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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秩序与自由价值

第一节 法的秩序价值

一、秩序的概念

秩序是指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的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性、连续性与确定性。自然界的秩序有其必然性、规律性。社会生活中的秩序既有客观规律性,又具有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客观法则、习惯规则,还具有很多人为建构的控制社会正常运转的许多规则,如:经济秩序、道德秩序、生活和工作秩序等。秩序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前提,无论阶级背景、所属阶层、社会角色如何,人们都希望在一个有序的环境中生存、发展。可以说秩序是构成人类理想的最基本要素,也是人类活动的最基本目标。法律是保障人生存、发展的一道屏障,是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中标志性的象征,秩序是法的最基本价值。

二、法的秩序价值

(—)法律秩序

法律秩序是将社会秩序规范化、法定化,法律本身运作程序化,它是防止社会无序的重要手段之一。法律秩序既是一种社会制度形态,又是一种结果形态,是实体性的制度、观念化的意志和结果的合一。法律秩序是由法所确立和维护的,以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表现出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的,具有特殊强制力的一种社会状态。亚里士多德说:“良好的法律即良好的秩序”;凯尔森亦强调:“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秩序”,可见秩序被推崇到至高的地位。比之其他社会秩序,法律秩序具备一系列明显的特点。

第一,法律秩序以法律规则、法定制度为纽带形成并运行,以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这一特征使法律秩序成为一种具有实在性的社会秩序,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法律秩序具有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稳定性和普遍性的特征,使它能够成为先进而富有效率的社会秩序。法律秩序不但规定了许多社会规制,还以法庭、监狱、警察乃至于军队这样一些物质设施为依托而形成特殊的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社会秩序,因而是强悍而有力的。

由此可见,法律秩序是最基本的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秩序体系中的基础和核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基本的社会关系,社会主体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利益,尤其是民主、自由、人权等诸如此类的其他许多权益,都需要法的确认和维护,需要通过实现法律秩序价值而得到保障。

(二)法的秩序价值

秩序不是独立的价值。我们在追求秩序价值的时候,往往会不知不觉地涉及其他方面的价值。比如:当我们要求学生的作息一致时,我们寻求的是管理上的方便,即管理价值;当我们规定过马路看“红绿灯”时,我们追求的是秩序的一致性,可以使我们获得交通安全,即安全价值;再比如:当我们讲求社会和谐时,我们寻求的是自由价值、公平价值等多方面价值的和谐。诸如此类的例子在我们生活中是比比皆是的。可见以同样一个“秩序”的名义,我们追求的价值是多种多样的,这些价值只是帮助我们实现其他价值的中介性价值,不是独立的价值。因而秩序价值也不是独立的价值,它只是其他价值存在的基础,本身却必须依附于其他价值而存在,不存在不包含其他价值的抽象的秩序价值。秩序中包含的多种法律价值,比如自由、安全、正义、效率、公平,等等,这些价值相互协调,但也可能随时发生冲突,法律就要致力于把这些冲突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避免冲突过于激烈而对秩序造成破坏,因为当秩序遭到破坏的时候,通常人们追求的价值也得不到实现。虽然秩序并不总是善的,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善总是以有序为前提。所以我们应该把热情放在协调秩序中的各种法律价值的冲突上,以达到某个时期、一定发展阶段的自由与某个时期、一定发展阶段的秩序的统一。说秩序价值是其他法律价值存在的基础,是因为秩序究其本质是组织化的活动方式,而任何价值追求都是有组织的、具有目的性和方向性的活动,即是说都必须依赖一定的秩序进行,所以秩序价值是其他价值实现的基础,在实现其他价值的时候秩序价值也就同时实现了。当然,秩序价值又依附于其他价值而存在,秩序可以包含其他多种价值,而它本身是价值中立的。它包含什么样的价值,取决于秩序是按照什么样的原则、以什么样的价值追求为目的而组织的。比如:秩序中可以包含专制价值、形成专制秩序,亦可以包含民主、自由等价值,形成民主、自由的秩序。秩序是实现其他价值的基础,同时又具有价值中立性,它并不必然地与某种价值冲突。所谓某某价值与秩序的冲突,实际上是该价值与秩序中的其他价值追求的冲突,不存在一个抽象的、与其他价值必然冲突的秩序价值。我们有关“好的秩序”、“坏的秩序”的评判取决于它体现了什么样的价值追求。人们所反对的秩序、主张破除的秩序都是特定的秩序,反对破除的是秩序中不合理的因素;人们通常所维护的秩序也一定是特定的、合理的秩序,而不是抽象的、不合理的秩序。

三、四种主要秩序观

(—)等级结构秩序观

等级结构秩序观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特权阶级的特权地位,抑制社会成员的流动,或者把社会流动控制在统治阶级利益所许可的范围内,从而维护剥削阶级对广大劳动人民的统治,最大限度地实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有不同的发展其美德的潜力,所以人天生就应该分为不同的等级,即有美德的统治者、勇敢作战的军人和从事生产的劳动者。三个等级的人分别是用金子、银子和钢铁造成的,他们之间是不平等的,并且在国家中各做各的事、各司其职、各尽其才而不互相干扰的时候,便有了正义,一个国家也就成了符合正义标准的有秩序的国家了。否则将导致社会的无序。如果劳动者追求权力和荣誉,无能的统治便会产生,如果统治者和军人与人民争利,腐败便会产生。柏拉图之后的许多思想家又阐述了不同的等级结构秩序观。中世纪最权威的经院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认为,宇宙本身就是一个等级结构,上帝居于宇宙最高处,统治一切,人是上帝之下的最高形式,人之下是自然的各种生物。人类社会内部又可分为不同的等级,教会是上帝在人间的代表,具有最高统治权,其次是世俗君主,在世俗事务上拥有最高权力,但必须服从教会的命令;再次是各个等级的贵族。封建等级制度就是不可侵犯的秩序。任何人都不得破坏这种秩序,否则便是违背上帝的意志,会受到上帝的惩罚。中国古代的统治者认为,人们之间有着贵贱、尊卑、长幼、亲疏之别,秩序的意义就在于使人们之间的这种秩序正常化、合法化,这样才能达到“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理想社会。“三纲五常”被明确宣布为中国封建秩序的基本内容。

(二)自由平等秩序观

在资产阶级上升时期,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自由、平等的秩序观。卢梭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没有保障的,理想的社会秩序应以社会契约的形式建立。即人们将自己的自然权利上交给国家,成立政府,制定法律,“使国家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社会契约具有公意性自然可以维护大家的自由和平等。社会公约在公民之间确立一种平等,人们都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享有同样的权利。一旦国家的统治偏离了公意,严重损害了人民的自由和平等人民就有权解除契约,夺回其失去的权利。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罗伯斯·庇尔曾热情讴歌他所期望建立的这种自由平等的秩序:“我们追求的目的是什么呢?这就是和平地享受自由与平等……我们希望有这样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下,一切卑鄙的和残忍的私欲会被抑制下去,而一切良好的和高尚的热情会受到法律的鼓励;在这种秩序下,差别只从平等本身中产生;在这种秩序下,公民服从公职人员,公职人员服从人民,而人民服从正义;在这种秩序下,祖国保证每一个人的幸福,而每一个人自豪地为祖国的繁荣和光荣高兴;在这种秩序下,一切人都因经常充满共和感情和希望得到伟大人民的尊重而成为高尚的人;在这种秩序下,艺术成了使他们高尚的自由的装饰品,商业成了社会财富的源泉,而不仅是几个家族的惊人富裕。”自由平等的秩序观集中反映了当时资产阶级要求消除封建专制势力,保护平等竞争,自由发展资本主义的愿望,对资本主义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这种秩序观体现了人类对自由、平等的需求,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成为许多国家法律制度的价值选择,对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促进作用。

(三)社会本位秩序观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由于社会矛盾的日益加剧,加上自由、平等秩序观本身存在的缺陷,资产阶级思想家开始抛弃个人角度而从社会角度思考秩序问题,提出了社会本位的秩序观。社会本位秩序观的出发点在于调整各种利益的冲突,减少人们之间的相互摩擦和无谓的牺牲,以便社会成员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享用各种资源,保障资产阶级的统治地位。

法国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家狄骥·莱昂认为,人生活在社会之中,这就产生了连带关系,社会连带关系是一切社会的基本事实。他说:“人们有共同的需要,这种需要只能通过共同的生活来获得满足。人们为实现他们的共同需要而作出了一种相互的援助,而这种共同需要的实现是通过其共同事业而贡献自己同样的能力来完成的。”因此,作为社会存在的一切个人都必须服从社会规范,他们只有在完成其“社会职能”并且促进社会连带关系发展时,其行为才有价值,才受到法律的保护。美国社会法学的创始人庞德强调法对社会的控制。他认为,人类只有通过自我控制才能实现对自然界的控制。人类之所以需要加以控制是由人的本性决定的。因为人生来就有一种扩张性,这种扩张性不惜牺牲别人来满足自己的欲望和要求,因此必须有对付它的、强有力的手段为后盾来控制。这种社会控制的手段主要有道德、宗教、法律三种。在当今社会,法律把社会控制的全部活动基本都纳入了自己的领域,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就能在最少浪费的情况下获得最大的效果。

(四)历史唯物主义秩序观

等级结构秩序观是与古代社会的生活条件相适应的,在现代文明中它已经完全过时。自由、平等秩序观和社会本位秩序观虽然有其合理之处,但都是以历史唯心主义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理论,并不能深刻地反映出秩序的本质,这一任务只能由历史唯物主义来完成。历史唯物主义秩序观主要有以下几点主要内容。

第一,不同的社会有着不同的秩序,任何社会的秩序都是该社会生产方式内在本质的展开。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说,秩序是社会生产方式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而表现出来的形式,生产方式的历史个性决定着社会生活的基本面貌,也决定着秩序的社会性质。例如,在资本主义工业社会中,全部社会秩序都是围绕生产。

第二,秩序的力量最终来源于生产关系的历史合理性。一个社会的现行秩序能否正常运行,首先取决于国家机构体系和法律规范体系能否正常地发挥作用。但是,现行秩序能否维持以及国家机构体系和法律规范体系能否有效工作,这要以现行生产关系是否仍然具有历史合理性为条件。在历史发展的每个阶段,如果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它就是不可取代的,它所需要的社会秩序也因此而同样是不可取代的。此时,任何破坏秩序的力量与秩序所具有的生命力相比都是微不足道的,无论这种破坏力量是来自于孤立的犯罪还是群体性的反抗,生产关系的历史合理总是能够赋予秩序以力量,使它能够在动乱之后获得再生。反之,如果生产力的发展而导致生产关系的历史合理性日渐丧失,则国家和法律的强制便难以压抑对秩序的颠覆,此时,旧秩序的崩溃和新秩序的形成便同样不可避免。

第三,阶级社会中的秩序首先是阶级统治的秩序,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平等的秩序,只有在消灭了私有制、剥削和阶级之后,才能建立起来。在阶级分裂的条件下,生产方式所需要的秩序,也就是由统治阶级建立起来,由被统治阶级接受下来的秩序。这种秩序的存在,意味着统治阶级在经济和政治上的优势地位得到确认,意味着他们的根本利益得到了优先的保护。即使这种秩序以民主的方式和平等的自由权利表现出来,其背后的资源不平等占有及统治和被统治关系依然存在,只有在私有制、剥削和阶级分裂被消灭以后,才可能出现一个“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自由和平等的秩序才会具有完全真实的意义。

四、法对秩序的维护作用

人们总是向往着秩序,期望过安居乐业、有条不紊的生活,法律正是达到这一目的的重要手段。一个社会只有建立了秩序之后,人的自由才有保障,才能为经济发展创造一个前提条件,才谈得上自由、平等、人权等问题。当然,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一种秩序或一种体制已经僵化,并严重阻碍社会发展时,就必须打破它,建立一种新的秩序,秩序也因而成为法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但这并不意味着秩序是法所追求的最高目标和最终目标,不能为了秩序而牺牲其他价值目标,能够包容其他价值目标的秩序才是一种好秩序。法律通过协调人们之间的关系,消除矛盾,缓和冲突,促进和保护秩序。法对秩序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可以建立和维护社会政治秩序

一般说来,社会政治秩序主要包括阶级统治秩序和权力运行秩序。阶级社会最根本的冲突是阶级冲突,这种在本质上不可调和的冲突如果得不到控制,社会就无法继续发展。为了把阶级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内,就必须借助于国家这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作为与国家联系极为密切的阶级统治的手段,法在建立和维护阶级统治秩序的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它可以将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统治合法化、制度化、具体化,一方面将统治的触角延伸到社会各个层面,使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另一方面,又把阶级冲突控制在统治秩序和社会存在所允许的范围之内,保证阶级统治有条不紊地进行,从而保护和实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

在社会政治生活中,政治权力的运行也是社会有序发展的重要条件。权力是指个人、集团或是国家贯彻自己的意识或政策以及控制、操纵或影响他人行为的能力。它的运行既可能会给社会带来利益,也可能会给社会造成危害。权力的无序运行必然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并可能从根本上损害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从权力的历史发展来看:在专制社会,专制者的权力基本不受任何既定的限制,而且高于法律,中国古代法制中的最高决定权就是掌握在皇帝手中,皇帝的批复显然是高于法律的决定性存在,他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或是偶尔一时的情绪而发布命令,这就是典型的人治社会。人们没有实权可言。当然这种君主专权也不是说完全就是君主一人的意志,它也是有条件的。一个极端暴虐的君主如果自顾自身利益,不能较好的处理好本集团内部的利益分配,不但不能得到本集团的拥护,久而久之整个集团就会分崩离析,就会被受到压迫的人民推翻。这样的例子在历史上是很多见的。所以,说到底君主专制权不能损害本统治阶级的利益,更不能超出社会所能容忍的范围。法律于是逐步完善起来。在现代民主社会,几乎每个国家都规定“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才是真正的权利的主人。法律对国家权力系统的结构作出科学的安排;合理排除专制主义的权力异化现象,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明确了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和自由,并加以有力的保障。正如庞德所说:“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立在政治组织社会的权力或强力之上的。但是法律绝不是权力,它只是把权力的行使加以组织和系统化起来,并使权力有效地维护和促进文明的一种东西。”法律通过对国家机关的权限作出明确规定,确立它们之间的合作、协调与制约关系,使之有章可循;改进国家机关的工作,促进和提高工作效率,使权力运行朝着更加科学的方向发展。

2.法律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恩格斯认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从一定意义上说,法是适应经济秩序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对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法确认财产权,使财产所有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依法占有、使用、分配和处分财产,为生产、交换创造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②法确认符合生产发展的分配原则,调控经济活动,刺激生产者的积极性,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首先,法律对经济主体的资格加以必要的限制和管理,明确各类经济主体的最低成立条件,规定其成立的合法性、经营范围、活动场所,以及违法时所应该承担的经济责任。其次,法确认和维护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减少市场行为的盲目性,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

③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提供给劳动者广阔的生存空间。现代法律,尤其是劳动法律越来越多的关注广大劳动人民的生活,使劳动者在社会中处于越来越有利的地位。比如,立法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条件等基本权利,失业救济、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也迅速发展,这都为缓和劳资双方的矛盾,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提供了很好的社会基础,从而保障了生产的顺利进行。

3.法律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社会生活秩序是人们安居乐业,充分发挥其创造力和从事其他活动的前提。如果没有一个安定的社会生活秩序,就算是规定了一系列合法权利,人们的活动还是缺乏有力的保障,人们也不可能安心地生活在这样的社会之中。卢梭说:“政治结合的目的是为了什么?就是为了它的成员的生存和繁荣。”可见,维护社会成员的生存和繁荣,就必须使社会生活处于非常有序的状态,促进社会成员的团结和人们行为方式的统一。法律把一切侵犯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行为都视为对整个社会进行侵犯的犯罪活动而予以严厉打击,保护社会的基本安全、保证人们生产生活的有序进行。法律确定人们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将有限的资源按照一定的标准在社会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定纷止争。这种标准成为人们交往的共同准则和衡量是非的公认依据,可以使人们自觉地调整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预防矛盾和冲突。另外,法以文明的诉讼程序代替野蛮的暴力复仇方式,使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并驾齐驱,在某些场合、某些领域,公力救济甚至更优于私力救济,且更加合法。法律成为解决社会争端的文明方式和理性选择,避免了人类在无限制的恶性循环的暴力复仇中互相毁灭和社会秩序的动荡不安。

第二节 法的自由价值

一、自由的概念

从字面上看,无论英语中的freedom或liberty,还是汉语中的“自由”,它的意思都是“不受拘束”;“自由”的原始含义就是一种生活于社会中的人尽可能希望去实现但却很难期望完全实现的状态。在很多情况下,自由必须屈从于其他人的意志(他凭借专断决定可以强制他人以某种具体方式作为或不作为)。“自由”这一概念被许多领域运用着,这也使得自由被赋予了许多含义,视角不同,自由的定义就会有所不同。综合起来,自由至少包括哲学、社会学、法学三个层次上的含义。从哲学层面讲,自由意味着对必然性的把握和对客观规律的认同。从自由的常识观念上说,一般将“从心所欲”视为自由,但我国儒家先师孔子认为“从心所欲不逾矩”才是真正的自由观。这就表明自由不是超越一定规矩范围而凌驾于之上的行为。马克思、恩格斯进一步从唯物主义的观点上阐述了自由的定义,认为“自由是在于根据对自然的必然性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界。”从社会学上讲,18世纪法国大革命发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将自由定义为“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约翰·密尔的《论自由》中也提到“自由就是按照自己的道路去取得自由,但不可伤害他人的权益。”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进一步阐明“自由就是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如地界是由界标规定的一样。”就法学意义而言,自由指的是在国家权力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也即指自由主体不受压制和束缚的状态,是人类理性和本性的要求。这三方面的含义是相互联系的。要想获得自由,就必须得到客观规律的认同,而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就是,人必须过有组织的社会生活,必须受社会秩序的制约,所以人不可能彻底摆脱拘束,只能以忍受一些拘束为代价而获取相对不受拘束的生活,因而自由永远是相对的,是和限制联系在一起的,不明白自由的限制在那里,就不能了解什么是自由。现实中人们总是通过制订规范、建立秩序来确定自由,所谓“法不禁止即是自由”就是这个意思。

此外,我们要将“自由”与现实生活中使用的自由的含义区分开来,也就是说,一个人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所拥有的可供选择的各种物理可能性的大小,不同于真正意义上的自由。比如说,鲁宾孙深陷荒岛,他在此境况下所能够拥有的选择是非常有限的,我们可以说他“不自由”;他脱离困境后,我们又可以说他重获“自由”。这里使用“自由”一词当然是正确的,但是这仅仅是现实生活中的“自由”,而不是我们所讨论的法哲学或政治哲学中的自由。个人是否自由,并不取决于他可以选择的范围大小,而取决于他能否期望按其现有的意图形成自己的行动途径,或者取决于他人是否有权力操纵各种条件以使他按照他人的意志而非行动者本人的意志行事。所以,现实生活中“自由”与“不自由”的意义与它们被适用于社会关系中的意义是完全不同的。

最后,必须提出来加以区分的,就是所谓的“主观的”自由。故其名曰,“主观的”自由指的是:人的行为受自己理性意志控制,而非情感的冲动或形式的逼迫所驱使时,他才是自由的。依照此种观点,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不存在理性上的理由,那么他就是不自由的。但是,实际上,是否能够通过运用理性做出选择,或者是否能够理性的实施一项计划以解决问题,与其是否自由是不同的两个问题。也就是说,前者与后者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对自由的侵犯取决于他人对自己的强制行为,而不是人本身所具有的知识或者理性的程度。人们决不能因为一个人对于某种知识的缺乏而人为的限制其自由,也不能因为任何人(或任何组织)拥有更多的信息而赋予其任何会对他人的自由产生威胁的专断的权利(力)。

二、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

英国学者伊赛亚·伯林在《两种自由的概念》一文中,将政治自由区分为“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两种。

所谓“积极自由”,就是享有、从事做自己所自愿选择的事的行为自由,是源自个人想要成为自己的主人的期望。借用伊赛亚·伯林对“积极自由”所下的定义就是:“我希望我的生活与选择,能够由我本身来决定,而不取决任何外界的力量。我希望成为我自己的意志,而不是别人意志的工具。希望成为主体,而不是他人行为的对象;我希望我的行为出于我自己的理性、有意识之目的,而不是出于外来的原因。我希望能成为重要的角色,不要做无名小卒;我希望成为一个“行为者”(doer)——自己做决定,而不是由别人决定;我希望拥有自我导向,而不是受外在自然力影响,或者被人当做是一件物品、一只动物、一个无法扮演人性角色的奴隶;我希望我的人性角色,是自己设定自己的目标和决策,并且去实现它们。”

所谓“消极自由”是指不受他人的干涉和限制,即伊赛亚·伯林所说的“不让别人妨碍我的选择为要旨的自由”,进一步说就是,在没有其他人或群体干涉我的行动程度之内,我是自由的。这类自由主要是保护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的权利免受强势群体的侵犯。在这个意义下,自由只是指一个人能够不受别人阻挠而径自行动的范围。我本来是可以去做某些事情的,但是别人却阻止我去做,那么在这个限度以内,我是不自由的;这个范围如果被别人压缩到某一个最小的限度以内,那么就可能转变成强制或是奴役了。当然,强制一词无法涵盖所有“不能”的形式,强制是指某些人故意在我本可以自由行动的范围内,对我横加干涉。唯有在某人使你无法达到某一个目的的情况下,你才可以说你缺乏自由。仅仅是没有能力达成某一个目的,并不代表缺乏政治自由。例如:某人是聋子,无法听到美妙的音乐;又如:某人很穷,无法买到自己心仪的面包;那么在他们所想要达到自己目标的那个范围之内,他可能是不自由的,因为他当下还不能达到他所想的目标。在以上这些限度以内,某人是不自由的,但是却并没有受到别人强施的压力,也没有被别人所奴役,如果这样就说他们失去了政治自由,那未免有失偏颇!“自由”是取决于特殊的经济理论和社会环境。如果说我无法获得某些东西的原因,是由于别人刻意加以安排,使我无法获得足够的钱去买这些东西,但是别人却可以弄到那些钱,唯有在这种情况下,我才认为我是被人强制、被人奴役。卢梭曾说过:“事物的本性不会使我们疯狂,唯有不良的企图,才会使我们如此。”我是否受到压迫,其判别的准则是:别人是否直接或间接、有意或无意地,使我的希望不能实现。在此意义下,自由的意思就是我不受别人干涉。不受别人干涉的范围越大,我所享有的自由也越广。

以做自己主人为要旨的积极自由,和不让别人妨碍我的选择为要旨的消极自由,表面上来看,似乎没有什么重大的逻辑差距,只不过是同一件事“积极”与“消极”的描述方式而已。但是,在历史上,“积极”与“消极”的自由观,却朝着不同的方向发展,而且不一定依照逻辑常理,终至演变成直接的冲突。“积极自由”认为“我是自己的主人”,这种想法并没有害处可言。但是,如柏拉图学派或黑格尔学派所想探讨的:“我会不会是自然的奴隶?我会不会是我自己那种‘不受约束’的激情的奴隶?这些难道不也同样是‘奴隶’”?进而言之,有些人是政治上或法律上的奴隶,有些人则是道德上或精神上的奴隶。人类不是曾经有从精神的奴役中得到解放,或者从自然的奴役中得到解放的经验吗?“消极的自由”所说的“不受别人干涉与限制”,“我不是任何人的奴隶”,其实就是要求对抗他人。伊赛亚·伯林认为“消极自由”比“积极自由”更加重要,因为这样一个否定性的定义表明,自由不在于指出自由应当包括什么权利,而在于指出政府权力或其他社会权力不应当干预什么、限制什么、剥夺什么、消极自由强调了自由的免受侵犯属性,其立足点不是放在争夺自由本身上,而是放在抵制那些侵犯自由的社会强势力量上,主要就是统治者的政治权力对公民和社会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自由和权利的侵犯上。所以,消极自由更具有法律意义。消极自由在于不做政治或法律上的奴隶,但是如果缺乏自主的积极自由,有的人可能就会缺乏人格完美,而成为道德和精神的奴隶。因此,无论是积极的自由还是消极的自由,最根本的理念还是个人具有自主人格。为了达到这样一种境界,作为公民和社会组织,对自由的态度必须是“维护自己的自由,尊重他人的自由,争取他人乃至全人类的自由。”每个人得到了自由,自然全人类也就自由了。

三、法对自由的限制与保护

自由与秩序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在理想法的状态之下,自由与秩序是统一的;而现实中的法律对于自由的保障却是不尽如人意,在现实的、特定的秩序中,人们会感受到种种的不自由。在秩序明显地不合理、不能充分确保人们自由的时候,其实就是秩序与自由发生了冲突。为了解决这些冲突,法律应该作出怎样的调整?是改变秩序以更好地保障自由,还是为了迁就秩序而让自由得不到充分保障?这是理论界一直都争论不休的话题。

1.法可以成为限制自由的工具

法律的本质是自由,但任何形式的自由法律其实就是对自由的一种法律上的限制。当然这种限制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自由的实际享有和权利的正当行使。孟德斯鸠说过:“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同样会有这种权利。”在专制社会里,法律是由专制者凭个人主观意愿制定的,法律的内容和精神是不可能体现善良和正义的。从历史上看,早在几千年前,尤其是延续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并不缺乏法律。但是,正如梁启超所指出的:“我国成文法之起源不可确指,然以数千年之思想往往视法律与命令同为一物”。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原法》中更是大胆直言在专制君主统治下,“其所谓法,有一家之法,而非天下之法也。”借用法国大革命的理论倡导者理查德·普赖斯的话就是:“当自由被说成是‘法治而不是人治’时,这是对自由的极不完善的界定。如果在一个国家里,法律是由一个人或一个小集团制定的,而不是通过普遍的赞同制定的,法律的统治无非是一种奴役。”二战后著名的“纽伦堡审判”中纳粹战犯在接受审判的时候,用了一个理由为自己辩护,叫做“执行国家法律的人不应受惩罚”。面对古老的法训,法官们不得不休庭,休庭讨论的问题就是“纳粹制定的这些法叫不叫法?”如果叫法的话,就必须宣布他们是无罪的,因为他们是执法者,但最终得出的结论正好相反:“纳粹制定的所有的法律,不是法,只能叫做罪恶。”根据自然法学派代表亚里士多德对良法的概括:“所谓良法就是指符合人类道德良知,符合人类理性,符合社会正义的法。”可知法律制定的原则就应该是指导人类活动走向自由、正义、公平的基本理性与准则,具体表现就是尊重和保护人权,这样的法就是良法,这个原则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变的。如果不是以实现人民的权利、不是维护人的人权和尊严,而是践踏人权,毁灭人类的正义,那么这样的法就属于恶法。所以在对待纳粹战犯的问题上,法官一致认为纳粹战犯执行的不是法律,而是人类的一种罪恶。“纽伦堡审判”中纳粹战犯赖以狡辩的法律就是恶法,他们所适用的法没有得到普遍的赞同,而是由一部分人为自身利益而制定的。希特勒是一个形式主义法治者,他屠杀犹太人也是通过立法来完成的,所以纳粹战犯们实质上都是在执行“法律”,只不过是使用一种看似合法,而实际上却不符合社会利益的法律来为自己辩护。从这一方面讲,法律就已经限制了自由。

法对自由的限制还表现在权利与义务上,当人们享有某种权利的时候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不得以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为代价。比如个人财产权,每个人的财产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若从事非法活动造成不良后果,那么就要对这种不良后果承担必要的责任,若涉及财产关系,就必须以个人的合法财产加以补偿。法律规定“不得利用资本的自由扰乱金融市场,实行垄断”也是同一个道理。

2.法也可以为自由保驾护航

法的存在是为了解决人们共同的自由问题,但法的理念的展开就是对自由的直接否定,直接与个体存在相冲突,法的存在就表明不自由。特殊的个人为了从这种否定中追求本质的实现,就必须在实然世界中重新形成法与自由的关系。作为阶段性的国家法,其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解决阶段性的自由问题,即法与自由的对立统一,法律为自由而存在。人类向往自由,历史在不断进步,从某种意义上讲,其实就是人类不断追求自由的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们总是会直接或间接的受到他人的妨碍,也会自觉不自觉的妨碍到别人的自由,这些都需要一种较为稳定的规制来加以限制,以保护个人的利益,法律就是这样一种规制,法律的保护对任何人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作为一个人,他天然地享有神圣不可侵犯的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美国《独立宣言》中就申明:“我们认为下述真理不言而喻:人人生而平等;他们被造物主赋予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建立政府,政府的正当权力经被治理者同意而产生。”国家运用法律加以调控,以保证每个公民都能在法律的范围内实现自己的自由。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对任何人来说,法律的调控和保障,是实现其自由必不可少的条件。法对实现自由的保障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确定自由的范围,为人们自主地选择行为目标和模式指明了方向

自由是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并不是任何人的任性而为。自由的范围以法律准则为准绳。孟德斯鸠认为:“在一个国家里,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马克思在分析法国1793宪法时写道:“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法律对人们最基本的自由予以确定,对一般的自由则通过法律不予禁止的方式来赋予。同时法律又为解决自由与其他价值的冲突,解决自由之间的冲突,确保自由的共同实现提供了实现的法律上的方式、方法,把责任与自由相联系,为平等的自由提供保护机制。正是法律用十分明确的语言规定了自由的范围,这就给人们选择行为目标和行为模式指明了正确方向,减少了盲目性,增加了可预测性。

2)法律把主体的自由意志转化为公民的权利,并保障权利

自由从内心意志转化为外部行动时,有可能受到两方面的障碍:一种是源于自身心理或生理上的缺陷;另一种是来自外部的阻力。通过立法,主体的自由意志得到国家的承认,具有了合法性。以自由权形式表现出的自由意志不仅是主体的意志,而且是国家的意志。因此,任何对自由权的侵犯都被视为是对国家的侵犯,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回击。当然,法社会一部分人的“自由”又可能成为另一些人的“不自由”。所以,在法律中也存在对某些自由的适当限制,限制某些可能影响他人自由的自由,以排除某些人为的不适当、不公正的障碍或束缚。应当指出,法律所限制的自由的具体内容是由法的阶级性决定的。在阶级社会中,自由的范围由法律来确定,归根到底还是因为自由与法律都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都由社会经济基础决定。人与人之间矛盾消除的前提就是人与人之间没有物质与精神上的对立关系。

3)法把自由与责任联结在一起,为公民实现平等的自由提供保护机制

自由不仅属于个人,也属于社会,公民在享有权利时必须负起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与自由相联结的责任有两种:一种是要求个人在行使自由权时无害于他人,对社会负责。如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权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另一种是个人必须对自己的出于自由选择而妨害他人自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的设立对保护每个人的平等自由,是绝对必要的。但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光是有违法责任是不完善的,在这一基础上,法律还必须考虑违法责任的设立标准。如何将违法责任确立得合理、完备、精确;如何做到法律的不偏不倚;如何使每个人的自由权利不受来自他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乃至整个社会的侵害;如何才能真正保护人的自由?这些都是设立违法责任时必须考虑的重点,为了保证法律对个人自由的保护,保证社会正常秩序,防止司法混乱,要对那些违反法律,破坏法律界定的行为予以合理制裁,所以将违法责任设立得合理、完备、精确是实在而必要的。

四、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辨证关系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这种划分方式一直得到大陆法系的沿用。这种划分的标准是: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如有关政府的组织、公共财产的管理、宗教的祭祀和官吏的选任等法规;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如调整家庭、婚姻、物权、债权、债务和继承关系等的法规。同样,传统的法律责任也应有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之分,民事责任可归为私法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可归为公法责任。一般来说,私法强调自由高于秩序,如果自由与秩序发生冲突,应强调自由而不惜牺牲秩序,以秩序损害自由的法本身都不是良好的法。公法则强调秩序高于自由,秩序是立法追求的目的,自由是立法制约的对象。在确定了自由和秩序的位置之后,二者发生冲突,自由应无条件地服从秩序。在制定法律责任规则上要以秩序为目标,自由服从秩序,如果自由与秩序发生冲突,甚至应当以牺牲自由为代价来谋取秩序。由此可见,私法责任制度侧重对自由的保护,而公法责任制度力图对秩序进行确认。但是必须强调的是,无论是公法责任还是私法责任都从未停止过对自由和秩序中任何一个价值的追求,只是各有侧重。历史上任何国家、任何时期的法律责任都不曾出现过绝对的公法化或绝对的私法化,而是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的,且二者有相互影响,不断渗透、融合的趋势,故绝对孤立地看待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对立而不注重它们统一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是相互冲突而又相互协调的。

首先,我们来看看冲突论者的观点:一是,主张在法上自由价值高于秩序价值。其主要观点是,认为法及其确保的秩序在立法上以及法的实施过程中都必须对自由退让,秩序只能是自由的确认者、分配者、保护者,而不是自由的否定者、妨碍者。当自由与秩序发生冲突时,应强调自由而不惜牺牲秩序;自由全面地高于秩序,以秩序损害自由的法本身就不是良好的法。二是,主张在法上秩序价值高于自由价值。其观点是,法是秩序的化身,法和秩序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自由的束缚和规制,因而自由必须“以秩序为依归,以法律为准绳”,在立法上要以秩序为目标,自由服从秩序。在执法上,如果自由与秩序发生冲突,人们甚至应当不顾法的规定以牺牲自由为代价来谋取秩序。在法确定了自由和秩序的位置之后,二者若是发生冲突,自由应无条件地服从秩序。执法者可以为秩序而忽视自由,甚至可以剥夺或限制某些自由。

之所以会出现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关键就在于“法律自由价值是法律对社会主体需求之任意的记载和满足”,而“法律秩序价值是以法律规范为根据创造、确认和保障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的有条理的状态”。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而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与维持;自由难免有打破既有秩序的趋势,秩序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自由、维持平衡的规定性,二者之间的冲突也就在所难免。过分讲究自由,社会会出现不和谐的情况;而过分强调秩序,而压抑自由,又会限制人们的合法权利,压制人们的思考,阻碍人们的创造。我们生活在一个社会共同体中,每个人都在追求着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在社会化大生产的今天,经济生产、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个人的利益通常不得不通过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的实现为媒介得以最终实现。因此法律要求人们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尊重他人利益,并共同维护和促进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然而在实际生产、生活中,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虽然大多数情况下都保持一致,但是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却同样不可避免地会与整体利益发生冲突。为此,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自己应当维护的利益加以认定和规定,并以明确的法律责任作为保障这些利益的手段。可以说,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冲突就是自由与秩序之争的根源所在。

虽然自由与秩序或多或少的存在着矛盾,但它们之间并不是为了直接否定对方而存在的,相反的,很多时候自由与秩序是相互依存,相互协调的。马克思有言:“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自由具有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意的性质,也就是说自由是对个别人的任意的超越和对普遍性的认同,所以自由恰恰不是任意,而是其对立面。而自由的这种“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意的性质”是在“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法律规范,亦即法律秩序中获得的,所以法律秩序是自由的保障,是与自由同一的。认为自由与秩序冲突,是割裂了自由与秩序的关系,是将自由与限制对立起来,是将社会主体选择的自主性与规定性、差别性与统一性、多样性与一致性等对立起来,产生这种错误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对于自由作出了错误的理解,其实自由的概念中已经包含有与秩序相一致的意义。

①自由依赖秩序的保障

自由是人的自由。自由是一种人与自身的对立关系和与外部世界的对立关系得到完全扬弃的状态,即得到最大程度发展的个人与整个外部世界对立的消除。这是自由的理念。这一理念表明人获得最大发展的可能性变成或即将变成现实。具体讲,主观方面,人是得到最大程度发展的个人,是拥有最高发展程度的主体;客观方面,人是外界没有限制人这一主体之本质的对象,即外界的完全与个人的完全合一。现实社会中,每一个人的自由行为总是通过普遍性的链条自然的与他人的自由行为、社会环境合为一体。人不可能超出一定的社会而自由存在。所以,人类社会个体自由之间的冲突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完全消除。当这种冲突激化时,就是法律发挥作用的时候,法律的秩序价值就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前提,它确立并保障自由的设立,保障个人的自由免受侵犯,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自由不被滥用。在阶级社会中,自由的范围是由法律所确定的,当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法律就开始发挥效用。秩序作为法律的基础价值,是连接法律与法律其他价值的中介。一个国家出现动荡要进行改革,在这一过程之中,社会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都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甚至可能走向改革的反面,从而断送改革的前途。而秩序就是随社会变迁的工具,依靠秩序的改革推动社会的改革。

②自由对秩序的促进

法律以自由为目的,自由是人潜在能力的外在化表现,是自我意识的现实化,自由是人类发展的助动力,人类对自由的追求,以及社会自由程度的提高既是人类发展的表征,又是人类向新的自由度迈进、获得新的发展的保证。在理想社会中,整个世界都是人们对自由本质的投射对象;在现实领域里,人们又凭借高度发达的科技与生产力而使得自然界按照人们所想的方式存在;所有这些都是人们自由的一种体现。每个人都能够向他人和社会展示自身无限的自由本质。

人作为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体现者和统一体。国家法律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人将自身矛盾推向外部的必然产物。在自由状态下,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没有保障的,于是才出现人们将自己的权利上交予国家,成立政府、制定法律,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人们在这一范围内,遵守社会秩序,行使自己合法的权利。自由与秩序对立关系的最终体现者是人,人自身力量的有限性决定了个人不能否定和扬弃这种对立关系,人从外部追求自由,在事实上也就接受了社会的大多数的秩序安排和价值体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对他来说才是捍卫个人自由的手段,法制越健全个人获得自由的条件也就越多,个人获得自由越多的国家也就拥有越好的法,这与当今世界各国的实际情况是基本一致的。自由与秩序对立统一的关系,是人这一主体发展过程中的必经环节,其必然结果是法与人的异化,并提供经验化的自由观点。

一、判断分析题

1.法的秩序价值是其他法律价值的基础。()

2.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3.法的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总是相冲突的。()

4.生存与发展属于人权的内容要素。()

5.强调“个人与社会的和谐”是自由、平等秩序观的主要观点。()

6.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应以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

7.不合法的行为就是违法的行为。()

8.法只能是为自由而限制自由。()

9.提出“自由就是按照自己的道路去取得自由,但不可伤害他人的权益。”观念的是英国学者伊赛亚·伯林。()

10.秩序的最终力量来自于社会生产关系的历史合理性。()

二、不定项选择题

1.以历史阶段为线索,秩序观的类别包括()。

A.等级结构秩序观

B.自由平等秩序观

C.社会本位秩序观

D.历史唯物主义秩序观

2.下列坚持“社会本位秩序观”的学者是()。

A.庞德

B.狄骥

C.洛克

D.卢梭

3.下列坚持“自由平等秩序观”的学者是()。

A.罗伯斯庇尔

B.亚里士多德

C.卢梭

D.戴雪

4.法律将人们的自由转化为()。

A.权力

B.权利

C.义务

D.特权

5.自由与规律之间的关系是()。

A.自由是对规律的认同

B.自由是对规律的超越

C.自由是对规律的顺应

D.自由是对规律的摆脱

6.法律确定自由的范围包括有()。

A.确定基本自由

B.确定自由的量度

C.确定自由的边际

D.确定自由的代价

7.法律对自由的限制以必要为原则,是因为()。

A.法律对自由的各种限制,相对于作为目的的自由而言是必要的

B.法律对自由的限制程度,相对于作为目的的自由是必要的

C.法律对自由的限制后果,相对于不限制来说应是更有效益的

D.法律对自由的限制是为了最大程度的实现自由

8.法律秩序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依法行事而形成的行为有规则和有序的状态。影响法律秩序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下列哪些选项?()

A.法制方面的因素

B.个人方面的因素

C.环境方面的因素

D.法律本身的因素

9.下列有关法与自由的关系的说法错误的是()。

A.自由是法所体现或促进和实现的价值

B.法是保障自由和实现自由的重要的社会条件

C.法既要保护和实现自由,又要对自由作出合理的限制

D.法律对自由的限制没有任何标准可以遵循

10.关于法律与权力运行秩序的判断,正确的是()。

A.专制秩序不需要法律的维护

B.法律只是对于权力的维护

C.法律只是对于权利的控制

D.法律对于权力既维护又控制

三、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公元前399年春,时年七十岁的苏格拉底因被人控告不敬神灵和蛊惑青年被判处死刑。好友克力作了最后努力来营救他,收买了看守他的人。但这唯一求生的机会被苏格拉底断然放弃了。苏氏拒绝出逃的理由是:“公民是国家所生、所养、所教,国家即使对公民有不公正之处,个人也要忍受,不能随便反抗。虽然判决对他不公,但这一决定是有合法组成的法庭按法律程序裁决的。如果每个人都以裁决不公而不遵守国家的法律,那国家还有威信吗?它还能维护社会的秩序吗?”所以他接受了审判,也承担了审判的结果,坦然闲适地饮鸩而死。

请结合本案例从法律价值的角度谈谈民主法治建设。

案例二:美国“焚烧国旗”案。

1984年8月,共和党在美国西部得克萨斯的达拉斯举行全国大会,再次推选保守的在任总统里根作为共和党总统候选人,竞选连任。由于里根对内实行“杀贫济富”的财政和税收政策,对外扩军备战,与前苏联进行新的冷战,而遭到了一些左派人士的猛烈批评。一群号称“革命共产主义青年旅”的团体百十号人,在其领导人约翰逊的率领下,抗议共和党偏袒大企业的政策。其中的一位随手拔下一家银行门前的国旗给约翰逊,约翰逊将一瓶煤油倒在了这面国旗上,他的伙伴则用打火机将其点燃。警察随后逮捕了约翰逊,并指控他违反了得克萨斯的一项州法。该法禁止亵渎“庄严的东西”,它们不仅包括美国国旗,而且也包括得克萨斯州州旗、公共纪念物和墓地。约翰逊被判有罪,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和2000美元罚款。约翰逊和他的伙伴上诉到得克萨斯的刑事上诉法院。在法庭上,约翰逊辩驳到:“烧国旗时正是里根被提名为总统候选人。而当时没有其他象征性的言论能比焚烧国旗更有力地表达其的看法。这种‘焚烧国旗’的行为是一个姿态。是一种特殊的言论表达方式。”上诉法院推翻了原有定罪,认定约翰逊的所作所为乃是一种“象征性的言论”应该受到宪法第1项修正案言论自由条款的保护。违反美国宪法的不是约翰逊焚烧国旗,恰恰是禁止并惩罚损坏国旗的这项得克萨斯州法。

请运用相关的法理学知识对“焚烧国旗”案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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