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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疑难问答(3)

依法分析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法医鉴定应以侵害行为实施时受侵害人所受伤害为准,丁某可以要求法医合理判断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受伤情况不能累计计算。如果经鉴定所受伤害为轻伤以上,那么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经鉴定为轻伤以下,那么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给予对方治安管理处罚。

技巧提示

部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颅骨单纯性骨折。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眶部单纯性骨折;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外伤性斜视。外伤性斜视。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5-8条第9、10条第9、10条部位标准依据头颈部、眼鼻部、耳部、口腔部、面部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外伤性鼓膜穿孔;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第9、10条第11条第12、13条第14—16条部位标准依据头颈部、肢体损伤颈部、皮肤手部、足部四肢长骨关节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未达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1节指骨(不合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缺失半个指节;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2节趾骨骨折;缺失1个趾节;(蹠)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踱)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第17-19条第20-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26条11.儿童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吗?

3个5岁孩子在车上玩,张某儿子被小孩撞到,结果张某儿子又撞到另一孩子,其摔下车,胳膊骨折,张某应负全部责任吗?另外受伤孩子在幼儿园参加了意外保险,他家不想让张某赔付,可以吗?现在是当时急着将孩子送医院,未追究到底是谁的责任,张某就承担了全部医药费,第一个孩子也无法找到。但有一个10岁学生看到了确实是张某儿子被撞后又碰到人的,那么该学生的话有法律效力吗?

依法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但何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16周岁以下的儿童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其认识、感知事物的能力也较脆弱,心理状况不稳定,独立判断能力不强,“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上,让他们作证并接受盘问、质问,其证言的可靠性、可采性是大打折扣的”,故不宜作证。

从证据法理论上看,儿童证人资格是属于证据能力的问题,而儿童证言可信性则属于证明力的问题。证人资格规则的逻辑应当是,假定每一个证人都有作证资格,除非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资格的限定要求。此外,在很多时候,某些涉案的儿童,确实亲身经历了案件的过程,甚至是案件信息的最主要接收者,他们的所见所闻因此成为查明真相的关键因素。一概排除儿童作证显然不妥。

对于在诉讼中作证的儿童,’由于其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性,我们必须考虑下列两个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心理方面的因素。儿童生理上正处于生长发育期,身体没有完全定型,在心理上表现为智力尚未成熟,理解能力和言语表达能力相对较差,社会经验匮乏,情绪不太稳定等等。特别是较年幼的儿童,相对来说看问题简单化、思维缺乏理性,言行易受外界影响,甚至常常混淆想象和现实。这些特征对儿童作证是极其不利的,因为证人证言的可靠性需要证人的可信赖性为基础,法官显然不能随意听信一个儿童似是而非的陈述断案。其次是作证环境的影响。法庭环境可能会对儿童产生两个不利的影响:第一,儿童在法庭上作证会感到特别紧张,影响其表达;第二,儿童可能会再次受到心理的伤害。所以,他们属于“易受伤害的证人”,需要外界提供适当的帮助。

技巧提示

我国已有法院认定儿童作证的效力。苏州某法院审结的一起人身损害案件即是典型:某年6月23日中午,年仅10岁的杰杰在市某建筑工地的水坑里溺水身亡。8月,杰杰父母将水坑所在的某建筑公司告上法院。诉讼期间,双方对建筑工地的围栏是否有破损等焦点问题争议较大。因当时同杰杰一起去该水坑玩水的还有几位小朋友。为此,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其中的3位小朋友到法庭作证。这3位小朋友虽分别为8岁、10岁和12岁,但主审法官认为本案待证事实与这3人的年龄、智力状况及精神状况还是相适应的,所以证言是可信的,故依法采信了他们的证言,并将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2.被打后被引致心脏病发作,如何证明伤人行为与人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何某父亲与人发生争执,被打,鉴定结果为轻微伤。还没等公安部门解决问题,打人事件发生的10天后,何某父亲突发心肌梗塞住进医院。何某认为,父亲住院与被打有重要关系,请问,这种情况下,何某该怎样继续追究对方的责任?

依法分析

本案涉及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因果关系是各种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原因是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而被现象引起的某一现象是结果。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要让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除了要有侵权行为存在、有损害结果发生、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外,还要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

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由受害人证明。除非法律规定应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如加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是把握的重点。切不可把貌似原因的事件当成原因,起因不等于原因;也不可把另一结果的原因当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此法律关系不等于彼法律关系。由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常是错综复杂的,有时很难区别,这就要求我们抓住因果关系的客观必然性这一本质属性。否则,由于错误认定因果关系,就可能导致在处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民事责任的分担上的不合理。

本案中,如果何某有确切证据(比如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何某父亲突发心肌梗塞是由于其父亲被殴打所引起的。那何某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进行民事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等等。

技巧提示

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是客观现象间一种联系:表现为由损伤引起,产生或造成疾病的一种现象,即损伤为原因,疾病为结果,这就是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此,判定损伤与疾病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一定要深入到客观事物中进行调查研究,即了解案情,了解受害人损伤前的身体状况等。

13.人身损害案件中,篡改证据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2006年7月12日上午,周某与被告陶某因地基纠纷发生争吵并扭打,陶某用瓦片将周某的后脑打伤,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陶某被处治安拘留7天。周某受伤后,到当地卫生院进行包扎,后又转至县中医院治疗。8月6日,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6967元。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周某所提供的县中医院收费收据联已被篡改,其中将西药费金额(小写)“1258.50”元篡改为“4258.80”元,同时,将合计金额(大写)“贰仟壹佰壹拾壹元陆角正”篡改为“伍仟壹佰壹拾壹元陆角正”,并且将总计金额(小写)“2111.60”篡改为“5111.60”等。

法院认为,周某的行为影响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为了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故作出罚款处罚。

依法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由于周某的行为已经违反j,本款的规定,构成了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法院可决定对其予以罚款或司法拘留。

技巧提示

注意本案中的行为如果严重,可能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该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人。如果不是帮助当事人而是帮助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毁灭、伪造证据,则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等,又包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还包括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等。

14.被广告公司悬挂的广告牌砸伤,损害赔偿之诉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韩某在路经阳光大厦时,被悬挂在6楼的广告牌砸伤,周围的群众立即将其送往医院,经过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经查明,广告牌是阳光大厦6楼的一家广告公司所有,出事那天,风力达到了8级,而且广告牌悬挂已有年头,铁丝腐朽老化,经不住8级风力,导致广告牌砸伤韩某。韩某出院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分析

本案是一起特殊侵权之诉。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因此,本案中,韩某被广告公司悬挂在六楼的广告牌砸伤,而且广告牌悬挂已有年头、铁丝腐朽,因此广告公司对韩某的损伤有直接的责任。韩某有权对广告公司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在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中,让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是非常困难的,无疑让受害者的诉讼救济手段受阻。因此,民事诉讼法对这类侵权纠纷规定了特殊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因此,本案中,广告公司对韩某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对广告牌掉落砸伤韩某之事没有过错。韩某在诉讼中只要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以及自己的损害与广告牌的掉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技巧提示

注意以下几种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比较特殊: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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