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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农村婚姻财产纠纷法律法规(2)

有的青年男女追求感官享受,订婚后不久就同居,有的甚至怀孕、流产,一旦发生纠纷,矛盾就更加突出。这也是目前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撤诉、调解率较高的原因之一,因为男方考虑到与女方曾经同居过,在彩礼返还中予以一定让步。

五、一方患病或遭遇其他意外伤害

青年男女订婚后,在恋爱交往过程中如发现对方患有乙肝、肺结核等慢性疾病,或对方因车祸、工伤等意外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的,解除婚约的可能性较大。如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男方经婚检被查出患有尿毒症,女方遂拒绝登记结婚,男方只得提出解除婚约并为彩礼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存在的困难

我国《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财物应全额返还。但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这类纠纷如何解决,所以实际审判过程中各个法官根据不同的认识会得出不同的裁判,缺乏统一的定性和处理标准。以下是对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几种观点。

(1)将支付彩礼认为一种纯粹的赠与行为,所得财物一律不予返还。这种观点问题在于将缔结婚姻过程中双方互赠财物的行为等同于民法理论中普通的赠与行为。我国目前民间男女双方订婚时互送彩礼已成一种风俗,并把这种行为视为双方婚约成立的标志,给付方和接受方均是以将来能共同享有此类财物的所有权为心理因素,当解除婚约时,民间通常的作法是接受方将数额较大的财物返还给对方。如果将此种行为一概视为纯粹的赠与行为,当不能缔结婚姻时,给付一方在承受了精神痛苦后,又因财产性利益受损而不能得到补偿,无疑加重了其精神损害,这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2)将支付彩礼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行为,即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馈赠财产具有与对方结成夫妻的目的,受赠人接受订婚彩礼,或者在恋爱中接受贵重礼品,可以认为是接受附条件的赠与,当不能结婚时,赠与人坚持要对方返还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退回彩礼。此种观点虽然也弥补了赠与人的财产损失,但将此行为定性为附义务的赠与有不妥之处。首先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中来看,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义务必须是合法的,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一方在给付另一方财物的同时,强加给对方必须与己结婚的负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则,干涉了接受方对婚姻选择和决定的自由意志。另外,此种附义务赠与,通俗的讲,就是说,你接受了我的财物,理应与我结婚,否则就返还财物,按照此种通常的解释,附义务赠与的定性方法使得男女双方之间的互赠财物行为便难逃买卖婚姻之嫌了。

(3)将支付彩礼归入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因为目的赠与附义务的赠与的区别在于:目的赠与的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即给付方不得因给付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此种理论满足了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的一般属性和特殊性。赠与人在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请求受赠方返还其给付的财物。

(4)对返还彩礼请求权的法律界定。承上,如果对支付彩礼归入目的赠与,那么权利人返还财物的请求权的性质是属于物上请求权,还是债权性请求权,也有争议。笔者认为,该请求权应确定为债权性请求权,并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将婚约财产纠纷按照不当得利处理,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我国民间的风俗习惯,有效的平争息讼。理由有三:一是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请求权,是以恢复其合法物权的良好状态为目的的权利,而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将财物赠与对方,其所有权已发生实际转移,那么在丧失物权的基础上该所谓的“物上请求权”便是无本之源了。二是作为债权性请求权,因债的发生原因不同,男女双方缔结婚约的,虽为平等主体之间涉及财产利益的民事行为,但其带有强烈的人身性质,不是一般的合同关系。对方因故不能缔结婚姻不能说是违约或侵权,所以此请求权显然不是合同上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就其“没有合法根据”的解释,当涵纳本无合法根据和合法根据尔后消灭两类,笔者论述时所依据的应为后者。男女双方在订婚时,因双方存在将来必然结婚这个默示的合意,一方给付对方一定的财物,对方加以占有存在一定的根据,而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不论原因如何,此种默示的合意便不存在了,且一方面其主张返还,那么取得财物方便丧失了占有的合法证据,且使对方财产利益受损。那么他们取得的利益便转为不当利益,受损方可依此法定理由主张权利。

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对策

婚约财物纠纷案件的发生,反映出一些社会不健康因素。它影响了农村婚姻家庭的稳定,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民间矛盾,应当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

一、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法制意识

早在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就规定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当我们已经进入“四五普法”的今天,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的频发,不能不令我们引起重视。应当进一步加大对《婚姻法》的宣传力度,使人们明白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让人们由被动地接受法律约束变为主动地用法律法规来规范自己的行为。

二、大力加强社会主义道德教育,提倡移风易俗,婚事简办运用社会舆论力量,加大宣传力度,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案例及时予以曝光,宣传、表扬好的典型和事迹,从而让广大青年人自省、自励、自警、自强。

三、加强社会干预力量

基层组织、调解委员会、妇联、民政、司法等部门要联手合作,提倡优良的婚姻道德风尚,健全民间调解网络,将矛盾和纠纷及时解决在萌芽状态,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四、人民法院要把好案件审理关

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依法处理,不枉不纵。一方面要明确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如果属自愿赠与,法院可以斟酌具体情况决定返还或部分返还。

五、立法上应进一步完善

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婚约财产纠纷如何处理尚无明确规定,仅有的只是《婚姻法》第3条中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就给法院审理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建议有关立法部门加紧制定可操作的相关规定。譬如,如何界定赠与和索取的区别,哪些财物应当返还,哪些财物可以不返还,等等。

法院如何处理婚前财务纠纷

在我国的农村,受传统观念影响,青年男女在结婚之前一般都有一定数目的财物往来。通常情况下,他们会按照当初的约定,步入婚姻的殿堂,但也有少数男女因某种原因而各奔东西。因婚前往来的财物不是一个小数目,因此而产生纠纷也就在所难免了。那么,人民法院对于这类纠纷会怎样处理呢?

我国各地虽然风俗不同,但概括起来,婚前财物的种类大致有三类。一是定亲前的“相家钱”,即男女相处一段时间后,女方第一次到男方家时,男方给女方的钱。其金额一般为660元,888元,1 001元或1 010元等,取“六六大顺”“发发发”“千里挑一”之意。二是定亲时的彩礼钱(含物),即过去所称的“聘礼”,是男女正式确立恋爱关系时男方给女方的金钱或金银首饰、衣物等。金钱数额或者财物的种类虽然各地不同,但一般均在1000元以上。另外,定亲时还有“看钱”(主要是男方亲朋在吃“定亲饭”时所给)、压婚钱或压婚物(意为“定金”,即女方一旦跟男方订亲,则该女不得再另嫁他人)、“四彩礼”(米、面、肉、点心)等。三是定亲后的过节钱(逄年过节时男方给女方的钱)、“改口钱”(男女双方定亲后,女方给男方父母倒一杯水,并叫声“爸、妈”时,男方父母给女方的钱)、结婚钱(即办理结婚登记前男方给女方的钱,一般数额较大,平均约为5 000元左右),以及在结婚前男女双方的其他财物往来。

人民法院对婚前财物纠纷的处理一般为:①女方向男方索要的钱物,由女方返还;②对女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要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按赠与处理,不予返还;③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是索要或纯粹是男方主动给女方的钱物,一般不予返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一些较难认定的案件,法官会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进行案件裁决,可能会判令女方(或男方)“酌情返还”。对于男方起诉,女方仅在答辩状中提出曾给付男方钱物,要求从中抵扣的,法院。会根据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的规定,不予支持。如女方想从中抵扣,则需要通过反诉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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