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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村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

村民待遇的权源本质及内容

村民待遇即为具有某行政村户籍和居住在该村内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它实际上是宪法赋予人们的平等权在农村生活中的一种体现,村民在待遇享有应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原则。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其内容包括法律平等保护权、禁止差别待遇权、公平救济权。在现代宪政国家中,平等权首先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习惯、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的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

村民待遇从内容上来看有政治待遇、经济待遇、公共待遇。

(1)政治待遇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加村民会议、政治言论自由、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剥夺或限制他人依法行使。

(2)经济待遇包括平等利益分配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资格的享有、优先安排在村集体企业就业、划分宅基地等。

(3)公共待遇包括使用公共设施、享受公共福利。

村民待遇主体资格

村民待遇主体资格并不是所有人的都能享受村民待遇,对于妇女的村民待遇经常被忽略或剥夺。村民待遇的享有应以具有行政村户籍和居住在该村内并履行了一定义务为标准来判断和确定。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享有村民待遇的主体资格进行分析:(1)具有行政村户籍和长期居住在该村内的人员。享有全面的村民待遇,无论是政治上的权利还是经济上的待遇他都能享有,属于完全待遇村民。

(2)女方嫁入男方或男子入赘户口迁入并长期居住在婚嫁所在村。对于这类人员享有全面的村民待遇,因为依传统习惯作法由婚嫁迁来本村的妇女或男子往往在迁入地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参加村民会议、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等权利,以后的法律也没有必要禁止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上述作法。

(3)女方嫁入男方或男子入赘户口留在嫁出地的。对于这种类型,要分两种情况对待:一种是虽然女方嫁入男方或男子入赘户口留在嫁出地,但是还与嫁出地保持联系或一直在嫁出地生活并在嫁出地履行村民义务的,他们可以与嫁出地村民一样享有嫁出地的村民待遇。另一种是女方嫁入男方或男子入赘户口留在嫁出地,但是还未与嫁出地保持联系并未在嫁出地履行村民义务的,按下述空挂户处理,不能享有嫁出地的村民待遇。

(4)回迁户或由外村落户到本村并具有农村户口的人。对于这一类型的人员在迁入后享有部分村民待遇。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村民委员会给予迁来本村的人口以成员资格的地位及相关待遇。对于回迁户在外居住的时间要进行严格的限制,防止待遇投机行为;由回迁户或外村落户到本村的农业人口在落户前应由迁出地村民委员会开具迁出证明并经公证中介组织公证,这样避免有人因此享有双重权利产生新的社会不公现象。至于回迁户在外住的时间由村民会议评议决定,上述两者待遇享有范围应由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方可,对土地发包方面还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5)空挂户。指户口虽在该行政村内,但根本或长期不在其村居住、生产、生活,与落户村无任何联系。对于空挂户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况是根本就不是该村人,为某种目的而将户口迁入到该村,挂在该村,属于空有户口不见人,是实实在在名符其实的“空挂户”。对这类人员,不享有村民待遇;原来是该村村民,因婚嫁等原因长期不在该村居住、生产、生活,这类人员与该村已完全脱离,没有任何联系,只是户口未迁走,对此类人员也应按“空挂户”对待,不应享有村民待遇。

(6)外出务工人员。这类人员的待遇享有分为两种类型:①经常回家,并与所居住的行政村一直保持联系,履行村里各项义务或外出务工期间未归,其家人代其履行义务的,属于完全待遇村民;②外出务工长期未归,一直未与所居住的行政村保持联系,未履行村里各项义务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和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空挂户处理,不应享有村民待遇。至于外出的时间由村民会议评议决定。

(7)具有城镇户口并且户口落在本村长期居住在本村履行一定义务的人员。享受公共待遇。

(8)住在本村但户口不在本村的农业、城镇人员。他们不享有村民待遇,因为在确定自然人是否享有村民待遇时,籍属是最关键要素。

(9)具有农村户籍的服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不享有政治待遇)或被劳教人员、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农村义务兵。他们在服刑或劳教、读书、服兵役期间应保留他们享受村民待遇的资格。各地对于服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不享有政治待遇)或被劳教人员、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农村义务兵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待遇享有方面采取了特殊保护措施。例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七条中规定“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①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②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③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

(10)已经有工作(临时性工作除外)的或离、退休人员。由于人事制度的改革和用工制度的改革,有的村民成了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企业的职工,户口仍在村里。对于这类村民由于在所在单位已享有各种待遇,故不享有村民待遇。

(11)计划外生育人员。我国自从实行计划生育以来,由于农村经济基础薄弱,并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农村计划外生育现象很普遍。这给社会增加负担,使有限资源受到更多人的瓜分。这类人员的出生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虽然他们在出生后就可以登记户口,具有某行政村户口,但对于这类人员享有村民待遇应作相应的限制。我国已在宅基地分配方面作了规定,国务院在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中强调各地区要制定农村宅基用地规划、计划和标准,严格实行计划指标和用地标准管理。已经制定了计划、标准的地区,要本着从严的精神加以修订;对于超过计划生育的人口,不增加宅基用地指标。他们应分阶段享有村民待遇,具体应由村民会议评议决定。

(12)户口已迁入城市的人员。由于其户口已迁入城市转为非农户口,故不再享有原住行政村的待遇。但是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资格享有要区别对待,在土地承包期内,如果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按照承包户意愿,保留其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如果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的,应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与此同时,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13)被收养或领养人员。他们在相关机构办理完收、领养手续和落户手续后,即享有完全的村民待遇。

解决村民待遇问题的建议

(1)建立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审查制度,保障村民待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是指导关系,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笔者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由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的立法不妥。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为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对行政村内的居民进行日常管理,具有行政机关属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进行议事的非常设机构,决定行政村内的重大事项,会议形成的决议、决定由村民委员会执行,具有权力机关属性,乡(镇)人民政府为行政机关。将具有权力机关属性机构形成的决议、决定交由上级行政机关备案,这不符合我国现行立法性文件备案制度和备案实践,理应由人大常委会备案,考虑到乡镇没有设人大常委会,故由县人大常委会备案为妥。县人大常委会在接受备案时应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形式上审查,防止损害村民利益的事情发生,同时,我们还应保护村民自治权的完整。

(2)做好普法工作,提高村民法治意识。加强农村法制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是村民自治的必要前提。让村民认识到,村民自治只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自治,村民会议通过的事项、作为自治行为规范的村规民约不能违反法律规范禁止性规定,否则都是无效的。制订乡规民约是为了规范人们的言行举止、增强法制观念、保持公序良俗、倡导精神文明、建立和谐社会,不能成为损害村民利益的工具和借口。在进行法制宣传的同时,我们还应该破除农村宗族势力对村民自治的不良影响,防止某个宗族为了局部宗族利益而损害其他村民的利益。

(3)破除不良习俗,保护妇女的权利。在农村,由于受传统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忽视对女性权利的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以及批准宅基地等,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益”;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在2001年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强调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利。所以我们应该在农村加大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4)畅通解决村民待遇的渠道,关注民生。村民遇到待遇问题往往投诉无门。这是因为:一方面基层干部还不熟悉村民自治的有关规定,只好对这类问题采取推的办法,推不出去就拖;另一方面处理这类问题的规定不明确、不配套,出了问题不知道找哪个部门解决。

(5)提供司法保障,方便村民诉讼。村民待遇纠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经常会遇到法律问题和技术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5年9月1日实施,其中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的法院借此只要涉及村民待遇的案件就不受理,这种做法不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的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问题产生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此类案件。案件受理后,应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方便诉讼。

村民待遇案件牵涉面广,影响大。如果处理不好的话,就可能激化村民之间的矛盾,破坏新农村建设的和谐局面。故各级政府和人民法院要对涉及村民待遇的事件高度重视,不要相互推诿,真正地做到“群众利益无小事”。

村民的计划生育权利

村民中15~49岁育龄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

(1)有依法申请结婚、生育的权利。

(2)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妇,有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权利。

(3)有享受计划生育各项政策、法规、婚育知识等的培训教育的权利。

(4)有享受村计划生育优惠政策的权利。

(5)有享受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

(6)有享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权利及避孕节育“知情选择”的权利。

(7)有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权利。

(8)对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服的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村民的计划生育的义务

(1)实行计划生育是村民的义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对于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的,可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计生委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2)积极参加村组织的一切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

(3)积极参加村组织的孕检、生殖健康查体活动。

(4)自觉实行晚婚晚育和持“生育证”生育。

(5)在村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的指导下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6)积极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7)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要自觉接受限制和处罚。

村民民主选举是不是公民基本权利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主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12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以上论述说明,我国农村村民所行使的村级选举,是公民基本政治权利——选举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选举法》由特定的选举对象,仅指人大代表的选举。因此高三政治教材(2003年版)对选举权作了如下表述:“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选举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即选举人大代表的权利”。而我国村民委员会既不是基层政权机关,也不是其他政权机关的附属或派出机关,其选举权的行使应不属于公民基本权利——选举权的组成部分。其实,问题源于人们对选举权概念的理解和运用上,从概念外延上看,选举权有狭义概念和广义概念之分。广义的选举权是指所有的法定选举权利和自由,我国村民村级选举就属于其中的一种;狭义的选举权仅指《选举法》所规定的内容,即选举人人大代表的权利,教材的表述就是对狭义概念的界定。

村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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