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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工伤与一般伤残(1)

公司拒收工伤认定书 法院判决还是要出钱

【案情回放】

2005年6月,安道伦到银喷铝矿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满后,安道伦仍在银喷铝矿公司上班,但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2006年8月12日下午2点左右,安道伦在掘进巷工作完毕后骑摩托车回家,在厂区内不慎摔倒受伤。安道伦受伤后于8月17日到区宏仁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9月6日出院。安道伦被诊断为“左胫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髋部及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327.89元。

2006年8月17日,安道伦将自己受伤的事实报告银喷铝矿公司。

2006年9月22日,安道伦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06年11月20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银喷铝矿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月26日,银喷铝矿公司将安道伦没有在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报警等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提交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但没有提供否认工伤的依据。12月31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安道伦受伤认定为因工受伤性质,并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2007年1月31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银喷铝矿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2007年2月6日,应银喷铝矿公司的要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时,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回了双方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但调解没有达成共识。同年7月6日,安道伦提出工伤等级认定申请。7月16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定安道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程度依赖。该通知书于2008年1月15日邮寄送达给银喷铝矿公司,由该公司负责收发工作的职工杜中书签收。银喷铝矿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不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递交了工伤认定和鉴定结论异议书,但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再次鉴定。

2008年5月12日,区金山法律服务所委托区司法鉴定所对安道伦续医费及续医期间的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时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后的意见为,安道伦二期手术约需3000元,在二期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限为30天左右;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均按20天计算。

银喷铝矿公司为安道伦购买了工伤保险,安道伦受伤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为832元。重庆市2006年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19215元,2007年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23098元。安道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产生了检查费35元,安道伦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2008年3月5日,安道伦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请求裁决银喷铝矿公司支付工伤待遇51743.54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在2007年1月31日直接送达给银喷铝矿公司签收,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采信,认为安道伦在因工致残的情况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遂裁决由银喷铝矿公司支付安道伦劳动能力鉴定费35元、医疗费9327.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92元(832元/月×6月)、生活津贴2912元(832元/月×70%×5月)、住院期间护理费570元(19天×3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5元(5元/天×70%×1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56元(832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11元(19215元÷12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5元(19215元÷12月×4月),共计45375.39元。

银喷铝矿公司接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银喷铝矿公司提出的理由是:安道伦受伤后,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同年2月6日,银喷铝矿公司专职工作人员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反映本案有关情况;同月7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回了双方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表示重新处理。2007年11月15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电话通知银喷铝矿公司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告知仍是原来的结果。银喷铝矿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送达公司,被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拒绝。公司认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科的处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银喷铝矿公司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同时提出,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劳动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书(区劳动局监察科未送达,即视为未作出),劳动鉴定部门不能鉴定,这是法律规定。且该鉴定结论是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8年1月8日才用邮寄方式送达,由此看出劳动鉴定部门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银喷铝矿公司没有约束力,应依法撤销。安道伦于2006年8月12日受伤,于同月17日才向银喷铝矿公司报告,并于当日初次到医院诊断治疗,因受伤部位伤势很严重,事发到初次诊断时间长达5天之久,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医学常理,所以安道伦受伤损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安道伦的受伤属因工受伤性质。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安道伦受伤之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安道伦受伤属于工伤,并在2006年12月31日直接送达给银喷铝矿公司的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银喷铝矿公司对决定书不服,但未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因此,对银喷铝矿公司提出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不予采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安道伦的工伤进行认定之后,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也合法予以送达,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可。对银喷铝矿公司提出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予采信。安道伦因工受伤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与用人单位达成合意,故安道伦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驳回银喷铝矿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解除银喷铝矿公司与安道伦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三,由银喷铝矿公司支付安道伦工伤后的医疗费9327.89元、检查费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92元、生活津贴2912.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4.4元、伤残补助费6656元、误工费19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9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323.5元、续医费3000元、司法鉴定和资料费32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55999.8元。

银喷铝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第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二,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项。第三,由银喷铝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安道伦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9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23.5元、交通费240元,共计30984.1元。

【法理评说】

工伤认定系劳动职能部门法定职权。本案中,区劳动部门依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了安道伦因工受伤的事实,作出了明确的工伤认定,并已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银喷铝矿公司在收到决定书后,又以反映情况、请求调解等目的将该决定书自行交回区劳动部门。但该交回行为并无产生否定依法送达的法律后果。银喷铝矿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并未依法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因银喷铝矿公司为安道伦购买了工伤保险,且双方已合意解除了劳动关系,安道伦按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用人单位银喷铝矿公司支付的有:停工留薪期工资4992元(832元/月×6月)、住院生活补助费159.6元(19天×12元/天×7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0元(19天×30元/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99元(23098元÷12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23.5元(23098元÷12月×9月)、交通费240元,共计30984.1元。而医疗费、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则应由工伤保险承保机构核定后,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银喷铝矿公司应协助安道伦向相应的工伤保险承保机构主张以上项目的费用。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生活津贴、误工费、司法鉴定和资料费,因依法不属九级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依法不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续医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法亦不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发〔2003〕82号文件印发,其适用范围是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本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十一)按规定支付与工伤保险业务相关的其他费用。

本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按本办法第17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确认)结果为疾病与工伤无关联、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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