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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伊斯兰法中的民事法律观(3)

第二,伊斯兰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民事主体创设、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志,体现为其意思表示。换句话说,行为人的内心意愿只有借助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才能为外人所了解和执行,从而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意义。例如,穆斯林男子欲解除婚姻可用休妻方式,但得宣布,方能有效。例中的宣布休妻就是当事人男子一方的一种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有一个从内心活动到言行表露的过程。这一过程是这样的:男子一方出于某种动机而希望发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愿,为“效果意思”(决心休妻,解除婚姻);效果意思(决心休妻,解除婚姻)表达于外部即为“表示意思”(声明休妻,定期定夺);男子一方将表示意思(声明休妻,定期定夺)一而再,再而三地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则为“表示行为”(三次声明,休妻已定)。虽然如此,终因各法学派别意见相左、观点不一,难以克服和摆脱某些原始公社父亲家长制的遗留,造成夫妻关系、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许多不合理的结果。

第三,伊斯兰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经(《古兰经》)、合训(圣训)、合议(公议)、合比(类比)、合俗(习惯)的行为。民事宗教法律规范和创制人们的行为模式,必须以行为符合经、训、议、比、俗为前提。民事宗教法律行为只有在其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经、训、议、比、俗的原则精神或先例成规,才能得到政教合一国家的承认和保护,也才能产生行为人所期待的效果。

4.伊斯兰民法中的代理

现代民法中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制度。伊斯兰民法,已有代理的产生并得到了广泛地运用。伊斯兰民法中的代理的种类以及具体运作因各地的习惯不同而有差异,其中常见的有两种,即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1)伊斯兰民法中的法定代理

根据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而由伊斯兰民法设立的代理,为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伊斯兰民法为幼年、少年时期的人,即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设立的代理方式。例如,根据伊斯兰民法的有关监护的规定,未进入青春期的子女由母亲、父亲先后作为其监护人。父母的这种法定的监护人的身份,即成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伊斯兰民法规定的代理人,其依据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亲属、婚姻等关系。这一点与现代民法中的法定代理,其实质没有什么区别。但是,伊斯兰民法中的代理对被监护人的年龄界限以及监护人应具备的条件如品德等有特殊的规定。

(2)伊斯兰民法中的指定代理

代理入根据被代理人的指示而进行的代理,为伊斯兰民法中的指定代理。与现代民法中的指定代理差异甚大,不能想当然地来理解伊斯兰民法中的指定代理。例如,圣训允许指定代理人订立契约,但是,关于如何确定代理人的权限,人们则根据习惯决定之。被代理人往往不明确指示代理人以何种交易价格和货币形式结算,因为代理人会根据习惯按照当时市场价格和当地货币结算。根据现代民法理论,这种指定代理实为委托代理,但又与现代民法上的委托代理有所不同。

5.伊斯兰民法中的所有权

现代民法中的所有权,是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例如,祖传财产、个人所得财产等,对这些所有物所有人享有所有权。这是一种完全的物权,亦可称为自物权,即占有、使用、收益、收分四个权能是齐全的。这是一种对世权,即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并要求所有义务人都不得妨碍或侵害权利人的权利。但是,伊斯兰民法中没有诸如自物权与他物权、对世权与对人权等等概念。而概念,是法的要素之一。缺乏基本的概念。势必影响法的规范。因此,伊斯兰民法中的物权法与伊斯兰刑法一样也缺乏系统性和逻辑性。

6.伊斯兰民法中的债

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债自古就有多种含义。法律上的债,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此,伊斯兰民法中的债权法亦然,只是缺乏系统性和逻辑性。

7.伊斯兰民法中的夫妻关系

现代民法中的夫妻关系是指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伊斯兰民法中的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关系,实质上是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一种封建的夫妻关系,同时带有原始公社制末期父权家长制下的夫妻关系的残余。

8.伊斯兰民法中的继承权

所谓伊斯兰民法中的继承权是指穆斯林个人依法承受死者个人所遗留的合法财产的权利。在继承关系中,遗留财产的死者为被继承人;死者的财产称为遗产;依据宗教法律承受遗产的人称为继承人;继承人依据宗教法律取得遗产的权利称为继承权。

(二)伊斯兰民法中的瓦克夫制度

瓦克夫制度,是伊斯兰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所谓“瓦克夫”,是指奉献予宗教慈善目的的财产,它属于赠与的一种特殊的形式;瓦克夫制度,则是瓦克夫的基本形式及其有关规定的总称。因此,要弄清瓦克夫制度的实质,首先就得了解赠与法。

1.伊斯兰赠与法概述

伊斯兰赠与法是指规定赠与的基本形式和条件等的宗教法律规范。当然这不是指专门编纂的法典。

(1)私有制下伊斯兰赠与法与继承法的冲突

随着原始公社制的解体私有制的产生和确立,人们普遍倾向于把遗产以生前赠与的方式留给自己的直系血亲,以致破坏了伊斯兰法中的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习惯上,穆斯林可以赠与的方式转让财产,分为生前处分与死后处分两种形式,前者是生前即把财产赠与他人,后者是以临终遗嘱方式,死后将财产转让予他人。二者有着根本的区别,前者属于赠与法的范畴,所赠财产的数量不受限制,而后者属于继承法的范畴,数额不得超过一个人全部净资产的113,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定份额继承人的权益,同时也是为了保证继承法的全面实施,防止被继承人以遗赠的方式把全部财产转让予直系血亲,从而破坏伊斯兰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但是,私有制的确立使得被继承人在遗产继承的问题上倾向于自己的直系血亲,如儿子和孙子。这样,被继承人就往往以生前赠与的方式,完全合法地将财产转让予自己的直系血亲。因此,在私有制下赠与法与继承法之间就难以避免地发生了冲突。

生前赠与分为“希巴”与“阿里亚”两种形式,前者是指不受限制地、无偿地转让一件财产的实体,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而后者是指无偿地转让一件财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所谓瓦克夫制度,大体上属于后者的范围。

(2)赠与的主体和客体

主体。赠与的主体不等于赠与法的主体,前者是成年穆斯林,而后者除了作为赠与人的成年穆斯林,还有作为受赠人的任何穆斯林个人、清真寺、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沙里亚法院在审查赠与人资格时,通常只考虑赠与人是否理智健全,有辨别能力。凡理智健全的成年穆斯林,都有资格作为赠与人,妇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个人都有权接受馈赠,清真寺、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都可接受捐赠。未成年者、理智不健全者、精神病者,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接受赠与,需由财产监护人充当代理人。

客体。赠与的客体也不等于赠与法的客体,前者是指赠与的标的,而后者是指赠与法的保护的社会关系。伊斯兰法中的赠与法未明确规定赠与的客体的范围,祖传财产、个人所得财产、动产、不动产,均可作为赠与之物,即成为赠与的客体。但是,所赠财产,赠与人必须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

(3)赠与行为的有效要件

赠与行为是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问的法律行为。其生效要件有三:其一,赠与人关于馈赠的声明;其二,受赠人关于接受馈赠的声明;其三,转移所赠财产的占有权。其一是为了证实赠与人是否确有真诚的动机;其二是为了表明受赠人是否愿意接受;其三乃实质性要件。至于是否需要签订契约,宗教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赠与行为没有签订契约,也不影响其生效。赠与可采取口头宣布或书面宣布任何一种形式。这一点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符合赠与制度和合同制度的发展方向。

2.瓦克夫概述

(1)瓦克夫的含义和特征

“瓦克夫”,阿拉伯文的原意为“保留”或“扣留”,专指“保留”真主对人世间一切财产(真主的创造物)的所有权,或“留出”一部分财产用于宗教慈善事业。作为民事宗教法律术语,“瓦克夫”的意义具有双重性:专门用于宗教慈善的目的的国有土地,或为了资助宗教慈善事业而捐献的基金。按照《伊斯兰教百科全书》的解释,瓦克夫指“一件在保留其实体的同时能产生用益价值之物,其所有者在转让处分权的同时,约定将其收益用于限定的慈善目的”。这就是说,一件财产的所有者以奉献真主的名义,冻结了财产实体并把使用权和收益权奉献予捐赠者本人规定的宗教慈善目的。这种将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收益权永久性分离并专门用于宗教慈善目的的土地、财产,即瓦克夫或慈善捐献财产,亦称“义地”、“义产”。

如前所述,瓦克夫是赠与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以下宗教法律特征:

第一,瓦克夫是一种赠与。但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赠与,与希巴和阿里亚是有区别的。

第二,瓦克夫属于不完全的赠与。“希巴”是完全的赠与。所谓完全的赠与,是指赠与时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全部都转让出去;而不完全的赠与,则是赠与时把四种权能中的部分权能转让出去。瓦克夫仅限于使用权和收益权的转让,故为不完全赠与。

第三,瓦克夫只能用于限定的宗教慈善目的。“阿里亚”作为赠与虽然也无偿转让使用权和收益权,但它适用于世俗和宗教双重目的,而瓦克夫只能适用于后者而不适用于前者,至少在法学理论上是这样。

(2)瓦克夫的种类

其一,公益瓦克夫和家庭瓦克夫。按照发展和演变的最终结果来划分,瓦克夫可分为公益瓦克夫与家庭瓦克夫。所谓公益瓦克夫,是指捐赠人一开始就明确宣布用于宗教慈善事业的捐赠。例如,宣布把一块土地或一座商店的收益作为宗教慈善基金,奉献予清真寺、学校或医院。而所谓家庭瓦克夫,是指捐赠人宣布把一件财产的收益首先留归自己的子孙后代享用,直到没有受益人时再用以赈济贫民和需求者。这一形式,虽然同人们通常所理解的宗教慈善事业不相吻合,但在伊斯兰国家里同样广为流行,并为瓦克夫制度所确认。

其二,公共瓦克夫、私人瓦克夫和济贫瓦克夫。按照受益人的经济状况来划分,瓦克夫可划分为三种类型,即作为社会公益事业,供富人和穷人共同用益的公共瓦克夫,首先供富人、最终供穷人用益的私人瓦克夫(即家庭瓦克夫)和专门用来赈济贫民的济贫瓦克夫。

(3)瓦克夫的主体和客体

瓦克夫的主体。伊斯兰教认为,行善是每一个穆斯林应尽的义务,故任何理智健全的成年穆斯林都有资格成为瓦克夫的主体,即瓦克夫捐赠人。这是瓦克夫的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即捐赠人。未成年者本人和监护人代替未成年者捐赠的瓦克夫,没有法律效力。换句话说,未成年人不能成为瓦克夫的主体。瓦克夫的主体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受益人,公益瓦克夫的受益人是社会公益事业单位,诸如清真寺、学校、医院、浴池、公墓、陵园、研究机构等(包括这些设施的管理人员和瓦克夫的管理人员);家庭瓦克夫的受益人可以是捐赠者本人、家庭和子孙后代,或非亲非故的穷人和需求者。

瓦克夫的客体。作为民事宗教法律制度的瓦克夫制度,其客体是受这一制度保护的社会关系。而瓦克夫的具体的客体,即瓦克夫的标的,亦即瓦克夫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是能够为真主“悦纳”之物,二是捐赠人拥有完全处分权之物,三是有永久使用价值、能产生用益权之有形财产之物。其中所谓真主“悦纳”之物,即必须符合伊斯兰教道德规范。例如,禁止把赌场捐作瓦克夫。

另外,原则上动产不能献作瓦克夫。但哈乃斐派规定以下三种动产可视为例外:其一,与不动产永久性地联系在一起的动产;其二,马匹、骆驼等家畜;其三,书籍和家具。

(4)瓦克夫行为的有效要件

瓦克夫制度未就瓦克夫行为的有效要件作出严格的统一的规定。捐赠瓦克夫通常不需要立书面字据,仅要求以口头形式,明确宣布捐赠瓦克夫的动机和用于哪些限定的目的。哈乃斐派的大多数法学家不主张转移所赠财产的的占有权。而哈尼法教长的弟子沙巴尼则坚持,一项有效的瓦克夫必须符合三项有效要件:其一,须有捐赠人关于捐赠的声明;其二,须任命所赠财产的管理人;其三,须转移占有权。十叶派的主张与此相似,即坚持一项有效的瓦克夫必须办理移交手续,否则无效。此外,如果一块土地长期用于宗教慈善目的,根据瓦克夫制度这种长期的占有和使用已构成有效的瓦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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