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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章 政务效能监察 (20)

“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由于党的纪委与行政监察机关合署办公,故执政党的奖惩规定对行政组织也适用。上述规定,对效能问题的不同程度的责任加以明确。提出“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和“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以及“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的责任追究问题。党的奖惩制度应当是以党章为核心,纪律处分条例为主体,具体的政策规定为补充的制度体系,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党章与纪律处分条例的衔接甚为必要。

(五)《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

中共中央于2005年3月1日发布《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其第二十一条规定:“形成有效的工作机制。建立责任机制,按照权责分明的原则,落实责任分工,明确工作规范。建立督查机制,定期检查,推动工作。建立奖惩机制,实行奖优罚劣。建立测评机制,搞好科学分析,使反腐败工作更有预见性。建立保障机制,在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保证。通过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为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和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提供重要保证。”

《实施纲要》对惩防体系的工作机制进行了归纳,建构责任机制、督查机制、奖惩机制、测评机制和保障机制五大机制构成的“伟大工程”。奖惩机制成为“惩防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机制,并明确提出奖与惩二者并重的思想。过去的制度规定更多地注重惩戒,而对奖励机制不够重视,可见,《实施纲要》为奖惩机制的立法和制度建构提供了明确的政策引导。

三、行政效能监察的奖励制度

奖励可以被定义为对提供某一特殊服务或付出额外努力所给予的报酬,奖励权是受益权的一种,受益权是行为主体通过行政主体的积极行为而获得各种利益和利益保障的权利。这些权利可以包括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和其他各种利益。行政效能监察的奖励是指:监察机关为提升政府效能,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行政效能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行政组织、公务员和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或精神或者权能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随着合作性政府理念的发展和转变,奖励对象不仅应该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公务员,还应当包括承担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非政府性社会公共组织,以及为效能建设做出贡献的行政相对人。现代公共行政的理念倡导,在福利国家,服务行政成为世界潮流的今天,行政奖励不应是、也不再是行政机关施以的恩惠,而成为其施政的重要手段之一,继而成为行为主体所拥有的一项可期待的权利,只有将行政奖励纳入权利的范畴,才能在行为主体在行政奖励权受到侵害时寻求法律手段的救济,切实地保护行为主体的利益,激发大家的工作热情。

在国际水准的组织中,员工一旦超出最初的预期,就会被组织中的其他人称为客户英雄或岗位标兵。这会持续地为整个组织提供更加完善的客户服务标准。可见,通过奖励机制,能够树立“标杆”引导组织及其成员不断改善管理水平,提升行政效能。因此,奖励机制实施的最大获益者不是受到奖励的每个行政组织或者公务员,而是政府自身。奖励机制的确具有激发人的活力功效,但关键是我们需要建立什么样的有威信的奖励机制、激发什么样的活力。奖励少而精,因而物有所值,这种效应就是正面的,但如果奖励过滥且全无威信,它激发的便是负面效应。某种意义上说“奖励也是一种惩罚”。

(一)奖励机制的要点

1.奖励的种类

(1)补偿。对行为主体为向公众提供优质公共服务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给予金钱上的回报。补偿针对的是行为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导致自身合法利益受损的行为,补偿的标准考虑两个因素:行为主体的损失和社会公众的受益程度。

(2)奖励。对行为主体在行政效能建设工作中取得的成绩给予奖赏。其关注点在于行为主体在效能建设中的贡献率和自身的回报需求,因此,行政效能监察的奖励具有多样性,形式主要有:发给奖金或奖品、通报表扬、通令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晋级,晋职等。

(3)认可。认可是监察机关对行为主体在效能建设中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表示欣赏和赞许的权威认定。认可是奖励的前提,认可本身也是一种奖励,而这种奖励所具有的过程性和证据价值,使其在奖励制度中越来越显得重要。

2.奖励机制运行原则

(1)奖励的立法。依法奖励是监察机关行使奖励权的基本原则,但此处的“依法”和“法定条件和程序”中的“法”,一般不仅仅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还应包括法律原则,以及行政机关颁布的符合法律原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在现有的法制条件下,应当认可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奖励的创设权,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比,只存在法律效力、地位等级的差异。但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创设的行政奖励事项不能超出监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奖励事项、方式和幅度,法律、法律、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的,不能与上述规定相冲突。

(2)行政组织的文化。奖励机制的设计必须与行政组织文化及特点相容。一个行政组织非常期望的行为,可能在另一个行政组织完全不适用。因此,针对不同的行政效能监察对象,采取的奖励方式应当有所差异。

(3)期望的行为模式。奖励流程的设计,应该能加强现有期望的行为和新的期望的行为。行政组织以及公务员必须感到奖励是他们所希望的,这样他们才会继续所期望的行为。如果某个公务员是个注重家庭的旅游爱好者,那么一家三口的西藏游奖励无疑会对行为模式起到正向加强的作用。如果公务员已接近退休年龄,倒是增加他或她的退休福利能起到更好的促进作用。为了加强期望的行为,尽可能及时地奖励公务员,最好是奖励与行为同时发生。

(4)不应该因为应做的工作得到特殊的奖励。这是一个关于价值标准底线的问题,如果把应做的工作视同为对社会贡献的话,那将导致行政伦理的平庸化。监察机关在效能监察奖励中,应该取消平均主义而奖励那些重要的贡献。例如,一个人每年不能多于三次小的奖励,每年不能有超过10%的员工获得重要贡献奖。确保公务员不应该因为应做的工作得到特殊的奖励。

3.奖励机制的基本要素

(1)认可为行政组织的效能提升做出杰出贡献的机构及其公务员;

(2)显示出监察机关对杰出工作表现的关注;

(3)通过强调被认可组织及其公务员的交流系统使奖励收到最大的利益;

(4)为付出努力的公务员提供多种奖励方式,并鼓励奖励机制中的制度创新;

(5)通过正确地运用奖励制度增强行政组织及其公务员的效能;

(6)确保被认可的公务员被其他同等地位的公务员认可。

(二)奖励的种类

在我们目前的奖励制度平台上,主体性的奖励的种类为:奖金或奖品、通报表扬、通令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晋级、晋职等。除此之外,还包括:

(1)获得表扬与荣誉,成果被推广;

(2)较大的工作时间的自由度;

(3)较大的工作自由度和自主性;

(4)允许实施风险和创造力的计划:

(5)更多的责任感和参与决策;

(6)选择工作岗位、工作职务的权利;

(7)获得培训或者深造的机会;

(8)满意的工作环境安排。

上述几种奖励可以单独作用,也可以同时并用。以上只是简单的列举,具体奖惩措施的运用还需以考评为依据并且可以将当年的奖惩情况作为下一年考评评级的依据或加权,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奖金来源和提奖办法可以从单位奖励基金中解决,或行政领导特批,或经有关部门同意,从效能监察活动中增加经济效益或挽回经济损失数额中适当提成。效能监察活动中对监察对象的奖励,应在适当会议上或报刊上宣布并通知本人记人本人档案。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经核实后应报行政领导审批,由奖励部门宣告无效,并予以从严处理。

监察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效能监察活动中成绩突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奖励建议,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四、行政效能监察的惩戒制度

(一)惩戒的含义

行政效能监察的惩戒是指在效能监察中对有效能过错的行政组织及其公务员的行为予以否定性的评价并给予一定的惩罚、申戒,以对其警示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效能监察的惩戒方式分为三类:一是精神惩戒,一般包括通报批评、行政告诫、公开谴责等;二是物质惩戒,一般包括停薪、减薪、罚款、削减和取消退休金等;三是身份惩戒,一般包括停止晋升、降级、停职、撤职、开除、责令引咎辞职等,追究责任可以单处或并处。

惩戒机制具有惩罚功能、压力功能和教育功能。行政效能监察的惩戒与监察对象违反廉政规范的惩戒有所不同,效能监察的惩戒主要为精神惩戒和物质惩戒,辅之于身份惩戒。而效能监察奖惩所体现出来的多样性特点,也值得廉政监察惩戒制度借鉴,即对违法违纪者,应当在政治上让其身败名裂,在经济上让其倾家荡产。行政效能监察的惩戒机制是行政控制机制的组成部分,然而它又具有特殊性。即行政效能监察所要惩戒的行为主要是围绕效能问题的行政过错行为,通过惩戒,实现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所谓行政过错责任,主要是指行政组织及其公务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履行职责时,由于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行为出现效能方面的违法或不当,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给行政主体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或给国家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行政效能惩戒的归责原则

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责任依据问题,即凭什么要行为人负责任。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侵权法中存在着多种归责原则。如以行为人过错为依据的称为过错责任原则,以损害结果为依据的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的高危险性为依据的称为危险责任原则以及违法归责原则等。行政效能惩戒的归责原则对于确定惩戒的范围、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及承担责任的程序有重要影响。

在行政效能监察的惩戒制度中,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归责原则。换言之,行政效能监察的惩戒为什么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违法责任原则?这是因为行政效能监察所针对的行为主要是尚不构成违法的不当行为,它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有很大关系。

过错责任原则是行政组织及其公务员行使职权时,因过错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时,行政组织及其公务员才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是指损害行为人的一种应受非难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就当然不承担行政过错责任,如果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则可能承担行政过错责任。过错原则之所以能成为行政责任追究的理论基础,这是因为:第一,过错原则实现了规范与救济的统一。过错是对政府行为的法律价值评判,存在过错,意味着政府行为不符合一定的行为模式或标准。对过错的否定与惩戒,有助于促使行政组织按照法律规定的模式或标准依法行事,从而达到了规范政府行为和提升行政效能的目的。第二,过错原则可以从理论上合理地解决共同行为和混合过错的责任承担问题,符合行政组织在效能问题起因上多主体、多因素的责任区分问题。第三,违法责任原则不能解决诸如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失职问题。行政组织、公务人员逃避其应负的职责,对相对人的请求或申请消极不作为、作风懒散、责任心不强、玩忽职守等不良习气,尚不构成违法,但在主观上存在着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可以认定责任。

(三)惩戒的责任认定

责任行政原则是惩戒制度责任认定的根本原则。它是指行政组织及其公务员必须对自己所实施的公共管理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有权利必有责任,这是责任行政原则极为核心的思想,也是坚持法治而得到的必然结论。不同的公共部门,公共部门中的不同公务人员,做出怎样的行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何,都应当在相关的法律中予以明确,并以法的权威保障落实。责任行政原则具体分解为:公共管理活动应当处于责任状态;公共管理主体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其公共管理行为违法或对相对人造成损害;相对人权益受到公共管理权力侵害时应该能够寻求救济;一般来讲,在行政救济中司法审查应是终局裁判。

惩戒制度的责任认定是惩戒的核心问题和难点问题。一方面,责任认定是惩戒的前提。只有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客观准确地认定责任,才能过罚相当。另一方面,由于行政组织的层级制和职能分配的交叉,责任认定较为困难。因此,在责任认定中,应当把握三方面评定点:责任主体的责任轻重、行政过错程度和是否有从重、从轻、减轻和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1.责任主体的责任轻重

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制定责任认定规则。比如,重大事项的决定,从可行性、科学性、合法性论证,方案的筛选,直到方案的选定,每一个环节都要有明确的责任者,这就要建立相应的论证责任制、评估责任制、领导责任制。重要干部的选任,从推荐、考察到讨论决定,也要建立相应的推荐责任制、考察责任制和任用责任制,一旦用人失察失误,责任一目了然。为防止“集体决策、无人负责”现象的发生,领导班子在集体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除干部任免外,应采用记名表决方式进行投票表决,以备有案可查。要区分直接责任者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对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要区分直接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和一般领导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行政领导干部;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自己应管的工作或应由其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行政领导干部;一般领导责任者,是指对下属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失察或发现后纠正不力,以致发生重大事故,对造成的损失负一定领导责任的行政领导干部。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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