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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1)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募集设立公司时申请设立登记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申请设立登记的主体是董事会

本法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因此,公司要成立,必须依法申请设立登记。由于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所以,在创立大会选举董事会成员组成董事会以后,董事会就应当负责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使公司最终成立。

二、董事会应当依法申请设立登记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创立大会依法召开并依法作出决议以后,董事会应当在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法定的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董事会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的文件包括:设立登记申请书;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公司章程;验资证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住所证明。如果是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形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因为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股票。因此,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是否已经依法经核准,需要由公司登记机关查看是否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来判断。

本次修改删除了原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也就是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再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而在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文件时,也就不必再报送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董事会将法定的文件提交给公司登记机关以后,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司营业执照。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公司即告成立。

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起人的出资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时应当补足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的财产不仅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条件,而且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唯一担保。在公司设立之时,公司的财产来源于发起人的出资和其他认股人缴纳的股款。其他认股人缴纳的股款,由于是通过代收股款的银行代收和保存,所以,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其他认股人的股款应当已经足额缴纳,否则,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但是,由于发起人是筹办公司设立事务的人,他们在筹办公司设立事务的过程中,可能利用其筹办之便,不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其出资,或者将其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高估。这就必然减少公司实有的财产,损害公司的利益,也使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证。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本条要求出资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发起人予以补足。

一、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发起人应当补缴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规定在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中。每个发起人都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由其认购的股份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足额缴纳其作为出资的货币,依法办理其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如果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缴纳的出资,与公司章程规定由其认购的股份数额所折合的股款相比,还相差一定的数额,那么,发起人就应当补充缴纳这相差的部分,包括缴纳不足的货币、办理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从而使其出资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一致。

二、所交付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发起人应当补足其差额本法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但是,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因为资产评估机构的过失,或者发起人与资产评估机构的故意,致使对发起人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评估结果,大大高于其实际价值。如果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非常明显地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额,那么,对于该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额之间的差额,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就应当补足,将这一差额足额交付给公司。

三、发起人的出资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时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无论是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还是发现发起人交付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其他发起人都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既可以要求出资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发起人缴足或者补足差额,也可以要求其他任何一个或者几个发起人缴足或者补足差额,被要求的发起人不得拒绝。当然,被要求的发起人在缴足或者补足差额后,有权向出资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发起人追偿。

第九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依法筹办公司设立的各种事务,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何行为,直接影响到公司能不能成立,以及成立以后公司的状况。因此,发起人对筹办公司设立事务而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法定的责任。

一、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公司不能成立,是指发起人在筹办公司设立的各种事务之后,因种种原因,公司最终没有成立。公司不能成立的原因较多,概括起来,大致有四种:一是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没有认足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二是发起人没有按期召开创立大会。三是因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四是公司的设立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不予登记。公司无论因何种原因不能成立,发起人都应当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下述责任:

1.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指发起人为了设立公司、在筹办公司设立事务过程中对他人所负的债务。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是指发起人为了设立公司、在筹办公司设立事务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如公司章程及招股说明书、认股书的制作费;有关的通知和公告的费用;雇用必要人员的工资、房屋的租赁费等。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债权人、收取费用的人可以要求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者几个人予以清偿、缴付、返还,被要求的发起人不得拒绝。

2.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在公司成立以后,就成为公司的财产。但如果公司不能成立,则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仍属认股人所有,应当返还给认股人。同时,由于认股人的股款是由银行保存,银行对其存款应当计算利息,所以,由认股人的股款而孳生的利息,也应当归认股人所有。作为筹办公司设立事务的发起人,应当负责将认股人缴纳的股款及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给认股人,并且发起人对此负连带责任。即认股人可以要求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者几个人返还其缴纳的股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要求的发起人不得拒绝。

二、发起人对因自己的过失而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使公司能够顺利成立。由于在公司的设立过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将由成立以后的公司承担,所以,如果发起人不尽职尽责,就有可能使将要成立的公司受到损害。如果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是由于发起人的过失造成的,那么,发起人对自己主观上存在有过错的行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条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有关问题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后,其资产就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也因此而持有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折合成的股份。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运营过程中,既会有资产,也会有负债,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在计入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收到的股本总额时,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即其资产总额减去其负债的部分,而不应当是其资产总额高于其净资产额的数额。否则,股份有限公司的实收股本总额就不能反映公司财产的真实状况,这不仅不利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会损害股份有限公司中除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此,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公开发行股份,关系到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不得擅自公开发行,而应当依法办理。根据本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公开发行股份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及有关文件。募股申请是指请求公开发行股份的书面文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首先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及有关文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2.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公开发行股份的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以后,应当依据本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

3.签订承销协议。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在依法选择了承销的证券公司后,应当依法签订承销协议,并在承销协议中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代销、包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4.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的协议。为了使银行代为收取股款,还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的协议,由代收股款的银行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

5.将股份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公开发行股份期限届满以后,有关股份发行的情况,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以便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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