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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教 师(13)

英国虽然也提倡校本管理,尤其是直接拨款学校,其办学自主权已经非常独立于地方政府,但也并未明确公立中小学的法人地位,而只有高等教育才被承认法人地位。即使公学等带有私立性质的中小学校也不具备完整的法人资格。公立中小学校的资金来源由政府无偿提供,学校要争取的是办学中的自主权,如经费使用权和教师聘用权等,但这些权限在被下放以后仍有相当一部分掌握在中央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手中,所以学校即使被赋予了法人地位也不会有更大的权限。当然,近年来随着学校开放办学呼声的提高,学校和社会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日益频繁,为了提高教育行政效率,学校的法律地位是否应做调整也在争论之中。在德国,枟勃兰登堡州学校法枠第6条,枟黑森州学校法枠第127条第二款,枟巴伐利亚州教育和教学事业法枠第3条第一款均规定,中小学校在法律上是“无权利能力的公共机构”。德国公立学校同时具有公共机构和教学机构的双重身份。作为公共机构,它由政府依据公法而举办,但却不具有公法意义上的独立权利能力,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法人。作为教学机构,公立学校则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但这种权利不是一项法人权利,而只是一种法律授权。无论其身份如何,公立学校的权能都被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作为公共行政的承担者,由于它相对于其使用者来说并不具有独立的公法上的权利能力,因此,它没有完全具备公法人的基本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讲,公立学校不能在没有任何前提的条件下与其使用者构成完整的公法关系,也不能成为严格意义上的公法人。

日本近年来随着国家行政体制和财政制度的改革,对国立大学实行独立行政法人制度,其基本内容是:在法人资格方面,各国立大学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行大学经营和教学的一体化,校名仍沿用大学现有名称,而对于相关人员的身份进行了法律规定,根据枟通则法枠,校长为法人代表;设副校长数人,分别负责教学科研以及学生管理等工作;设监事数人。就校内组织而言,学校内机构设置由各大学自行决定。但是学部、研究科等作为业务实施的基本组织,以及评议会、教授会等作为大学自主自律运营管理上必不可少的组织,由相关法律做出规定;设立协助校长进行管理的机构“运营会议”。在学校人事安排上,为促进各法人之间人员的交流,干部、教职员的身份为国家公务员。校长由文部大臣依据各大学的申报进行任免。教师实行聘任制,工资标准由各大学自行决定;在学校财务方面,保留现行国立学校特别会计制度的长处,基本上维持现行税制。学费收入、捐助款、委托研究经费直接计入各法人的收入。国家支付经费的具体用项由学校自行安排。枟通则法枠第46条规定,“政府在预算范围内可以向独立行政法人支付其业务所需必要经费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这就是说,国立大学改制后其经费依然主要来自日本政府。但是,拨款方式将发生变化,将以“大学评价、学位授予机构”对大学的评价结果进行分配。同时各大学教师工资的标准也将由大学自行规定,这样实力雄厚的大学就可以用高薪来留住人才和引进人才,以进一步提高自己的教育质量和科研水平。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独立行政法人化打开了国立大学严酷竞争的时代大门。在学校评价方面,设置独立于国家之外作为第三者的“大学评价、学位授予机构”,文部科学省重视该机构对各大学业绩的评价结果。围绕国立大学独立行政法人化问题,国立大学的态度也各不相同。一些拥有尖端科研水平和附属医院的大学由于有民间企业的委托研究费、专利转让费等收入,则期望通过独立行政法人化来争取更多的科研经费,进一步提升自己的学术水平和社会知名度。相反,一些以人文社会学科、师范学科为主的大学由于对外部资金没有多大的期望,因此有一种强烈的不安感。[46]

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日本法律仅明确了私立学校的法律地位。日本枟教育基本法枠第六条规定,“法律规定的学校,具有公办性质,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外,只有依法确定的法人能够开办学校”;枟学校教育法枠第二条指出,“只有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私立学校法第三条规定的学校法人才能开办学校”,枟私立学校法枠第三条规定,“学校法人,指以设立私立学校为目的,根据私立学校法有关规定设立的法人”,以上法律通过对私立学校设置主体的规定,明确了私立学校的法律地位。

我国对于学校法人地位的规定。由于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我国法律长期以来不重视法人制度的建设。直到1986年颁布枟民法通则枠,才确定了社会主义法人制度。我国枟民法通则枠第36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但学校的法人制度问题发展较慢。1992年在国家教委下发的枟关于加快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枠枟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的意见枠和1993年颁布的枟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枠中都出现了关于学校法人的规定,但只涉及高等教育学校,至1995年实行的枟教育法枠才首次就中小学法人制度的问题作出说明,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这里的法人资格主要还是参照枟民法通则枠中的法人条件作出的规定,枟教育法枠第26条规定了学校设立的四个必备条件,分别为:组织机构和节程,合格的教师,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以及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目前,随着教育市场化行为的出现,对义务教育公益性和公共性的争论仍很激烈,公立中小学校是否必然实施法人制度仍未有定论。有人认为,肯定学校的法人地位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教育立法的通例,在这方面许多国家已经走在我国的前头,我国枟教育法枠中关于学校法人的规定,是对外国教育立法的某种借鉴。也有人认为,应借鉴美国,对公立中小学不实行法人化改革。第三种观点是折中性的,既强调学校应具有的独立人格、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又强调学校在民事合同中对学校财产处置的局限性,突出政府作为投资人的利益和责任。因此,公立中小学校即使拥有法人资格也只算是特殊法人。

我们认为,中小学校(尤其是公立中小学校)的法人问题是一个敏感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学界所说的学校治理结构一般是指法人的治理结构。目前尽管我国枟教育法枠赋予中小学校(包括公立中小学校)法律地位,但在实践中学校法人的意义并不大。以至于一些学者在研究现代学校制度时在学校法人问题上往往产生冲突。有人认为要以学校法人为基础,有人却认为中小学校不应法人化。其实,学校法人问题是在论述现代学校的外部关系以及建立现代学校制度时绕不过去的一道坎,研究和探析各类学校的法人资格和地位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根据我国枟教育法枠规定学校应当成为法人,校长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成为法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依法设立;②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现行的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管理,分别实行审批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其中登记注册制度只适用于幼儿园等教育机构。

学校的法人资格对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学校成为法人或法人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有利于在根本上改变国家举办的学校处于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附属物的地位,充分发挥自主办学的积极性。其次,确立的学校的法人地位就等于承认了学校有法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独立经营学校的资源并获得更多的资源,使学校成为自主发展的主体,例如学校有财政权、办学权、人事权、课程权等。再次,学校成为法人可以使学校以法人的身份承担因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相比于其他社会组织,学校法人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学校法人的一般特性包括:学校法人是独立的组织;学校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学校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学校法人的特殊性在于,学校法人的公共性、公益性和教育性。[47]

五、学校的设立与解散

1.学校设立的原则

一是义务教育就近入学原则。义务教育的特性使得学生家庭与学校所在地不能远离。为此,强调公立学校根据地理位置、适龄儿童人口分布、交通条件等合理布局。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二是教育资源公平分配原则。表现在以法律制度的形式禁止设立重点学校,禁止以重点校为理由对少数中小学校加大投资。

2.学校设立主体

在我国,中小学校一般应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设立或批准设立。建国后相当长时间内我国实行的是村办小学、乡办中学、县办高中、省办大学的分级学校办学和学校设立政策。近年来随着适龄就读人口的减少,村小合并使得小学学校数量大大减少,只保留中心校(相当于学区),对学校的管理权限也相应收归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乡一级的文教办撤销。这样,在法律上就要求中小学校设立主体为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对于民办中小学校一般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枟民办教育促进法枠中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3.学校设立条件

学校的设立是需要一定的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的。学校作为教育性的社会组织和机构,为明确其教育性,我国枟教育法枠和枟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枠等都对学校设立条件作了进一步明确。枟教育法枠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①有组织机构和节程;②有合格的教师;③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④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具体的经费数额、场地大小、人员素质等,由于各地教育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一般留给各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以行政规节的形式自行决定。

一般情况下,人力资源即教师的标准在枟教师法枠和枟教师资格条例枠中已有规定。在硬件上,主要规定了学校物质条件达到的标准是否符合学校办学的需要,如有无足够的教室,教室的空间大小、照明和安全情况等是否符合要求,有无必备的教育教学仪器、图书资料、住宿学生是否有达到标准的住宿条件(如食堂和宿舍)等等。在我国,公立学校由政府设立,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而言既是举办者又是管理者,一旦学校筹建设立,审批比较容易。而对于民办学校,则容易存在进入壁垒问题。对于潜在对手的进入,尤其是民办学校的进入,地方政府一般对于学校的申报条件和设立设置了一系列前置条件,主要表现为首期办学到位资金比例或数额、学校自有土地和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册数、教学设备折合的货币数额等。应当承认,学校具备一定的规模经济效应,要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教育质量,设立的学校必须达到一定标准的办学条件,如经费、师资、教学设施等。从这个意义上讲,政府设置一定的进入壁垒对于保证办学质量是有益的。但如果公共行政机关为了保护公办学校免于竞争而故意延迟或无理拒绝民间出资人的办学申请,则是不可取的。[48]

4.学校设立程序

学校设立程序一般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筹建阶段。即主管机关审核拟设立的学校的可行性大小,经过论证认为可以设立的,可进入下一阶段。二是批准阶段。即筹建的学校经过场地、师资、教学设施、学校节程和组织机构等环节准备后,报请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相应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中小学校设立在我国一般采取审批制度,由举办方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机关根据设置标准和办法,对申办的教育机构的名称、节程、机构、经费来源、师资、场地等进行审核,符合标准的方予以认可并批准设立。高等学校的设立则标准很高,除了符合枟教育法枠枟高等教育法枠枟民办教育促进法枠等法律外,还要符合******相关规定,主要表现在对学术的要求上,如大学必须达到规定的学科设置要求,至少有三个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再一个特色是我国大学一般强调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我国枟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枠中明确要求拟设立的普通高校在组织机构上必须配置专职思想政治工作和系科专业的负责人。这和我国实行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有关。根据枟民办教育促进法枠及其实施条例,我国私立学校的设立还需要设立申请人明确自证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枟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枠第38条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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