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论辩说理,章法多样
还有大量的诉状类、法庭演讲词类的法律文书,格式上限制不严,章法上也是灵活多样的。如辩护词、代理词常采用“欲进先退,层层逼进”、“针锋相对”、“借题发挥”等章法;公诉词常采用“详写细节,充分发挥”等章法。
§§§第三节 法律文书的措辞
语言是交流思想、表达感情、进行联络的工具,也是表情达意,实现写作意图的必要手段。写作是一个有序的系统过程,语言贯穿于整个过程的始终,法律文书的写作如果不借助于书面语言,写作的多个环节都只能停留在思维阶段,是书面语言使材料、主旨、结构等成为一体。我们说话或者写文章,也都要用语言来表达,都要合乎一定的规律。只有遵守这些规律和习惯,话才能说清楚,意思才能表达准确,违反了这些规律和习惯,就不能把意思清楚地表达出来。法律文书写作的语言运用得是否恰当,直接影响文书内容的质量和行文的效力,因此,要写好法律文书,必须在语言上狠下功夫。
一、法律语体的特点
语言作为一种交际的工具,其运用总是执行着不同的功能并受到一定条件的制约。在广阔的社会交际领域里,有各种交际对象、交际目的、传播媒介、交际方式,因而反复使用不同的语言材料,以致形成语言表达上互不相同的特点,这些特点的有机统一便是语体。运用语言来表达思想,无论是口头的或书面的,都必须顾及语体。根据其语体的特点来调音练字、遣词造句、布局谋篇,这叫做“适体”。不管写什么文章,凡是语言运用不合语体的,即使语意完整、词句畅达,也不能达到预期的表达目的。
(一)法律文书的语体,属于公文语体
与其他的公文语体如政治或学术演讲、工作谈话、日用书信以及公务文书、事务文书比较起来,法律语体因其鲜明的法律性而独树一帜。它适用的范围是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领域,它的目的是制定法律或实施法律、宣传法律,它的表达内容和形式(尤其是书面的形式)也相应地有着严格的规定性,这些都形成了它独特的语境,从而制约着语言的选择、组合和使用。各级立法机关在制定各种法律、法令、条例和规则时,司法机关在制作使用有关处理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的司法文书时,司法工作人员在侦查、讯问、庭辩、审判、管教等过程中进行口头表达时,都必须根据其特有的语境,使语言的运用适合法律语体的特点。
(二)法律语体的特点是词语准确简练,格调庄重质朴
法律文书的语体特点要体现法律的庄严性和公正性。在反映案情时必须客观真实,不夸大,不缩小;阐述理由时,不迂回,不隐瞒,一针见血;提出处理意见时,要具体明确,不厌其详。因此,法律语体的特点是词语准确简练,格调庄重质朴,有着浓厚的书卷语体色彩。
司法文书中常常使用大量的法律术语,如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保全、紧急避险、犯罪中止等,还适当地使用文言词语,如系、予以、免予、供认、图谋、惩办、灭口、在逃等,这些词汇特点显示着法律文书语言的专业性和严肃性,不能随便用其他词来代替。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司法文书的语言表达不能过分口语化,否则会显得语气拖沓,结构松散。例如下面这段文字:
那一天是1998年3月4日,约摸下午9点钟,我们射击队要训练了,张××和徐××两人去宿舍拿自己的武器。进屋一看,他们的枪不见了。那是两支五四式手枪,原先都放在床上的。这可糟了,他们赶紧去告诉带队的李教练。李教练一听也慌了神,连忙同队员一道去找,里里外外找了个遍也没找到。他们想,肯定是被偷走了,便打电话告诉了市体委的刘××同志。刘××同志马上向公安局报了案。
这一段文字作为一般性的叙述还是可以的,事情说清楚了,用词造句上也没有什么毛病。但如果把它作为案情叙述,原封不动地搬到司法文书中就不合适了,因为这完全是口语体,用的是说话人的口气,词语通俗,短句多,结构松散,内容杂乱,不符合法律语体的要求。同样的事实,在某公安机关《枪支被盗案立案报告》中作了如下的表述:
1998年3月4日下午5时许,某射击队队员张××和徐××因欲训练回宿舍楼403房取武器时,发现放在各自床上的两支五四式手枪均不在原处,即告知带队教练李××并共同寻找。确认丢失后报知市体委刘××,刘于×时×分报来本局。
与前一段文字相比较,“立案报告”的叙述冷静、客观,忠于事实,没有个人感情掺杂其中;而且,要素齐全,重点明确,清楚地反映了发案过程。行文多用严谨的长句代替口语化的短句,使内容概括而集中,并恰当地运用“许”、“均”、“告知”、“确认”、“报知”等文言词,表达简洁流畅,适合法律语体。
(三)要使语言符合法律语体的特征,还须注意使用修辞手段
修辞分积极修辞和消极修辞两大类。消极修辞是以说明事物的条理而力求准确、令人理解为目的的修辞;而积极修辞则是以表达人们的生活体验、感情而令人感受的修辞。司法文书的写作多用消极修辞。它要求表达明确,没有丝毫的模糊,没有丝毫的歧解,要用“法言法语”。否则,就会出问题。例如:某法院在审理一起盗窃案时,被告人对作案时间交待不清,为了核对事实,审判长传被告人之妻到庭作证。由于太急,脱口而出:“把他老婆带上来。”,于是法庭哗然,严肃的气氛被破坏。之所以会闹出这种笑话,就在于审判长没有运用法言法语。用法律术语,应该是“传证人×××到庭”,而审判长用的语言不符合当时的语言环境,不符合法律语体的特点。再如“驳回原告与被告的其他请求。”这句话从语法关系上讲,没有语法错误,但是从修辞的角度看,用语就不确切了。法院驳回的不是一般的请求,而是“诉讼请求”。如果把这句话改为“驳回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意思就周全了。
又如:“被告人钱××见女青年刘××长相秀美、天生丽质、纤腰若柳、肤如凝脂、顾盼生辉,于是顿生歹念”。这是某起诉书中的一段,用了许多华美的词藻来形容女青年的长相,完全没有必要,不合法律文书的语体。
二、法律文书运用语言的要求
(一)准确明白
法律文书是代表国家实施法律的,有很强的明示功能和执行功能,它表述的内容是执法,涉及的重则杀头,轻则伤人的名誉和钱财。它要通过具体的案件,告诉人们法律允许什么、禁止什么、保护什么、制裁什么,以及对违反法律的行为将如何作出处置等等,而且,对于某个特定的诉讼,依照法律程序有一定的执行意义,如执行逮捕、拘留、裁定、判决等等。如果语义含混不清或模棱两可,人们无法正确理解它,就起不到明示和执行的作用。因此,法律文书的语言内涵必须明确肯定,解释单一,遣词造句不允许存在模模糊糊或歧义纷出的现象。例如:历史上有个军阀叫韩复榘,本来没什么文化,可他却要装得文质彬彬,到处作演讲、报告,以下就是他在某大学演讲的开头几句话:“今天大家来得很茂盛,敝人实在很感冒。还有缺席的没有?缺席的举手!……你们都是大学生,懂得七八国英文。我一国英文都不懂,今天真是鹤立鸡群了。……”这段话细究起来,问题很多,然而最突出的还是语言不准确。
要做到语言准确明白,应注意以下几点:
1.要准确地辨析词义
现代汉语的词汇中存在着大量的近义词,如“坚决、坚定”、“愤怒、愤慨”、“结果、后果”等等。这些近义词的意义差不多,但词义的轻重、使用范围的大小以及感情色彩、语体色彩和搭配的对象都有所不同。例如,“坚决”和“坚定”都是形容词,都有确定、不动摇的意思,但“坚决”侧重态度果断,跟“犹豫”相反,常用来表示行动、态度;“坚定”侧重立场稳定,跟“动摇”相反,常用来表示立场、意志。又如“结果”和“后果”都是名词,表示事情的结局,但“结果”是中性词,“后果”是贬义词,感情色彩不一样。有的词语的一个义项可能有多个近义词,如表示“骗”的意思,就有“欺骗”、“哄骗”、“诈骗”、“诱骗”、“拐骗”、“蒙骗”、“行骗”等等,如果用来揭露犯罪分子的以假乱真的手段,就得根据案情实际恰当选用。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语言中有大量字面相近而意义实不相同的词语,使用时极易产生混淆。如“抢劫和抢夺”、“未遂和既遂”、“裁定和裁决”、“罚金和罚款”、“侦查和侦察”、“起诉、上诉和申诉”、“讯问、询问和审问”等等。这些词都是法律文书中常用的,字面上只有一字之差,所显示的法律内涵却大不一样,在使用时应当注意鉴别。如涉及犯罪情节,有比较轻微、轻微、恶劣和特别恶劣之分,要根据犯罪情况和法律规定准确使用,并要用“惟一”的词语反映案情,做到文如其事、恰如其分。像损害、伤害、陷害、妨害都是出现频繁的法言法语,都有“使×××受害”之义,但由于每一个语素不同,其具体含义有别,使用时必须精心辨析。
2.要避免语义两歧
语词的多义性是现代汉语的一大特点,大多数的词都不只一个义项。多义词要依靠语境的限制来确定含义。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执行的依据。因此,选词或词组时必须准确无误,不能产生语义分歧。如果判决书上的用词,既可以这样理解,也可以那样理解,那么该判决就无法执行,甚至引发新的讼累。例如:
①参加这次抢劫活动的还有下岗青年公司职工李××、曹××。
②几个工厂的青年一起外出旅游。
③被告人张××因盗窃两次被判刑。
④查被告人一次强奸未成又强奸二次。
例①句参加抢劫的是指既有下岗青年,又有公司职工,还是仅指下岗的青年公司职工,指意不明,含义分歧。
例②句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强调“几个”用以修饰工厂的青年;二是着重说“几个工厂的青年”。究竟是哪种意思,很难谈清。
例③句究竟是因盗窃而两次被判刑,还是因盗窃两次被判刑,同样含混不清。
例④句关键在被告人是因为第一次强奸未成接着进行了第二次,还是以后又进行了两次强奸活动?不明白。由此可见,司法文书中语言的歧义,轻则会偏离原意,造成误解,重则导致案情不清,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处理。
3.要正确使用法言法语
法律文书由于内容上的法律性,不可避免地要使用许多“法言法语”。法言法语在概念上都是有其特定的内涵的,不能按普通词语的意义作想当然的理解。例如,伤害案中的“重伤”、“轻伤”、“轻微伤”,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对此认识的标准是很不确定的,轻重之别的相对性很大,如什么是“重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本法所说的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而且,《人体重伤标准》还对本条款的各项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法律文书中使用“重伤”一词,只有确定在这个意义上才行。
法言法语中,专业术语和固定用语的使用也很重要。法律专业术语,是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的科学概括,有其特定的内涵。要使法律文书的语言表达准确,采用法律专业术语是很有必要的。“服法”不能写成“伏法”,“侦查”也不能写成“侦察”,“被告”不能写成“被告人”。除法律专业术语的运用能增强法律文书的法律性外,某些约定俗成的习惯语用于法律文书时,也会增强其法律性和准确性。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办理案件称之为“审查查明”,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办案则称之为“审理查明”,打官司则称其为“诉讼”等。
4.慎用模糊词语
词义从某一角度划分,有确切词语与模糊词语之分。在语言使用中,确切词语是大量的,而模糊词语也是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书要求尽可能运用表示确切概念的词语,但也不绝对排斥模糊词语。如下面这段文字:
上诉人马××、刘××于一九九○年一月六日晚十时许,在上诉人马××指使下,盗窃了××回民小吃店的现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余元。现上诉人对其中部分犯罪事实,提出不是他们两人干的,而是另外几个同案人干的。
在这段文字里,关于作案时间、盗窃财物的叙述中都使用了模糊词语,如“许、余”等就是。另外,部分犯罪事实中的“部分”,另外几个人中的“几个人”都是模糊词语。这种用法,一则因为作案时间只能查证到晚十点左右,而不可能计算出几分几秒,盗窃的钱数也是一个大概数,因为事主也只有大概数的账目。另外,当时同案人很多,也不能确指为谁,所以只好用了模糊词语“几个同案人。”
那么什么时候可以使用模糊词语,什么时候该用确切词语呢?具体说来,有如下要求:
①凡属特定的法律概念必须使用确切的法律词语。如“故意”与“过失”不容含混。
②凡属涉及的财物必须使用确切的词语加以说明。如盗窃的财物,应力求写清被盗的物品名称、牌号、数量,财产分割也必须写明具体的物品名称、特征与数量。
③凡属涉及的有法律意义的时间、地点、人物等必须使用确切的词语。如有关犯罪事实的叙述中,必须用确切词语写明有关的时间、地点、距离、人物等。
④凡属叙述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关键性词语,如表述犯罪行为的手段、力度、方式等内容的,必须注意准确运用确切词语。例如:同样是以锐器伤人,但究竟是扎、是刺、还是捅、攮,都要注意区别。
使用模糊词语的根本原则是以不影响法律事实的正确反映和司法机关所作裁决的正确说明为前提。如果所叙述的事实确实没有形成确切的概念,或是虽已形成了确切的概念,但基于某种原因而没有必要作出确切的交代或说明的,则适合使用模糊词语。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不影响基本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的时间、地点、财物数量、涉及人员等,必要时可以使用模糊词语。如: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时许。
在本市芙蓉区东屯渡一带。
共窃得三千五百余元,各种衣物二十余件。
②不便于或不需要确切说明的事实、原因等,必要时可以使用模糊词语。如:
被告人王××用下流语言,肆意蹂躏某女青年。
原告与被告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份开始谈恋爱,后一度因故中断恋爱关系。
③不适于用确切的词语表示的数量概念,必要时,可用模糊词语。如:
被告首先动手打人,应负责赔偿原告疗伤所花的医疗费用,原告挑起事端,也应对此事件负一定的责任。
(二)简练严谨
简练严谨是法律语言的重要特征之一。我国现行的各种法律文本,在语言的运用上堪称典范,这是经过了反复锤炼的过程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此款的内容在修改前的婚姻法中却是这样表述的:“夫对于其妻与前夫所生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的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两相对比,不难看出现在的表述,文字更精炼,而且内容更充实,更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