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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校园安全典型案例评析(5)

19、学生体育课上相撞受伤案

案例介绍:

原告顾良与被告杨晨均系被告某私立学校的学生。2007年 11月 17日下午,学校的体育老师同时给两个班级的学生上体育锻炼课,安排学生进行地滚球练习。在练习过程中,原告与杨发生相撞,导致原告眼、脸部受伤。经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该伤致左眼眶底骨折、左眼下直肌嵌顿,构成轻伤;原告外伤后能复视,但损伤己达10级伤残程度。

原告顾称:原告按照被告学校体育老师的要求上体育锻炼课进行地滚球练习时,与被告杨发生相撞,导致受伤,且伤害程度达10级伤残,认为是学校安排课程不合理,管理措施不严谨,杨练习动作不准确所导致,故两被告应对他的受伤负责。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监护人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46066.3元。

法院委托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此作鉴定,结论为:伤者顾外伤致左眼眶底骨折、左眼下直肌嵌顿,经手术等治疗,左眼球运动部分障碍,伤后可酌情护理二个月左右、营养三个月左右。顾的法医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380元、伤残补偿费1432O元。法院认为:顾受伤事件系学校上课期间发生,其性质应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就顾而言,学生按老师的要求进行体育锻炼,并无过错。就杨晨而言,亦同此理。学生做地滚球运动时人随球行当属常理,要求学生行进时没有偏差实属不尽情理之苛求。就学校而言,按教学大纲实施教学并无过错,且顾受伤事件发生于瞬间,要求老师采取措施保证避免亦不切实际。因此,本案顾受伤事件应属意外事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学校给付顾人民币16576元。二、杨给付顾人民币5712元。案件受理费370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4O6元,由顾负担人民币880元,学校负担人民币2206元,杨负担人民币1320元。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也就是:学校的责任问题和事故的性质问题。

1.学校的责任问题

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由此可以确定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没有关于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书面协议,但从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身心尚不完全成熟来看,从社会一般观念考察,学校也应尽到一般善良人应注意的义务,不能以其没有事先约定而免除过错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一章中明确规定“学校……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该法将防止人身安全事故作为学校的责任,因而学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照顾、管理的职责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学校对学生应尽到保护、照顾、管理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只能是父母等亲属,学校不在其列。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学校不具有法定的监护人身份,不能成为法定的甚至是“推定的”监护人。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的期间,也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是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其进行民事活动;三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很显然,在通常情况下,学校不可能承担起所有的监护职责,监护权也不可能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承担的职责是独立的责任。”委托监护应有协议存在,家长送子女进校接受教育并不构成委托监护协议。因此,学校对学生不能承担监护的责任。

2.事故的性质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从本案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上体育锻炼课期间,按照老师的布置进行运动练习过程中,与第二被告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就原告而言,学生按老师的要求进行体育锻炼,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反过来,就第二被告而言也是同理。因为他们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主观认识对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判断能力本身就不健全,因此在体育运动过程中,要求他们完全预知授课内容有无危险,并根据老师要求进行而没有偏差,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使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不能保证其每次运动都不发生事故,我们又怎能苛求学生呢?那么,老师有无过错呢?应该讲也是没有的。因为该老师的授课,是按照教育局审核批准的教学大纲进行的,并无偏差或越轨之举;与此同时,整个事故是在瞬间发生的,因此,要求老师及时采取措施保证避免等也是不切实际的要求。所以此事故的发生属意外事件,三方均没有过错。判断学校有无过错时,我们要避免不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而是认为学生只要在学校发生了事故,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种认识与实践,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悖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意外事件,当事人都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不但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要的。法院最终也是按照公平原则,判决由当事人酌情分担原告的损失,并且判决的用词是“给付”而不是“赔偿。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非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20、学生体育课上摔倒受伤案

案例介绍:

苏州某区小学六年级学生陈某,在体育课上进行400米分组考核时不慎摔倒,造成左手桡骨骨折,家长和学校就医药费等费用协商不成,诉讼至法院。区法院调查表明,对学生进行400米考核是六年级学生必考项目。考核当天,天气晴好,塑胶跑道上无积水和杂物。考核前,教师带领学生进行慢跑、徒手操等一些必要的准备活动。陈某自己称,当时没有人推拉,跑道也干净,只觉得自己往前倾,意外摔倒了。陈某跌倒后,体育教师当即上前进行检查,并无发现有任何异常,学生自己也无任何不良反应。到傍晚家长把陈某送至医院,才发现骨折了。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学校体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并无过错,受伤学生也没有提供学校有过错的证据。根据《民法通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学校并未构成侵权,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要求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苏州市中级法院,中院在调查的基础上近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中,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两级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合情。既然学校没有过错,就不该承担责任。这对以后学生伤害事故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案例评析:

以身体练习为主是体育课的特性,运动中的多种因素都有可能造成人体损伤。那么,怎样尽量避免和减少学生的伤害事故是各位体育同仁应该务必重视的事情。案例中学生骨折事件胜诉有三条分辨理由:一是体育课上教师组织了充分的准备活动;二是场地设施完好,无造成学生伤害的隐患;三是在学生摔倒受伤后,教师及时作了检查处理和亲情关爱。所以,完善课堂组织教学、热情关爱学生是避免和减少伤害事故,或万一造成事故后胜诉的重要因素。

21、因睡上铺跌下致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介绍:

被告某学校设施较力落后,教育经费短缺,特别是学生宿舍极为拥挤,因此学校将其小学低高段学生的床铺均设计为高低铺,校方规定小学低段学生睡下铺,高段学生睡上铺,以解决学生住宿拥挤问题。学校安排原告朱某睡在下铺、而原告的姐姐也在同校小学高段班就读,她睡的是上铺。原告代理人祝父为了节省棉被、草席,让两个女儿在学校里睡同一个铺,并告诉原告跟姐姐搭铺。2007年9月13日自修结束后,原告回寝室爬上其姐姐睡的上铺去睡觉,不慎跌了下来。学校领导马上派老师将原告送学校所在地卫生院就诊,经卫生院检查确诊,原告的处女膜破裂出血。需住院治疗,处女膜要待原告发育成熟后方可修补,当时共花去医疗费1100元,营养费150元,法医检验费100元,误工费300元,以后修补处女膜还需要约2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祝父向被告学校提出索赔未果。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祝父遂于2007年11月13日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赵诉讼原告祝某诉称:我属年幼无知,找就都于该校小学低段班并住在学校,被告应负监护人的责任,并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赔偿我从上铺跌下造成身体损害的全部医疗费和将来处女膜修补的费用、营养费以及我父母在我住院期间为护理我而花的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

被告某县某学校辩称:原告从寝室的上铺跌下,造成身体损害属于事实,但原告这一身体损害事实同学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学校明确规定小学低段学生只能睡下铺,不能睡上铺同时。学校发现原告跟睡在上铺的姐姐搭铺时,曾经指派班主任到原告家里向其父母讲明过学校规定小学低段学生不能睡上铺的理由。而原告父母某持要原告同其睡上铺的姐姐同睡,以便节省棉被、草席等铺盖,这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失职放任 况且学校同原告并没有签订过法定监护人的转移、委托等协议,所以学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拉民事责任,其医疗费用、营养费、误工费以及以后的处女膜修补费用不应由学校赔偿。

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法医检验费、误工费以及处女膜修补费用合计21戮)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适用何种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这是本案处理中遇到的一个颇具有争议的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公平原则确定出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理由是原告为年仅8岁的无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的发生谈不上主观上有过错。被告在原告人身被损害前,曾经规定过小学低段学生不能睡上铺,当发现原告同其姐一起睡上铺时,被告又指派班主任到原告的家中向其法定监护人讲明学校的规定,并进行口头阻止,但未果。对此被告在主观上也谈不上有什么过错。既然原告、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而且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又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的范围,就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分担损失。合议庭评议中认为认为此种意见不妥。原告年仅8岁,以她的年龄和智力,不可能见见她去睡上铺会使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淡不上主观过错,这是肯定的。而原告父母是法定监护人,理应承担起法定监护人的责任,而恰恰相反的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为了节省铺盖,要原告同其姐姐—起睡上铺;当被告指派班主任到其家中说明学校规定小学低段学生不能睡上铺时,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不听被告的劝阻而仍某持自己原来的主张: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理应知道自己才8岁的女儿睡上铺是会有人身安全隐患的,可仍放任,以致造成原告损害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未引起注意,这表现为主观上的一种过失。过失在民法上也是一种过错,可见原告的人身损害,其中有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的放任,所以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理应承担本案中的次要民事责任。本案的被告虽然作了小学低段生不能睡上铺的规定,但在小学生的宿舍设置高低铺床显然是有主观过错的。因为完全可以预见到在小学生宿舍中设置高低铺床对小学生的人身安全肯定存在隐患。而被告说因为学校宿舍紧张,不得已而为之,这不是理由,而恰恰证明被告也认为在小学生宿击中设置高低铺床对学生是有危险的,而只不过是无奈于房子紧张,所以不得不为之,被告这—行为表现在主观上是—种过失性过错:同时,被告发现原告同其姐姐睡到上铺时,指派班主任到原告的家中,对其法定监护人讲明了学校不准小学低段生睡上铺的规定,进行了一些口头上的阻止,但最后仍没有在行动上进行限止,应属于被告阻止不力,导致原告发生了人身损害,这表现了被告主观上的一种过错。鉴于被告主观上的过失和主观上的过错,被告理应承担本案中的主要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相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因监护不力,亦应当承担过错性的次要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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