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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清朝(1)

【清朝断案大背景】

清朝鸦片战争以前的立法思想为:

1.“详译明律,参以国制”:顺治皇帝为《大清律集解附例》作序:

“详译明律,参以国制”,“详译明律”

是指详细翻译并借鉴《大明律》,“参以国制”就是适当参考保留入关以前的旧有典章制度。其对于保持中国法律的连续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以德化民,以刑辅治”:这体现了中国法制史上以刑弼教,德主刑辅的传统立法精神。

3.“宽严之用,因乎其时”:顺治皇帝依据中国传统的世轻世重的立法思想提出,“宽严之用,因乎其时”。

4.审慎周密:清朝吸收了前代的立法经验,立法态度审慎,每一部立法都历经几代,历时几十年甚至上百年。

清朝鸦片战争以前的立法活动为:

1.突出君权:清朝实行极端的中央集权,立法、司法、行政大权都集于皇帝一身,凡是妨害皇权的行为甚至思想都被规定为严重犯罪。

2.维护族权:清朝要求宗族之法,必须和国法相符。之所以重视宗族之权,是使族权和政权紧密相连,维护统治秩序。

3.维护满人特权:清朝法律维护满人的既得利益,旗地旗房一律不准汉人典卖;政治上,满人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取得各种官职,重要的官职必须由满人来担任;在司法上也拥有很多特权:(1)满人的案件由专门的司法机关审理。(2)满族大小官员的案件必须奏报皇帝。(3)满族贵族官僚除了享有八议特权以外,还有其他特权,如用罚俸、革职的办法抵罪。

(4)普通满人犯罪享有减等特权。

(5)各级满族现任官员的民事诉讼可以由其家人代为出庭。(6)关押满人的监狱条件比一般监狱要好一些。

清朝鸦片战争以前立法特点有:

1.制定清律:其制定历经顺治、康熙、雍正、乾隆四朝,至乾隆五年(1740)颁行《大清律例》,共47卷7篇,436条,附例1042条。这是中国最后一部封建性质的法典。

2.编修条例:条例,简称例,是指单行法,清朝与明朝一样例与律并行,律文不能变动,只能靠条例的增修和删减来适应形势的变化。乾隆五年以后,律文虽未再增删,但律文后的附例不断“续纂”,起初“定限三年依次编辑”,后又定为“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

3.纂定会典:《大清会典》是清代仿照《大明会典》编定的基本行政法典,规定了清朝文武衙门的设立、职权和活动原则。其编定开始于康熙二十三年,最后完成是光绪二十五年(1899),其间经历了五朝,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所以又叫做五朝会典。

4.制定民族法规:清朝很重视民族立法,形成了一套有特色的成功的民族政策和法规。主要有《理藩部则例》,适用与蒙古族为主的少数民族,《蒙古律》适用于内外蒙古地区的蒙古族。《番例条款》又叫做《西宁番子治罪条例》主要适用于青海、宁夏地区的蒙古族、藏族等。《回律》适用于新疆维吾尔地区的少数民族。

《苗律》适用于西南地区的苗族。

鸦片战争前清朝严惩以下重大犯罪:

1.扩大谋反、大逆、谋叛等罪的范围:在《大清律例》的附例中将谋反、大逆扩大到汉族人的宗教活动,将谋叛扩大到异姓歃血定盟结拜把兄弟。表明了清朝严惩重大犯罪的态度。

2.严惩宦官干政及大臣结党:为防止大权旁落,早在顺治朝就规定对宦官干政凌迟处死,《大清律例》沿袭明律继续规定奸党罪。

3.严惩“妖书”“妖言”罪:清朝进一步钳制言论,把有损于皇权的言论定为妖书、妖言,其直接后果是造成了大量的文字狱,形成了“万马齐暗”的局面。

婚姻制度的特点:与明朝相比有以下几个特点:

1.突出祖父母、父母的主婚权。

2.法律条文严格禁止收继婚和中表婚,但条例中允许中表婚。

3.严禁指腹为婚。

4.取消限制平民纳妾的律文。

5.取消蒙古人、内迁的色目人必须与汉人通婚的律文。

家庭制度的特点:

1.进一步扩大家长和丈夫的权利。《大清律例》中有关此内容的规定与明律相同。

2.继承制度是实行“独子兼祧”,意思是一个儿子同时继承两门的继嗣和财产。《大清律》规定独子兼祧的条件是:被兼祧的必须是同父的亲兄弟,两方都表示同意,族人向官府出具保证书。

鸦片战争后清朝的立法指导思想既考虑保护帝国主义侵略者的利益,又考虑保护封建地主买办阶级的利益。

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一方面抄袭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条文,另一方面仍然继续维护以纲常礼教为思想基础的封建法律。

鸦片战争后清朝的立法包括:

一、宪法性文件1.1908年8月27日,清政府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钦定宪法大纲》共23条,内容包括两部分,“君上大权”为“正文”,共14条,“臣民权利义务”是“附录”,共9条。

它的重心在于维护君上大权。

2.《谘议局章程》,1908年7月22日颁布。

3.《资政院院章》,1909年8月23日颁布。

4.《内阁官制》,1911年5月颁布。

5.《十九信条》,1911年11月3日宣布施行。《十九信条》是在武昌起义爆发后,革命高潮时被迫制定的,因此在形式上与《钦定宪法大纲》有所不同。《十九信条》规定采取虚位元首和分权制,限制君权,扩大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只字未提人民的民主权利。同时规定:“大清帝国皇帝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等等,企图以君主立宪的形式继续保持清朝皇帝的统治地位。

二、刑事立法1.《大清现行刑律》,沈家本根据《大清律例》删改而成。它取消吏、户、礼、兵、刑、工诸律目,把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的条款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有别。同时废除了凌迟等酷刑,用罚金取代了笞刑和杖刑。它是一部在新刑律颁布以前的过渡性法典。

2.《大清新刑律》,沈家本主持制定,由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等起草。它是旧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采取了资产阶级的刑法体例和原则。

在体例上,分总则和分则两篇,刑名分主刑和从刑两种。在刑法原则上,采取了资产阶级的“罪行法定”的原则。

三、民事立法《大清民律草案》,这是旧中国起草的第一部民法典,但由于清政府很快被推翻而未颁布。共5编,分别是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总则、债权、物权3编由日本法学家起草,采用资本主义的民法原则。亲属和继承两编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沿袭中国封建制法律的原则。

清初廉吏于成龙断案趣话

于成龙(1617~1684),山西永宁州(今山西离石)人,字北溟,号于山,谥“清端”、赠太子太保。为清初着名廉吏。明崇祯十二年(1639)举副员,清顺治十八年(1661)出仕,历任广西罗城知县、知州、湖北黄州知府、道员、按察使、布政使、巡抚和总督、加兵部尚书、大学士等职。在20余年的宦海生涯中,三次被举“卓异”,以卓着的政绩和廉洁刻苦的一生,深得百姓爱戴和康熙帝赞誉,以“天下廉吏第一”

蜚声朝野。

妙断钱青选顶替成亲案

于成龙在词讼、断狱方面素以包公式人物着称。他铁面无私,头脑敏锐而细心,善于从一些常人忽视的细节上发现问题的症结。曾排解过许多地方上发生的重大疑案、悬案,使错案得到平反,从而被百姓呼为“于青天”,民间还流传着“鬼有冤枉也来伸”的歌谣。于成龙在破案、察盗方面的许多事迹,在清人野史、笔记和民间文艺中均得到反映,甚至神化。

如清代文学家蒲松龄在《聊斋》的《于中丞》一节中,就叙述了有关他的两个故事。他的刑法思想在清朝一代很有影响。

书载,于成龙初任罗城知县时,审判了一个雇人冒名顶替成亲的婚姻纠纷案。此案是说罗城县民颜俊卿,相貌丑陋,但家境富厚。因爱慕县民高贤相之女慧娟美貌,便托人提亲。

高贤相听说俊卿丑陋,有心拒却。俊卿恐事不成,心生一计,让颇有才貌的表弟钱青选顶替自己前往高家相亲。

高贤相见钱青选风度不凡,当即拍板定婚。到迎娶之日,颜俊卿仍托钱青选去高家迎娶新娘。到了高家,大雨倾盆,平地水涨半尺。因两家相距二十里,中间又有河流阻隔,几次渡河不成,当晚遂由高贤相做主拜堂成亲。

钱青选既不能声张,又不能拒绝,只得勉强从命。洞房之内,钱青选连续三夜不敢碰慧娟。慧娟爱慕钱青选,终于真做了夫妻。几天后,洪水稍退,钱青选迎亲终回颜家。得知真相的颜俊卿恼羞成怒,对准钱青选的脸一记重拳,并以夺妻之罪将青选告到县衙。钱青选亦不服,亦具状申告。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法律问题,对照《大清律例》,大致可知有以下几端。

第一,颜俊卿隐瞒貌丑,设局骗婚,事后又殴打钱青选,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

第二,钱青选协助颜俊卿设骗局,最后又冒名顶替成亲,是否构成犯罪?

第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高贤相主持女儿女婿“便宜”拜堂成亲是否合法?

第四,此案中的教唆或帮助设骗局的媒人是否构成犯罪?

于成龙受理了双方的告诉,稍加调查,审清了案由,写下了一篇文情并茂的判词:

高贤相相女配夫,乃其常理;颜俊卿倩人饰己,实出奇文。东床已选佳婿,何知以羊易牛。西邻纵有责言,终难指鹿为马。两次渡湖,不让传书柳毅;三宵隔被,何惭秉烛云长!风伯为媒,天公作合,佳男配于佳女,两得其宜。求妻到底无妻,自作孽也。

高氏应断归钱青选,不须另作花烛。

颜俊卿既不合设骗局于前,又不合奋老拳于后,事已不谐,姑免罪责。所费聘仪助钱青选作成婚之资,以赎一击之罪。媒妁尤原言福寿,往来诓诱,实启衅端,各重笞一千,以示惩儆。此判。

断案点评

本案中的争议问题,在今天看来特别简单,或者说多半不是法律问题,但在当时作为伦理问题兼法律问题是无疑的。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于成龙的做法,既顾及人情伦理,又兼顾法律的规定,是非常成功的。

于成龙的这一判决,据说当时在罗城县引起了轰动。百姓奔走相告,传抄判词,一时洛阳纸贵。这是一个把伦理、人情、法律结合得非常完美的判决。作为长期受程朱理学教育的士大夫,于成龙没有简单地用理学的眼光看待这个案件。如果用理学的眼光看,在这个案件中,钱青选道德上是有过错的:协助骗婚在先,偷盗人妻在后。于成龙没有追究其责任,就是没有用理学道学的苛刻眼光来评价钱青选的行为。相反他慧眼独具,怜才惜玉,使俊男配佳女,有情人终成眷属,并痛笞媒人,惩恶扬善,可见其跳出了理学的窠臼。.同时,作为执法官,他也没有简单地受法条拘束。

如果机械执法,严守法条的形式逻辑,则本案的结果会完全倒过来。于成龙跳出了法律的形式逻辑束缚,更注重法的原理和精神,这又是他的可贵之处。作为一个刚入仕途的30出头的青年官员,其判决书运用法理伦理人情如此娴熟,着实令人惊叹。

案件中,颜俊卿隐瞒自己貌丑。

设局骗婚,事后又殴打钱青选,在法律上是否构成违法或犯罪?隐瞒貌丑骗婚问题,在《大清律》中并无明文规定。《大清律》仅仅规定:“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残疾、老幼、庶出、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周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为婚而女家妄冒者,杖八十;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这里提到了残疾、老幼(即年龄悬殊)之类的事由,却没有明文规定“貌丑”为事由。貌丑不是残疾,本案无法比照隐瞒“残疾”办理。因此,本案中的颜俊卿的行为,属于所谓“断罪无正条”的行为。既然法无明文规定,如法官认为情节轻微,纵之无妨;如果认为情节严重,那么就应该依照《大清律》“引律比附”即类推适用刑法的规定(按规定应该上报刑部)办理。在本案中,于成龙显然认为其过犯情节并不严重,因此并不追究颜俊卿骗婚的刑事责任。

但是,颜俊卿的行为毕竟是一种诈欺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犹今日言合同诈欺,所以还是应该追究民事责任。

打人问题,《大清律》有明文规定:

“凡斗殴,以手足殴人不成伤者,笞二十。成伤及以他物殴人者,笞三十。

青赤肿者为伤。”颜俊卿打人,至少应该“笞二十”;如果钱青选脸上有青肿,就要“笞三十”。但从判词看,于成龙对于颜俊卿骗婚和打人这两个恶行,都决定不加追究:“颜俊卿既不合设骗局于前,又不合奋老拳于后,事已不谐,姑免罪责。所费聘仪助钱青选作成婚之资,以赎一击之罪。”

于成龙的这一判决是很有创意的。

因为如果机械执行《大清律》,则颜俊卿设局所骗订的婚姻仍应视为有效,因为他的诈欺行为未列入法律禁止范围。但是,于成龙本着伦理和人情,判定颜俊卿与高慧娟的婚姻无效。所谓“事已不谐”,主要指其婚姻系诈骗而订立,没有互相知情合意为基础,应予否定。颜俊卿的两项“不应得为”的恶行——骗婚和打人,虽然可以“姑免罪责”即免除刑事处罚,但必须加以民事制裁,于是他作出了民事赔偿的判决,让颜俊卿以此前所费的一切聘礼之类抵作罚款和赔偿。

钱青选协助颜俊卿设骗局,最后又顶替成亲,是否构成违法或犯罪?

一方面是协助骗婚问题。既然不能依《大清律例》认定颜俊卿骗婚有罪,当然就不能认定协助者钱青选有罪。

另一方面是顶替成亲问题,这在合同法上讲,有代理人越权代理的问题,按说应该认定代理行为无效(即成亲无效)。但是婚姻问题不是一般契约关系,是一种人身行为契约,是不能代理的;况且颜俊卿设骗局订立的婚约是不道德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契约。于是就不能认定其顶替成亲行为构成犯罪。所以,于成龙对于钱青选没有任何贬斥或追究。

于成龙认为,钱青选的行为不但不构成违法,反而符合婚姻背后的根本道义:“风伯为媒,天公作合,佳男配于佳女,两得其宜。”因此,他判决:“高氏应断归钱青选,不须另作花烛。”正式认定钱青选顶替成亲所结成的婚姻合法有效。如果严格依照“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和“六礼”

的婚姻成立标准(伦理兼法理标准),钱青选和高慧娟的婚姻是不成立的。

但于成龙没有受这种标准的约束。他的判决更注重婚姻的“两情相悦”、才貌相配、没有诈欺的本质。应该说,这一判决是有革命性意义的。

高贤相主持女儿女婿“便宜从事”拜堂成亲是否合法呢?对这一问题,于成龙的态度在前一问题上已经阐明。既然认定钱青选顶替结婚造成的既成事实合法有效,那么作为家长协同作伪要一体处罚的规定。更何况本案中的作假(隐瞒相貌),尚未列入法典,不是明文禁止的行为。如果严格依法,于成龙不应该追究媒人的罪责,何况媒人只是诈骗的从犯。但是,本案中,于成龙责罚最重的就是媒人:“媒妁尤原吉福,往来诓诱,实启衅端,各重笞一千,以示惩儆。”

两个媒人本未构成法律明文规定之罪,但为何要如此重惩?这只能说作为清官的于成龙对刁诈媒人的格外厌恶,就如所有的清官都格外厌恶讼师讼棍一样。至于所谓“重笞一千”,疑为文学语气,概言其多而已。因为清律中的笞刑不过笞50,杖刑不过杖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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