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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章 海峡两岸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制度的比较研究(2)

我国台湾地区在精神病强制治疗的制度设计中遵循了法律保留、比例原则和公权力介入三大原则。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从现代人权与法治的立场考察,强制精神病人住院,构成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并有可能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是事关公民基本人权的问题,本质上主要属于公法范畴。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认的人权基本原则。精神病人作为公民,当然应当享有受到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非经法律许可不得剥夺或者限制。根据法治精神和宪法原则,如果没有相反的法律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决定是否治疗以及如何治疗自己所患疾病的权利,公民的自由权利只有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或修改法律的途径才能进行限制,医疗机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无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包括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权。如果确有必要限制甚至取消某些精神病人的自主决定权,国家应当制定公法性的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为了避免精神病人遭受不恰当、不必要的强制住院,更为了避免正常人“被精神病”,台湾地区遵循了法律保留原则,制定了不同模式的精神卫生法,规定了强制治疗的收容标准、释放条件、适用程序和司法救济,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公权力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权的侵害。

从人权保护的角度看,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治疗确实侵犯到了病人的人身权利,但是因为这些病人已丧失或部分丧失自我认知和行为能力,如果任由病人自己决定是否进行治疗,则有可能贻误或加重病人病情,严重的还有可能对周边造成侵害。为了平衡二者的关系,台湾地区引入了比例原则,要求只有精神病人在没有其他替代治疗手段,且达到收容标准时才可以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程序启动后,对于长期接受强制治疗的病人还设立了相应的听证和复核程序,以保持为达到公益目的所采取的手段与其所侵害的私益之间有相当程度的比例关联性。

同时,司法作为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也被纳入到台湾地区的强制治疗制度之中,一方面可以避免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借强制医疗的决定权谋求私利,另一方面也借助于司法机关的介入充分保障被强制治疗者的基本人权。

三、大陆地区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的立法思考

“精神卫生法”涉及精神病预防、治疗、康复等方面的一系列法律规则,但据参与“精神卫生法”立法调研工作的专家介绍,“精神卫生法”的立法难点在于精神病患者的收治和出院规则。为此,要在法治的轨道上,完善精神病人社会管理模式,就必须在坚持保障患者权益的基础上,着手制定以下规范。

1.细化相关技术标准和程序规则。在制定强制治疗的收治、出院规则时应当确立医疗性、无可替代性和专业性规则。

所谓医疗性规则,是指是否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治疗,应以是否需要对病人实施医疗行为为标准,而不应以政治、经济、宗教、文化和家庭等其他因素为标准,个人的政治主张、社会地位、道德水平、文化程度和宗教信仰等与医疗无关的因素不应成为诊疗的依据。体现在法条上,可以将收治标准规定为:(1)精神病人正在实施或极有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他人和自身安全的行为;(2)精神病人无法认知或控制自己可能实施的这一危害行为;(3)精神病人实施的这一行为与其精神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所谓无可替代性规则,是指如果不是为了阻止精神病人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而且还有除强制治疗以外的其他阻止手段时,不得对其实施强制治疗。精神病不同于躯体疾病。如果精神病人自己不感到痛苦,所患精神病没有损害其身体健康或者不会导致其死亡,也无可能伤害自己或者他人,可以不治疗、不住院,外人不宜干涉。新的精神病人治疗与管理模式的建立,是以精神病人的人权保护为基础的。精神病人人权保护的基本理念是应当尽力避免病人非自愿入住精神卫生机构,入住精神卫生机构的方式应当与罹患其他疾病住院的方式相同。1989年世界精神卫生联盟(The World Federation for Mental Health)在埃及发表了《卢克索尔人权宣言》,1991年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保护患精神疾病的人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它们都要求只有在精神卫生机构正式同意下,方可以对病人实施身体约束或非自愿隔离,而且这些措施必须是阻止立即或迫近发生的对病人或其他人的伤害的唯一可行手段。

所谓专业性规则,是指只有具备一定资质的精神专科医师才享有精神疾病的诊断权。目前我国西医的执业医师制度只将执业医师分为临床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和口腔执业医师,精神专科没有专门的执业医师资格,只有当执业医师从事精神病诊疗工作达到5年以上才有可能获得精神专科主治医师资格,所以在需要强制治疗精神疾病的诊断上,必须明确只有具备精神专科主治以上资格的医师才可作出。同时由于精神疾病的诊断大多依靠医师的主观判断,少有客观的检查标准,因而实践中,精神专科医生往往会成为所在医院、个别官员乃至患者家属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为了避免不当的目的介入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制度,应设立执业回避制度,要求给出诊断意见的医师必须要两名以上,且工资或人事关系不能隶属于病人将入住的医院,与患者的利害关系人之间不存在足以影响诊断结果的关系。对于违反执业回避制度的当事人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确立适用的三大原则。参照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目前一些地方的立法,精神病强制治疗在法律适用上均遵循法律保留、比例原则和司法介入三大原则,只是在具体法条上,对各项原则的应用方法和应用程度上略有不同。我国未来的“精神卫生法”在这些原则的应用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1)法律保留。法律保留要求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时,任何单位、集体或个人不得对精神病人作出强制治疗的决定。从目前的现状来看,虽然这一法律还未颁布,在医疗领域,精神病人被强制治疗,已经成为一种很普遍的治疗手段。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是对法律权威的极大挑战。如果不及早颁布“精神卫生法”对这一制度作出规定,势必会破坏我们法律的整体框架;因为依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强制治疗制度涉及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除非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任何单位、集体或个人都不得作出这一规定。

(2)比例原则。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制度的价值判断上存在着种种矛盾,现实的需要和法律的权威,社会的秩序和人身的自由,送医者的私利和病人的权利,这些矛盾取舍的尺度将牵涉到强制治疗制度的正义性和可行性。要解决这些矛盾,最佳的办法便是在精神卫生立法中引入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为行政法中最重要的原则,如同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一样,以帝王的姿态君临行政法学界。比例原则在对精神病人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应用中,应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狭义比例原则。在选择针对精神病人可采用的多种处置方案时,适当性原则要求所采取的方案必须符合对病人进行医疗救治或阻止病人进一步造成不良侵害的目的;必要性原则要求所采取的措施对精神病人所造成的损害应该是最小的;狭义比例原则则要求在所采取的方法和所要达到的目的间选择更有利者而为之。具体到法条规定上,一般情况下可以考虑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实施强制医疗,紧急情况时则属于《行政强制法》的例外,可以考虑按照我国现有的收容模式,治安或刑事违法的病人由公安机关作决定,其他病人,有家属的由家属决定,没有家属和经济来源的则由民政部门作出收容决定。但无论哪一个主体作出收容决定,都必须设立复核制度,复核的时限可根据目前精神卫生机构的工作周期来确定,域外法通常将时限设为72小时。

(3)公权力介入。本文所谓公权力是指对社会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精神病人管理可能涉及的公权力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卫生部门、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从理论上讲,“精神病强制治疗”虽具“治病救人”之目的,但它以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为代价。作为自然人,精神病患者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基本人权。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精神病人个人利益考虑,法定主体可在一定时间内限制甚至剥夺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但这种限制必须保持最低限度,且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在我国只有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才有这一权力,因而他们的介入是这一制度设置的必然原则。公权力可以从以下四个层次介入:

第一层次,初次强制治疗决定应当由公安机关作出。主要理由一是目前我国民间非政府组织(NGO)发展还不成熟,难以成立一个类似台湾地区的“审查会”来决定是否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二是公安机关是目前我们行政建制最为健全的机关,警力网络已经延伸到街居镇村;三是公安机关负责社会的治安,负有监管重性精神病人的职责,同时又是唯一享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力的机关,由公安机关来作出决定,于法有据,也有利于公安机关对病人的监管。考虑到精神疾病属于医学的范畴,对于仅存在危害可能,没有实施对他人或社会的危害行为,或者仅对病人自己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可以把强制治疗的申请权交给病人家属和基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所)的医务人员。按照目前的公共卫生政策,这些医务人员必须每三月对病人进行一次随访,评定病人的危险等级,他们对病人的危险度要有一个较为准确的把握。这一制度的设计将申请权和决定权予以分离,有利于防止病人家属或公安机关因利益驱使而让病人“被精神病”。

对于涉嫌治安违法的精神病人,则无需申请,直接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治疗决定;对于涉嫌刑事违法的精神病人则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相关规定来实施强制治疗。

第二层次,如果被强制治疗的病人、家属及其他利害相关人提出异议,须启动复诊和鉴定程序。直接由异议人向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可考虑将这一程序融入到《民事诉讼法》中的“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特别程序之中,在解决复核申请的同时,解决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

设计这一程序需要考虑的是法院是否会被不断涌来的案件所压垮。笔者认为,对于大多数精神病人来说,达到被强制治疗程度的,多半已失去自我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不会提起复核的程序,能够提起的病人数量极其有限,一旦提起,除非法院的介入,不足以改变原先已经作出的强制治疗决定,所以法院的介入是极有必要的。

第三层次,对于复发的病人可以考虑设置一些简易的程序,将再次入院的决定权交给病人家属或者社区(村)的医生,但对于要求复诊(异议)或鉴定的案件,则不能设置相应的简易程序。对于强制治疗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严格地执行回避制度。同时应让人民检察院参与整个过程监督,以防止权力失去了约束和限制后,像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无限地膨胀。对于违法作出强制治疗决定,或者应作出强制治疗决定却不作为的相关部门,不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都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层次,在治疗过程中,决定机关应组织专家对病人进行定期随访,对于符合出院标准的病人,应立即解除强制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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