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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国际政治中的基本行为准则(1)

任何时期的国际秩序的稳定与维持,必须依赖一定的国际行为准则。

不同历史时期的国际行为准则有不同的内容与特点,但是一般都是以条约、声明或宪章等形式,确定国家权力、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之间处理各种关系时应该遵循的一般准则。

国际行为准则的表现形式多样,有具体文字表达的行为准则,包括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法准则,或仅适用于当事者双方的双边协议规则;也有无形的行为准则,一般由传统习惯与道德规范构成的国际社会中的默契与共识,诸如信誓、守约与重诺原则,战争中保护妇女、儿童和无辜生灵免遭杀戮的原则等。

国际法所规定的国际行为准则,主要适用于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或称国际法人格的对象,一般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活动和直接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能力的主权国家,以及由主权国家为基础组成的国际组织,他们一般是国际社会中的主要行为体。

国际法准则,主要由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共同制定的国际条约与决议,或者约定俗成已成共识的国际惯例所组成。所谓国际惯例,是各国在长期交往中,不断重复某些行为,逐渐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有法律约束力的事例与习惯做法;它都不成文,一般由国际公约加以确定,属于国际法的主要构件之一。例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确认那些被各国共同接受的国际惯例,作为国际法院裁决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之一。较重要的国际惯例,有诸如外交人员应享有特权和豁免等权利。

国际条约是国际关系中最普遍的法律形式,也是国际法最主要的构成部分,一般采取公约、协定、宪章、盟约、宣言、声明、公报、换文等多种名称。

国际条约既可以是双边的,也可以是多边的;既可以是长久性的,也可以是临时性的;既可以是政治性的,也可以是经济性、文化性、军事性的等。

(第一节)国际法的产生、性质与一般特点

一、国际法及其产生

国际法一般可分为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国际公法是指经各国协议或承认的,在国际交往中调整国家之间相互关系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原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一词是在19世纪由英国功利主义的政治思想家杰里米·边沁(JeremyBentham)首先使用,他将两个拉丁词连缀而成“international”一词。

作为调整国家间相互关系和行为的一般国际行为准则,早在奴隶制时期,随着国家的产生和国家间交往的发展已经出现。在古希腊罗马、古印度、古埃及和古代中国的历史时期,各国统治者之间就以条约、协定等一般国际行为准则来调整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例如,古埃及与古赫梯曾订立了互不侵犯条约,并结成军事同盟共同对付后期的亚述王国。古埃及与古赫梯曾缔结条约,共同镇压拉美西斯奴隶起义。在古代中国、印度和古希腊、罗马时期,也曾有过一些有关战争和使节的原则,如:作战时不使用有毒武器;未经宣战不得进攻邻国;请中立国调停争执;两国相争不斩来使;对方如愿意赎回战俘,应予归还等。

15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萌芽和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有了重大的发展。在理论上,法国政治思想家让·布丹(JeanBodin)第一个系统地阐述了国家主权的理论,论证了国家主权的至高无上性和不可分割性。荷兰的政治思想家雨果·格劳秀斯(HugeGrotius)进一步阐明国家不仅具有对内主权,同时具有对外主权,论证了国际法的必要性,并提出了海洋法和战争法的基本原则。以后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也在其政治著作中,提出了一系列有关主权、平等权和自保权的理论主张。

在欧洲30年战争(1618—1648年)结束以后,1648年,神圣罗马帝国及其同盟国与法兰西王国及其同盟者在威斯特伐利亚召开和会,签订了《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第一次以多国条约的形式,将国际法的一些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一停战协定规定:国家无论大小,都应该以主权国家的身份参与国际事务;各国争端应该以法律委员会的形式解决;停止相互间的暴力行动;缔约者应保证联合一致,反对不遵守协约者等。这个停战协定被法学家视为近代国际法的开端,虽然它只是调整欧洲列强之间关系的区域性国际行为准则。

世界市场的扩展和分工的国际化,使国家间的交往日益密切,国际社会形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在国家间关系的发展中,特别是在欧洲大国的对外扩张和激烈竞争中,国家之间的多边和双边条约、协议越来越多。例如,1815年维也纳会议的《最后议定书》和《巴黎和约》、1818年的亚琛会议、1831年的伦敦会议以及1856年的巴黎会议,都在有关外交使节、海上国际法以及战争法等问题上作了一系列规定。从1815年到1924年间,国家间缔结的条约有16000个。同时,国际司法机构也相应发展起来,如1899年建立的常设仲裁法院、1908年建立的中美洲法院,还有80来个国际或混合委员会,这些条约和机构,保障了大国的对外扩张,协调了大国在竞争中的矛盾,维护了大国的对外利益。

在资本主义进入到帝国主义阶段以后,帝国主义列强之间发动了重新瓜分世界的大战。为了防止世界大战,国际社会加大了国际立法的努力。

1899年和1907年,先后在荷兰的海牙举行过两次由多个国家参加的和平会议,签订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条约。制定了一些有关战争的法规,建立了海牙国际仲裁法庭。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以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为代表的理想主义者们进一步呼吁以法律和司法程序解决一切国际冲突,制裁违法的国家。建立超国家的世界政府,来确保国际行为准则的履行,阻止战争行为。一次大战以后,世界上第一个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国际联盟建立。1928年15个国家在巴黎签署了《非战公约》,以后共有63个国家参加这一公约。然而,国际社会的立法努力最终未能阻挡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发生。“二战”以前的国际法,本质上是强权政治的产物,它不可能得到普遍遵守。

两次世界大战严重践踏了国际法,但是并不能阻止国际法的发展。“二战”后,国际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是因为战争使国际法的必要性变得更加明显。两次世界性的战争给人类带来的灾难惨不堪言,用国际法制约国家的战争行为,维护世界普遍和平是世界人民共同的心声。正如联合国第五任秘书长德奎利亚尔所说,“所有的人类经验表明:正如在国内事务中一样,在国际事务中,对于任何想要在合乎理性的条件下生存的社会来说,法制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最高目标。我们现在清楚地认识到,在许多方面,全人类——这个星球上的全部人口——通过技术变迁与其他变迁的革命力量而变成一个单一的社会。国际法和国际权威的发展以及对它们的尊重决定着这个国际社会将能否在合乎理性的条件下生存。”国际法和国际准则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接受和认可。可以说,国际法在“二战”以后有了长足的划时代的发展。

二、国际法的性质与一般特点

国内社会中规范与约束国民一般行为的基本准则应推宪法。国际社会中规范与约束各行为体的一般行为的基本准则应是国际法。国际法,又可包含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两种类型。调整国际之间关系的法律,主要指国际公法。它在当代国际关系中,既是各国维护正常国际秩序、相互妥协的意志表现,又是对各主权国家的权利与义务,用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它是各国自我约束与规范其行为的准则。

国际法的性质与类别有多样。平时我们所说的,适合全球范围国际关系的国际法,主要指普遍国际法,或一般国际法;但是有些国际法,由某区域内一些国家所制定,它适合该地区国家间关系的调整,则可称为区域国际法,例如欧盟宪法,仅适合欧盟成员国;美洲国际法,只适合美洲国家组织30国之内关系的调整。

当代国际法与近代国际法相比较,有以下几项主要特点。

1.国际法主体与调整对象发生重大变化

近代国际法随着欧洲第一批主权国家产生而形成,他们为数不多,都是早期欧洲殖民主义列强,人口不多,却占有庞大的海外殖民地,并建立了世界性的资本主义经济体系。他们既是近代国际社会的主要角色,也是近代国际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他们是近代国际法的主体,能够任意修改、解释国际法准则,国际法成了他们殖民侵略扩张的工具。国际社会的其他成员一般不具备国际法主体地位,无法借用它维护自身权益。

现代国际法的主体发生了重大变化,独立主权国家数目增多,所调节的关系涉及范围很广。尤其是“二战”以后,殖民体系崩溃,昔日没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广大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获得独立与主权,并且成了当代国际法的主体,此外,各种以主权国家为基础的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也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国际社会中,国际法准则的解释与修改权利,不再属于少数发达国家的特权,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与主体已发生重大变化。

2.国际法的内容与范畴发生了深刻变化

战后第三次科技革命的爆发,深刻地改变着国际社会发展的轨迹。世界经济联系加强了,国家间依存关系更显重要,冷战时政治、意识形态与军事的对立排斥,向冷战后经济、政治与意识形态的摩擦竞争与依存转化,当代国际法的内容发展了,范畴也扩展了,原有的一些准则也随时代变迁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例如,战争的性质原则。在近代国际法中,人们对战争的性质是正义的或非正义的问题并不重视,一般情况下,只要维护国家民族利益的战争行为,都可被人们所认可。在解决国家间争端时,人们可选择包括战争在内的方式,战争被人们认为是“正当”行为之一。在王位继承、债务纠纷、领土争端等问题上,战争成了人们最终解决问题的重要手段。本世纪以来,战争的严重危害日益显现,尤其是“一战”的巨大破坏,使人类在战争问题上的态度发生重要变化。第一个国际组织——国际联盟成立后,在1923年通过了一个谴责侵略与非正义战争的国际公约。1928年巴黎会议上又通过了一个废除战争的国际公约(《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即巴黎非战公约,规定国家间的任何形式的争端“不论其性质与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方法加以处理或解决”。第一次明确废除了国家的“战争权”。“二战”的沉重灾难进一步推动了人类对战争行为进行更有力的约束与制止。在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八款中,规定了国际争端中不能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准则,但明确承认合法自卫的权利的合理性,在战争问题上,国际法的有关准则不断修改与调整,以适应变化了的时代需要。

此外,随着科技与经济关系的发展,国际法从调整政治与军事关系为主,逐渐转向更宽泛的内容,科技、经济、环境、文化等诸多方面逐步也成了当代国际法关注的重要领域,国际法的研究与调节的范围大大扩展了,新的分支不断衍生出来。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国际经济法的形成与发展。70年代开始,国际法研究的重心逐渐由政治领域转向经济领域。调整国家间的经济关系,成了国际法的主要内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范围,尚无明确一致的结论。广义的研究范围似可包括金融、贸易、交通运输、资源与环境保护、发展与合作、旅游等;狭义的研究范围又可包括国家间的经济合作、投资保证、经济纠纷等内容。

战后国际法的研究与调节的领域也扩展到科技方面。1945年原子能技术的发明与应用,最终呼唤出了原子能法;宇航技术的发明与应用,又推动人们制定了外层空间法;当许多人在为现代化的巨大成果歌唱时,不少人已意识到全球生态平衡的重要性,人们已纷纷想出保护环境,制定国际环境法的要求。此外,各国人民友好交往的增加,出国旅游活动日益频繁,于是国际旅游法又应运而生了。

三、国际法的基本功能

国际法对国际政治的影响及作用是明显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国际法确定主权国家与主要行为体的权利与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处理相互间关系。国家交往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一般体现在互相缔结的条约与公约中。例如欧共体在经济货币一体化过程中,既规定成员国经济发展的增长率、失业率、财政赤字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等义务,又给予其成员国适用统一货币,实现劳务、资本与技术自由流通的权利。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准则,既规定成员国向别国提供国民待遇与逐步取消关税、开放国内市场的义务,又给成员国提供享受别国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等权利。权利与义务的一致,形成正常的国家间的自由贸易的关系。

2.国际法确立处置国家间争端的标准,保障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国际社会中,国际间争端是不可避免的。这种争端可能是运用国际法程序加以解决的“权力争端”,也可能是通过特殊的外交与政治手段才能解决的“政治性争端”。无论是外交、政治,还是法律,他们均是解决争端的和平手段。

此外还有一些手段是国际法认可的强制手段,例如经济制裁、军事制裁等。

1990年9月联合国对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的行为,连续发布了几个决议,对伊拉克进行军事制裁和经济制裁,迫其撤离科威特,国际社会基本认可了这些强制手段。国际法为各国交往提供了自我约束与相互约束的行为准则,维护了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

3.国际法为小国反对别国干涉与霸权行为提供武器,有力地维护了世界和平。战后,随着国际法主体的重大变化,第三世界国家逐步成了国际社会的多数成员与国际法中的新主体。国际法的内容逐步得到改造,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大力倡导下,使国际法的原则更有利于弱小与新型国家捍卫主权、反对霸权、维护世界和平、阻止世界战争的斗争。例如《联合国宪章》七项基本原则,万隆会议和平共处十项原则,1970年联合国关于各国友好合作的《国际法宣言》七项基本原则,1974年联合国《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都在重大问题上反映了第三世界的基本要求与主张,比战前的国际法原则有较大进步。

(第二节)当代国际关系中的基本行为准则及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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