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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企业域名、网站管理法律实务(2)

在本合同签订之同时,甲方将注册域名的全部款项共计——元支付乙方。对于后续服务所需的费用,甲方在前一次付款款项的有效期结束之前一个月内支付乙方,本合同得以继续履行。

第六条 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一致。

第七条 合同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

7—1在合同执行期间,如果甲方将域名转移到除乙方以外的其他域名服务器,本合同即告解除。

7—2在甲方前一次付款款项的有效期结束后,如没有接到甲方第二次付款,本合同自动失效。

7—3如果甲方所需域名未能注册成功,乙方将全部款项扣除有关费用后退还甲方,本合同即告解除。

第八条 争议解决

8—1固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台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

8—2如果协商未成,双方同意向一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并接受其仲裁规则。

第九条 不可抗力

9一l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使得本合同的履行不可能、不必要或者无意义的,任一方均可以解除本合同。遭受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一方通过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本合同即告终止。

9—2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并不能避免且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瘟疫流行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政府行为等。

第十条 其他约定

10—1本合同的解除、终止或者本合同有关条款的无效均不影响本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释、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有关约定的效力。

10—2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计算机行业的规范。

10—3如果本合同任何规定根据适用的现行法律被确定为无效或无法实施,本合同的其他所有条款将继续有效。此种情况下,双方将以有效的约定替换该约定,且该有效约定应尽可能接近原约定和本合同相应的精神和宗旨。

10—4一方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应自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变更后的地址、联系方式通知另一方,否则变更方应对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10—5对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及业界通行的理解和惯例进行,本合同内的标题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10—6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

10—7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本合同应变更相关内容;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客或者终止合同的履行。

10—8因乙方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或者被清算,双方均可以解除本合同。

10—9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在履行中采用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的手段,另一方均可以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10—10本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约定若与双方以前签署的有关条款或者乙方的有关陈述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但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保留的除外。

10—1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乙方上市、被收购、与第三方合并、名称变更等事由,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将其在本合同中的权利和/或义务转让给相应的乙方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但乙方应保证甲方在本合同中的权益不会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一条 附则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 法定代表: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三、企业如何解决域名与商标权纠纷

在实践中,涉及网络域名与商标权纠纷的具体行为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足因网络域名中包含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单词,字母等或者抢注而引起的纠纷,另一种是行为人选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图形、图像并人自己的网页,或将他人商标的图形设计成自己网页的图标而引起纠纷。

(一)行为人选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图形、图像井入自己的网页,或将他人商标的图形设计成自己网页的图标而引起纠纷

此类纠纷与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相似,只不过侵权行为延伸到了网络。对此类纠纷的处理的规则与传统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没有原则的区别。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它们的组合受法律保护,商标权保护的图形只有构成注册商标的图形或图形部分,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仪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的图形或图形部分,当作自己网页上的图标,使自己经营的电子商务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因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因网络域名中包含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单词、字母或域名恶意抢注等而引起的纠纷

域名恶意抢注是指行为人明知系他人享有权利的知名商标、商号或其他标识的文字组成,却故意将他人的知名商标、商号涵盖的文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再以高价将这些域名卖给该知识产权所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受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1)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3)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4)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适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5)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难呢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实务案例

蒋某某诉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原告:蒋某某

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商标,在世界近150个国家活的注册。1980年,PHILIPS商标在中国注册,注册号为135045,“Let’s make things better”是飞利浦公司在全球使用的宣传标语。飞利浦公司下设CSI(Communication,Security & Imaging)部门,该部门开通的网站,其对应的域名为philipscsi.com。

原告蒋某某是上海新屋只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飞利浦保安及通讯系统特级经销商授权,获准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营飞利浦通讯保安及试像系统产品的设计、安装和维修业务。2002年3月1日,蒋某某注册了philipscis.com域名,并使用这个域名开通了对应的英文网站。在2002年9月28日打印的该网站首页页面上,居中标有“Communication,Security & Imaging”字样,左上角设有“ABOUT PHILIPSCSI”的链接,右上角标有“Let’s make things better”字样,右边设有“CSI NEWS”栏目,下端注明版权所有人为新屋公司。

2002年9月19日,WIPO仲裁与调解汇中心对申请人飞利浦公司的投诉作出的裁决认为:(1)争议域名philipscsi.com与申请人(本案被告)拥有权力的商标(PHILIPS)完全成混淆相似;(2)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在争议域名中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3)被申请人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据此裁定:争议域名philipscsi.com转移给申请人。原告蒋某某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域名注册机构现已暂停执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有关侵权的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第1款的规定,处理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本案涉及商标侵权和域名的注册与适用,与此相关的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为”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个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后英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人地个被告具有恶意。”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争议情况,本案应解决以下问题:(1)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2)原告蒋某某注册并使用的域名是否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近似,并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3)蒋某某注册并使用该域名是否有正当理由,其对该域名或者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益?(4)蒋某某注册并使用该域名,是否怀有恶意?解决了这四个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争议域名应归谁所有,就能一目了然。

关于第一点。被告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商标已在我国注册,飞利浦公司对PHILIPS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原告蒋某某还承认PHILIPS商标是驰名商标。

关于第二点。原告蒋某某注册的域名philipscis.com,前7个字母philips与被告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商标完全相同,后3个字母cis与飞利浦公司下属部门的简称CSI仅顺序不同,应当判定这个域名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近似,是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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