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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常见行政违法行为(3)

案例五:违法强制拆除案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和某县新华书店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店位于中山南路11号的商用房一幢四层共206平方米楼房从事服饰商贸经营活动。被告某县规划局针对该商贸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6年4月中旬擅自在该县中山南路11号封走廊作橱窗使用的行为,认为其违反了《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该橱窗与北部走廊不协调,且改变了原建筑设计的风貌,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橱窗不符合城市市容容貌标准。根据《某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限拆字[2006]02号拆除通知书,责令某商贸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组织强拆。逾期后,该公司未有自行拆除。2006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组织其工作人员将原告的部分橱窗拆除。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城市规划工作”。据此,被告某县规划局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程序进行。在本案中,被告某县规划局给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下发的限拆字[2006]02号拆除通知书,仅仅是一种通知行为,该通知书不具备行政处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被告某县规划局依据该拆除通知书,于?2006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组织其工作人员将原告的橱窗径行拆除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某县规划局于2006年4月27日拆除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橱窗的行为违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规划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权,属于人民法院,规划机关无自行强制执行权。被告某县规划局在庭审中援引《某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市政府令)第八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规划部门组织公安、市政、城管、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该政府令第八条规定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显然超出了《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不能作为法院认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从程序上讲,规划机关对违章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程序进行。本案中,某县规划局对违章建设行为没有下发处罚决定书,亦未交待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权,而直接给行政相对人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然不具备行政处罚的形式及实体、程序等要件,也就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

综上,法院确认某县规划局违反法定程序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违法是正确的。

案例六:杨小清不服新晃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裁决案

1997年3月底到4月初之间的某天中午(具体时间原、被告都说不清楚),杨小清在其开办的电器修理店修某台放像机时,发现随该机送来有三本试机用的录像带,隔壁成衣店曾某即把借来的放像机拿到杨小清的店里来,并用原告的彩电放这三本录像带。杨小清、曾某、姚某等5人和邻居的几个小孩一同观看,当时杨小清的妻子、孩子都在场。大约放了十多分钟,杨小清和曾某把机子搬到隔壁成衣店中继续播放,原看录像的人都转到成衣店内继续观看。约放了二十分钟,因电压不稳,图像不清晰而停放。1997年5月11日,新寨乡派出所根据举报对杨小清进行传唤和讯问,同时从曾某住房中扣押了一本片名为《惊天龙虎豹》和一本无片名的录像带。5月12日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对杨小清作出(1997)第22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杨小清传播淫秽录像,给予罚款3000元、没收彩电一台的处罚。此后,新晃县公安局在5月12、13、16、17、19日又向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怀化地区公安处对被告扣押送鉴定的《惊天龙虎豹》和无片名的录像带各一带6月12日才作出是“淫秽物品”的鉴定结论。6月8日把将裁决书送达杨小清。杨小清不服向怀化地区公安处申请复议,怀化地区公安处裁定维持原处罚决定。杨小清仍不服于8月17日向新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一起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的治安行政案件。 本案中,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在5月11日传讯原告杨小清后,5月12日已经对原告杨小清即根据原告的陈述作出治安管理裁决,调查取证却到5月12日至5月19日间才进行,先裁决后取证是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处罚裁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新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新晃县公安局于1997年5月12日,对原告杨小清作出(1997)第22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后,从5月12日到5月19日期间还多次向有关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怀化地区公安处对被告扣押的《惊天龙虎豹》和无片名的录像带进行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即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对原告杨小清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是在调查尚未终结时作出的,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本案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在诉讼中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小清在1997年3月底至4月初之间某天中午在其修理店、隔壁成衣店播放的录像带,就是被告扣押后送地区公安处鉴定为“淫秽物品”的录像带,对原告播放录像的具体时间讲不清楚。据此,被告新晃县公安局作出的(1997)22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新晃县公安局(1997)第22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

(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发展和稳定,有利于人们经济活动的有序展开。这种类型的行政违法行为主要体现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违法行为。

案例一:制销侵犯“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欺骗误导消费者牟取暴利案

仁怀市工商局经济监督检查所根据群众举报,于1999年5月对仁怀市茅台镇×酒业有限公司制售仿冒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查处。

仁怀市茅台镇×酒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私营企业。该公司于1998年初在贵阳市×印刷厂印制了“贵州茅台礼品”酒,“茅台甘美之”酒两酒类品牌商标标识、纸箱等包装物共计3000套(个),运回公司住址后开始包装成品酒。1998年6月该公司先包装了100件“贵州茅台礼品”酒销售,价值为20000.00元,违法所得5000元。1999年4月仁怀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查处时,现场查获已包装好的成品酒"贵州茅台礼品"酒117件,"茅台甘美之"酒12件,"贵州茅台礼品"酒木制礼品酒盒(半成品)22箱(1×5装),手提袋600个,包装纸箱200个,查获违法侵权物资价值约伍万元。

仁怀市工商局根据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商标案[1998]265号文件《关于“茅台”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确认仁怀市茅台镇×酒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专用权,违犯了有关法律法规。

(1)仁怀市茅台镇×酒业有限公司制销“贵州茅台礼品”酒、“茅台甘美之”酒,严重侵犯了“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有关规定。即该公司构成以下侵权违法行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2)该公司在市场上销售以上侵权酒类品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即: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该公司以上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该公司产品是“茅台”酒系列产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有关条款规定,仁怀市工商局对此案作如下处理:

1、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收缴并销毁查封的侵权木制酒盒、纸箱、手提袋;

3、消除现存侵权成品酒上的侵权商标标识;

4、对该公司和直接责任人(这里指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处罚款15000元。

案例二:湖北省红安卷烟厂生产的“红塔”牌卷烟商标侵权案

1999年9月26日,黄平县工商局对湖北省红安卷烟厂生产的“红塔”牌卷烟商标侵权案作出罚款10020元的处罚,因厂家接受处理并按时缴清罚款,案件执行完毕而终结。

“红塔”牌卷烟系黔东南州烟草公司销售中心于1998年10月从湖北红安卷烟厂购进,共购进450件(90箱),单价547元,总金额24.615万元。该烟购进后,销售中心先后调拨给凯里、黄平、雷山、麻江等县烟草公司销售,批发价每条14元,零售价每条18元至20元。因"红塔"牌卷烟的商标图形与驰名商标"红塔山"卷烟的图形、标记相似,颜色相同,在市场上误导消费者,以至出现个别人买"红塔山"而拿成"红塔"烟,在吸烟时感到味道不对误认为买到假烟而找商店时,店主才醒悟将“红塔”当“红塔山”了,甚至有的消费者把“红塔”烟称为小红塔。

黄平县工商局商广合同股的办案人员持县工商局介绍信前往凯里州烟草公司调查。经办案人员仔细观察辩认,并经查阅商标注册公告证实“红塔”牌卷烟商标确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图形为中高两低并排的三个塔,塔中部有云雾袅绕。但是,在市场上销售的“红塔”牌卷烟商标图形与注册证商标图形不符,已明显改变,现只是一个塔。"红塔山"的塔是七层,“红塔”的塔是六层,其图形、文字排列、颜色均与“红塔山”相似。这就认定了红安卷烟厂擅自改变“红塔”注册商标的图形,并仿冒了“红塔山”注册商标的图形、标记、颜色以及文字排列,并在“红塔”烟盒正面印有“云南优质烟叶精制” ,其侧面不显眼处用较小字体印有“红安卷烟厂出品”。这就使消费者误认“红塔”烟是云南产的。众所周知,名优商品“红塔山”卷烟的产地是云南玉溪烟厂,在调查中,当事人申辩,该厂“红塔”牌烟的产地是云南玉溪烟厂,在调查中,当事人申辩,该厂“红塔”牌烟的图形改变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变更,但还未批下来。办案人员说,申请变更是你们的权利,但未正式批准而擅自改变图形是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是擅自改变的图形已仿冒驰名商标“红塔山”的图形,构成商标侵权。面对现实,厂家的委托代理人不得不承认其违法行为。

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重于违反注册商标使用管理,根据案件的构成要件和从重原则,应以商标侵权定性予以处罚。按照《商标法》第38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施行细则》第43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得利润五倍以下罚款。为了防止处以罚款时当事人无款或拒绝缴款,办案人员对保管在销售中心仓库中的31件“红塔”烟就地封存。

本案的违法主体是湖北省红安卷烟厂,处罚对象也是该厂,责任应由该厂承担,与销售承包人并无关联,若承包人垫付了罚款,有权向工厂追索。当然,承包人理应知道商标侵权而销售,对其个人也可适当处罚。就黄平县工商局而言,案件已处理终结。但烟厂生产的这种烟数量远非如此,在其他地方的销售量可能更大也该查处。

案例三:龙里县张××非法经销劣质杂稻种案

1997年8月21日,龙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金批村农民群众申诉立案查处了龙里县羊场镇金批村个体工商户张××非法经销劣质杂稻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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