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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通用电气经营战略(二)

“我们下一个世纪的目标是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服务性公司,同时也销售高质量的产品。”

——杰克·韦尔奇

推动服务业

20世纪的最后10年中,制造业主导的经济已经转变成为以服务业为主体的经济。在1980年,杰克·韦尔奇就任通用电气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的前一年,公司几乎完完全全是一个制造业的实体:收入的85%来自制造业,只有15%来自服务业。通用电气经营中时常会牵涉到一些服务性的工作,但大都具有售后补充性质的应付行为。事实上,这被称为“售后市场”。几十年来,通用电气的增长主要取决于制造业方面。但这种状况正在改变。尤其是主要从事金融服务的通用电气资本事业部的爆炸性增长以及NBC电视网的并入,使通用电气正逐步地由一个纯粹的制造业公司转变为更多样化的公司,而它其中的服务业成分还在不断增长。

从制造业向服务业的重心转移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获得了强劲的发展。1996年,资本事业部赚了40亿美元,NBC赚了9.53亿美元,二者加起来几乎占了通用电气当年108亿美元营业利润的一半。在收入方面,也同样如此:1996年资本事业部年收入达327亿美元,NBC达52亿美元,也几乎是通用电气791亿美元总收入的半壁江山。通用电气资本事业部对整个集团的影响之大是无与伦比的,它是80年代和90年代通用电气增长和盈利的主导。如果将通用电气资本事业部从通用电气独立出来,它将在《财富》杂志500强中名列第20位。

起初,服务业务被视为通用电气的一种附加业务,韦尔奇及时地理解到以服务业为重点可以成倍地开拓潜在的市场占有范围。他将服务业看作公司未来盈利增长的关键。这不仅包括保险、养老金保险等产品,还包括对通用电气产品(或非通用电气生产的类似产品)用户提供的服务。

在通用电气,“服务”一词被赋予了新的涵义。它成为公司面对的新的现实的一部分。“开展服务业一定是未来的浪潮。”

在杰克·韦尔奇和其他通用电气执行官的心目中,并不是要削弱公司的制造业,而是相应的服务部门蕴含着高得多的潜在的增长率。可以说正是通用电气制造业所生产的被广泛使用的各种工业设施,促成通用电气由一家制造型公司向服务型公司转变,因为为这些已售出的工业设施提供服务即是巨大的市场。而且,随着制造业的衰退,与制造业各部门产品的销售收入相比,通用电气的服务业确实使服务部门创造的盈利极为可观。

通用电气在1990年收入中只有45%来自其服务业。尽管这个45%的比例已经高达十年前服务业收入所占总收入比例的300%。五年之后,1995年,通用电气的制造业收入已从55%降至45%,而金融服务业则从25%跃升至38%。售后服务部分基本稳定在12.3%的比例,广播事业部门为6%。

1998年通用电气继续拓展其服务领域:

飞机发动机事业部与台湾的Eva航空公司、Varig航空公司,以及AAR公司组建了合资公司,并赢得了总价值24亿美元的多年服务合约。动力系统事业部完成了对Stewart&Stevenson的涡轮机包装业务的收购,并赢得了达24亿美元的多年服务合约。医疗器材事业部完成了16起跨国收购和兼并业务,这大大拓展了其服务业务的规模。运输系统事业部获得了总价值达10亿美元的多年铁路服务合约。

据估计,到2000年,制造业在通用电气的业务组合中将占有更小的份额——可能会跌至整个业务的33.2%——而金融服务业预计上升至45.8%,售后服务业可达16%;广播事业大约占5%左右。

韦尔奇将服务业作为通用电气迈向90年代后期的主要的王牌产业,并且将服务业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来发展。韦尔奇总是强调,我们要对服务业进行独立的管理,按产品去分门别类,并使之与设备制造部门相分离。而别人总是习惯于将服务业纳入设备制造部门的管理之中,结果很容易将二者的业绩混淆,因而作出错误的判断。如果他们各自独立地核算盈亏,可以得出最正确的结论。

但是,韦尔奇认为把通用电气完全从制造业转向服务业的想法是错误的。虽然他并不顾虑通用电气会因为强调服务业而减去作为一个制造业公司的魅力。

“我们向用户提供完全的配套服务方案不只是为了促销,而是因为他们的需求,也就是说,我们永远是销售高科技产品的公司。没有产品,你只能灭亡——退出生产、遭到淘汰。试想,如果我们不能推出新的医用扫描机,还会有那么多医院需要我们新的服务吗?

“再看看航空业,我不知道我的伙伴们究竟会发展到什么程度,但我相信肯定有一天他们会维修整架飞机。只要是客户所想,他们就会找到解决的办法。市场之大超乎我们的想像,然而有一件事是绝对的:我们将继续制造和改进飞机发动机。”

的确,通用电气永远是销售高科技产品的公司,是制造业的领袖。但是,对通用电气来说,服务业是未来的浪潮。韦尔奇再次改变了通用电气的传统——自爱迪生时代起,通用电气和高质量的菠过程中实施检疫。

待检出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数量齐全、包装完好、堆放整齐、唛头标记明显。

第三十四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疫依据: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规定;

(二)双边检疫协定;

(三)贸易合同中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五条 经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出境口岸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动物应当经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临床检疫或者复检;

(二)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从启运地随原运输工具出境的,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验证放行;改换运输工具出境的,换证放行;

(三)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到达出境口岸后拼装的,因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而有不同检疫要求的,或者超过规定的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

第三十六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运达出境口岸时,运输、邮电部门凭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五章 过境检疫

第三十七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含转运,下同)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证书,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运输动物过境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过境动物运达进境口岸时,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运输工具、容器的外表进行消毒并对动物进行临床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派检疫人员监运至出境口岸,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三十九条 装载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必须完好。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六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四十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邮件作退回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邮件及发递单上批注退回原因;邮件作销毁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通知单,通知寄件人。

第四十一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进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海关应当将申报或者查获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及时交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携带进境。

第四十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在港口、机场、车站的旅客通道、行李提取处等现场进行检查,对可能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而未申报的,可以进行查询并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包(箱)检查。

旅客进出境检查现场应当设立动植物检疫台位和标志。

第四十三条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经检疫合格后放行;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境的,还必须持有疫苗接种证书。没有检疫证书、疫苗接种证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限期退回或者没收销毁处理。作限期退回处理的,携带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截留凭证,领取并携带出境;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携带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经现场检疫合格的,当场放行;需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截留凭证。截留检疫合格的,携带人持截留凭证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禁止携带、邮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所列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

第四十四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含国际邮件快递公司及其他经营国际邮件的单位,以下简称邮局)实施检疫。邮局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经现场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需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向邮局办理交接手续;检疫合格的,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

第四十五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交携带人、寄件人。

第七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四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可以登船、登机、登车实施现场检疫。有关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接受检疫人员的询问并在询问记录上签字,提供运行日志和装载货物的情况,开启舱室接受检疫。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对前款运输工具可能隐藏病虫害的餐车、配餐间、厨房、储藏室、食品舱等动植物产品存放、使用场所和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存放场所以及集装箱箱体等区域或者部位,实施检疫;必要时,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四十七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经检疫发现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病虫害的,必须作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作封存或者销毁处理;作封存处理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启封动用。对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及其存放场所、容器,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装载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车辆,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连同货物一并作除害处理。装运供应香港、澳门地区的动物的回空车辆,实施整车防疫消毒。

第四十九条 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病虫害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除害处理。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第五十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运输工具经检疫或者经消毒处理合格后,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出证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或者《运输工具消毒证书》。

第五十一条 进境、过境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交通员工和其他人员不得将所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带离运输工具;需要带离时,应当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五十二条 装载动物出境的运输工具,装载前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消毒处理。

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发现危险性病虫害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后方可装运。

第八章 检疫监督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进出境动物和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需要隔离饲养、隔离种植的,在隔离期间,应当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

第五十五条 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考核合格。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熏蒸、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负责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第五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机场、港口、车站、仓库、加工厂、农场等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场所实施动植物疫情监测,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移动或者损坏动植物疫情监测器具。

第五十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运载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加施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疫封识、标志。

动植物检疫封识和标志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制发。

第五十八条 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运往保税区(含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等)的,在进境口岸依法实施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检疫监督;经加工复运出境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有关出境检疫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六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三)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四)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单位,进出境的上述物品经检疫不合格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注销注册登记。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六十三条 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视情节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是指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试管苗)、果实、种子、砧木、接穗、插条、叶片、芽体、块根、块茎、鳞茎、球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等;

(二)“装载容器”,是指可以多次使用、易受病虫害污染并用于装载进出境货物的容器,如笼、箱、桶、筐等;

(三)“其他有害生物”,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外的各种为害动植物的生物有机体、病原微生物,以及软件类、啮齿等、螨类、多足虫类动物和危险性病虫的中间寄主、媒介生物等;

(四)“检疫证书”,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关于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健康或者卫生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动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动物健康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熏蒸/消毒证书》等。

第六十五条 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因实施检疫或者按照规定作熏蒸、消毒、退回、销毁等处理所需费用或者招致的损失,由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检疫,需要采取样品时,应当出具采样凭单;验余的样品,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10日 农业部令第26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

)等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未申报或者未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的;

(二)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的;

(三)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境,未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的;

(四)携带、邮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境物进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或国家禁止进境物,未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虽已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未按检疫审批规定执行的;

(二)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出境或者过境,未按规定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的;转关货物进境时未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或虽已办理报检、申报手续,但未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的;

(三)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品名、数量、重量、产地、生产加工单位、货值等与实际不符的;

(四)运输动物过境未报请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批并获得《动物过境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的要求和指定的口岸、路线过境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擅自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擅自运递的;

(三)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

(四)擅自抛弃过境动物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五)擅自调整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六)擅自调离或者处理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检疫物的;

(七)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机关加施的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七条 注册登记单位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除依法作退回、销毁或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注销注册登记。对于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视情节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

第八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由货主或其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九条 有多项违法行为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十条 对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二)“输入”、“输出”是指携带、邮寄方式以外的进境和出境;

(三)“当事人”是指有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具体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1995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9号发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与进出境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

第三条 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以下简称侵权货物),禁止进出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

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七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营业场所等;

(二)注册商标的注册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专利授权的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或者有关著作权的内容;

(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名称及其产地;

(四)被授权或者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人;

(五)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主要进出境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正常价格等有关情况;

(六)已知的侵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主要进出境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情况;

(七)海关总署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身份证件的复制件或者登记注册证书的副本或者经登记注册机关认证的复制件;

(二)注册商标的注册证书复制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公告或者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制件;或者专利证书的复制件,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的专利转让合同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或者著作权权利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据;

(三)海关总署认为需要附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准予备案。海关总署准予备案的,发给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7年。

在知识产权有效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7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法律保护期届满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变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二条 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境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十三条 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名称、海关备案号;

(二)侵权嫌疑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营业场所;

(三)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有关情况;

(四)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等有关情况;

(五)有关侵权的证据;

(六)请求海关采取的措施;

(七)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对其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的同时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的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不符合本章有关规定的,海关不予接受。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凭单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提出异议的,海关经调查,有权将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按侵权货物处理;提出异议的,海关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自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有权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海关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海关有权予以扣留。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书面申请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在向海关提交相当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二倍的担保金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

第二十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开始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但是,侵权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海关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放行:

(一)经海关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调查后排除侵权嫌疑的;

(二)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排除侵权嫌疑的;

(三)有关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人民法院未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回复或者放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

第二十三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被没收的侵权货物,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侵犯著作权的货物,予以销毁。

(二)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侵权商标无法消除的,予以销毁;侵权商标能够消除并可以利用有关货物的,消除侵权商标,有关货物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依法拍卖给非侵权人自用。

(三)前二项以外的其他侵权货物,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决定、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海关应当将有关当事人提交的担保金扣除下列费用后,予以退还:

(一)货物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有关费用;

(二)因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由当事人依法选择司法、仲裁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海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当的,海关不承担责任,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明知或者应知其进口或者出口货物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海关可以处以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的,海关可以处以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或者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视为侵权货物,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收取备案费和与扣留、处置侵权货物有关的必要费用。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具体规定以及有关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1985年3月7日国务院发布1987年9月12日国务院修订发布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第二次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或者出口关税。

从境外采购进口的原产于中国境内的货物,海关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

《海关进出口税则》是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国务院成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其职责是提出制定或者修订《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方针、政策、原则,审议税则修订草案,制定暂定税率,审定局部调整税率。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进出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免税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章 税率的运用

第六条 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互协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前款规定按照普通税率征税的进口货物,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可以按照优惠税率征税。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其进口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海关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特别关税。

征收特别关税的货物品种、税率和起征、停征时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施行。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号,并按照适用的税率征税。

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按照装载此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的补税和退税,适用该进出口货物原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率。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章 完税价格的审定

第十条 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包括货价,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海关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一)从该项进口货物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成交价格;

(三)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上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口后的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

(四)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十二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

前款所述货物的品种和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以租赁(包括租借)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包括为了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或者发行的目的而向境外支付的与该进口货物有关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或者高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由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当交验载明货物的真实价格、运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发票(如有厂家发票应附在内)、包装清单和其他有关单证。

前款各项单证应当由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签印证明无讹。

第十九条 海关审核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交验发票等单证;必要时海关可以检查买卖双方的有关合同、账册、单据和文件,或者作其他调查。对于已经完税放行的货物,海关仍可检查货物的上述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未交验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单证的,应当按照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完税;事后补交单证的,税款不予调整。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离岸价格或者租金、修理费、材料费等以外币计价的,由海关按照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征关税。《人民币外汇牌价表》未列入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确定的汇率折合人民币。

第四章 税款的缴纳、退补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除外),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的次日起至缴清税款日止,按日加收欠缴税款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人民币计征。

第二十四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制发收据。收据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书面声明理由,连同原纳税收据向海关申请退税,逾期不予受理:

(一)因海关误征,多纳税款的;

(二)海关核准免验进口的货物,在完税后,发现有短卸情事,经海关审查认可的;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经海关查验属实的。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知退税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完税后,如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补征。因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海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

第五章 关税的减免及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审查无讹,可以免税:

(一)关税税额在人民币十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因故退还的我国出口货物,由原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境,并提供原出口单证,经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进口关税。但是,已征收的出口关税,不予退还。

因故退还的境外进口货物,由原收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出境,并提供原进口单证,经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出口关税。但是,已征收的进口关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海关可以酌情减免关税:

(一)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在起卸时,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二)起卸后海关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三)海关查验时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不是保管不慎造成的。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海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免关税。

第三十条 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并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供安装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者电影摄制器械、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前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海关可以根据情况酌予延长。

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等经海关核准酌予延长期限的,在延长期内由海关按照货物的使用时间征收进口关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为境外厂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零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免征进口关税;或者对进口料、件先征进口关税,再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予以退税。

第三十二条 无代价抵偿的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征免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以及其他依法给予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出口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四条 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要求对其进出口货物临时减征或者免征进出口关税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书面说明理由,并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向所在地海关申请。所在地海关审查属实后,转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特定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经海关核准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时,应当按照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六章 申诉程序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征税、减税、补税或者退税等有异议时,应当先按照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逾期申请复议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纳税义务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收到纳税义务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成决定书交海关送达申请人。纳税义务人对海关总署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的偷税漏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调整

国发〔1997〕37号

一、进口设备免税的范围

(一)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上款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在上述规定范围之外的进口设备减免税,由国务院决定。

二、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

(一)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或者《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应按项目投资性质,将确认书随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对违反规定审批的单位,要严肃处理。

(二)项目单位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机构出具的确认书,其中外商投资项目还须凭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这些手续并对照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进行审核。

(三)海关总署要对准予免税的项目统一编号,建立数据库,加强稽查,严格监管,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核查工作。

(四)各有关单位都要注意简化操作环节,精简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使此项重大免税政策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三、结转项目进口设备的免税

(一)对1996年3月31日以前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从1998年1月1日起,按原批准的减免税设备范围,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文件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二)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的进口设备,以及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进口设备,从1998年1月1日起,除本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的文件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直流传动系统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第1章至第83章、第91章至第97章所有税号(不含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按合同随项目进口的技术及合理数量的配件、备件)其它说明:

1.本目录不含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按合同随项目进口的技术及配件、备件。

2.对“生产线”及“成套设备”内含的本目录所列设备,如符合“功能机组”规定的,则按税则第16类类注四和第90章章注三的规定归类,否则,应分别归类。

3.凡本目录中未注明“全税号”的,即仅指该类中的列名商品。

4.本目录所列商品的税则号列,如个别商品发生归类问题,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商海关总署调整。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秘密技术,是指经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审查、确认并在特定范围内发布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通告》中的项目。

依据《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由产生单位确定为国家秘密技术,并在上报、审查过程中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申请单位限于产生单位,产生单位为两个以上的,应当联合申请。

第四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

(三)有利于保持我国科学技术在国际上的领先地位;

(四)有利于维护我国国际经济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

(五)有利于发挥我国科学技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审批机构及权限:

(一)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禁止出口。

(二)机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由申请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科学技术部审批。

(三)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由申请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审批,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六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时,申请单位必须依照本规定先行办理保密审查手续,获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方可与外方进行实质性洽谈。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三十日内应作出审查结论和批复,不能及时作出审查结论和批复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经保密审查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

《申请书》和《批准书》的格式由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依照《外贸法》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技术出口经营者可在其经营范围内经营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没有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委托技术出口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理经营国家秘密技术出口。

第九条 申请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在《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限制出口范围内的,经保密审查批准后,技术出口经营者凭《批准书》,按外经贸部和科学技术部颁布的《关于限制出口技术的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技术、贸易审查,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

第十条 申请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不在《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限制出口范围内的,经保密审查批准后,技术出口经营者凭《批准书》、技术出口合同等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其中,行政隶属关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厅、局)报外经贸部办理;行政隶属关系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按属地原则,分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厅、局)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际司报外经贸部办理;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直属公司直接到外经贸部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技术在获得技术出口许可后,海关凭外经贸部颁发的《许可证》核验放行。申请单位应将《许可证》的复印件报保密审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必须按照保密审查批准和许可证许可出口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不得擅自扩大或变更。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应当在技术出口合同中规定保密条款,要求技术的受让方承担保密义务,必要时,应对受让方使用技术的范围和方式加以限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许可出口国家秘密技术,或擅自超出批准、许可范围,或在申请出口时弄虚作假,致使国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审批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技术应承担保密义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六日由国家科委和国家保密局颁布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1992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4号发布 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的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是证明有关出口货物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证明文件。

第三条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

第四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及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原产地证。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请领取原产地证。

第六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出口货物,其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制造的产品,包括:

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大陆架提取的矿产品;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繁殖和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产品;

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只或者其他工具从海洋获得的海产品和其他产品及其加工制成的产品;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加工过程中回收的废物和废料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的其他废旧物品;

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全用上述产品以及其他非进口原料加工制成的产品。

(二)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进口原料、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主要的及最后的制造、加工工序,使其外形、性质、形态或者用途产生实质性改变的产品。制造、加工工序清单,按照以制造、加工工序为主,辅以构成比例的原则,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

第七条 申请领取原产地证的出口货物,应当符合原产地标准;不符合原产地标准的,签发机构应当拒绝签发原产地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和签发原产地证的程序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暂停直至取消其申请领取原产地证的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的;

(二)伪造、变造原产地证的;

(三)非法转让原产地证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签发机构违反规定签发或者拒绝签发原产地证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或者暂停其原产地证签发权。

签发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依照普惠制给惠国原产地规则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对原产地证的签发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

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

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意见

(1992年3月16日)

一、赋予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原则

(一)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含企业集团,以下简称自营进出口企业),主要应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大中型生产企业。

(二)对产品技术密集、需要在境外进行售后服务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和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优先考虑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三)对产品技术密集程度较高、市场变化快的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视其生产产品特性及国内外市场的需求情况,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四)对生产资源性、原料性、大宗初级产品的企业,以及产品受配额限制和市场单一的生产企业,赋予自营进出口权从严掌握,原则上不批准其经营一类商品。

(五)已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已成立全资进出口贸易子公司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也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已参加出口联合体、出口联营公司的企业一般也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六)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视其行业特点,赋予相应的自营进出口权。

二、自营进出口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经济实体,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紧密层企业、总公司(含联合公司、总厂)对直属企业,应实行“六统一”管理。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以及其他必备的物质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四)有自产的出口产品和出口市场。

(五)经营进出口业务能自负盈亏。

(六)生产的产品符合出口质量标准。

(七)产品技术密集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含代理出口,下同)一般应在100万美元以上。

(八)一般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200万美元以上。

(九)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400万美元以上。

(十)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三、生产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需要申报的材料

(一)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主要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产品出口情况、国际市场预测、自营外贸所具备的条件、自营效益分析、今后发展设想等)。

(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企业前3年出口供货实绩(非生产性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应提供前3年委托代理进出口实绩或其业务收汇情况)。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实有资金状况(银行或当地会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

(六)企业进出口业务章程(包括明确的经营范围)。

(七)企业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赋予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审批程序

(一)地方所属企业,由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和经委(计经委、生产委)提出申请,经其共同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报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

(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

(三)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直接向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申请。

(四)国务院生产办在征求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其中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征求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意见后,对各地区、各部门申报的企业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企业的审查意见送经贸部。经贸部根据国务院生产办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五、自营进出口企业的权利

(一)有权以本企业的名称直接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活动;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以集团核心企业名称或其一家全资子公司名称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活动。

(二)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有权出口本企业自产产品,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技术、设备、零部件和原辅材料。

(三)有权申请加入与其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商会,参加国家、地方经贸部门组织的与企业经营范围有关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的指导。

(四)有权享受国家在进出口贸易方面所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六、自营进出口企业的义务

(一)必须遵守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和各项法令法规,按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进出口业务上必须接受国家或地方经贸部门的行业管理、监督和检查。

(三)必须承担国家或地方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并保持适当的出口增长速度。

七、对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奖罚

(一)企业在执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各项法令法规和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方面有杰出贡献和重大成绩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对违反国家有关对外经济贸易规定的企业,将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撤销其自营进出口权的处罚。

(三)企业如完不成国家或地方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要限期达到,在限期内达不到的,要撤销其自营进出口权。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外商投资

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9日 国办发〔199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下发后,1987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7〕25号)即停止执行。

附:

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外商

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规定

(1993年2月2日)

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条件,使企业中方人员能够及时参与在境外开展的业务活动,需要适当简化其出国或赴港澳地区的审批手续,现作如下规定:

一、产品出口年创汇100万美元以上的,或经省级以上经贸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认为技术先进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拟定一定数量需经常派遣出国或赴港澳地区从事经贸业务活动的中方人员(赴港澳地区限三名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贸部门提出申请。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长江沿岸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内的企业,可直接向所在市人民政府经贸部门提出申请。经政府经贸部门审查批准后,对这部分中方人员简化多次出国或赴港澳地区的审批手续。即第一次出国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后一年内需要再次出国,由本企业中方负责人批准,直接到地方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出国手续;第一次赴港澳地区由地方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批,审批后一年内需要再次赴港澳地区,按上述再次出国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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