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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上编 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概述(3)

◎第三章 法定继承

第一节 法定继承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一、法定继承的概念

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继承方式。

法定继承是我国公民继承遗产的主要方式。它是与遗嘱继承相对应的另一种继承制度。法定继承之所以称为无遗嘱继承,是因为它只有在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或者所立的遗嘱无效,或者遗嘱继承人拒绝接受遗产等情况下,才能发生效力。由此可见,法定继承受到遗嘱继承的制约,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的主要内容是由法律规定哪些人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各法定继承人处于哪一继承顺序,同一继承顺序的各法定继承人应依据什么原则来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等。

二、法定继承的特征

1.法定继承以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它依据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来确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的份额。

2.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均由《继承法》直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容他人变更。

3.法定继承的适用受到遗嘱继承的限制。只有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因法定原因不能执行或不能全部执行时,才能全部或部分地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必须是未受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处分的财产。

三、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5条、第2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法定继承:

1.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遗赠扶养协议,也没有立遗嘱的。

2.被继承人生前虽然立有遗嘱,但在下列情况下,遗产的有关部分要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4)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5)遗嘱只处分了部分遗产,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从总体上说,凡是公民生前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未立遗嘱处分遗产的,适用法定继承。

第二节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死者遗产继承人的主体范围。我们通常所说的继承人的范围,就是指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以及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的密切程度为依据来确定的,基本上与我国当前一般家庭生活范围相适应。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一)配偶

男女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夫妻双方互为配偶。夫妻是家庭的最基本成员,相互之间存在着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作为继承人的配偶,是专指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尚生存的与被继承人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人。它包括两个条件:一是结婚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手续;二是夫妻关系必须在一方死亡时仍然存在。

在确定配偶身份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作为继承人的配偶须是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与被继承人离婚的人不能作为配偶。

2.与被继承人同居的人,无论时间多长,都不为配偶。但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依法可认定为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可认定为配偶。1994年2月1日国家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据此,1994年2月1日以后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按同居关系处理。如果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法不予支持。总之,与被继承人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者,均不能认定为配偶。

3.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其中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可以以配偶身份要求继承遗产,但在遗产份额的分配问题上应与有着长期共同生活的夫妻关系有所区别。

4.正在办理但尚未办完离婚手续的夫妻,仍互为配偶。一方死亡的,生存另一方仍享有继承权。

5.以非法手段或者程序取得结婚证明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认定为配偶。

(二)子女

子女是被继承人最近的直系晚辈血亲,也称直系卑亲属。他们与被继承人有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他们的继承权是平等的。

1.婚生子女。婚生子女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婚生子女与父母具有最直接的血缘关系、身份关系和生活关系。他们作为法定继承人,不因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和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而受到影响,均对父母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人类进入20世纪以来,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研究并成功地运用了人工生育技术解决了男女不孕所产生的不能生育问题。目前,我国《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的规定。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规定”。据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夫妻双方是否一致同意。只要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则所生子女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需要指出的是,精子或卵子的提供者与不孕夫妇一方发生的是合同关系,他们只承担履行提供精子或卵子的义务,旨在帮助不孕夫妇生育子女,他们不享有和承担亲属法上的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至于代孕问题,由于代孕母亲所生子女的身份及法律地位非常复杂,而且代孕所生育子女身份的确定也与传统民法的亲子关系相抵触,加上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尚处空白状态,如果不加限制,则容易出现管理失控和以营利为目的违法交易的问题。因此,我国原卫生部【12】在2001年2月20日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8月1日起实施)明确禁止实施代孕技术。凡是“借腹生子”即实施代孕技术的,不论双方是否同意,均属违法。对于代孕所生的子女,不视为婚生子女。【13】这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同年5月14日原卫生部发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并于2003年6月修订后重新公布。同时,原卫生部自2001年起论证、批准了一批可以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可以设立精子库的医疗机构。【14】原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可见,我国目前是禁止任何形式的代孕行为的。

2.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是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也是其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对其父母的遗产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限制和剥夺。如果生父死亡前未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应由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提出证据,由人民法院依法查证后作出裁决。

3.养子女。养子女是指收养人经合法收养的子女。养子女与养父母是拟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我国《继承法》也规定养子女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养子女是养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同时,根据《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养子女只能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如果养子女对生父母扶养较多,也只可依《继承法》第14条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且是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遗产,并不是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稳定收养关系,保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养子女依法与养父母解除了收养关系,并与生父母恢复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其对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对养父母的遗产不再享有继承权。如果被收养人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的,其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的恢复,必须以书面形式取得对方同意。

在司法实践中,对养子女的认定应注意下列问题:

(1)关于养孙子女问题。在一定条件下,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可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由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悬殊,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将任何一对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必须是由养祖父母直接收养养孙子女,俗称隔代收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2条规定:“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关于“过继子”的继承权问题。中国民间自古就有“过继子”现象。所谓过继子,即被继承人死后立的嗣子,是宗祧继承的产物。由于它的情况比较特殊,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对于在被继承人生前过继的,如果过继子女与被继承人生前已经长期共同生活,相互间已形成了扶养关系的,应视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按照养子女对待,享有继承权。对于虽为被继承人生前“过继,”但仅有“过继”的名份,没有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过继子”仍与自己的生父母一起生活,与被继承人尚未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对于是被继承人死后“立嗣”,嗣子与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共同生活,相互间并未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纯粹只是为了给死者披麻戴孝而临时过继的,这种嗣子没有继承权。

(3)关于寄养问题。寄养是寄养人将自己的子女委托他人代为照顾和教养,但彼此之间并不发生亲属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会发生拟制血亲关系,彼此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寄养与收养不同。不论寄养的时间长短,均不会产生收养法律关系以及其他身份关系上的变化,也无亲属法上的权利义务。

4.继子女。所谓继子女就是妻与前夫或者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由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没有血缘关系,而是姻亲关系,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继子女无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但是,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形成了扶养关系,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就享有继承权,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当继父或继母同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时,继子女才享有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与养子女不同的是,当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扶养时,不仅可以成为继父母遗产的继承人,还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因为根据《婚姻法》第36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由此可见,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在法律上享有对继父母和生父母遗产的双重继承权。这是在形成拟制血亲的前提下发生的。

(三)父母

父母是子女的血缘关系最近的直系长辈血亲,也称直系尊亲属。父母与子女也有着最密切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我国《继承法》规定,父母是子女的继承人,享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父母子女之间互为法定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对于父母法定继承权的认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生父母对被他人收养的生子女的继承权。生父母对被他人收养的生子女不享有继承权。但根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如果生父母在其生子女被他人收养之后,对其生子女仍然扶养较多的,可以分得被他人收养的生子女适当的遗产。

2.关于养父母的继承权。养父母既可以继承养子女的遗产,也可以继承其生子女的遗产。如果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解除,养父母则不再享有继承养子女遗产的权利。

3.关于继父母的继承权。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权继承其继子女的遗产。同时,继父母对其生子女的遗产也有继承权。但是,如果继父与生母,或者继母与生父离婚时,继子女仍归生父或生母一方单独扶养,另一方不继续承担扶养义务的,则继承权随之消灭。

(四)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是血缘关系最近的旁系血亲。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关系,互有继承权。如果收养关系解除,他们之间的继承权随之消灭。继兄弟姐妹是专指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属姻亲关系。他们必须共同生活,相互间形成扶养关系的,才互享继承权。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间相互继承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五)祖父母、外祖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是被继承人直系尊亲属中较为亲近的人,他们与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很密切。在我国,祖父母、外祖父母同孙子女、外孙子女一起生活,互相帮助的情形也是比较常见的。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在法律上也赋予他们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这符合我国劳动人民养老育幼的传统美德。

(六)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没有血缘关系,而是姻亲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他们对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是没有继承权的。但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创新和特色规定,对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养老的优良传统,发挥家庭的养老职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继承法原则,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在财产利益上得到报偿。

在认定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的继承权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只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才能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未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不能作为继承人。但是,如果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情况,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2.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3.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遗产的继承权,不受其是否再婚的影响,也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

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继承顺序,就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继承遗产时的先后次序,又称法定继承人的顺位。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这是继承顺序的法律效力。这里的“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是指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虽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他们全部放弃继承权或者丧失继承权。在这种情况下,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才能够继承。由此可见,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具有优先性、法定性。

我国《继承法》确定继承顺序的依据与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依据基本一致。即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的密切程度,贯彻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符合我国目前的家庭结构和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关系的实际状况的。

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继承人都必须按照法定的继承顺序进行继承。除了能由被继承人生前依法以遗嘱方式加以改变以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权加以变更。至于实际生活中顺序在前的继承人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而由顺序在后的继承人进行继承的情况,并不属于继承顺序的变更,而正是遵循了法定继承顺序的结果。

第三节 代位继承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已死亡的父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一种继承制度。在代位继承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称为被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人行使继承权、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晚辈直系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享有的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称为代位继承权。

代位继承在国外叫作代袭继承或承祖继承,早在古罗马时代就已产生。现代世界各国法律绝大多数都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只是实行的范围不尽相同。多数国家只允许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也有少数国家(如奥地利、瑞士、保加利亚等)允许旁系血亲(如兄弟姐妹)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我国《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作为法定继承制度的必要补充,它是一种特别的继承方式。

二、代位继承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的精神,代位继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这是发生代位继承的法定事由和首要条件。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被代位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就不会发生代位继承问题。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2.被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且没有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不能成为被代位继承人。如果被代位继承人生前丧失了继承权,代位继承人便因无权可代而丧失代位继承权。

3.代位继承人须为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并且不受辈数限制。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及其他晚辈直系血亲。包括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或者长辈直系血亲没有代位继承权。所谓“不受辈数的限制,”并不是同辈份的晚辈直系血亲同时代位继承,而是按照先长辈后晚辈的顺序代位继承。

三、代位继承的性质

关于代位继承的性质,学理上有“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两种不同学说。“代表权说”认为,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代替其死去的父亲或母亲在继承中的法律地位去继承,而不是基于自己本身所固有的权利去参加继承。因此,其父亲或母亲丧失或者放弃了继承权,代位继承人就失去了代位继承的根据,不能代位继承。例如《法国民法典》第739条规定:“代位继承为法律的拟制,其效果为使代位继承人取代被代位人的地位、亲等与权利。”第74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代替活着的人取得其继承的地位,仅能代替已死亡之人。”“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是法律赋予代位继承人自己固有的权利,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己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其继承权并不以被代位继承人是否有继承权为转移。被代位继承人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就出现了法定地位的空缺,构成了代位继承的条件。此为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界之通说。《瑞士民法典》第541条第2项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无继承资格人的直系卑亲属,按无继承资格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我国民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应采“固有权说”的观点。【15】“代表权说”与“固有权说”的焦点在于代位继承人的父亲或者母亲丧失或者放弃代位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能否代位继承。对此问题,我国《继承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了“代表权说。”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是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得遗产。

四、代位继承的效力

1.代位继承仅发生于法定继承之中。在遗嘱继承中不发生代位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7条的规定,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遗嘱中指定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在法定继承中该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代位继承。

2.代位继承人不论人数多寡,只能继承其死去的父母应得的遗产份额,无权与其他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平分遗产。如有特殊情况例外。

3.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应当包括晚辈直系自然血亲和晚辈直系拟制血亲,他们的代位继承权是平等的。

4.代位继承只发生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中。因此,代位继承人必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当第一顺序再无其他继承人继承时,由代位继承人独占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对第二顺序继承人具有排他效力。

第四节 转继承

一、转继承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它又称为连续继承、转位继承、再继承等。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转继承人,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例如甲有一子一女,其女早年去世,留有一外孙女。甲去世后不久,其子病故,留有一孙子。甲没有立遗嘱,也无其他继承人。对甲的遗产的继承,就存在代位继承和转继承两种情形。甲的外孙女代替其母继承甲的遗产是代位继承。甲的孙子及其他有权继承的人转而继承甲的遗产是转继承。

我国《继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转继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由此可见,转继承的性质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

转继承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2.死亡的继承人未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

3.由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死亡继承人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无遗嘱的,则采法定继承。

二、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点。相似之处表现在:法律事实相同,即都存在着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相继死亡这一客观事实现象,并且代位继承人和转继承人的应继份额都只是已死亡的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那部分遗产。因此,两者极易混同。但它们也有明显区别。表现在:

1.发生根据不同。即死亡时间不同。代位继承是基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发生的,而转继承是基于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发生的。

2.性质不同。代位继承实际上是一次性继承,只不过是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其地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是由继承人直接亲自继承。因此,代位继承又称为“间接继承”、“替补继承”。而转继承是连续继承,实际上是就同一部分遗产发生两次连续的继承关系。转继承人行使的是其对被转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又称为“直接继承。”

3.继承人范围不同。即主体不同。代位继承仅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而转继承人中先后二次继承的主体,既可以是被转继承人(即死亡的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也可以是被转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

4.适用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中,是法定继承的特殊方式和补充。而转继承既可以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可以适用于遗嘱继承。如果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未放弃继承权而死亡的,其应继份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五节 共同继承

一、共同继承的概念

按照参加遗产分配的继承人的人数不同,可以将继承划分为共同继承与单独继承。单独继承是指继承人为一人,由其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而共同继承是指数个继承人依法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共同继承根据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又可以分为均等份额继承与不均等份额继承。在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遗产继承纠纷,绝大多数为共同继承。共同继承人只能是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二、共同继承遗产的性质

我国继承法对共同继承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笔者据此认为,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应为共同共有。主要理由是:第一,继承开始后,遗产作为共同体归属于全体共同继承人,每个继承人虽然依法或依遗嘱对该遗产享有继承权,继承份额也是明确的,但在遗产具体分割前,各个继承人具体分割或分配哪一项遗产是不明确的,即每个继承人的应继份是潜在的、不确定的,各共同继承人只是就其继承遗产的全部有其应继份,而对于遗产的各个财产部分并无应继份。第二,从我国国情来考察,现在我国的家庭一般为三口之家,且以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即核心家庭形式为主流形式。当被继承人即父母一方死亡时,一般没有立即分割遗产,而是由生存的配偶一方继续使用和管理。在父母双方都去世后,继承人才进行遗产的分割与分配。在继承开始时到遗产分割前的这一段时间,遗产显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此时,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而被继承人的债权也归属于全体继承人。

三、共同继承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的遗产归各共同继承人共有,是一种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特别财产。全体共有人应当按照共同约定的规则共同行使对共同继承遗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遗产共有期间,任何继承人未经其他继承人的同意,不得处分属于遗产的各个财产,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但各个继承人对于各自保管的遗产,经过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也可归各个继承人单独使用,直至遗产分割时止。各个继承人对其应继份可以单独处分。对共同共有的遗产的收益,应并入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待日后分割遗产时一起处理。

依照共同共有的原则,自继承开始时起,被继承人的债权成为全体共同继承人的共同债权,被继承人的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共同继承人清偿债务。各共同继承人可以单独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无权单独就全部债务接受清偿或部分清偿;而债务人只能向共同债权人之全体为给付行为。在被继承人的债务人对部分共同继承人享有债权时,被继承人的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自己的债务,各共同继承人也不得以继承债权抵销个人的债务,以维护其他共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被继承人的债务也成为全体共同继承人的共同债务,各共同继承人对共同债务应负连带责任。【16】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既可以向全体共同继承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也可以向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被请求的继承人不得以应继份为由拒绝清偿。在共同清偿了所欠债权人的债务之后,在各个共同继承人内部应当按照其应继份比例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

在共同继承中,遗产的共同共有关系以遗产的分割为终局目的。对共有的遗产实行遗产分割自由的原则,各共同继承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遗产。遗产分割之后,分割所得的遗产成为各继承人自己的财产,此时各继承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他人干涉,也不受继承法的调整与规范。

第六节 遗产的分配

一、遗产分配的概念和原则

(一)遗产分配的概念

遗产分配,是指在法定继承中,数个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应当如何确定各个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简称“应继份”)。

在财产继承中,当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2个或2个以上时,就会发生遗产分配问题,如何合理合法地做好遗产的分配,实现各继承人的继承权,这就必须遵循遗产分配原则来进行。

(二)遗产分配的原则

所谓遗产分配原则,是指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遵循的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遗产分配时必须遵守的原则。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在法定继承遗产的分配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同一顺序继承人如果条件基本相同,对被继承人所尽的义务基本相同,劳动能力、经济状况也基本相当,可以平均分配。这是遗产分配的一般原则。但各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2.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给予照顾。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人主要是指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人、病残人。适用照顾的对象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生活特殊困难;二是缺乏劳动能力。这样规定是为了有利于扶养未成年人和照顾不能独立生活的人。

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负有法定的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或者提供了主要的劳务扶助。

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是指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日常生活方面处于密切状态,相互关心和照顾。

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是继承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理解这一原则时应注意两点:

(1)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2)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不分或少分。

5.继承人之间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在同一顺序继承人条件大致相同的情况下,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遗产问题。经全体继承人协商同意,也可以使同一顺序的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有所不同。例如对经济收入较低、家庭生活困难的继承人可以多分些遗产。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对继承人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可和保护。

二、非继承人的遗产取得权

在法定继承中,除了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以取得遗产外,其他具备法定条件的人也有权取得一定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类主体一般称之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他们是指能够参加继承的继承人以外的人,他们既包括非法定继承人,也包括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情况下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这种分得适当遗产的情况不具有遗产继承的性质。它既体现了法律对公民自愿进行互相帮助这种高尚道德行为的肯定和鼓励,符合民法特别保护弱者的原则,也符合被继承人生前的意志。

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主要指以下两种人:

1.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这种人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须缺乏劳动能力。例如未成年、身患重病、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等等。第二,须没有生活来源。这是指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也没有人提供稳定的生活费用。第三,须在被继承人生前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上述三个条件的确定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为准。

2.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这里的扶养,既包括经济上、劳务上的扶助,也包括精神上的慰藉。在时间上和量上均要求要“扶养较多”,才可分得适当遗产。如果对被继承人只是给予一次性或临时性的扶养或者所给予的物质帮助数额并不多,则不属于“扶养较多”的要求。至于达到何种程度才属于较多,要因地因时而异,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于《继承法》第14条中规定的“适当”问题,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对此应依遗产的具体情况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认为,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依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情况来确定应分给的遗产数额,但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为限;对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应依其对被继承人扶养情况来确定其应分得的遗产数额。在份额上一般应少于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17】

非继承人的遗产取得权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一项独立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2条规定:“依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分得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2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至于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之外与被继承人生前存在特定抚养关系的人,能否因这种特定的抚养关系而要求分得适当的遗产?这在继承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人们的认识也不一致。有的主张他们应享有遗产酌给请求权,认为这样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养老育幼以及特别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利益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18】笔者认为遗产酌给请求权不应适用于遗嘱继承。因为在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依法对自己的遗产作出了处分,应当按照遗嘱来分配遗产,以尊重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这是符合我国继承法立法精神的。如果仅仅根据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请求,而强制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划分出部分遗产分配给他们,这样做,明显违反民法中的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严重违背被继承人的意志。至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今后生活来源,应当由国家通过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障体系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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