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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章 公司终止制度(7)

和解与重整程序的相同之处在于:两种制度均为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破产分配而设;均属于强制性的集体程序,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都采用多数通过原则;两者的生效均需要法院的批准;两者的成功运行都会使债务人免受破产清算,而债权人则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

但和解与重整程序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1.两者目的仍有不同。和解重在清偿,是一种消极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清算的制度。重整是对债务人的积极拯救,防止破产对社会的影响。

2.适用对象不同。和解适用的对象较为广泛,而重整多运用于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债务人。但这种区分从实践中产生,法律并没有明文的规定。

3.申请人不同。和解申请权只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得享有。重整申请权则可以由债务人、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股东享有。

4.效力范围不同。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仅对无担保的债权人产生效力,对于别除权人一般不生效力。重整计划对所有的债权人都产生效力,担保权的行使也受到重整计划的约束。

(二)和解申请

和解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

1.和解申请人必须是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

2.申请和解的债务人应当遵守有关破产申请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和文件。

3.债务人在申请和解时必须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债务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但和解程序对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无约束力,该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权利。

(三)和解协议

1.和解协议的订立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属于合同的成立,该和解协议的生效还须经人民法院的裁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和解协议的效力

和解协议生效后,具有如下的效力:

(1)和解协议对债务人与和解债权人的效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2)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债务减免或延期偿还的让步,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

3.和解协议的终止

在和解协议获得履行的情况下,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但就未受清偿部分进行求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四)法庭外的和解

在和解申请前或申请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和解事项展开法庭外的谈判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其目的也在于挽救企业,法律应当允许。《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该条规定的法庭外和解的条件为:必须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不损害有担保债权人的权益;须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

五、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概述

债务人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被纳入破产管理的为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

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宣告前,破产财产称为债务人财产,两者所称的为同一财产,但名称随破产宣告而改变。“债务人财产”意味着债务人有重整、和解获得新生的可能;而“破产财产”则只意味着清算分配,两者不可混淆。

《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可见,债务人财产分成两部分: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债权等。破产法在此没有区分财产是否设定担保,则已设立担保的财产和未设立担保的财产都属于债务人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该处的财产主要来自于:债务人财产的增值、经营所得、追回的财产,以及特定情况下出资者补足的出资。

(二)撤销权

1.撤销权概述

撤销权指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内实施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并将利益回归破产财产的权利。美国破产法权威Maclachlan称:可撤销交易制度是破产法对商法最重要的贡献。

在处于破产状态或者预期将处于破产状态的情况下,债务人从事使破产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公平清偿的交易,恶化了债务人的资产状态与信用,将损害多数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则破产法应该加以规制,撤销权承担的就是该种职能。

2.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为:

(1)存在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行为形态包括: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2)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前的临界期内。临界期为破产和正常经营之间划出了债务人的行为禁期,但该种临界期是事后所加,具有追溯的效力。

依照行为危害性的大小,企业破产法设定了不同的临界期期间:1年,适用于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6个月,适用于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并且有限制,即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有破产原因,并且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并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3.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为管理人向人民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为了撤销权的效力得到充分的体现,破产法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撤销权的行使后果为:依照法院的判决撤销相应的行为,双方的关系恢复到可撤销行为前的状态。

(三)取回权

1.概述

取回权指财产权利人可不依破产程序,从管理人占有管理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权利。

取回权的特征:

(1)取回权是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取回权必须是针对原物的返还请求权,如果原物已处分或灭失,则取回权的效力延伸至赔偿款。

(2)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取回权人主张该权利的基础是物权,如所有权和合理的占有使用管理权。

(3)取回权是在破产清算中行使的特别请求权。

(4)取回权的标的在被取回前,视同破产财产,由清算人管理支配。

2.取回权适用的情形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两种取回权类型:

(1)一般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作为取回权标的物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主要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不法占有的他人财产。

(2)特殊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在学理上,将本条所规定的取回权称为出卖人取回权。

3.取回权的行使

取回权以管理人为相对人。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回权人得随时向管理人请求取回财产。管理人收到取回权人的请求后,经证明属实,应予以返还。取回权的标的物应当原物返还。

(四)抵销权

1.抵销权概述

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受理时对破产人负有债务,可以不依照一般的债务清偿,而以自己的破产债权与自己所负债务的相应数额相互抵销的权利。

在一般的民事活动中,抵销对等免除双方的债务,双方共同受益,获得双方分别向对方履行给付的结果。但是在破产程序中,抵销权的运用不仅关系到双方的利益,更为重要的是,关系到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所获得的清偿是不足额的,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足额偿还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得的偿还将少于抵销所主张的数额。所以破产抵销权是有益于破产任职债权人,但不利于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因为抵销减少了债务人可用于清偿的责任财产。

2.抵销权的特征

与民法中的一般抵销权相比,破产抵销权具有如下特征:

(1)破产抵销权仅限于破产债权人。只有破产债权人才能提出抵销权申请,破产企业及破产管理人均不享有抵销权。

(2)破产抵销权不受债务种类和履行期限的限制。民法上的抵销权只适用于双方互负给付种类相同和均届履行期的债务。破产抵销权不受债务种类和履行期限的限制,这是破产导致的破产债权、债务等质化的结果。

(3)债权人用于抵销的债务,须为其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对破产债务人所负的债务。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财产所负的债务必须全部履行,不得与破产债权相抵销。

3.抵销权的行使

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以管理人为对象,以意思表示为之。并且,抵销权的行使,以债权申报为必要。在时间上,抵销权应在破产分配方案公告前行使。在破产宣告前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都不存在破产法上的抵销权。

抵销权的行使以等额抵销为原则,如果主张抵销的双方债务数额不相等:破产债权大于债务的,债权超过债务的部分仍属于破产债权,参加清算分配;破产债权小于债务的,抵销后,债务超过破产债权的部分仍属于破产财产,管理人有权就这部分的债务请求偿还。

4.不适用破产抵销的情形

破产抵销权不利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不加限制,则可能被滥用,从而危及破产清算秩序和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故破产法应限制破产抵销的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优先拨付的费用。破产费用具有如下特征:

(1)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清算完毕产生;

(2)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产生;

(3)不依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受偿;

(4)破产费用是因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费用。

《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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