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治安管理中,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处于主导地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更需要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注意保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在是否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一问题上,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之间可能会有不同意见。这种情况,应当允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和认真审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意见。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能够成立,公安机关就应当予以采纳。
先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然后才能进行处理,是行政处罚“先调查,后裁决”原则的具体体现。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权和申辩权,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正确运用治安管理处罚手段,减少和防止错误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充分保障和维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没有告知或者没有充分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或者没有充分审查核实其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情况如何处理,本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出现这些情况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在治安管理处罚中,也应当适用这一原则。
(三)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陈述和申辩不加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罚的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一样,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因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其处罚,打消其思想顾虑,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真正充分行使自己的陈述、申辩权。既然陈述和申辩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权利,就不能因为其行使这些权利而加重处罚。在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时,公安机关应当避免“态度罚”的现象,对态度好,承认错误,表示改正或者认识深刻的,从轻处罚是应当的,但对于敢于争辩或者态度不好,拒不改正的,从重处罚是不符合本条规定及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的。
五、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的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这是对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的规定。
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作出处理,这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重要环节之一。这样规定使这一环节进一步细化,有利于公安机关依照程序执法,可以使公安机关在区分不同情况后,客观、公正地依法作出处理。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区分四种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不予处罚决定、移送主管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及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一)作出处罚决定
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调查程序对有关案件调查终结。公安机关认为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应当作出处罚决定。这里所说的“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是指本法第三章规定的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违法行为”,是特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即本法第三章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其他违法行为,则不适用本法进行处罚。二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如果依法不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则不能作出处罚决定。只有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才能作出处罚决定。同时,作出处罚决定时,还要遵循一个原则,即处罚决定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来作出。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也是一个如何适用处罚的过程。根据本法第三章的规定,按照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的不同,罚款和行政拘留都有一定的处罚幅度。应当在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的时候,应当考虑被处罚人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
(二)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根据调查结果,公安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所谓“依法不予处罚的”,包含二层含义:(1)依法不予处罚的。根据本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其特点是相对人都不具有法定责任能力,因而不予处罚。(2)依法可以不予处罚,最后决定不予处罚的。根据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不予处罚。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具有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情形,可以不予处罚。对此,公安机关最后决定不予处罚的。二是公安机关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所谓“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是指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有违法事实两种情况。
另外,还需要注意,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如果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发现,违法行为超过追究时效的,应免除治安管理处罚,对此,公安机关也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三)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调查结果,公安机关认为违法行为已经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权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刑事处罚权则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实施主体不同。同时,也应当避免产生“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负面作用。因此,如果违法行为已经涉嫌犯罪,这时,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而应当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讲的“主管机关”,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需要注意,由于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关联性,罪与非罪界限的把握非常重要,要正确理解不同的适用条件。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包括: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而与此相对应,刑法规定了扰乱公共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来确定是否涉嫌犯罪。这里要注意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某种行为本法和刑法都作了规定的,只是危害程度和结果不同,比如,本法规定********他人人身自由的,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是犯罪行为。虽然在立法用语方面,也通过使用“********”和“非法剥夺”表明了两者在情节和程度上的区别。在实践中,需要从具体的情节和危害后果区分罪与非罪,将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只有本法规定为违法的行为以及只有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处理,比如,反复纠缠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行为,只是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适用本法,而一旦发现有强奸妇女的行为则属于犯罪行为,应当移送主管机关,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调查结果,公安机关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的同时,应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我国实行的是多主体的行政处罚体制。根据法律的授权,不同的行政机关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有各自的处罚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公安机关没有这个职权。还有一些其他行政处罚的种类,也都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为了保证对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配合与沟通是完全必要的。这里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是指违反除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安机关一旦发现违法行为人除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外,同时还有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比如,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又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偷漏税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则应当通知税务部门依法对其偷漏税行为进行处罚。
六、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这是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内容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从六个方面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强调公安机关一定要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这是因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行使公权力,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律表现形式,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决定书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也具有重要法律意义,一方面决定书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按决定书要求接受处罚;另一方面决定书也是其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的重要凭证。因此,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无论是当场处罚还是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都必须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所谓“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反何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何种处罚种类所作出的书面决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二)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根据本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第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这里的“身份证件”主要是指身份证、户口簿等用以证明身份的证件。
姓名应当与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不能如实提供真实姓名的,可以按其供认的姓名填写。住址应当是被处罚人被处罚时的常住地址。
第二,违法事实和证据。“违法事实”,是指被处罚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具体行为和经过。这里所讲“证据”是指具体证明治安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应当是客观事实的反映,不能是主观推断,不能是伪证。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必须能够充分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证据的种类包括:(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处罚人的辩解;(5)鉴定意见等。
第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这是指公安机关给予被处罚人何种治安管理处罚以及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的依据主要是指本法第三章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即违法事实涉及的具体条文和处罚,也包括其他章节规定的适用处罚的有关原则等。处罚种类及依据不能超出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