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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下编 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立法构建(6)

(五)明确继承扶养协议的解除方式及法律后果

由于继承扶养协议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解除。当事人对协议解除没有约定的,可以协商处理(包括共同继承人)。继承扶养协议的解除方式可分为协议解除、单方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建议未来立法规定确认这三种解除方式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一,协议解除。协议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可以解除。第二,单方解除。在下列情形下,一方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但应当及时通知对方:(1)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2)被继承人恶意处分协议标的物,或者在财产上设定担保负担和用益权的;(3)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的扶养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的;(4)被继承人无故不接受扶养人扶养,经催告仍不接受的;(5)继承扶养协议中约定了单方解除协议条件且条件成立的;(6)扶养人出现丧失继承权法定情形的。一方行使解除权,如果另一方对此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协议的效力。【176】第三,法定解除。当扶养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协议自动解除。如果被继承人与扶养人的继承人达成继续履行协议的,也可以由扶养人的继承人继续履行继承扶养协议。

笔者认为,当继承扶养协议解除后,协议尚未履行的,则双方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则根据履行实际情况和解除原因进行处理。第一,在双方协议解除或者行使协议中的保留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的情况下,不涉及补偿问题,但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特定亲属关系和法定权利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对价的,这是继承扶养协议的特殊性所在,与遗赠扶养协议不同。第二,被继承人单方解除协议的,解除通知到达扶养人时协议即为解除,并应适当补偿扶养人。被继承人无力补偿的,由其全部法定扶养义务人负责补偿,该协议扶养人同时为法定扶养义务人时,应分担该补偿。【177】第三,因扶养人的过错而导致协议解除的,扶养人无权要求补偿,更不能取得继承权。第四,如果系被继承人的过错而导致协议解除的,被继承人则应对扶养人已经履行的扶养义务的价值进行全额补偿。

◎第十章 继承权与遗嘱权行使制度

第一节 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构建

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权的依法剥夺。因违法犯罪而被剥夺(丧失)继承权的问题,是一个刑法与民法交叉的问题。构成犯罪者除应追究刑事责任外,在民法上还要受到剥夺继承权的民事制裁。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等法定情形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被依法剥夺继承权的案件时有出现,一些案件虽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已判决生效,但其中有一些问题的认定还存在争议和需商榷之处。

案例:2007年10月,管女士经人介绍与黄某登记结婚。黄某婚前与父母共同拥有某市沪太路4099弄一套住房的产权。婚后二三个月,因黄某生病,管女士抛下病中丈夫不管,回江苏老家与丈夫分居,从此再无来往。后黄某及其父母均因病去世。当管女士得知丈夫病故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丈夫房产。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管女士构成遗弃被继承人行为,丧失继承权;该房屋归黄某的4个兄弟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1/4产权。【178】

本案是一起因遗弃被继承人而被剥夺继承权的案例,属于典型案例和典型情形。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也是公正的。但是,这个案件之外所引发的一些问题,仍可以反映出目前我国《继承法》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思考。例如:哪些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在当事人没有向法院申请确认丧失继承权时,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法作出丧失继承权的判决?此外,除了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四种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之外,在现实生活中还发生了一些比较复杂的情况,或者说属于非典型情形,是否应当作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原因?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无法界定与处理。例如,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实施了危害其人身安全的不法行为,但该行为不以剥夺被继承人的生命为目的,是否构成杀人行为而应丧失继承权?在发生家庭暴力时,正当防卫是否应当排除在法定情形之外?继承人故意伤害其他继承人致死是否构成继承权丧失的法定原因?这些都需要从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

二、我国《继承法》继承权丧失制度简述

(一)我国《继承法》和司法解释关于继承权丧失的有关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7条对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作出了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在《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至第14条以及第28条中对《继承法》中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具体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主要是明确和强调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丧失继承权的唯一确认机关为人民法院;第二,明确了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第三,强调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既遂与未遂均丧失继承权;第四,明确了继承人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而被继承人立遗嘱将遗产指定归该继承人继承的,则该遗嘱无效;第五,补充规定了被继承人宽恕权及其效力;第六,明确了有关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第七,强调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①

(二)我国现行《继承法》有关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主要内容

1.继承权丧失的原因。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继承人主观上有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过失杀害和意外事件不在此列。第二,继承人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不论这种杀害是既遂还是未遂,是亲自实施杀害行为还是教唆或者辅助他人实施杀害行为,是直接杀害还是间接杀害,均在所不问,都要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这里的杀害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不能解释为既包括杀人,又包括伤害人。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早在罗马法和日耳曼的法律中,就有“染血之手不得取得遗产”的规定。当今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应当剥夺其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构成这一行为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继承人杀害的对象是其他继承人。第二,杀害的目的是为了争夺遗产。即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了争夺遗产”这一特定故意,若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是出于其他动机和目的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或者过失杀人的,则不构成该行为。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

① 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有关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内容:第一,“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第9条)。”第二,“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10条)。”第三,“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11条)。”第四,“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处理(第12条)。”第五,“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13条)。”第六,“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第14条)。”第七,“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第28条)。”承人对被继承人故意不尽扶养义务,致使被继承人生前处于生活极端困难的境地。遗弃被继承人不论情节轻重,也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该继承人均丧失继承权。这一法定原因的成立应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被遗弃的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第二,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故意不尽扶养义务。如果继承人本身无独立生活能力或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无力尽扶养义务的,不构成遗弃。被扶养人不需要扶养,或被扶养人虽需扶养但拒绝接受扶养的,扶养人即继承人也不构成遗弃。遗弃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

虐待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以各种手段对其进行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摧残、折磨。与遗弃不同的是,虐待被继承人须情节严重,才丧失继承权。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来认定。对于虐待时间较长,次数频繁,手段比较恶劣,社会影响很坏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虐待罪。但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如果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平时生活上不够关心,偶尔有打骂或者吵架等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遗嘱或者销毁遗嘱的目的都是为了多得遗产,不仅是对被继承人生前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侵害,违背了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而且也直接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行为人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剥夺其继承权。《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4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2.丧失继承权的确认。丧失继承权是国家依法剥夺自然人继承权的强制性法律措施。根据《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规定,如果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并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有权确认公民丧失继承权的国家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继承权丧失的法律效力溯及于继承开始。继承权被确认丧失前遗产已被分割或者占有的,则继承权丧失者所得遗产应当交给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继承。

三、我国台湾地区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主要规定及其立法借鉴

(一)我国台湾地区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对丧失继承权的五种法定原因和被继承人的宥恕问题作出了规定。第1145条第1项规定:“(1)故意致使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2)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3)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4)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5)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第1145条第2项规定“前项第2款至第4款之规定,如经被继承人宥恕者,其继承权不丧失”。

关于丧失继承权的原因,台湾地区具体分为继承权的当然丧失和兼须经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丧失。

1.继承权的当然丧失。继承权的当然丧失是指继承人因犯有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自动丧失继承权。它又分为绝对的丧失与相对的丧失两种。

(1)绝对的丧失是指因法定原因而丧失继承权,且以后不能因被继承人的宽恕而恢复。【179】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第1项第1款规定:“故意致使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丧失继承权。绝对丧失继承权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继承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至于其动机是否为了谋夺遗产,则在所不问。如系出于过失或伤害致死,则非丧失继承权的原因。【180】至于继承人故意杀人是既遂还是未遂,则均丧失继承权。第二,被杀害的人须为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第三,继承人须因故意杀人而受刑之宣告,即受到刑罚处罚,且判决须为终审判决。如果继承人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超过诉讼时效或赦免而不受或未受到刑罚处罚的,则不丧失继承权。至于继承人受到的刑罚执行与否,均可发生丧失继承权的后果。第四,须继承人本人实施上述杀人行为。如果是继承人的配偶或其他亲属实施的,该继承人继承权并不因此而丧失。【181】

(2)相对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其某种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取消继承权,后因得到被继承人的宽恕而得以恢复。【182】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第1项第2款至第4款对此作了如下规定:第一,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订立、变更或撤回有关继承事项的遗嘱的行为。被继承人进行上述行为,是因为受到继承人想诈欺或胁迫所造成的。第二,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行为。这四种行为必须是继承人故意所为。只要继承人故意实施这四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原因,而不问继承人实施这四种行为的动机。对于继承人犯有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第1项第2款至第4款所列违法行为,但被继承人表示宽恕的,则其继承权不丧失。【183】

当继承人犯有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第1项所规定的五种丧失继承权的原因时,即当然丧失继承权而无须经法院以裁判宣告之。【184】

2.兼须经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丧失。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第1项第5款的规定,当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为,而被继承人表示为该行为的继承人不得继承遗产时,则该继承人也丧失继承权。构成此种继承权丧失的条件是:第一,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实施的虐待或侮辱行为须为故意而且是重大的;第二,被继承人须有明确的事实,足以证明其生前曾作出表示对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为的继承人不得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的此种意思表示不以遗嘱方式为限,其他可为他人所知的方式均可。【185】

关于继承权丧失的效力,根据台湾地区的规定,当继承人具有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时,不论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还是继承开始之后,都产生丧失继承权的法律后果,其应继份额归与其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继承。如果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后,丧失继承权的效力可以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时。如果该继承人已实际占有遗产,则应当返还该遗产。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958条的规定,【186】如果继承人明知自己无继承权而占有遗产的,则除应返还所占有的遗产外,还应返还自继承开始时起所占有的遗产之孳息。【187】

继承人因法定原因丧失继承权,仅仅是对受其侵害的被继承人而言的,继承人对于其他被继承人的遗产仍然享有继承权,并不受此影响。继承权丧失的效力仅限于失权人本人,对于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者配偶的继承权不发生任何影响。【188】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140条的规定,因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可发生代位继承或由后顺序的继承人继承。这是与大陆《继承法》明显不同的一个地方。此外,继承人继承权的丧失,对于第三人也发生效力。该继承人如对于第三人以继承人的资格所为让与继承财产的所有处分行为,均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二)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主要区别及其经验借鉴

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海峡两岸关于继承权丧失原因的规定有共同点,但也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共同点体现在:第一,都严格采用列举性规定而非例示性规定的方式,明确了丧失继承权的法定原因。这些法定原因不能作类推适用。第二,都规定了被继承人可以行使宽恕权。第三,在效力上都规定当发生法定原因时,继承人当然丧失继承权而无需经法院以裁判宣告之。【189】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继承权丧失的法定原因不同。大陆《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四种原因,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五种原因。对于因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伪造和被篡改的遗嘱,大陆《继承法》第22条只是规定产生遗嘱无效的后果,继承人并不因此而丧失继承权。而在台湾地区,继承人以诈欺、胁迫使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或者妨害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或撤回或变更有关遗产继承的遗嘱的,均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此外,台湾地区规定隐匿遗嘱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而大陆《继承法》无此规定。

2.丧失继承权的前提不同。大陆《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只要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不论其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均当然丧失继承权。而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该继承人须受到刑罚之宣告才丧失继承权。如果继承人因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超过追诉时效或赦免而未受到刑事处罚的,就不丧失继承权。

3.主观要件、动机限制和遭受侵害的继承人的范围不同。具体差异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大陆规定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须以争夺遗产为目的;台湾地区“继承法”对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则无动机上的限制,即不以谋夺遗产为限。【190】二是大陆规定不论继承人杀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均构成丧失继承权的原因;台湾地区对犯罪主体的主观过错则有明确限制,即必须是故意杀人,否则不丧失继承权。三是对于继承人侵害的对象,大陆规定为“其他继承人”;台湾地区“继承法”限定为“应继承人”,即指其继承顺序在故意杀人的继承人之前或者与其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如果继承人杀害的是位于后顺序的继承人,则不发生丧失继承权的法律后果。

4.因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而丧失继承权的构成条件不同。大陆要求必须是情节严重,如“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生活困难的”(《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4条规定),才构成丧失继承权的原因。而台湾地区“继承法”并不要求情节严重,只要有伪造、变造或湮灭遗嘱的行为,即构成丧失继承权的原因。

5.因遗弃、虐待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条件不同。根据大陆《继承法》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继承人虐待或侮辱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丧失继承权的原因。台湾地区“继承法”规定还须被继承人表示该继承人不得继承,才能构成丧失继承权。其意思表示,既可以是明示形式,也可以是默示形式。

6.对于经被继承人宽恕而不丧失继承权的条件不同。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第2项的规定,在该条第1项所列的五种丧失继承权的法定原因中,第2至第4种情形下,经被继承人表示宽恕的,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而大陆《继承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大陆要求继承人以有悔改表现为条件,在标准上掌握得比较严格。

7.丧失继承权后的应继份额的处理规定不同。大陆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其应继份额归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均丧失继承权的,遗产由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不能发生代位继承,也不能由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平均继承。而台湾地区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应继份额归其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如果同一顺序继承人均丧失继承权的,则该遗产份额归下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但如果同一亲等的晚辈直系血亲均丧失继承权时,遗产由下一亲等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孙子女、外孙子女)平均继承,不发生代位继承。【191】

从两岸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两岸法律制度的差异较大,对丧失继承权条件的把握宽严不一,各具特色,各有千秋。其中,台湾地区对丧失继承权的法定原因规定得比较全面,一些条件比大陆规定得更严格,如:第一,其对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则无动机上的限制。第二,对犯罪主体的主观过错限制为故意杀人。第三,对于继承人侵害的对象,限定为“应继承人”。第四,对于伪造、变造或湮灭遗嘱的行为不要求情节严重。而有些问题规定得比较宽,如:因遗弃、虐待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还须被继承人表示该继承人不得继承,才能构成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等。而相形之下,大陆在有些方面规定得更为严格,如:第一,大陆对于继承人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不以其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为前提条件,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须以争夺遗产为目的。第二,对于继承人虐待、遗弃被继承人,而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大陆要求以继承人有悔改表现为条件。第三,大陆规定不论继承人杀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均构成丧失继承权的原因。第四,大陆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其子女不能代位继承。对于台湾地区立法的一些有益经验(例如侵害对象限于应继承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其晚辈直系血亲仍可以代位继承等等),我们可以根据大陆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进行借鉴与吸收,同时,保留大陆《继承法》中的先进内容,使大陆《继承法》与时俱进,更加完善和现代化。

四、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反思与立法完善

(一)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

如前所述,我国《继承法》对继承权丧失的法定原因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还存在着一些明显的漏洞。主要体现在:

1.司法解释的规定未上升到立法层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至第14条及第28条对《继承法》中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具体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这些规定经过20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是成熟的,应上升到立法层面进行规定。

2.现行规定对继承权相对丧失法定事由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192】继承权的丧失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情形。如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属于绝对丧失,为不可回复之丧失。而继承人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行为的,则可导致继承权的相对丧失,为可以回复之丧失。我国《继承法》对隐匿遗嘱等相对丧失原因没有作出规定。

3.现行某些规定明显不合理。如《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遗弃被继承人,但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但该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因为从违法甚至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来看,虐待、遗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远比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要严重得多,但虐待、遗弃行为只导致继承权的相对丧失,而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却导致继承权的绝对丧失,【193】这样的立法设计显然是不恰当的。同时,对于被继承人的宽恕的表达形式及其效力以及宽恕的生效时间的确定也需要在立法上加以明确。

4.一些重要问题还没有作出规定。例如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实施了危害其人身安全的不法行为,但不以剥夺被继承人的生命为目的,是否构成杀人行为而应丧失继承权?在发生家庭暴力时,正当防卫是否应当排除在法定情形之外?继承人故意伤害其他继承人致死是否构成继承权的丧失?对于以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是否应当剥夺或者取消其继承权等等,均没有规定。

(二)完善我国大陆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若干立法建议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遗产范围不断扩大,财产价值不断增多,此类刑民交叉案件也呈现不断增加的趋势,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而我国《继承法》的立法规定显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我们应当抓住国家立法机关已经将《继承法》的修订列入国家立法规划的历史契机,抓紧研究解决对策,积极提出立法建议。笔者认为,就继承权丧失制度而言,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补充完善:

1.将成熟的司法解释通过立法程序上升到立法层面。即将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至第14条和第28条中对继承权丧失制度所作出的补充规定进行整理完善,并在国家立法机关修订《继承法》时通过法定程序写入《继承法》中。

2.进一步完善关于丧失继承权法定原因的规定。第一,将《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改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隐匿遗嘱,情节严重的”。第二,增加丧失继承权法定原因,即:“侵害被继承人遗嘱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作为在第7条的第5款。具体情形包括以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等。【194】

3.重新划分继承权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的法定情形。即将杀害被继承人以及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作为继承权绝对丧失的法定情形,将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侵害被继承人遗嘱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等三种违法行为作为继承权相对丧失的法定情形范围。因为确定继承权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的主要依据是继承人行为的恶劣程度和危害性,同时还应当适当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愿,例如,对于遗弃、虐待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建议参考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增加“须被继承人表示该继承人不得继承”的条件,共同作为认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构成条件。此外,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既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包括第二顺序继承人以及代位继承人。二是对于继承人故意伤害其他继承人致死是否构成继承权的丧失?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杀害仅指故意杀害,不包括故意伤害致死;另一种意见认为故意伤害致死也应当作为继承权丧失的原因。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故意伤害其他继承人而导致其死亡的,不应构成继承权的丧失。因为其主观要件方面不符合《刑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应当排除在法定情形之外。

4.严格区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与其他相关行为的界限。首先,要注意区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与故意伤害被继承人致被继承人死亡的界限。因为在刑法上,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与故意伤害被继承人致被继承人死亡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既不能混为一谈,也不能对故意杀害作扩大解释。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实施故意杀害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如果继承人故意伤害被继承人是对被继承人进行虐待的一种方式,则可依照《继承法》的7条第3款中“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规定剥夺其继承权。【195】因过失或者意外事件而杀死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不在此限。其次,对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实施的不法行为虽属于危害被继承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但不以剥夺被继承人的生命为目的,不能构成杀害行为。这可借鉴参考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我国台湾地区,如果继承人针对被继承人,以非法剥夺其生命为目的而实施杀害行为的,则无论其有无谋夺遗产的意图,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也不论其是既遂还是未遂,或者是正犯、从犯或者教唆犯等以及是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只要其本人具有杀害的故意,都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196】再次,当发生家庭暴力时,受害人因实施正当防卫而导致被继承人死亡的,不应当认定该受害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当然,如果该受害人(继承人)因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防卫过当而杀害了被继承人的,则属于“故意杀害”,应当剥夺其对该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继承人误杀的也应当排除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之外。【197】

与此同时,建议未来立法应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造成认识上和具体操作上的混乱。一是对于继承人因紧急避险、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超过诉讼时效或赦免而不受或未受到刑罚处罚的,建议参考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均不作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原因。二是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科以刑罚处罚的,即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得到确认,发生丧失继承权的效力。即法院判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至于继承人受到的刑罚执行与否,均不影响其丧失继承权法律后果的发生。三是对于人民法院判决继承人构成犯罪,但宣告缓刑的,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应当丧失继承权,理由是“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是在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刑罚的基础上,暂缓刑罚的执行。”【198】笔者赞成这一观点,如前所述,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应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继承人是否被宣告缓刑,并不影响这一法律后果的产生。当然,人民法院的无罪判决是一个例外。

5.对被继承人的宽恕的表现形式及其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关于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恢复继承权的法定条件,目前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继承人重新获得继承权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二是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199】有的则主张仅须具备一个条件,即:被继承人的宽恕。【200】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目前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即“双条件说”。在立法上也有“双条件说”和“单一条件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第2项和《德国民法典》第2343条、《瑞士民法典》第540条规定采用的是“单一条件说”。但这种宽恕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采用遗嘱宽恕的方式来进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宽恕的具体表现形式并无特别规定,学者在理解上认为无须以一定方式为之。【201】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关于重新获得继承权条件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但对于被继承人宽恕的表现形式及其效力问题却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应尽快通过立法加以明确。笔者建议参考国外立法规定,要求这种宽恕的意思表示只能在被继承人生前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须有证据证明)明确作出,但不能采用遗嘱宽恕的形式作出,否则宽恕无效。意即在死者生前就作出决定,防止发生意外。宽恕自被继承人明确作出宽恕意思表示之时起生效。【202】

6.完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其应继份额的处理规定。如前所述,台湾地区规定当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大陆司法解释则刚好相反,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8条)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应当做适当修改。因为从代位继承权的本质上讲,代位继承权是代位继承人自身固有的权利。这种固有的继承权是法律直接赋予并由代位继承人所独自享有的。【203】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制度,实际上是作为法定继承制度的必要补充,它是一种特别的继承方式。【204】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对代位继承所采取的“代表权说”的立法立场是不可取的,其直接导致继承人因某种法定原因丧失继承权后,其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无法代位继承。而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如意大利、德国、日本、瑞士、奥地利、保加利亚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采用“固有权说”。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467条规定:代位继承人因其父或其母不能继承或不想继承时,仍允许代位继承。因此,从我国《继承法》设立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意图和代位继承权的性质来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参考意大利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通过修订《继承法》而允许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的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因为代位继承权是代位继承人自身固有的权利,不是其父母赋予的。继承人丧失或者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权,不能影响其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对被继承人的代位继承权。因此,采用“固有权说”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和立法精神。

7.细化人民法院确认继承权丧失的相关规定。继承权丧失的确认权归人民法院,并且只能在继承开始后进行。建议未来立法明确规定,被杀害的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丧失继承权的请求。【205】当然,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丧失继承权的判决,不需要以当事人提出确认丧失继承权的请求为前提。人民法院在确认继承人是否应丧失继承权时,应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继承人的违法犯罪事实、被继承人生前的态度、有无其他继承人等情况出发加以综合考虑,从严掌握,使我国《继承法》有关继承权丧失制度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很好的执行,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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