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为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性手段。针对不同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要适用不同的强制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的种类如下:
1.拘传
拘传,是人民法院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采取的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一种措施。
2.训诫
训诫,是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轻微的人,以口头形式进行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并责令其改正,不得再犯的一种强制措施。
3.责令退出法庭
责令退出法庭,是人民法院为排除妨害以使法庭审理继续进行,对违反法庭规则情节较轻的人,责令其离开法庭的一种措施。
4.罚款
罚款,是人民法院对于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较为严重的人或单位,所实行的令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示制裁的一种强制措施。
5.拘留
拘留,是人民法院为制止严重妨害和扰乱法庭秩序的人继续违法活动,所采取的短期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由公安机关看管。
四、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是法律规定的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操作规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有: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和执行程序。
(一)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它是民事诉讼的基础程序,是审判程序中最完整、最系统的程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第一审普通程序包括: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撤诉、缺席判决、延期审理、诉讼中止和终结、法院裁判等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简单程序。它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是第一审程序中的一种独立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二)第二审程序
由于我国程序法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一审案件,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如果提出上诉且符合上诉条件,该案将进入第二审程序。民事案件的第二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其内容包括上诉的提起和受理、上诉案件的审理以及上诉案件的裁判,具体内容与第一审程序相似。
(三)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特殊类型的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由于特别程序的发生,不是基于原告的起诉,而是由于当事人的申请,其目的只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或者权利是不是存在,这些案件本身都没有利害关系相对立的当事人。所以,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权提起上诉。
(四)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它可以发生在判决、裁定的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终结后,所以它是一种对错误裁判进行事后补救的程序,其目的在于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五)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
1.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又称债务催偿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法律程序。
2.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时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告的办法,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或其他事项无效的程序。
3.破产还债程序
破产还债程序,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的特定的审理程序。
(六)执行程序
1.执行程序的概念和条件
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的活动。执行程序是由于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规定的法律义务而发生的,因此不是每个具体案件的必经程序。
执行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1)必须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
(2)执行根据必须具有给付的内容;
(3)执行必须是义务人逾期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执行的申请
申请执行,是指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因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义务,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行为。申请执行是引起执行程序的基本形式。申请执行的条件是:
(1)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有执行内容;
(2)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经届满,义务人仍未履行义务;
(3)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5)申请执行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3.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对被执行人实行的强制履行义务的方法和手段。它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也是执行工作的关键所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措施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强制被申请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等。
4.执行终结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的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致使执行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时,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执行终结不同于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是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暂时不予执行,等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还要恢复继续执行;而终结执行则是永远不再执行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终结执行的情形有以下几种: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而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被执行人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况。
[案例一]
甲男与乙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二人结婚。婚后甲男之母丙发现乙女不会过日子,婆媳之间经常发生磨擦。开始甲男总是从中劝解,时间长了便觉妻子对老人不孝,逐渐有些怨恨,后发展到小两口经常吵架甚至大打出手,家庭主活很不和谐。在此情况下,丙来到人民法院,向法院递交了一份诉状,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儿子与儿媳离婚。法院没有受理丙的起诉。
问题: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符合什么条件的人才有当事人的资格?
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丙不具备当事人的资格,她不是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婚姻关系)中的主体,故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法院无论如何判决,在法律上均与丙无关,因此她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所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第三节行政诉讼法
一、行政诉讼法的概念、基本任务和特殊原则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对争议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行政诉讼法,是调整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的活动和由此而形成的行政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既有别于其他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和途径,又有别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与其他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或方式相比,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活动。
(2)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是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
(3)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隐含着两种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
(4)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具有恒定性。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也就是说,在我国只允许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允许行政主体起诉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也不允许行政主体反诉。
(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任务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职权。
(三)行政诉讼法的特殊原则
行政法的特有原则是:当事人在行政法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司法变更权原则;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不适用调解的原则;被告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实就是法院的主管范围,具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和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是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的基本界限,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有: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此外,人民法院还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在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同时,在该法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1)针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案件。
(2)针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案件。
(3)针对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的案件。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案件。
三、行政诉讼参加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因起诉或者应诉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这里应当明确,行政诉讼参加人不同于行政诉讼参与人。行政诉讼参与人的范围更为广泛,它不仅包括行政诉讼参加人,而且包括证人、勘验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
(一)原告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原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原告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一方,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原告必须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人。
(3)原告必须是在法院受案范围内提起诉讼的人。例如,某工商机关吊销了个体户王某的营业执照。王某对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为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时王某就成为行政诉讼原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的其他情形如下:
(1)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已死亡的公民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是以原告的身份而不是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2)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担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例如,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破产、解散、兼并等,承担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3)作为原告的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由实际上的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指由原告起诉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诉讼被告必须是行政主体,必须是实施了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是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的行政主体。
《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了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五种不同情况: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4)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例如,公安机关委托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被处罚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公安机关,而不是乡人民政府。
(5)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行政机构改革的过程中,有可能由新设立的行政机关取代被撤销的行政机关,有可能是被撤销机关并入另一个行政机关,那么新设立的行政机关或接受合并的行政机关就是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