理团队勤勉尽责。
在中比基金的章程中规定,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章程、基金资产管理协议、基金资产托管协议等规则规定,委托基金资产管理人和基金资产托管人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管理人、托管人忠实履行各自职责,对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负有责任;基金资产管理人应尽最大努力确保基金利益并使之最大化,基金资产管理人具体职责在基金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还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基金管理人应当退任:(1)基金管理人清算、破产或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2)基金董事会有充足理由并经股东会决议,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股东的最大利益;(3)代表2/3以上基金股权的股东要求并经董事会提议,提交股东会决议批准;(4)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管理职责的。这些条款规定,对基金资产管理人进行资产管理运用具有约束力。
为解决“委托代理”可能产生的风险问题,对基金资产管理人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只是其中一个方面。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还要让管理人与基金在利益上真正成为一个整体,对基金管理人实施必要的激励机制,设计制定一套有效的激励机制,以激发管理团队充分发挥其个人的才能与作用,更忠实、更勤勉、更尽义务地为基金资产的增值而努力,达到“激励相容”(Incentive Compatibility)。
与有限合伙制基金只运用业绩报酬激励普通合伙人的方式不同的是,公司型基金可以在除了业绩报酬激励以外,采取更多的手段来达到激励管理团队的目的,如管理团队经理层持股或期权等制度。
一部关于创业投资的书,对公司制与有限合伙制的优劣进行了比较,建立了一个复杂的数学模型,通过带入一些假设条件得出一般性结论。从方法论的角度看是科学有效的,结论是“在风险投资中,从投资者角度来说,有限合伙制严格优于公司制”。对此结论,我们认为似乎过于绝对了。先是假设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其工资和业绩报酬占总投资额的比例分别是0.5%和20%,再假设公司制基金的经理人的工资和业绩报酬占总投资额的比例分别是0.4%和10%,然后将其代入设立的一个复杂的数学模型,经过一番推导和运算,结论是公司制基金管理人的努力程度不如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制基金优于公司制基金。这一比较方式是用简单的数字比较去直观地得出结论,显然是不客观的,也不够全面。各类基金组织形式因其所具备的条件、环境等因素的不同而各异,但真正成功的基金,确是管理团队的操作行为和运作结果。而管理团队的能量以及在操作中的谨慎态度,不仅仅是单纯地靠激励来实现的。更清楚地说,过度激励还有可能会使管理团队更多地去冒险,风险的不可控性也许是我们应该更为关注的。一个基金的组织形式或经营模式不完全说明其优劣势,要根据基金内部的状况、外部市场的环境条件、历史背景的情况以及今后可能影响到基金发展趋势等种种因素来考虑。
笔者之所以举出这样一个例子,就是希望业界切忌以先验性的,或者说先入为主的观念,去得出一个笼统的并不一定实用的结论,以避免影响到基金成立后的实践。
公司型的PE/VC基金给予基金资产管理人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一般为资产规模的2%~3%)和20%的业绩报酬,既是国际惯例,也是国内大多公司型基金采用的激励标准。公司型基金的管理模式有两种,自我管理型和委托管理型,无论哪一种模式,都基本上以20%的业绩报酬和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作为标准。对基金来讲都是投资成本,一般在会计核算时列入成本在税前支付。
公司型基金的特点
公司型创投基金有许多优势。
一是相对于合伙型企业,公司型基金具有较强的组织稳定性,是典型的资合企业(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某些“人合”特征)。在法律上,基金拥有独立法人地位,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丝毫不会因为投资者(即股东)转让股权等变化,而引起公司法人地位的变化。也不会因为基金资产管理人离职或解除协议,而导致基金解体。作为独立法人,基金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型基金由于其独立法人地位,因此无论基金永续经营或设定固定存续期限,都将使基金投资人利益得到保护。这一点对于创投基金非常重要。
二是公司型基金相对于《合伙企业法》而言,公司法可以提供更为全面、更为严格的对投资者的法律保护。这一点,不止是我国现行法律如此,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和合伙立法也基本如此。公司型基金根据公司法在基金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监事、经理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责任,以及违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基金投资人利益得到保护。这些内容,对于合伙型企业,只能在合伙人协议中表述而非法定的条款。
三是公司型基金,在市场中更有信誉,其资产管理经营活动更能够得到市场各界的认可和信赖。因而,其投资经营管理效果和运作效率会更顺利,其意愿更容易被市场接受,有助于树立市场品牌形象。
2.2.1.3 公司型基金的不足
相对于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在机构设置上少了灵活性,还要面对较高的制度成本。比如,规范的公司机构设置,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还要有财务、人事、行政等后勤支持系统等。
公司型基金可能还要面对双重纳税问题。在公司型基金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下,其税收负担可能要高于非纳税主体的合伙型企业的税负。
当然,对以上不足,是可以通过自我完善而加以改进的。例如,为降低公司的成本,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但须设立执行董事和一名监事。从世界性公司立法的趋势看,公司的决策权也不断地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直至“董事与经营层分权主义”。按照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董事和经理层的决策权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
此外,为解决公司的双重征税问题,越来越多的国家运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要公司将每年所得分配给投资者,由投资者缴税,公司同样可以被视为“投资管道”而免于双重征税。
2.2.1.4 中比基金——典型的公司型基金
中比基金在设立时,国内还未有相对完善的法规依据,也缺乏可参考的先例。先于中比基金设立的中瑞合作基金,由国家开发银行和瑞士联邦对外经济部(原瑞士联邦对外经济事务办公室)两家股东组成,未制定规范严格的公司制企业制度,未按照公司治理结构运行,也未设定有限的基金存续期。从2003年3月开始,按照国际惯例设立了中瑞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基金资产管理人,其业务模式与公司的附属型投资公司很相似。因此,中比基金未借鉴中瑞合作基金的运营架构模式。
依据海外经验,中比基金设定了12年的基金存续期,采用公司制。由于中比基金的外资比例为18.5%,低于被认定为中外合资企业要求的外资投资须在25%以上的条件,所以中比基金不能依据《中外合资企业法》设立,只能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法》注册为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基金的公司治理结构。当时曾有人提出设想,为了降低管理成本和制度成本,能否依据《中外合资企业法》来设立中比基金的公司机构,即不设立股东会,只设立董事会。但要实行法人治理结构,切实保证股东权益,没有股东会制度是难以实现的。因此,中比基金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股东大会是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
其实,不设立股东会,只设立董事会,对于投资风险较大的创投基金来说未必是恰当的,在保护基金投资者权益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合伙制对于一些结构单一、业务流程较为简单的合资公司,或者小型的创投公司来说,可以节省一些管理费用和制度成本,但对于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的准金融机构来说,这种公司治理结构可能会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采用公司制运作模式是综合平衡诸多因素的选择。首先,要考虑基金股东成分,往往基金投资者结构是不同行业的且规模、层面等都存在差异的。比如中比基金既有中国和外国政府(由某部门或机构代表),又有中外金融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业,还有民营企业,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偏好、风险理念、管理模式、决策方式不尽相同,但大部分投资者对基金投资过程和决策过程的参与意愿都较为强烈,他们对于投资及项目管理的经验都较为丰富,因此,这些股东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参与基金管理的要求,都明确要求拥有知情权和重大事项决策权。若没有股东会制度,将影响到股东参与投资管理和决策的权力和热情,也会影响到其对基金运营以及资产管理公司团队业务工作技能的信任,以及向基金提供市场信息资源的积极性,往往这些市场信息资源是非常有价值的。
其次,基金股权结构不同,各股东股份大小不一,只设立董事会也会影响到大股东的权益。股东会议事规则是按照股东持股份的多少来确定其表决权的权数,而董事会则以股份权数为依据,董事会是按照董事人人平等的原则实施表决权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议。这样,大股东的利益就有可能被侵犯。一个基金在拥有多家法人股东且股份存在较大差异时,设立股东会是必需的。
再其次,从风险防范角度考虑,多一道制度体系,就多了一道防范风险的防线,特别是内部道德风险的防线。一是防患于未然,二是一旦发生“内部人”侵犯基金股东权益时,股东会将成为“救济”途径。
股权投资基金与其他企业一样,都须首先考虑成本,特别是会议制度成本。降低会议制度成本的方式,可以从以下几个技术层面来考虑:
一是尽量将股东会决定的事项,事先提交董事会拿出初步的参考意见,作为议案提交股东会研究表决,提高股东会会议效率。
二是尽量维持董事会成员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提高董事会会议及对日常工作发表决策意见的效率。
三是平时保持信息畅通,董事和股东单位都能及时掌握资产管理情况及工作进展情况,避免在开会前临时将某项议题提交会议研究。
四是若小股东单位较多时,可事先选出小股东代表人,当然小股东代表人应是稳定的。做到提前集中意见,准备说明材料以便在股东会上研究表决。
按照以上几种做法,既能够节省沟通成本和会议成本,提高议事效率,又保证了基金股东的知情权和重大事项决策权。
特别应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由于很多公司的股东会代表和代表股东的董事往往是同一个人,所以在两者的议事程序上,不能将股东会与董事会混为一谈。董事本人在董事会会议上发表的意见,往往有一定的个人意愿成分,并不保证百分之百地代表股东单位意愿。因此,在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应至少允许每个股东单位派两名代表参加会议,切实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和意愿的表决权。
在筹备设立中比基金时,《公司法》还是老版本,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当时的《公司法》可以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立法精神及立法理念方面更多的还是强调管理和限制,没有体现侧重鼓励创业促进发展的思路,基本上是按照加工贸易类企业的设立以及公司治理的思路来进行规范的,很多方面的内容不适合投资类企业,特别是对PE/VC基金类公司的运营。比如,原先的《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制,而不是承诺制。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可以采取承诺制了。2006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6条不再根据公司不同产业分别规定最低注册资本,而是统一将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至3万元,还允许较大数额注册资本分期缴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至500万元人民币,并允许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即可,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类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另外,《公司法》还增加了股东利益保护,如司法救济途径等内容。
新《公司法》进一步扩张了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尊重公司与公司股东的自治、自由、民主等权利,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内部议事经营活动的不必要的干预。
中比基金在筹备设立时,没有实行PE/VC基金通常的承诺制——即承诺投入基金的资本金根据投资进度分期缴纳,可以避免形成部分资金阶段性闲置,而是采取一次性注资方式,所有基金股东全部缴齐资本金。一方面对基金资产管理人形成一定压力,而资产管理人在大量闲置资金的压力下,就有可能为加快投资进度而加大了投资的盲目性,从而加大投资风险。另一方面,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在均衡支付管理费用的模式下,资产管理人可得到稳定、足额的管理费收入,有足够的经费来保证开展资产管理的运作,提高资产管理质量。
2.2.2 有限合伙型投资基金
2.2.2.1 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兴起
合伙制企业是人类社会最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也是最灵活、最有生命力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自从有了人与人的合作谋利行为,就有了合伙。但是上升到法律层面的合伙法律制度及受其约束的合伙制企业,则出现较晚。中世纪后的欧洲,合伙企业成为商人与出资人联合谋取利益的重要工具与手段,最早的关于合伙制企业的法律制度,就发端于这一时期在地中海地区形成的商法。
合伙制企业的生命力在于其企业制度、治理结构、组织形式、议事规则等方面的灵活性。合伙制,相对于公司制来讲,更能够体现出企业及相关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在美国,普通合伙企业适用《美国统一合伙法》(Uniform Partnership Act,UPA 1914)与《美国修订统一合伙法》(Revised Uniform Partnership Act,RUPA 1994,1996年、1997年两次修订)的示范原则。RUPA1994对合伙的定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盈利为目的、对合伙财产进行经营而形成的社团,如依公司法、独资企业法、非营利性企业法等设立,则视为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无论当事人是否有此意向”,将合伙企业定义为一种“剩余企业”,即凡未登记为其他企业的人合的、营利性组织便推定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条件是必须有经营行为且必须以盈利为目的,仅仅共同拥有财产或非营利性组织不视为合伙法律关系。普通合伙在美国服务领域内,是传统上被广泛采用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常见于法律、会计、医疗等行业。这些行业采用普通合伙制,主要注重合伙人的专业技术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合作关系。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合伙企业,在从事合伙经营过程中,各合伙人互为代理人并承担忠诚义务和不敬业责任,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制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由合伙人各自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不存在税负中的双重纳税问题。但需要强调的是,对合伙制企业利润无论是否分配,都须按约定比例视为合伙人取得的个人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也称为“穿透处理(Passthrough Treatment)”。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在计算各合伙人的年度个人所得税时所依据的应纳税所得额,并非合伙人当年从合伙企业实际分配到的利润,而是将合伙企业的年度全部利润在合伙人之间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分割,视为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使合伙制企业根本未向各合伙人分配任何利润,也不影响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这一税收政策对于效益良好的合伙制企业的再发展起到一定的阻碍作用。对此,1997年美国国税局出台了新的税收政策,称为“打勾规则”(Checkthebox Rule),允许普通合伙企业自由选择按合伙方式或按公司方式缴纳联邦税,公司型企业也可以按照“打勾规则”拥有相同的纳税选择权。
有限合伙制企业(Limited Partnership,LP)最早在中世纪的欧洲出现,这种制度安排,主要是由资金的所有者向经营管理者提供资金,投资者按约定获取利润的一部分,但不承担超过出资之外的亏损。如果经营管理者不存在个人过错,投资者亦不得要求经营者对其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限合伙制作为公司制度的先驱,促进了中世纪欧洲及地中海沿岸贸易的发展。有限合伙是将一部分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与合伙的一次纳税待遇结合的一种商事主体形式。有限合伙制度首先为1673年法国商法所承认和保护。1822年,美国不少州即开始发布《有限合伙法》。1914年美国发布《统一有限合伙法》,用以指导各州的《有限合伙法》的修订和完善。
但是,在美国,尽管1822年就出现了《有限合伙法》,但有限合伙制度最早主要适用于亲朋好友和家庭成员间组建的小型加工贸易类企业。从1946年美国创业投资基金进入起步期到20世纪60年代以前,创业投资基金则一律按公司形式设立;到20世纪80年代,公司形式仍占绝对主流。直到80年代后美国借鉴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先后5次修订合伙企业法,加之合伙企业仍可享受免税待遇,合伙才逐步作为避税工具而成为股权与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形式。
有限合伙型PE/VC基金在权利、义务与责任设置上,通常是至少有一位普通合伙人,并对有限合伙制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有限合伙企业事务享有管理权,对有限合伙企业及所有合伙人负有诚信和忠诚的义务。但有限合伙人只以其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无管理权。后来,逐渐授予了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广泛地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但不影响其只承担有限责任的义务。
《有限合伙协议》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基础性文件,主要规定经营范围、存续期限、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出资的转让、派生的诉讼等事项,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相关法规项下制定的《有限合伙协议》的效力,高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效力。
目前在美国,有限合伙制企业与其诞生之初不同的是,普通合伙人(GP)一般不再是以自然人而是以公司的形式出现。这样,实质上,使作为普通合伙人的管理公司既可以管理PE/VC基金这一有限合伙企业,又可以使管理者享有公司有限责任的保护。这是有限合伙制度在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初在美国的重大发展。另外,1997年美国国税局出台的“打勾规则”,同样允许有限合伙企业自由选择按合伙方式或按公司方式缴纳联邦税。但有限合伙企业中作为普通合伙人的管理公司,仍须依管理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际上,独立的、专业的创业投资家是有限合伙制产生与发展的关键因素。创业投资家一般具有广泛的社会网络、行业知识、管理技能和分析判断能力,加上他们长期专注于某个行业或领域甚至某个特定阶段,积累了丰富的投资经验。而很多企业附属的投资公司没有采用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投资经理由于受母公司的战略目标、组织管理模式,特别是激励机制的制约,难以作出突出的业绩,以至于1980年以来,很多附属型投资公司也在模仿有限合伙制的模式,比如AT&T所属的投资公司。
2.2.2.2 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制度优势
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之所以能在美国PE/VC行业得到如此广泛的应用,除出于税收优惠政策考虑和克服公司型基金的法律障碍等原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通过事先周密的合伙协议并借鉴公司的一些法人治理机制,也能建立起比较合适的治理结构安排,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创业投资中的两大难题:信息不对称问题和风险不对称。具体地讲,有限合伙型创投基金的治理结构主要包括监督机制、约束机制、激励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四个部分,有限合伙人(LP)正是借助这些机制安排,遏制代理人(GP)的道德风险,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投资目标。
监督机制
有限合伙型创投基金的监督机制主要由以下三个方面组成。
一是内部监督机制。在有限合伙人型基金中一般需设有两个机构,对基金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和考核。一是有限合伙人委员会或联席会(类似于公司制的董事会职能),二是专家咨询(评估)委员会。有限合伙人委员会或联席会可以兼容公司制组织中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双重作用,主要是对诸如合伙协议的修改、提前解除合伙关系、延长PE/VC基金的存续期等重大问题提出决策建议(或作出决策),以及审核基金资产管理人提供的报告并作出评价。专家咨询(评估)委员会通常是由有限合伙人所聘用的技术、经济、财务、金融等各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作用主要是对基金资产管理人的投资决策进行技术性评价,对创投基金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对基金资产管理人的投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
二是信息披露制度。在合伙协议中,通常都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人应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提供有关基金运行的财务状况以及受资企业的发展情况、发展前景以及投资管理进展情况等重大信息,有限合伙人也有权查阅基金的投资经营财务报告和相关文件。
三是评估报告制度。为了及时掌握基金的运作情况,评价普通合伙人的资产管理工作绩效,对基金资产运营状况实施动态监督和控制,由专业的中介机构,如会计、审计、评估事务所或其他相关机构、专家咨询(评估)委员会等对基金资产的组合投资价值进行评估。
约束机制
一般来讲,在一个有限合伙型基金中,普通合伙人是基金资产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投资运用,在授权范围有独立决策的权力,一般不受有限合伙人的干预。而只作为基金投资人的有限合伙人,一般不应干预基金投资管理的日常事务。但为了防止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力,一般在合伙协议中赋予有限合伙人特殊的权力,对普通合伙人的某些行为作出限制和一些强制性规定,构成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在一定范围的约束。
一是在有限合伙人的特殊权力方面,允许基金资产实施分期投入,以形成对基金资产管理人的预算约束。有的基金资产的规模很大,但投资者并非一次性缴齐认缴的全部资金,而是按协议规定分期缴纳计划认缴的资金。这样,基金资产管理人实际上一次所能动用的资金是有限的,减少由于普通合伙人的种种原因可能造成的投资决策失误或“内部人”的道德风险,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基金资产投资管理风险。从另一方面看,分期投入可以避免大量资金闲置,对于基金投资人来说,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当然,这种分期缴纳投资资金的方式,可能会带来其他问题,比如对资产管理人的业绩考核问题、管理费用决算基数问题,特别是在投资管理操作过程中,涉及对企业的承诺和树立基金作为投资人的信誉等问题,总之,分期缴纳投资资金的方式需要慎重考虑,权衡利弊,以实现效率效益最大化为大原则。
二是建立有限合伙人保留退出权的机制。保留退出权机制与分期投入机制的共同作用,对有限合伙人的风险能够起到一定的控制作用,但也可能增加管理成本以及影响到管理操作的效率。一般来说,有限合伙人在基金续存到期前,不能随意退伙,否则,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资产损失(比如减值其已投入基金的资金)。当有限合伙人认为继续投入资金可能会遭受更大损失时,就会选择暂停继续投入或解除合伙关系,所以,对于基金资产管理人即普通合伙人来讲,这是一种可置信的威胁。而且,一旦有人退出基金,还会引起基金在市场中的连锁反应,造成更多有限合伙人的退出乃至严重影响基金的声誉,也将直接影响到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的利益。因此,这种机制使得普通合伙人管理基金资产的成本非常之大。另外,有些有限合伙型的PE/VC基金,在合伙协议中还设有有限合伙人的“退出窗口”,即在每年的一个固定日期,有限合伙人可以行使退出选择权,而普通合伙人承诺一个预期的回报率,这样做的目的是保证基金投资者的权益免受普通合伙人的侵犯,从而保证基金投资资金的流动性和管理运营的灵活性,更有效地进行投资管理活动。
三是赋予有限合伙人提议并决定提前终止合伙关系或更换普通合伙人的权力。在合伙协议中通常还规定,如果发生普通合伙人以牺牲或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代价牟取私利或从事可疑交易,或由于普通合伙人的故意或失职行为造成基金资产重大损失等情况,经2/3以上有限合伙人同意,可提前终止合伙协议。有些合伙协议还规定,一旦基金提前终止,普通合伙人不能参与基金利润的分配。显然,这也是通过“可置信威胁”来达到制约普通合伙人行为的一种方式。有的合伙协议还为防止有限合伙人滥用提前终止合伙关系的权力作出了附带规定,避免随意更换普通合伙人。事实上,随意更换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并不是明智的做法,甚至可能会使基金资产遭受到更为严重的损失。
在对普通合伙人行为限制方面,一是对某些投资行为作出限制规定。通常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人不能从事的一些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活动,比如限制普通合伙人购买与基金被投资企业有竞争关系或关联关系的公司的股票,不能以低于基金入股的价格购买基金被投资企业的股份等。二是基金强制分配机制。有限合伙型基金与一般的公司型基金不同。公司型基金的投资收益(包括分红和退出变现等)被视为公司的法人财产,若无法律限制或其他特别约定,则可继续进行再投资。而在一般合伙型基金中,合伙协议中要约定,其投资从被投资企业退出或分红后,除去管理者的业绩报酬以及投资该企业的成本(包括投资资金)以外,其收益部分必须全部分配给投资者,基金资产管理人不能将其用于再投资,这实际上也是一个预算约束机制。
以上两方面的制度安排构成了相对严谨的约束机制,对基金资产管理人的投资决策和管理行为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风险程度。
激励机制
与公司型基金类似,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中,普通合伙人的收入也是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基金资产管理费,即无风险的固定性资产管理运营成本,一般为基金总投资额的2%~3%。第二部分是“收益分配”(Carry),即从基金经营利润中提取“业绩报酬”,实际上是基金对基金资产管理人的奖励,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一般为利润额的20%,它是对资产管理人取得资本增值的激励性报酬,与资产经营管理业绩挂钩。基金资产管理人想要得到更高的收益分配就必须努力工作,以求得资本收益最大化。普通合伙人的业绩报酬,一般在合伙协议或管理协议中作出设定。业绩报酬是普通合伙人的主要收入,远高于其固定的管理费收入。无论是公司型基金还是有限合伙型基金,由于基金资产管理人的主要收入与基金的投资收益挂钩,能够比较好地解决“委托—代理”双方的利益关系一致性的问题。因此,业绩报酬制度能够达到“激励相容”的效果,成为一种被普遍采用的激励机制。
还有经常被人们忽略的所谓“基金利润分配规则”,即基金的投资收益何时分配以及如何分配的规则,这也是建立基金资产管理人激励机制的重要内容。对收益的分配条款是影响基金资产管理人收益的重要因素,包括分配时间方面的规定、分配方式方面的规定甚至是分配比例与资本经营效益预期值挂钩方面的规定等。
激励机制是建立在效益同方向变化(激励相容)的基础上的,即业绩出色的基金资产管理人,应得到更高的收益分配和更有利的分配方式。一个优秀的管理团队,基金需要继续扩募时,能够招集到更多的合伙人、募集到更多的资金。
在建立激励机制方面,应特别注意在决定利润分配的问题上,有三个主要因素需要考虑:一是流动性风险,即较早阶段的额外收入对于基金资产管理人来说很重要。二是诚信风险,在早期将利润分配给基金资产管理人,可能会使他们不像之前那么努力地去工作。三是投资失误风险,有些时候,基金资产管理人为了提高现金流,可能在被投资公司未成熟的时候就提前卖出其股份,这样会使投资者的长期利益受损。实际上基金资产管理人是希望早期就分配利润的,而投资者的意愿恰恰相反,因为这样容易减弱今后对基金资产管理人的激励约束作用。显然何时分配利润和如何分配利润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基金资产管理的效益,因此,制定一个合理的分配制度,是任何基金都需要认真考虑的。
风险控制机制
创业投资属于高风险高回报行业,管理费加业绩报酬的收入模式在“激励”普通合伙人追求基金价值的同时,也可能产生另一种副作用,利益驱动可能导致基金资产管理人出现过度的冒险行为,即基金资产管理人倾向于选择预期投入产出效益比较高、周期比较短但风险比较大的项目,甚至可能会选择一些投机性强的项目。因此,如果没有风险控制机制,投资创业阶段的企业就有可能隐含更大的风险。
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监督约束机制是风险控制机制的组成部分之一,比如有限合伙人委员会与评估咨询委员会的监督考核制度、奖励分配制度以及带有强制性的提前终止合伙关系约定等。
另外还有两个风险控制机制:
一是明确普通合伙人须承担无限责任。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虽然普通合伙人投入的资本所占比例很小,一般只占1%~10%,但可以事先约定,一旦基金破产清算,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普通合伙人在投资决策时出现过度冒险的冲动。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市场中的实践者,都很看重对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约束力。我们认为,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无限责任”的约束力才会起到应有的作用。一是对一些享有多种融资业务许可的投资体来说,若以债权方式融资(银行借贷或发行债券等方式)解决投资资金,且负债率相对较高,如杠杆收购等,对普通合伙人(资产管理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约束力将是十分重要的。二是基金投资于需要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的企业时,要求基金普通合伙人(资产管理人)承担“无限责任”将促使其投资行为更加谨慎和尽职。如果基金没有以债权方式融资,或者说,在合伙协议中已经明确不能举债且用于投资,或者明确不投资需要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的企业的情况时,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并不比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实际上,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无论是通过银行借贷或发行债券的方式融资,都受到法律方面严格的限制,态势也受到市场环境条件的限制。
我们发现,有一个趋势可能会对“无限责任”的约束力产生削弱作用,在实践中,以实际管理人出资作为股东的、以有限责任公司性质设立的管理机构,出任有限合伙型创投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的情况越来越多,美国等有限合伙型基金较成熟的国家也存在这样一个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基金资产管理人作为基金资产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的依然是有限责任,实际上“无限责任”的约束力已经荡然无存。
第二个机制是对单个项目的投资额作出高限限制,一般不允许超过基金总投资额的20%。这一标准,合伙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基本相同。避免了对某一单个项目的过度投资或投资过分集中所引发的风险失控。在公司型的中比基金的章程以及委托管理协议中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在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外部治理机制方面,与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没有区别,即通过经理人市场来实现对基金资产管理人的约束。外部治理结构主要是法律环境的限制以及市场行为的约束,基金资产管理人为了创建市场品牌并能够长期从事基金资产投资管理事业,就必须严谨地尽职管理,不断寻求投资新的优秀的项目,不断努力取得新的业绩。如果基金资产管理人的业绩好,就会吸引更多的基金或投资人,而业绩不好的基金资产管理公司,则很难再拥有新的管理对象,其在市场中的形象地位也会越来越低。经理人市场的“优胜劣汰”机制是客观存在的。
从以上分析看出,监督机制、约束机制、激励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等,必须完整地贯穿于有限合伙型创投基金运作体系的全过程。以上讨论的这些制度化的内容,虽是以有限合伙型基金为例的,但公司型基金在治理机制方面的很多内容与之类似,或者说,在公司型基金中同样适用,很多制度化的机制建设,如业绩报酬、投资限制、资产管理人的任免、分配条件限制等,也并非都是有限合伙型基金所独有的,特别是对公司型基金的委托资产管理模式而言,更是有效可行的机制。
2.2.2.3 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制度劣势
有限合伙型基金,能够在公司制——这种公认的最先进的现代企业机制成为主流的大环境中顽强地生存,足以说明这种形式的基金制度具有很强的适应性。有限合伙型机制的最大优势就是其能够在经营发展中不断调整、不断创新的灵活性。但是,这种古老的机制确有不足之处。
有限合伙型基金的组织稳定性差
虽然有限合伙型基金表面上看是一个独立经营的企业,必须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也有独立的组织架构和议事规则,独立的财务管理体系,独立的运行机制,甚至也被允许开立沪深交易所的交易账户。但是,其在法律上依然是一个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人的聚合”,不是独立的法人,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由合伙协议来确定,而不是章程。有限合伙型基金依靠事先签订固定的合伙协议的方式,很难应对和解决基金资产运作过程中出现的各方面的不确定性问题,这对于维系合伙人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一旦有合伙人退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的变动,对合伙制企业影响甚大,远远大于公司制企业股东转让股份的影响。
有限合伙型基金隐含高成本
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协议非常复杂,复杂程度远远超过公司制企业的章程,其主要原因是缺乏公司制企业严密的组织程序和议事规则,即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存在缺陷,这也可看做是合伙型基金降低制度成本和管理成本的代价。合伙协议一般来说都是普通合伙人制定的,大部分条款更加保护制定者的利益。比如有些协议规定,若LP的后续承诺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前期已投入项目的权益归GP所有。另外,合伙协议基本排斥了有限合伙人对基金资产管理的参与权,对LP的其他权力也有很多限制。
所有这些都造成对合伙型基金投资者的保护不利,或者是基金资产管理人出现违规行为或道德风险的概率加大,或者是对于普通合伙人的侵权行为难以及时发现,或是发现了也难以问责或处罚。
由于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协议比较复杂,治理结构存在缺陷而引致的另一方面问题是,合伙协议的签约成本很高,一般来说依靠由普通合伙人制定的合伙协议,而不是类似公司制的法定的组织结构,投资者的信心恐怕要打很多折扣。特别是在外部治理结构的经理人市场还不成熟、对普通合伙人的外部约束力条件还不具备的情况下,单纯依靠“市场声誉机制”可能适得其反。
社会的信用环境是有限合伙型基金生存的重要环境。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资产管理人,其诚信度对于合伙型基金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公司型基金的资产管理人对于公司型基金的影响。毕竟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和法律规范要严密得多,事后“救济手段”也较合伙型基金更完善。这样,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者对普通合伙人的勤勉态度和经营管理能力依赖性更强。如果社会信用制度严密、诚信水平较高,有限合伙型基金成功运行的概率就会更大。
2.2.2.4 与有限合伙制相关的“LP/GP文化”
2007年6月1日新的《合伙企业法》正式实施,众多的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PE/VC基金开始投入运营,其中不乏成功的案例,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因LP与GP不同的心态和观念而导致的矛盾冲突。
很多有限合伙型创投基金的GP总是抱有一种理想化色彩很浓的期望。他们希望LP出资后绝不干预GP的具体投资决策,GP只是每年向LP汇报一次或几次。LP要为GP提供人脉和资源方面的帮助,特别是在寻找项目,或者是在GP需要的其他方方面面。如果这些LP是有钱的家族、个人、养老金、社保基金,以及大学和其他NGO(非政府组织)的基金等,那是最理想的。总之GP希望自己做主,运用别人的钱在市场中淘金,不承担市场风险,若再无人监督,将是最惬意的。而一旦LP对GP投资项目不认同,GP就可以指责LP干预投资运作管理。
就目前来讲,中国本土的这些GP们在心态上还普遍存在一些缺陷,如缺乏投资经验,特别是很多“海归”还缺乏中国的社会经验,而且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理解过于简单化,过分地迷恋“有限合伙制”,而忽略了某种机制在社会大环境中的社会道德、习俗习惯等“配套因素”,认为PE/VC基金发展缓慢的原因,就是因为有限合伙制存在法律障碍。
从LP角度来讲,中国目前许多金融机构和投资机构,如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企业年金、社会保障基金、NGO基金等,由于种种原因,他们的资金还不能被允许大批量地进入股权投资领域,大部分的LP基本上是以民营企业为主,他们自己本身有创业的欲望,对投资活动有很多自己的见解和理念希望得到实施,但他们缺乏资本运营的专业化技能和对具有竞争的市场的了解,更缺乏丰富的项目资源和信息来源,重要的是他们还缺乏参与创业投资后就必须要有的耐心,他们对“短期暴利”抱有理想化的幻想。所以,在委托专业的管理人员代理投资业务时,总是希望能够在短期内取得暴利,在投资过程中,又希望自己能够有一定的控制权或参与权。在未获取理想的回报之前,总是不认同对GP收取的高额的业绩报酬。在其参与行为遇到阻力时,就指责GP缺乏经验或投资不力,怨其业绩不佳而报酬过高等。这些问题是GP/LP文化不成熟的表现,应该说是正常的必经的阶段。
30年前,中国人还都“无财可理”,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不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一方面社会机构、企业乃至部分个人的财富积累到一定程度,产生了强烈的理财增值需求,另一方面,以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和艺术品市场为主线的投资市场不断扩大,也为投资理财形成机会,使得理财增值成为可能。更重要的必要条件是,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使得专业理财成为社会中不可或缺的行业和金融市场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作为特殊行业,专业理财和投资管理反映在社会文化方面,以及人们的观念和认识方面,可称为积淀甚浅。从广义的社会经济市场角度看,完善的信用环境和信用制度等条件远远没有具备,无论个体经商者还是机构经营者,为了提高“信用地位”付出了极大的成本代价。
经过PE/VC基金几年来的实践,很多由民营资本组成的PE/VC基金,无论是有限合伙制的、还是信托制或公司制的,都有成功运营的案例。“LP/GP文化”将会随着股权投资行业的不断发展而愈加厚积。
“LP/GP文化”在收益分配方面也有着不同的理念和做法。一家国际著名的合伙制创业投资机构,普通合伙人之间实行的是完全的平均主义。对这种分配方式,局外人是很难理解的。但这家机构认为,每一个项目都是团队集体努力的结果。虽然某一个项目有主要负责人,但都离不开其他合伙人的参与,都需要征求其他合伙人的意见和建议。因为,每个合伙人都各有所长,可以从不同的方面提供帮助。往往一个简单的评价意见也许就能起到关键的作用,其价值不能用量度作出衡量。因此,很难说谁的贡献大或谁的贡献小。合伙制和公司制其中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合伙制是以自然人为主体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公司制则是以法人为主体结合起来的。
我们可以看这样一个例子。某创投企业是自2007年6月《合伙企业法》修改实施后成立的国内最早的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也是按国际通行的模式设立的民营PE机构,由8家民营企业、一名自然人和北京的一家资产管理公司共同组建,北京的资产管理公司担当了普通合伙人的角色。
该创投基金在成立时,为了让出资的老板们有参与的积极性,以便顺利组建合伙制企业,设计了一个“有限合伙人联席会”制度,推选出资额最大的有限合伙人为“联席会主席”。在此治理结构框架下,合伙人联席会议是创投基金内部的最高权力机构,所有的投资决策和管理运作都由联席会议来决定。整体的决策运行流程是,先由普通合伙人提供项目决策的参考依据,提交给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讨论并以投票方式作出投资决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显而易见,这种联席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公司制创投基金的、在一定权限规定范围的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体制和决策流程。另外,根据合伙协议约定,一旦确定了投资某个项目,作为普通合伙人也须按一定比例投入资金。对每一个项目的投入实现后,GP可以取得一笔相应的管理费用。
事实上,由于这种决策运营机制未能真正厘清各个利益相关人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其低下的运行效率很快便显现出来,一方面“有限合伙人联席会”因没有掌握第一手详细真实的材料而无法高效率决策,且即使作出决策也欠准确。另一方面,GP出于基金内部的决策程序规则规定,在与投资目标进行谈判时,不能向目标企业作出任何承诺,对优秀的企业来说,它们是在选择投资人,创投企业由于种种原因,实际上并不是一个理想的投资人,因而,不会受到优秀企业的欢迎,这直接加大了投资运作的成本。再则,责任不清也是其中的一个致命的问题。这些都是导致该创投基金在短短7个月后,LP与GP分道扬镳的原因所在。
2.2.3 信托型投资基金
信托型投资基金,就是依据信托法律制度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它具有PE/VC基金的所有特征。
2.2.3.1 信托制度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关于财产管理的法律行为,信托制度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信托的职能概括起来就是“受人之托,履人之嘱,代人理财”。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12世纪在英国“尤斯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现代信托制度是在19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得到快速发展壮大起来的。美国是目前信托制度最为健全、信托产品最为丰富、发展总量最大的国家。
我国信托业的真正发展始于改革开放初期。1978年,百废待兴,各地区、行业对建设资金需求极大,为适应全社会对融资方式和资金需求多样化的需要,1979年10月,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诞生了。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现代信托制度的开始,成为我国信托行业的领头羊。
由于信托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在采用不同法系的国家,其定义有较大差别。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信托定义,但时至今日,人们也没有对信托达成完全统一的定义。我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于2001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的概念进行了完整的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上述定义基本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以及责任有限性和信托管理连续性等基本法理和观念。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信托的基本特征。
(1)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这是成立信托关系的前提。一是对受托人诚信度的信任;二是对信托人承托能力的信任。
(2)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成立信托的基础。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就失去存在的基础,所以委托人在建立信托关系时,必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是信托制度与其他财产制度的根本区别。
(3)信托关系中的三个当事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是信托的两个重要特征。这种信托关系体现了五重含义:一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就放弃了直接控制权。二是受托人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三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自觉地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四是这种意愿是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也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依据。五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既不能为了受托人自己的利益,也不能为了其他第三者的利益。
(4)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机构为财产所有者提供广泛有效的服务,是信托的首要职能和重要的服务宗旨,它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是指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内,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以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原则为基础的,是信托区别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基本特征。同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使信托制度具有更明显的优越性,具体体现为:
第一,安全性。信托制对财产拥有者来说,固然不能防止财产因市场变化而可能遭受的投资损失,但却可以防止许多其他不可预知的风险,比如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等。第二,保密性。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的支配权交予受托人,在交易活动中以受托人名义进行操作,使原财产人的身份不致公开披露。第三,节税和避税。一是可享受受托人注册地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二是可避免双重甚至多重纳税,等等。信托制在国际上普遍认可的一种财产管理模式。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因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一般债权人是不能追及信托财产的,除法律规定的特例情况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是一般的法律原则。信托关系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就超越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范畴,使得信托财产具有隔离保护功能,即一方面不能对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有任何主张,另一方面,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因为受托人享有的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即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而非“实质上的所有权”。
可以说,信托财产形成的风险隔离机制和破产隔离制度,使得信托制度在某些方面具有银行、保险、证券等其他金融制度所不具备的优势。
2.2.3.2 信托型基金的组织结构
信托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最根本的区别是,前者依据的是“信托—受托”的法律关系,而后者依据的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
国内有学者把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委托管理关系视同于信托关系,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中比基金委托海富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基金资产管理的行为,其法律关系是民法上所讲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信托法》所讲的“信托—受托”关系。因为在“信托—受托”关系中,名义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财产所有权并没有转移,而仅仅授权转移了经营权。比如,中比基金只是将投资经营管理权转移给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海富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去实施对基金资产的经营管理。
从法律关系上讲,委托代理与信托受托二者有明显区别。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者建立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及形成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信托受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但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受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受托人以其独立法人为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信托与委托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信托的当事人是多方的,至少有委托方(可能是多方)、受托人、受益方(可能是多方)三方。而委托代理的当事人仅有委托人与代理人两个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当事人。
二是涉及财产的所有权变化不同。在信托管理过程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由委托人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支配。而委托代理财产过程中的所有权始终由委托人掌握,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
三是成立的条件不同。建立信托关系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定。而委托代理则不一定完全以存在财产为前提,如果在某阶段没有确定的财产,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等法律形式,委托代理关系依然可以成立。
四是对财产管理的控制程度不同。在信托资产管理过程中,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是在法律法规框架下,根据信托合同规定进行的独立的经营行为,一般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而委托资产代理过程中,资产代理人必须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管理资产,还要随时接受资产委托人的监督。
五是涉及的权限不同。信托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规定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在管理运作过程中享有广泛的权限和充分的自主权,委托人不得干预。而委托资产代理,代理人(资产管理公司)权限狭小,仅以委托人的授权为限,委托人可随时向受托人发出指令,对受托人提出要求。
六是期限的稳定性不同。信托关系一经成立,信托合同一般是不能解除的。即使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撤销、破产,对信托的存续期限也不构成影响,信托期限稳定性强。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资产代理人(资产管理公司)只要有充分的理由,便可随时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合同解除相对容易,因此,委托代理的期限更具有不确定性。
信托型创业投资基金一般以信托公司“私募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形式面向个人或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未上市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在2007年3月银监会出台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的功能进行了重新定位,从制度上引导信托公司的业务重点向投资类产品转型,短短几个月募集的资金额甚至超过了本土PE经理们10年打拼积累的成果。众多的信托公司积极发行信托PE产品或筹备设计类似的产品。
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6月25日颁布实施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规定,“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这其中显露出政府开始在银行业和信托业倡导以“股权投资”为主要投资方式的政策导向。
2.2.3.3 信托型基金的制度优势
信托型基金的制度优势较为明显,最为突出的优势是信托财产的相对独立性,是指信托基金设立后,基金投资管理运行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通常和委托人相同)的干预,其特有的隔离保护功能,使得委托人(即基金投资者)、受托人(信托公司)、受益人三方的债务人均不能强制执行信托基金。另外,信托型基金均为固定期限的封闭型基金,保证了信托基金的相对稳定性。
以信托方式设立投资基金,已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由于信托型基金的一些其他基金不可比的优势特点,因此,是目前被较多采用的一种运营模式,已有很多信托型基金募集成功并已开始运作。信托型基金的主要特点和优势在于:
第一,信托基金的专业化管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投资者利益免受侵犯。在信托关系中,“信”是前提,“托”是方式,有信才有托。信托型投资管理团队往往能够独立地发挥管理能力“受人之托,代人理财”,高效率地进行投资管理运作,为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
第二,信托型基金实行的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三方权力分离的制度安排,受托人负责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托管人侧重信托财产的保管,两者之间相互监督和制约,更能够保证信托资金的安全和加强对投资风险的判断。
第三,信托型基金的收益能够合理地避免双重纳税。由于信托计划本身不构成纳税实体,因此,信托型PE/VC基金可以避免由于投资地域税政原因形成的双重纳税。
第四,信托制度特有的破产隔离机制,能够保证PE/VC基金投资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保证信托财产不受投资管理人(受托人)信用等风险因素的影响。
另外,2007年3月最新修订实施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要求参与信托产品的合格投资者必须具有较强的专业判断和风险承担能力,并对投资者实际拥有的最低财富数量进行了限定。这两个“办法”提高了投资者进入信托投资领域的门槛,把信托型基金的资本运作定位于高端理财市场,基本与PE基金投资者特征相吻合。
2.2.3.4 信托型基金的制度劣势
代理风险是信托型基金在制度方面的最大问题。这一问题在信托型证券投资基金尚不明显,主要是因为证券市场具有高度流动性,信息公开性,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的开放性(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一般为开放型基金),直接对基金资产管理人形成监督,一旦基金资产管理人理财水平低下,或有违约、不尽责等情况,以及道德风险等其他损害基金持有人的行为,市场能够较容易识别,监管机关也较容易发现,即使出现一般的市场风险或系统风险,基金持有人可以随时赎回。可以认为,高度透明、公开的外部市场是制约信托型证券投资基金代理风险的保障。
但是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公开性,以及基金的开放性,都不是PE/VC基金市场的特征。特别是私人股权投资基金是封闭型基金,投资人不可能在短期内赎回,也没有基金的转让交易市场,仅依赖外部“治理结构”,信托型股权投资基金并不能有效地避免投资风险。
尽管大部分PE/VC信托基金还仿照证券投资基金模式,引进了托管人制度,由银行负责资金的保管、划转、清算及部分监督职能,但是由于托管人缺乏系统的监督渠道和完善有效的手段,从另一角度看,其自身利益与委托人利益存在着不紧密性,所以,除了监督资金不被挪作他用外,托管人监督职能的具体内容是无从落实的。
另一方面,由于信托制度的原因,委托人一旦签订信托协议,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即转移至受托人(实际资金或者转至托管人处),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代理运营行为及管理业绩无法监督和考核,基金的持有人大会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最高权力机构”,如果管理人不召集,事实上也难以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虽然在契约中规定了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条款,但至今还未听说有自发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成功案例)。所以,委托人对基金资产管理人的监督(制约)手段极为有限,假如发现管理人管理业绩不佳,或者存在违规甚至违法行为,也无法解除委托关系。即便寻求法律程序解决,委托人也无从取证。对委托人来说,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
应该说,信托型基金,由于没有投资人的干预和繁琐的审批程序,在决策效率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但是,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业务更强调对项目选择的审慎性,须多方面评估和多角度考察,如果投资决策程序过于简单,反倒会凸显投资风险。
信托型PE基金要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有关政策并不鼓励信托公司作为企业上市发起人股东。原因在于,目前信托业缺乏有效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监管方担心对信托公司的自有财产无法确认,以及与委托方的代持关系和委托代理的协议条件。要规避这一政策障碍,一些信托公司被动地采取了中途“换票”的做法。这也是信托PE要面对的一个现实的问题,在中国银监会2008年6月27日印发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十一条中规定,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直接行使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的相关股东权利,不受委托人、受益人干预。此项规定指出了信托持股与所谓“委托持股”和“代持”是有区别的,受托人拥有独立的意志,而委托人和受益人只是分享权益,不像委托持股那样,代理人应听命于委托人。在信托投资业务的范畴,受托人以独立的意志行使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权利。相反,由于信托基金的专业性质,更能够提升被投资企业的治理水平和市场地位,推进“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提升业务体系、企业管理能力,提升企业价值”。
目前信托型基金的另一个风险是过多地向普通投资者敞开大门。我们知道,即使在海外市场,PE也保持着“富人俱乐部”的特点。信托基金的募集一般有份额限制,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出于满足募集额度的需求,有些信托型基金在募集时采取了变通的方式,以每一份进行集合募集,变通之后的产品形成了“点对面”的局面(类似于银行的理财产品),不确定风险也随之加大。
鉴于信托型基金的制度缺陷,必须明确和细化投资人、基金资产管理人、投资顾问机构等之间的责权关系,否则,必然加大出现风险的概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