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刑罚的本质是通过对犯罪人施加痛苦进行惩罚和谴责,这种惩罚和谴责可能是严厉的,也可能是宽缓的。但是无论犯罪人的感受如何,刑罚对犯罪人的真实作用都是对其传达了一个贬低其价值的信息。这是刑罚区别于民事处罚的重要一点。民事上的处罚主要是为弥补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或违反契约行为而给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即使是惩罚性赔偿,也是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的,因为民法关爱的是权利被侵害的个体,而不是整个社会。所以,同样是支付金钱,同样具有惩罚性,刑罚对犯罪人的谴责是作为实现刑罚目的的手段出现的。
刑罚作为一个社会法律管理活动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和其他社会管理活动和法律管理活动相比较,最具严厉性和强制性,是其他社会管理活动的终极保障体系。由此,刑罚对社会整体的功能表现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统一。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特殊预防),以此为媒介来向社会传达一个信息,这个信息的内容是罪刑关系(一般预防)。刑罚对罪行关系内容的传达,是通过对犯罪人实体权利的剥夺、限制,对犯罪人价值的贬低来完成的。因为,人类区别于其他动物的重要一点是,人类享有很多珍贵的实体权利与资格,法律保护的正是人类的各种权利和资格。如果某人犯了罪,其所应受法律所保护的一些实体权利将被剥夺。对犯罪人而言承受刑罚处罚,是对罪刑关系的真实感受。同时,刑罚通过剥夺和限制犯罪人的实体权利,表达了法律对犯罪人价值的贬低。通过对犯罪人价值的贬低,被害人的价值相对的得到修复,其他社会成员的价值相对的得到了提升,从而向社会全体成员传达了罪刑关系与人的价值的相互关系的信息。
对犯罪人实体权利的剥夺和价值的贬低贯穿于制刑、量刑和行刑全过程,并通过这几个过程来实现。“刑罚的设立是发给社会成员的信号,它提出一份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清单。并且规定出对违反者的刑罚。而法庭判决可以使社会成员进一步了解刑罚,强调刑事立法不是一句空话,同时还向人们宣布违反何种法律将受到何种处罚。”所以,刑罚通过犯罪人,经过制刑、量刑和行刑的过程,向全体社会成员传达了一个罪刑关系的信息,使人们认识到犯罪是社会极力排斥的行为,从而为人们选择行为提供依据。
二、刑罚的依据和限制
刑罚本身是对犯罪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等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但是,国家的刑罚不同于私刑,刑罚表达的是对犯罪的否定、对犯罪人的谴责。对犯罪人的谴责,必须以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负有责任为根据。只有能够把行为人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作为应受谴责的东西而归属于行为人,才能说行为人具有责任,才能够用刑罚处罚行为人。没有责任就没有犯罪,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都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中所体现的可谴责性的有无及其程度为根据,这是责任原则在刑法学中的基本含义。对于刑法和刑法学而言,责任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抽象而言,责任具有三大功能。第一,责任是动用刑罚的根据;第二,责任确定了刑罚的程度;第三,责任指示了刑法的方向。
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意义上,刑事责任的本质即是国家和社会对犯罪行为及犯罪人的双重非难,刑事责任的根据则是危害行为和主观恶性的统一体。由此,作为刑事责任具体承担方式,刑罚的依据也是建立在危害行为和主观恶性之上的。
根据报应刑的观念,刑罚只能以客观外在的、产生了实际危害或存在危害可能的行为为惩罚对象。客观危害性的存在本身即表明了刑罚报应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即客观危害性一经存在,即便是在危险犯、未遂犯和行为犯的情形下,尽管没有实害结果,但已经发生的法益威胁行为本身却不可更改,于是国家和社会即有权对之施以刑罚报应。
由于危害行为可以受不同的主观恶性支配,因此为了公正施行刑罚需要探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犯罪人来说,主观恶性已经通过危害行为表现出来,不再是纯粹的内心活动,而是与外在行为共同危害了社会生存利益和社会伦理规范。主观恶性的大小直接决定主观报应刑的轻重以及最终宣告刑的轻重,这样在犯罪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情形下,犯罪的主观恶性也会使犯罪人承担不利的刑罚后果。
由此可见,如果离开对主观恶性的针对性打击,对客观危害行为的报应便缺乏了刑罚正当性,而沦为纯粹的复仇。在现代文明国家,完整的刑罚理念应既包含着对客观危害性的报应又包含着对主观恶性的报应。
现在,报应的观点已在很大程度上被预防性的理论取而代之。按照预防论的观点,立法者规定刑罚目的,是为了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法官适用刑罚的意义,则是在于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在刑罚的诸多理论中,无论是报应理论还是预防理论都一致同意,现代法治国需要对被国家掌握的刑罚权进行限制,其限制的因素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行为对刑法规范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是限制刑罚启动和范围的首要因素。法益的重要性和对法益侵犯的程度,是影响违法性的重要因素。客观违法性是为犯罪的成立奠定基础的条件,如果法益侵害轻微,当然不成立犯罪。
“将刑法的首要的统制机能求诸法益保护的功利主义的立场,国家能够使用刑罚介入国民的自由,由于必须被限定在那些侵害或者危及市民的法益的场合(侵害原理),通过刑罚来抑制或者预防犯罪的发生是为了市民生活的安全,这才是刑罚正当化的根据”。另外,对行为的客观违法性的判断也依托法益的限制,“在存在侵害或者危及法益的行为的场合才进行违法性的认定是妥当的,违法性的实质的外框,首先应该受限于法益侵害说主张的趣旨。但是,另一方面,并不能说一切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都值得刑罚处罚……违法性,只有是在惹起以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方法和程度侵害或者危险及法益的场合才可以被认定”。因此,客观违法行为涉及的法益实际侵害和侵害程度是限定刑罚发动的首要因素。
其二,就成立犯罪而言,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过失、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以及期待可能性,此外还要求达到责任年龄。只有具备这些要素,才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责任。因此,禁止超过罪责限度的办法是设定刑法界限的有效手段。罪责原则要求刑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高于行为人的罪责,并且只要根据特殊预防的考虑认为是必要的,同时根据一般预防的考虑也不反对,那么就可以不达到罪责程度。
通过将刑罚与罪责原则相联系,可以消除一种道德性上的担忧,既在追求预防性目标时,人由于被当作“实现目的的手段”而使人的尊严受到损害。除了人们自身的要求外,不得为了某种目的而将人工具化,即不得将人用来作为实现超越他自身要求或强加于他的某种“目标”的工具,因此不强调主观罪过,刑法制度就将盲目而严厉,人们的自由也因此将被限制到最小的程度。
有学者认为“对于限制国家的刑罚力来说,罪责原则是迄今为止所能找到的一种最自由的和对社会心理最有利的手段。由于罪责的严重程度是由行为人本人的内在因素和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决定的,因此,罪责要求就能够有效地满足由社会利益决定的预防性需要。此外,将刑罚的最高范围限制在与罪责相适应的期限内,不仅符合了一般的法律感受,而且在以下这一点上也具有预防的意义:对稳定一般大众的法律意识具有重要意义的正义性情感,要求任何人都不许受到比应当承受的更重的惩罚,同时,‘应当承受的’仅仅是一种与罪责相适应的刑罚”。
其三,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预防的必要性当然影响量刑。“作为一种制度,惩罚的总体正当目标完全可以是威慑,但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说,威慑应当成为个案中惩罚分配的理由”。在量刑上应注重特殊预防,而不能过于重视一般预防。否则就必然使犯罪人成为实现一般预防目的的工具,必然造成刑罚与罪行不相适应,从而伤害报应的正义性。也就是说,惩罚整体制度的正当性和惩罚在这个案中的正当性应当有所区分,作为一种制度,惩罚的总体正当目标完全可以是威慑,但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说,威慑应当成为个案中惩罚分配的理由。
§§§第三节侵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的缘起
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大型企业以及跨国公司的出现使得消费者在商品交易中的地位明显处于弱势。另一方面,市场竞争的加剧使得部分不法厂商为追逐利润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不安全的商品。在衡平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上,美国将惩罚性赔偿逐渐大量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中,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以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对于公司企业在商业交易行为中,具有恶意、欺诈、侮辱或鲁莽而轻率地轻视原告权利的行为,判决被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美国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呈现多元化的局面,从侵权法的发展趋势和法律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在侵权法的产品责任领域大规模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基于以下理由:
在新的经济社会思潮的影响下,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开始转向关心每个具体个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注重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和救济,已经成为了各国侵权法发展的共识。在损害救济和行为自由之间,侵权法总是在尊重、保障行为人的行动自由与注重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上保持一定的平衡。惩罚性损害赔偿正是体现了侵权法在生产者行为自由和消费者权利保护间的一种制度选择。
从侵权法损害救济的基本理念来考察,企业产品责任中企业应为产品所生损害负责原因在于,产品是企业追求经济利益而进入市场流通的,消费者对于使用产品或其他公司活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并无避免能力。产品的生产者如果明知自己的产品有缺陷,仍将自己的产品投向市场,无异于将装满了子弹的枪射向人群,因此对产品导致的消费者的损害,应由公司企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按照法律经济学的观点,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已经将补偿性损害赔偿考虑到成本中去。如果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低于其为避免损害赔偿所增加的成本(预防成本),则生产者从效益出发势必放任损害的发生;另外,事实上并不是所有受到损害的消费者都会提起诉讼,即使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高于生产者的预防成本,但是如果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与已得到补偿的受害者在全部受害者中的比例的乘积低于生产者的预防成本,生产者仍有可能获益,从而放任损害的发生。这就事实上形成了无辜的消费者承担不必要的损失(包括财产的、精神的损失),而生产者从中受益的情形。这是和正义理论背道而驰的。由消费者自担责任,实际上是使消费者被生产者所“奴役”,在这种情况下应对企业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在大陆法系中,基于公、私法分立的基本思路,对于企业的大规模侵害行为的规制,更多是通过公权力所具有的社会管理和制度矫正功能来实现。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通过产品质量管理法、产品安全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以行政处罚和刑事惩罚来遏制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不法行为,虽然对不法行为进行了惩罚,但私法上的补偿并不充分。因为,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在于填平赔偿权利人所受的损害,具体方式就是采取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的赔偿途径,德国法、法国法采取“赔偿全部损害”制度,由此践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禁止取得原则。该原则认为,侵权损害赔偿金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受害人被侵害的地位,受害人无权取得超过全部损害以外的赔偿,法律也无须增加损害赔偿金以惩罚有过错的责任人,如果有过错的责任人的行为应当加以惩罚或制裁的话,那么惩罚和预防是公权力行使的职能,这种任务应当由刑法去完成,不是民法讨论的范畴。
而在英美法系中,在早期英国普通法中,也有法官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于补充刑事责任体系的不足,在以损害赔偿为原则的民事法体系中,该制度是属于例外应予以限制。但英国法院并未遵循上述见解,多数法官认为在侵权行为法,除损害填补外,对于被告的惩罚也是必要的,侵权行为法以损害填补为目的,并非理论上的当然,在民事赔偿案件中包含惩罚因素也无不当,在若干案例中,刑法并不是宣示社会对该案件反感或对不法行为予以救济的最佳手段。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关系,美国学说与实务上也都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为惩罚被告的不法行为,以及威吓被告与他人日后不再犯相同或类似的不法行为,而课以赔偿金的制度。至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是填补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制度,所以两者按照彼此功能与目的的不同而有明显的区分。
对于民事责任是否应具有制裁功能,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否定观点认为,在民事责任中设置这些以制裁为重点的制度,将会混淆民事与刑事责任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