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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上编 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概述(6)

◎第六章 遗产的处理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才可以开始处理。继承开始的时间在继承关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涉及遗产范围、数额和继承人范围的确定。继承开始的地点涉及遗产分配的地点。继承开始后,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都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对外负有债务,则首先应当清偿债务。只有当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完毕后,遗产仍有剩余的,才能进行遗产的分割和分配,真正实现继承人的继承权。

第一节 继承的开始

一、继承开始的概念

继承开始,就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与其他所有民事法律关系一样,都必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为前提条件。在继承法律关系中,能够引起继承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就是继承开始的原因。

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此可见,继承开始的原因事实是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死亡,是继承开始的唯一原因。

被继承人死亡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被继承人的自然死亡也称为生理死亡,是被继承人生命现象的自然终止,应以医院死亡证书记载的日期或有关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确认的死亡时间为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被继承人的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制度,应以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为其死亡时间。

(二)事故死亡

自然人在事故中死亡的,其死亡时间应按照死者实际死亡时间确定。根据《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开始的时间亦即继承法律关系发生的时间。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就是继承开始的时间。如前所述,被继承人自然死亡的,应以医院死亡证书记载的日期或有关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确认的死亡时间为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具体来说,在我国通常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书上记载的死亡时间或公民户籍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医疗机构死亡证书记载的死亡时间与户籍登记的死亡时间不一致的,应以死亡证书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医疗机构死亡证书,也没有户籍登记的死亡时间记载的,可以根据有关死亡的证据加以认定。当事人如果对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被继承人宣告死亡的,应以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时间;被继承人在事故中死亡的,死亡时间应按照其实际死亡时间确定。

明确继承开始的时间,对于正确处理继承纠纷,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1.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继承人实际取得继承权的时间。继承开始以前,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实际上只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只有当继承开始的时候,继承人的继承权才由法律上的期待继承权转化为既得继承权。

2.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继承人范围的时间界限。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继承人才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转继承。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的胎儿,也有取得遗产的权利,应当为其保留应得的遗产份额。这不是承认胎儿有继承权,而是给未来的民事权利主体保留其应当得到而尚未得到的权利。

3.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内容和实际价值的实际界限。只有在继承开始时存在的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才是遗产。继承开始前已处分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

4.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遗嘱是否具有执行效力的时间界限。只有当继承开始的时候,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才能执行。

5.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继承人应继份额的时间界限。继承人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有无,经济状况的好坏,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的多少,有无需要照顾等情况,都与各继承人取得遗产的多少有关,而这些情况都只有在继承开始的时候才能确定。

6.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继承权请求保护的长期时效的起算时间。因继承权发生纠纷从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继承人丧失该权利,不得再提起诉讼。

三、继承开始的地点

(一)继承开始地点的确定

继承开始的地点是继承人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行使继承权,接受遗产的场所。它涉及继承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被继承人遗产的清点和保管、继承人通知义务的履行、继承人在何处继承等一系列问题。

关于继承开始的地点,各国继承法一般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形成了本籍地主义、住所地主义、死亡地主义、财产所在地主义等不同的立法模式。本籍地即本来户籍所在地,因当今社会,人们的流动性很大,其与被继承人现实生活所在地经常不一致,各国一般很少采用;死亡地有时则因死亡发生原因或死亡事件类型的不同而导致准确的死亡地点难以确定,因此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也为数不多。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住所地主义或住所地主义与财产所在地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如《法国民法典》第110条规定:“继承开始的地点,由住所决定。”《日本民法典》第883条规定:“继承于被继承人的住所开始。”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则采取住所地主义与财产所在地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该法第529条规定:“继承发生的地点是被继承人最后经常住所,当其最后经常住所不明时,则是遗产所在地或者遗产基本部分所在地。”

我国《继承法》对继承开始的地点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和《继承法》第36条只是对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63条规定:“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在我国学者中,对继承开始地点的认识并不一致。有的认为继承开始的地点应为被继承人的生前住所地。【29】有的学者主张继承开始的地点既是被继承人的生前最后住所地,也是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30】这些主张在实际执行时,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笔者认为,采用单一的立法模式不能彻底有效地解决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关于涉外继承的有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精神,对于继承开始的地点,应采取被继承人的生前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相结合的混合立法模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继承开始的地点通常是被继承人生前的最后住所地。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的最后住所地不明,或者主要遗产不在最后住所地,也可以以主要遗产所在地为继承开始的地点。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原则上根据被继承人的不动产所在地,同时也考虑被继承人动产的价值大小。

(二)确定继承开始地点的意义

继承开始地点的法律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继承人参加继承和接受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继承开始的地点作为行使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实际取得遗产的场所。继承开始的地点确定后,继承人可以集中到继承开始的地点清点被继承人的遗产,协商处理继承的有关事宜。

2.有利于调查被继承人的遗产。一般而言,被继承人生前的最后住所地与主要遗产所在地是一致的。因此,继承开始的地点往往也是遗产的集中地,这样对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和数额是非常有利的。

3.有利于继承人参加诉讼。继承开始的地点就是继承争议的诉讼地。继承人之间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时,必须以继承开始地点的所在人民法院作为继承纠纷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以继承开始的地点作为诉讼地,有利于继承人行使诉权,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第二节 继承的接受和放弃

一、继承的接受

(一)继承接受的方式

继承的接受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作出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

接受继承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继承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代其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法律效力。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应当由其本人亲自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继承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

接受继承的表示方式分为明示形式和默示形式。明示形式包括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其他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表示接受继承。默示形式分为作为的默示形式和不作为的默示形式。继承人以实际行动参加遗产的分配或者诉讼,即可推定为该继承人接受继承。继承人不参加遗产分配或诉讼,不论其是否占有、支配或实际管理了遗产,只要他们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法律上就应推定为接受继承。《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继承开始之前,不存在放弃继承权的问题。

(二)继承接受的效力

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即该继承人取得其应继份的所有权。继承接受的效力溯及继承开始之时。

如果该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后又不参加遗产分配的,则发生继承人将其应继份赠与其他有继承权的全体继承人的法律后果。同时,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得撤回。

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无条件的,附条件的关于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视为拒绝接受继承。

二、继承的放弃

(一)继承放弃的方式

继承的放弃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自愿作出不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只能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在此期间内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才是有效的。在遗产分割之前没有作出放弃继承权意思表示的,视为接受。在继承开始前,继承权仅仅是继承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放弃。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已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其放弃的不是继承权,而是对其继承财产的所有权的放弃。

放弃继承作为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明示形式。我国《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也表明对放弃继承权采取明示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进一步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第48条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发生转继承的效力。

(二)继承放弃的效力

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经继承人作出,其法律效力就溯及继承开始之时。

2.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得撤回。我国《继承法》对继承人放弃继承后能否撤回该意思表示,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如果继承人表示接受遗产,但在接受遗产后又放弃遗产的,则属于财产所有权行使中的抛弃行为,其法律后果是该遗产成为无主财产,应按无主财产认定和处理。

3.放弃继承是无条件的,继承人不得用转让继承权的办法作为放弃继承权的条件。任何附条件的放弃继承,均视为没有附条件的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以放弃继承权来逃避赡养被继承人的法定义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其放弃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明确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三节 遗产的保管和分割

一、遗产的保管

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至遗产分割、处理完毕时止,由于遗产的具体归属还未确定,必然存在一个对被继承人遗产的保管问题。目的在于避免因遗产无人保管或者保管不善使遗产被隐匿、侵吞、毁损或灭失,使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遭受不应有的损失,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一)遗产保管人的确定

关于遗产保管人的确定,国外代表性的做法有两种:第一,由全体共同继承人作为遗产保管人。如《德国民法典》第2038条第1项规定:“继承人共同享有管理遗产的权利。”《瑞士民法典》第602条第2款也规定,数名继承人共同继承时,继承人“对于遗产中的所有物品为共同所有人,并对遗产的权利进行共同处分,但不得妨碍约定或法定的代理权及管理权”。第二,由有关机关指定遗产保管人。如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规定。《日本民法典》第952条规定:“家庭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须为继承财产选任管理人。”

我国目前还没有实行遗产登记、管理制度,《继承法》第24条仅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这并没有明确具体的保管人。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可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一般是由被继承人的亲属或者有关单位负责保管。遗产的保管包括遗产的保存和管理。

遗产的保管人是指对被继承人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他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保管,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存有遗产的人负责保管。这种人一般都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或者其他亲属,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还可能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等组织。另一种情况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保管或暂时无人保管。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因为继承人均不在被继承人遗产所在地,也可能是继承人均未存有被继承人遗产或者继承人均不愿继承遗产等等。在第一种情况下,存有遗产的人应当负责妥善保管好遗产。我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在第二种情况下,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保管人,但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一般都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保管。

在遗产的保管人同时有数人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担任遗产的主要保管人?这可以由存有遗产的保管人相互协商,共同确定,以解决遗产的管理事务。如果数个继承人都存有遗产,则应当以存有主要遗产的继承人为遗产的主要保管人。在遗产比较分散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的精神,以各自负责保管存放在自己处的遗产为宜,避免产生争执和意外。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解决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服,则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31】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32】

(二)遗产保管人的职责

我国继承法对遗产保管人的职责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继承法的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总结,遗产保管人的职责主要有:

1.及时清点遗产,编制遗产清单。继承开始后,任何一个遗产保管人,都应当尽快对自己所保管的遗产进行清理和核对,并逐一登记造册、编制遗产清单,以便对遗产进行保管和下一步的清算移交。

2.通知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遗产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或者除遗产保管人(也是继承人之一)以外的其他继承人,说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遗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等有关情况,并报告管理情况。

3.妥善保管遗产。遗产的保管人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管好被继承人的遗产,防止和排除对遗产的人为侵害和自然侵害。

4.在管理权限内对遗产进行必要的处置。为了保存好遗产,保管人可以对遗产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进行管理,但保管人所采取的措施应以不损害遗产的价值、不变更遗产的标的物或权利的性质为限。超出这一范围,非属管理上的必要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管理人在管理权限内的处置行为主要包括:第一,为保存遗产所做出的处理遗产的行为,例如对被继承人已损坏的私家汽车运送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或者将该车变卖以保存价款等。第二,对被继承人的紧急债务和税款的清偿行为。例如,为按时偿还被继承人生前购买商品房的银行抵押贷款,变卖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以支付银行贷款;为料理被继承人丧事的需要,对被继承人遗产作出处分,以支付医疗、丧葬费用等。第三,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的营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继续进行经营。例如对出租的房屋继续收取租金,对经营的店铺继续经营,取得营业收益,支付雇工工资,支付税款等。

5.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受遗赠人进行公告和通知。遗产保管人在对遗产进行清理时应当查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或者在遗嘱中写明将全部或者部分遗产分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情况。如果遗产保管人知道被继承人有债权人和受遗赠人,则应当分别通知他们及时向遗产保管人申报债权,表明接受遗赠的态度;如果遗产保管人不知道被继承人是否有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则必须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公告,责令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在公告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明确是否接受遗赠的态度。在此基础上,才能对遗产债务进行清偿,交付遗赠标的物。

6.清偿债务和交付遗赠标的物。在被继承人有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的情况下,遗产保管人要及时对债务情况和遗赠标的物的现状进行清点和核对。在公告期限届满后,应当根据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状况,按照先清偿债务,后交付遗赠,再进行遗产分配的原则进行偿付和分配。因为我国实行限定继承和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则。债务行为的效力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而遗赠的效力发生在继承开始之时。在债务清偿和遗赠执行完毕后,才能进行遗产继承。对于超过公告期限而申报的债权或遗赠,则应视剩余遗产的实际状况来确定偿付比例。在遗产不足以清偿和支付的情况下,遗产保管人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清偿顺序进行。否则,遗产保管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7.移交遗产。及时移交遗产是非继承人的遗产保管人的一项义务。被继承人死后,存有被继承人遗产的人如果不是继承人,他应当尽快查明被继承人有无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接受继承。在被继承人有继承人且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非继承人的遗产保管人应当及时将遗产移交给继承人。如果被继承人有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先偿付债权和遗赠,再移交遗产。如果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则遗产管理人应将剩余的遗产移交国库或者集体组织。

另外,遗产保管人在履行保管职责时,不得擅自对遗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遗产的收益应作为遗产的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计入遗产总额范围。在继承人有数人的情况下,遗产未分割前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对遗产的任何使用、收益和处分,均须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协商决定。任何一个继承人未经其他继承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将个人保管的遗产或者其他人保管的遗产进行处分,否则该处分行为构成对其他继承人继承权和共有权的侵犯,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二、遗产的分割

继承是一种财产取得方式。在法律上,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其所遗留的财产(即遗产)即处于继承人共有的状态。但这种状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具有过渡性。遗产的分割正是结束这种临时共有状态,将遗产转化为继承人单独所有的过程。

(一)遗产分割的原则

遗产分割是指继承人之间按应继份额对遗产进行分配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为数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继承。各继承人要取得自己应继承的具体遗产,就需要对遗产进行分割。遗产分割后,其共有关系消灭,遗产归各继承人所有。它是遗产继承权的最终实现。

遗产分割应遵循下列原则:

1.遗产分割自由原则。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的继承权已成为形成权,即对该遗产具有分割请求权。继承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他人不得拒绝。若通过自愿协商不成,继承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分割遗产。

2.有利生产和生活原则。在分割遗产时,应考虑遗产的性质和继承人各自的需要与特点,将生产资料尽量分配给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继承人,对生活资料则尽量分给有此特殊需要的继承人。取得生产资料或者生活资料的继承人所得遗产价值超出其应继份额时,应给其他继承人以合理的补偿。

3.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原则。被继承人留有尚未出生的胎儿的,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由其母亲代管。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而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4.物尽其用原则。对不可分物或不宜分割的遗产,如汽车、电脑、经营性用房等物,可采取折价、作价补偿,共有或者分割价款等办法处理,不损坏遗产的价值,以充分发挥遗产的作用,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需要。

(二)遗产分割的方法

1.实物分割。遗产为可分物时,按各继承人应继份额对遗产进行实际分割,各继承人取得其应得份额。

2.作价补偿。当遗产为不可分物或不宜分割时,可由最需要该遗产的继承人取得。如果该遗产的价值超过该继承人应得遗产份额时,应将多得部分作价补偿给其他继承人。

3.变价分割。当遗产为不可分物或不宜分割,各继承人不需要或不要该遗产时,可以将该遗产变卖,所得变价款由各继承人依应继份额之比例进行分割。

4.保留共有。当遗产既不宜实物分割,又无法作价补偿或变价分割时,或者继承人基于生产或生活目的,经过协商愿意继续保持遗产共有状态的,可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继承,对该遗产享有共有权。保留共有后,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共有关系已经变成普通的财产按份共有关系,其共有份额按应继份的比例确定。

继承人或人民法院在处理遗产分割问题时,应根据遗产的性能、种类、数量、存在状况和继承人间的亲疏程度,选择合理的分割方法。

(三)遗产分割时应注意的问题

1.要以被继承人死亡时财产的实际状态为依据确定遗产范围。由于被继承人死亡与遗产的析出和分割在时间上的不同步,因此,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与配偶或他人的共有财产有可能会继续增加,但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要溯及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不论何时从共有财产中分离遗产,都应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为共有的终止时间,并以被继承人死亡时财产的实际状态来确定遗产的范围。在从共有财产中析出配偶或他人的财产时,不能将继承开始后配偶或他人取得的财产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

2.要将被继承人遗产从与他人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无论是什么类型的遗产,都只限于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自然人个人合法财产在共有财产之中,必须将其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而不能将全部共有财产作为遗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管理、使用和处分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分出归配偶所有,另一半才是死者个人合法财产,可作为遗产继承。在司法实践中应特别注意保护妻子对丈夫遗产的继承权,包括带产改嫁。对于有的男女结婚不久,一方突然死亡的,应肯定生存一方有继承权。但在具体分割遗产时,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死者的继承人的各种情况,如死者父母已没有劳动能力,仅靠死者供养的,在分配遗产时,就应多分一些,以利于死者父母今后的生活需要。对于有的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经济上互相独立,现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仍享有配偶继承权。但在分割遗产时,不宜简单地采取夫妻各自一半的办法来进行。应该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出一半归生存一方配偶所有,另一半财产以及死者在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作为死者个人合法财产。

对于死者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也应先分出全体家庭成员的财产。只有属于死者的财产部分,才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如果是被继承人与其他人的共有财产,包括合伙财产,也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份额,再行继承。

3.要按照程序进行遗产分割。遗产分割的基本程序是:将被继承人的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出;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管;采取实物分割、折价补偿、变价分割、共有等方法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遗产分割的结果是使遗产转归各继承人所有,完成了遗产继承中的最后一个重要步骤。

需要指出的是,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继承开始后由于继承人不知道被继承人存折密码而无法取出被继承人存款的情况,即被继承人死亡前,未将银行储蓄存折的密码告知继承人,而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后凭存折和死者身份证到银行提取存款时,遭到银行拒绝。对于这一问题应如何处理,即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遗产的合法占有人应依照什么程序向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交付所占有的遗产,目前我国《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讲,存款人在存款时设置密码是为了存款的安全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这同时也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依合同约定而对存款人应承担的一种特殊义务。在继承人持被继承人的存折到银行等金融机构提取存款时,因继承人不知密码,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与存款人的约定和内部规章制度而拒绝兑现,这是正当的。遇到类似情况,应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继承人应先获取有效的继承权证明后,再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主张权利。因此继承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主张权利时首先必须证明其具有继承权。金融机构作为合法占有遗产的人,不论存款权利的主张者能够证明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什么样的亲属关系,在没有见到权利主张者提供有效的继承权证明(如继承权公证证明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之前,它有权拒绝向其交付以存款形式表现的遗产。为保障存款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申办存款继承公证,及时办理银行存款过户或者支付手续,司法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针对实际问题,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于2013年3月19日联合发出《关于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事宜的通知》(司发通〔2013〕78号)。该《通知》明确规定:经公证机构审查确认身份的继承人,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存款查询函》查询作为被继承人的存款人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继承人为多人的,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查询请求。查询申请人可在公证机构签署《委托书》,授权他人代为查询。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存款查询函》后,应当及时为继承人办理查询事宜,并出具《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需要核实被继承人银行存款情况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查询或者核实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知悉的具有遗产性质的其他财产权益的情况依照本通知执行。该《通知》中还分别附有《存款查询函》、《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委托书》的具体格式。这一《通知》的出台,对维护银行存款过户和支付秩序以及被继承人(存款人)的存款安全等合法权益,保障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以银行存款形式表现的遗产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第四节 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一、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确定

遗产是被继承人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它既包括财产权利,又包括财产义务。根据概括继承原则,当继承人表示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时,他不仅取得了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也同时要承受被继承人生前负担的财产义务,即被继承人的债务。所谓被继承人的债务,也称为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完全用于被继承人个人需要或其他依法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

(一)遗产债务的范围

被继承人的债务主要包括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民事债务,具体包括:第一,被继承人生前依照国家税法应缴纳的税款。第二,被继承人生前因合同之债发生的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给付义务。包括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给付劳务费等。第三,被继承人生前因不当得利而承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第四,被继承人生前作为无因管理之债的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偿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务。第五,被继承人生前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第六,共同债务中属于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如合伙债务中应由被继承人承担的部分。

(二)遗产债务与相关债务的界限

在确定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时,要注意划清遗产债务与其他相关债务的界限:

1.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主要有两种:第一,被继承人与他人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如合伙企业债务;第二,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债务。包括夫妻共同债务、家庭共同债务。对这类债务,当事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当用共同财产来偿还,而不能简单地按债务继承来处理。应当由被继承人偿还的部分,可列入其生前个人债务范围之中。

2.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与由于继承人的原因而形成的债务。由于继承人原因而形成的债务有:第一,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为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生活需要或其他需要(如结婚、建房购房、出国留学等)而欠下的债务。这种债务实际上是继承人个人的债务;第二,被继承人生前由于继承人能尽而不尽赡养义务,迫于生活需要所欠的债务。这种债务应当视为继承人所欠的赡养费,纳入有法定扶养义务人的个人债务的范围。即使遗产不足清偿,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继承人生前“因继承人能尽而不尽义务所欠的债务,即使遗产不足清偿,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33】

3.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与继承费用和丧葬费等费用。继承费用是因遗产的管理、分割和执行遗嘱所支出的费用。这种费用实际上属于遗产本身的变化,应当首先直接从遗产中支付。它是遗产本身价值的正常减损或消耗,不能纳入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之中。对因继承人的过失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有过失的继承人负担,不能从遗产中支付。而丧葬费是处理死者后事的必要花费,它既不能列入继承费用,也不能列入遗产债务,而应作为继承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由继承人负担。至于遗产管理费用、公告催告费、遗产争议的诉讼费等等,也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

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原则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接受继承与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相统一原则

如前所述,被继承人所遗的个人合法财产,既包括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也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和债务。而财产继承,通常是全面的继承,即继承人不仅要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也要承受被继承人财产方面的义务。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清偿责任以其接受继承为前提条件。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继承人依法接受遗产的同时,也依法接受了清偿债务的责任;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二)限定继承原则

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第33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可见,我国《继承法》采用的是“限定继承”原则。所谓限定继承原则,又称限定清偿原则,是指继承人以其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依此原则,继承人对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遗产的实际价值,是指扣除丧葬费、遗产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后的积极遗产的价值。现代世界各国继承立法大多采用“限定继承”原则,它是对罗马法最初采用的概括继承原则的改造和发展。当然,限定继承原则是相对的,继承人自愿全部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不在此限。

(三)特殊保护原则

根据我国继承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34】这是贯彻我国继承法养老育幼原则的一个具体体现。因此,在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时,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也应当予以照顾,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0条【35】的规定清偿债务。”

(四)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

我国《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在遗赠和清偿债务的顺序上,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遗赠能否得到执行,取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清偿其生前债务之后是否有剩余。清偿债务之后,遗产还有剩余的,遗赠可以执行;清偿债务之后,遗产没有剩余或者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遗赠不能执行。

(五)连带责任原则

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时,各共同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各国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按份责任立法例。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就自己的应继份承担清偿责任。法国、日本等国家民法采取此立法例。第二,连带责任立法例。各共同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德国、瑞士等国家民法采取此立法例。第三,折中主义立法例。在遗产未分割以前,各共同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遗产分割以后,各共同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按份责任。荷兰、葡萄牙等国家采取此立法例。

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但因继承人共同继承的遗产系共同共有,根据有关民法原理,在遗产具体分割前,各共同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继承人的全体或者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清偿债务。【36】按照连带责任原则,各共同继承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可分为对外责任和对内责任两种。在对外责任上,各共同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各共同继承人全体或者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全部遗产债务,各共同继承人不得以其应继份的多少为由加以拒绝。在内部责任上,共同继承人全体或者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后,在共同继承人内部,应当按照各自所继承的遗产份额的比例来承担遗产债务。实际承担遗产债务超过其应继份的部分,可以向其他继承人追偿。

三、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

(一)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方式

关于清偿方式,各国继承法的规定有两种:一是先清偿债务,后分割遗产。这是一种总体清偿方式。德国、瑞士采取此种立法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045条第1项规定:“遗产债务必须先就遗产予以清偿。遗产债务尚未到期或有争议的,必须留置为清偿所必需的数额。”二是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这是一种分别清偿方式。法国、日本采取这种立法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870条规定:“共同继承人按照各自受领的遗产比例,分担清偿遗产上的债务与负担。”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以下做法:在继承开始后,从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出发,首先,以被继承人的遗产缴纳其生前应缴纳的税款、清偿其生前所欠个人债务;其次,在遗产有剩余时,由各继承人进行继承。同时,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的税款和债务。只有遗赠人的税款和债务都得以清偿,遗产尚有剩余时,才能执行遗赠。这就是总体清偿方式。我们认为,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既可以采用总体清偿方式,也可以采用分别清偿方式。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可由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进行协商。但是,相形之下,采用总体清偿方式是比较合理的,它对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也能够避免遗产分割完成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时间

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方式不同,其清偿时间也有所不同。在司法实践中,清偿债务一般是在遗产分割前进行的。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先用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后再行分割遗产。如果债务未到履行期,分割遗产时,应确定负责清偿债务的继承人或由各共同继承人按所得遗产份额的比例承担偿还责任。

对遗产已被分割而尚未清偿债务情况的处理。在同一继承关系中,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如果遗产已被分割但未清偿债务时,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嘱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是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用所得遗产按比例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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