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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临终与死亡的伦理问题(2)

脑死亡标准的提出,是医学研究和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果,它使死亡标准更趋于科学化。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无论是传统的死亡定义还是脑死亡定义,都是在一定的科学技术水平状况下的产物。传统死亡定义盛行了数千年,是由于医学的发展所决定的,而新科学、新技术的发展,器官移植技术的成功应用,使得传统死亡概念逐渐地显露出其不科学性和欠准确性的弊端,丧失了其作为权威的地位。然而,这种权威性的丧失并不意味着传统的死亡概念就此退出舞台,它在一定条件下仍将起着很大作用。脑死亡定义的诞生是现代生物医学发展的产物,并在现代医学模式转化的背景下步步深入,已成为了对传统死亡定义的补充,使死亡的判断更科学、更准确。然而,科学是不断向前发展的,死亡定义同样也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地更新。当医学发展到全器官移植成功的那一天,可以想象人们的死亡观也将再一次地面临挑战和更新,死亡标准也将更趋于科学化。

脑死亡标准的提出并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的反对意见。有的人认为,“脑死”的确定不过是从西方人生观归纳出来的一种哲学观点。他们真正的目的不是在于死的严格定义,而是为了通过把脑死作为人的死亡使器官移植能更容易地进行。此外,由于各国、各地的医学水平不同,尽管脑死亡定义较传统死亡定义更为科学,但是,在临床上、实践应用中,仍存在着很多困难,在死亡鉴定上也有很大的差异。鉴于这些情况,1983年,美国医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美国统一州法律督察全国会议以及美国医学和生物医学及行为研究伦理学总统委员会建议美国各州采纳以下的条款“:一个人或循环和呼吸功能不可逆停止,或整个脑,包括脑干一切功能不可逆停止,就是死人。死人的确定必须符合公认的医学标准。”这个意见实质上是让两个死亡定义和标准并存,是各方面都能接受的一种折衷办法。

我国的医疗水平同国外发达国家有着一定的差距,且国内各地区的医疗水平也参差不齐,因此,我国目前尚未将脑死亡确认为死亡标准,但是脑死亡概念已为越来越多的人了解、认识和接受。1998年5月在武汉召开了全国脑死亡标准专家研讨会,专家们通过反复的讨论和研究,制定了脑死亡临床诊断标准条例(讨论稿),提出凡是符合以下六条标准,即可确认为脑死亡:①自主呼吸停止,需要不停地维持人工呼吸;②对外界刺激毫无反应;③无自主性的肌肉活动;④各种脑干反射均消失;⑤脑电图长时间呈现平直线;⑥这种状态持续12小时以上。这个条例的提出,对我们深入探讨安乐死的有关问题十分有益,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也会确立科学的和能为人们接受的死亡定义和标准,人们能科学地、正确地理解死亡,理智地看待和接受死亡。

2.安乐死

(1)安乐死的概念与历史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是指“快乐的死亡”或“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现指有意引致一个人的死亡作为提供他的医疗的一部分,或者是指采取某些措施加速或促使患者的死亡。

安乐死是西方文明中处死那些身患不治之症、老年或身体严重畸形者的社会政策下产生的一个专门术语,有时也译为“无痛苦致死术”。但是,要给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下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似乎很难。

《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或做法。”《牛津法律指南》认为:安乐死是“在不可救药的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韦伯新国际词典》第三版的定义是:“使患者脱离不治之症的无痛致死的行为。”1975年的《新哥伦比亚百科全书》定义是:无痛致死或不阻止晚期疾病患者的自然死亡。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把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尽管上述的一些定义各有缺陷,很难使人们信服,但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人们对安乐死较一致的看法: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死亡类型或死亡方式。安乐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前提是患者所患的疾病是现代医学无法医治的,且疾病已到晚期,病痛难忍;安乐死应该是出于对患者的同情和帮助,出于对患者死亡权利和个人尊严的尊重而实施的;安乐死不能违背患者的意愿,应该是患者自愿要求的;安乐死还必须经过权威的医学专家机构鉴定确认,符合法律的规定;安乐死必须有别于其他死亡形式,必须符合“安乐”的原则。

安乐死并不是新问题。在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如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让他们自生自灭,在发生紧急战事时,还常常把他们击毙,以免他们遗为俘虏而遭受敌人的残酷对待。在粮食发生危机时,有些部落还把病弱者击杀或埋葬,以此来减少他们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确保本部落的健康强盛。在古希腊、罗马,虽然抛弃老人的做法被禁止,但是,人们可以随意处置有先天缺陷的新生儿,也允许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或者由他人帮助死亡。

安乐死还可以在古老的神殿里找到它的“先驱”。佛教宣称人们只要虔信佛教,即一切烦恼寂灭、一切清净功德圆满,便可“圆寂”或“涅槃”,而“坐化”是其最后形式。在行将辞世之时,死者沐浴更衣,盘坐合什,用意念控制肉体,达到“物我两忘”的境界,无痛苦地安详离世。这种死亡状态是一种舒适、安宁、快乐的境界。在17世纪以前,安乐死是指“从容死亡”的任何方法,如生活要有调节,培养对死亡的正确态度等,并不一定指延长生命。

从17世纪开始,人们越来越多地把安乐死指向医生采取措施让患者死亡,甚至加速患者死亡。弗兰西斯·培根(F.Bacon)在他的著作中提出“无痛苦致死术”,认为:中止临终医护,加速死亡也是解除痛苦的一种方法。他赞扬延长寿命是医学的崇高目的,也认为安乐死是医学技术的领域。科尔纳罗是历史上第一个主张被动安乐死或“任其死亡”的人。而早期空想社会主义者莫尔(T.More)在《乌托邦》一书中提出有组织的安乐死,患有痛苦的无望的疾病的患者可根据一组教士和法官的建议通过自杀或由当局采取行动而加速死亡。此外,受当时重商思想的影响,莫尔还提出了“节约安乐死”概念,即社会可以用某种手段了结那些“不适当的”耗费有限资源的生命。哲学家休谟(D.Hume)也提出,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同理,人类也可缩短生命。

从19世纪开始,安乐死作为一种减轻死者痛苦的特殊医护措施在临床实践中应用。进入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著名的精神分析大师弗洛伊德就以自愿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主张安乐死的人们还发起和组织运动,谋求得到法律的认可。1936年,英国率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并在上院提出了关于安乐死的法案。这是安乐死走上立法轨道的开端。1937年,瑞典作出了可以帮助自愿安乐死者的法律规定。1938年,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学会”。1944年,澳大利亚和南非也成立了类似的组织。医学的发展使得安乐死运动逐渐演变成了一种新人权运动的内容之一。然而,谁也未料到这种提倡竟成了纳粹残害人类的毒剂。由于德国纳粹对安乐死的利用,使安乐死旋即声名狼藉,销声匿迹。

19世纪,随着进化论的创立,很多科学家错误地认为“人类不平等”理论是一个科学上的事实。纳粹德国的一些遗传学家和医学家忧心忡忡地担心“德意志民族质量下降”,认为“凡是接受了劣等血统的欧洲民族都因为他们接受了劣等的因素而毫不例外地造成精神和文化的退化,从而付出了代价。”为了保持德意志血统的纯洁性,清理德意志的基因库,将“人类不平等”思想制度化,从1933年7月起纳粹德国先后颁布了《防止具有遗传性疾病后代法》即绝育法《,保护德意志民族遗传卫生法》即婚姻卫生法等一系列法律,来实现其种族卫生计划。1938年希特勒授权实施一项屠杀身心残疾婴幼儿的“儿童安乐死计划”,该计划的受害者约为5000人。1939年希特勒启动了屠杀成年残疾人计划,并签署了文件称:“一些根据人道的判断被确认为不可治愈的病人在确诊后准许被实施慈悲死亡。”据文献资料不完全统计,1938-1942年,希特勒以安乐死的名义杀死有慢性病或精神病的患者以及异己种族达数百万人。

①安乐死对象的界定

安乐死对象的确定,是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条件。但是,在医学实践中,很难明确规定实施安乐死对象的标准。随着安乐死讨论的深入,不少人士提出了不少标准,列出了可以实行安乐死的种种对象。一些学者认为,对于一个垂危并已经注定必死的患者和大脑已死亡的植物人以及严重畸形儿,实行安乐死是件好事,应视为道德的。其理由是:有利于减少患者痛苦的折磨。与其让患者在痛苦的挣扎中被折磨而死,不如在安静中悄然睡去;有利于减轻患者亲属心理上持续性的压力;有利于减少社会的负担,使有限的卫生资源更充分、合理地使用和分配。另一些学者认为,对晚期恶性肿瘤失去治愈机会者,或出现重要脏器严重衰竭和不可逆转者,且以上两者神志清醒,精神备受折磨,肉体痛苦不堪忍受,医生可视为安乐死的对象。但是,由于“安乐死”涉及到人的生命,是不可逆转的。因此,安乐死对象的界定是一个十分敏感而又相当棘手的问题。一般认为,安乐死的对象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晚期恶性肿瘤失去治愈机会者;

——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并且不可逆转者;——因各种疾病或伤残致使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

——患有严重精神病症,本人无正常感觉、知觉、认知等,经过长期治疗已无恢复正常的可能者;——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并无恢复正常的可能者。

此外,还有人将老年痴呆患者、无治愈可能的高龄重病和重伤残者等也列为安乐死的对象。

对上述每一类对象是否应该或可以实施安乐死,人们有着不同的看法。

对于第一、第二类的病患者实施安乐死似乎较容易被人们接受,但是什么是不治之症?什么是绝症?“不治之症”、“绝症”是相对的。不治之症、绝症的标准是随医学水平的不断提高而变化的,所以在现在医学条件下被认为是绝症的疾病,到将来如果已不再认为是绝症,那么就不能以现时已陈旧的标准去衡定并决定某人是否应该实施安乐死。此外,谁来当生命终结的审判官、裁判者?痛苦的界定是什么?痛苦是否等同于疼痛?等等,这些都是令人深思的问题,也是反对安乐死的理由。

关于植物人。按照医学定义,植物人是指处于植物状态,它通常是指丧失意识活动且不能保持自主呼吸、血压等生命活动的患者。英国皇家医学院在1996年3月公布了植物人诊断新规则,指出植物人有三种状态:暂时性状态、持续性状态、永久性状态。暂时性状态是指患者受伤在5周之内会苏醒者;持续性状态是指已超过5周,头部受伤持续1年;或脑溢血后持续6个月仍然处于无意识状态;永久性状态就是几乎无苏醒之可能。我国医务界在1996年4月在南京也制定了诊断植物人的七条标准: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和觉醒周期;不能理解或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活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多数医生认为,真正的植物人是不可能复苏的。因此,主张实施安乐死者认为,为了那种遥遥无期不可能使患者苏醒的奢望,而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维持这种无价值的生命是不值得的,故实施安乐死无可指摘。然而,如何诊断患者一定是不可能再复苏的植物人,这仍是一个难题。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曾被诊断为植物人者中,不时有发生苏醒的例证。这无疑给主张安乐死者当头棒喝:既然有复苏的可能,就不能轻易地致人于死地。

对于有缺陷新生儿采取安乐死,自古有之。古希腊斯巴达的法律要求遗弃畸形、病弱婴儿,以保持部落人种的素质。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提出,对有缺陷儿童要合理处置,不准智能低下的育龄妇女生育,限制已过理想生育年龄的妇女生育。假如在不良条件下已生育婴儿,则要严加检查,从而对有缺陷新生儿实行安乐死。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反对让畸形婴儿活着。在古罗马时候,杀死一个畸形儿,家庭伦理、社会风俗和法律都给予认可,并被作为一项社会行为。从现代医学的角度,有缺陷新生儿的确定标准是不可能度过婴儿期,届时已处于临终状态;处于不可抢救的疼痛之中,采用直接治疗和长期理疗都不可能得到实质性的缓解;从发展的眼光来看,不可能具有最低限度的人类经验,该新生儿对他人特别是亲人对他的照料,在感情和认知上没有起码的反应能力。但是,对有缺陷新生儿实施安乐死,也面临争议。从伦理和人情的角度出发,人的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只要生命存在,就存在着治好的“希望”或“可能”。轻易结束一个有缺陷新生儿的生命,无疑是草菅人命的错误行为。此外,有缺陷新生儿还存在着医学鉴定上的标准问题。该如何界定有缺陷新生儿和残疾婴儿?前者是可能实行安乐死的对象,而后者则是不可实行安乐死的对象。还有,对于有缺陷新生儿的处置大权到底掌握在什么人手里为好?是父母、医生,还是其他的人?

而如果将精神病患者、智力丧失者或老年痴呆及高龄重病者、重残者作为安乐死的对象,争议则更大。多数人认为这是对安乐死的歪曲和误解。如果按照这种观点来推行安乐死的话,必将会使安乐死走入歧途,给社会带来危害与不安定因素。

②安乐死分类

安乐死的种类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有多种类型。

按照安乐死的执行方式有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之分。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某种措施加速患者死亡,亦称为积极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患者生命的措施,听任患者死亡,亦称为消极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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