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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11)

(五)有立功表现的

这里规定的“立功表现”,主要是指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有揭发其他违法犯罪事实的,阻止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及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等情况。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于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也规定,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项的规定与这些法律规定的精神是统一的,即给了违法行为人改过自新、服务社会的机会,也有利于打击其他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十一、从重处罚的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这是对违反治安管理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的规定。

本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就是说,对违法行为人处罚的轻重要根据其过错的程度来决定,该轻的轻,该重的重,以达到教育违法行为人的目的。本条规定的几种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都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比较恶劣、情节比较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本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是指公安机关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重或者最重的处罚。本条规定要从重处罚的情形主要有: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较严重后果”,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现实危害后果,如较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较严重妨害公共安全、对他人人身财产权利造成较严重危害、较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等。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后果越是严重,其社会危害性越大,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但自己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而且还采取教唆、胁迫、诱骗等手段,使原本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故意的人成为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人,这些人的主观恶性是很大的,必须予以从重处罚,以教育公民,更好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本项规定的“报案人”,是指向司法机关报告发现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人,也包括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举报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报告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控告人”,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对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证人”,是指知道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真实情况,以自己的证言作为证据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这里规定的“打击报复”的形式是多样的,既包括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他们精神上的折磨,如进行暴力伤害、利用职权辞退以及当众侮辱等等。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都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或者利用自己的合法权利揭露违法犯罪,这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责任,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对他们进行打击报复,不仅是侵犯了他们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利,也妨害了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的司法活动,其社会影响很坏,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因而必须予以从重处罚。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规定了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本法规定,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罚,加大了对公民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应当注意的是,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对证人作了特殊的保护,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从重予以治安处罚。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刚刚受到过治安管理处罚,在六个月内又违反治安管理,属于屡教不改的,应当从重处罚。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屡教不改的,可以从重处罚。对哪些情况属于屡教不改的,规定得不明确,本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便于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认定和适用法律。

十二、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满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这一规定是为了体现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在制定过程中新增加的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具体来说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这样规定侧重的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责任承担能力上的考虑。一般来说,承担责任,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及后果有意识和意志能力,也就是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只有人在能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出于自主的意志而选择去做这种行为,要求他对其行为及后果承担责任才是适当的。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对未成年人都有特殊的规定。比如,刑法第十七条即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对于上述罪名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作为行政责任制裁措施之一的行政拘留在执行对象上排除一部分未成年人,也是出于同样的考虑。人的意识和意志能力即辨别和控制能力是随着人的年龄、智力的发育而逐渐成熟的,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还处于未成年阶段,其责任能力还有所欠缺,排除一些较为严厉的制裁措施的执行,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教育、感化、挽救”是我国对犯了错误的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立场。在对未成年人的责任归结上,教育挽救也应当优先于惩罚。这种责任承担上的限制也有利于给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智力发育尚未成熟的人更多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行政拘留处罚对其成长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不满十六周岁,是决定是否对行为人适用行政拘留的年龄界限,在实践中应当一律按照公历年、月、日计算实足年龄。必须是过了十六周岁生日的,才认为已满十六周岁。

(二)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这样规定同样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相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来说,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对行为性质及其后果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提高,但和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相比还是有差距的。另外,考虑到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一旦被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处罚,对其本人的心理、周围的人对他的评价和他今后的人生发展会产生比较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法规定对这一部分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想将公安机关的拘留处罚对这些人今后成长的负面影响减小到最低,但又能通过对他给予治安拘留处罚但不实际执行的方式,对其起到教育警示作用。当然,这里是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予执行的规定。如果这部分人不思改正,不吸取教训,再次违反治安管理,又依法应当治安拘留的,就应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三)对“七十周岁以上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这一规定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年迈的人大多身体较弱,若处以行政拘留,在自由被剥夺的情况下,有可能引发进一步的健康恶化或其他的隐患,给责任人造成超出责任限度之外的不利后果。责任承担的方式是多样的,对七十周岁以上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不意味着免除他的责任,还可以对其执行其他更为合适的处罚方式。

(四)对“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这一规定也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体现了我国立法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一贯立场。刑法第四十九条即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的“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指的是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哺乳期,作此规定既是对妇女的保护,也是对婴儿成长发育的保护。婴儿在哺乳期对母亲具有生理与精神的双重需求,因此,妇女在孕期及哺乳期也需要特殊的保护,若处以行政拘留,被限制自由,其身心健康必然会受到较为不利的影响,进而影响胎儿的发育和安全以及婴儿的健康成长。因此,规定对“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而是可以考虑其他的行政处罚措施。

对上述四种对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根据本法具体条文的规定应当给予其行政拘留处罚的,仍然可以裁定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只是该行政拘留不实际执行。“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体现的是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实际执行表明对上述四种对象的特殊保护。

十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是关于追究时效及其计算方法的规定。

(一)追究时效的期限

所谓追究时效是指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责任,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就不能再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追究责任,给予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为六个月,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过了六个月就不再追究和处罚。所谓“被公安机关发现”,不能仅仅理解为公安机关直接发现,需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亲眼所见,还包括间接发现,如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单位或者群众举报等。这里的未被“发现”,既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被发现,也包括虽然发现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不知该行为是由何人实施的这两种情形。

(二)追究时效期限的计算

1.一般情况下追究期限的起算时间是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如非法运输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在路途上用了三天,应当以第三天将罂粟等运到转交他人起开始计算追究时效的期限。

2.特殊情况下的追究期限的起算时间,有两种情形: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于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连续实施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效期限从其最后一个行为施行完毕时开始计算。“连续状态”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时间间隔较短的一定时期内,基于同一性的或者概括性的违法意图,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形。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公共汽车上多次偷窃或者在较短的时期内多次殴打他人等。

(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的,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就是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时效期限自这种持续状态停止的时候开始计算。“继续状态”也就是持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一定时期内处于接连不断的状态,没有停止和间断的现象,如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一、扰乱机关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等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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