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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常见行政违法行为(1)

§§§第一节 行政违法行为的基础知识

行政违法行为,包括内部行政违法行为和外部行政违法行为两大部分。所谓内部行政违法行为,就是指行政执法者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外部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相对人,即我们一般的老百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在本书中,我们只讲述后者。这里的行政违法行为也仅指外部行政违法行为。

对于如何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在行政法理论上并无确切的判断标准,这一点与刑法理论中的四个判断标准(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有明显的区别。对于构成行政违法的标准,在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规定也极不一致。在实践中,要判断某行为是否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依据的是规范这一违法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如下机关都可以设定相应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2.国务院;3.国务院各部、委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市人民政府;5.部分地方地级市以上的人民政府

由于制定主体的繁多,法律、法规的日益增多,常见行政违法行为的种类和内容也日益丰富,在此处不能一一细数,常见安全生产行政违法行为、常见环境保护行政违法行为、常见土地管理行政违法行为等等内容,它涉及到了社会的各个方面,而且很多时候与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相竞合。只是事例的严重程度有所区别,事例最轻的民事责任;重一点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行政责任共同承担;极其严重时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由于行政违法行为与民事、刑事违法的相互重合,在这里笔者就不在一一介绍常见的行政违法。而只是大概的向您解说什么是行政违法,行政违法的基本构成条件有哪些?

一、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

如前所述: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违反行政法规范,侵犯国家、社会公益或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四。

1、 主体要件:

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14周岁以下的违法行为人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违法行为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即已满14周岁心智健全的自然人为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之一。

法律上对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一律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考虑处于此阶段的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缺乏对是非善恶的难确判断能力,他们实施违法行为主要是出于幼稚无知或者受到教唆和其他不良彤响。应对其加强教育,并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而不宜采取处罚手段。而对于已满]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来说,尽管他们的身体和智力已有较快的发育,井接受了程度不同的正规教育,有一定独立生活和思考、处理问题的能力,但总的来看,他们智力发展还不够全面,社会经验也不够丰富,因此,对事物的分析判断能力还不成熟,难免一时意气用事而做出违法的事情来。所以,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应对实施违法行为的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勇是某县重点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今年13岁。2002年的一天下午放学后,张勇在放学回家途中遇到了同校高中二年级的刘忠(17岁)和李建(17岁)。因刘忠的妹妹小刘昨天放学回家的途中被县第十中学的李伟骑车时不小心撞了一下,他俩气愤难平,遂决定去找李伟“讨还公道”。张勇一向以“小侠”自居,路见不平,自然拔刀相助,更何况这几个人还是自己自小一块儿玩到大的“哥儿们”,不去帮忙岂不大伤感情?于是一拍胸脯,也跟着去。三人将李伟,带至一僻静角落,对其掌脚相加,宜到李伟倒在地上,这才扬长而去。

事后,县公安局将此三人抓获,并分别对张凯、王建忠、处以拘留10日、拘留7日的处理。本案中,张勇虽然参与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其不满14周岁,故依法不应给予行政处罚.而应责令其监护人(父母)严加管教。

注意,即使达到行政违法的责任年龄但如果心智不健全,也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例如精神病人不承担行政责任。

除已满14周岁心智正常的自然人外,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是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2、主观要件

行政违法行为是有主观过错的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构成对主观过错的要求和犯罪行为构成对主观过错的要求是一样的——行为人必须是故意、过失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但行政处罚适用与刑罚适用在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和举证责任上有重大区别:法院对被告科处刑罚,公诉人应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公诉人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之适用刑罚。而行政执法机关对被指控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人科处行政处罚,则通常无需对被指控人的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只要证明相对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被指控人如果认为自己没有主观过错,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如能证明自己的行为确实没有主观过错,其行为即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能对之科处行政处罚。反之,则应对之适用行政处罚。

某消费者早晨在××食品超市购买了1箱共20瓶××食品厂生产的真空包装鲜橙汁。中午父子2人食用约3小时后相继出现腹痛、腹泻症状,经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食物中毒。后查明该超市1周前从××食品厂购进这批橙汁共150箱,已售出25箱,外观检查该批橙汁外包装完好,标签齐全,在保质期内。商场还出示了××食品厂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同批橙汁厂方出厂检验合格证。卫生监督员立即对剩下的橙汁进行了封存,责令该超市公告收回已售出的同批橙汁,并随机抽样送扬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发现抽检样品细菌总数和大肠菌群均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案件审查小组在此案的讨论过程中,对该超市是否构成卫生行政违法行为形成了不同意见。

事实上,该超市应否受到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取决于其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要对该超市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进行判断。结合本案,该超市认真履行了法定义务,对于包装完好、在保质期内的真空包装橙汁,经营者没有能力判断其内容物的卫生质量,也无能力对其进行实验室检验,且其在食品采购时严格按食品索证的有关要求进行了索证,资料齐全。应该说,该超市已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尽管它在客观上造成了后果,但其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而造成这样的后果,没有违反行政法规定义务的行为,即缺乏主观要件的构成。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从而失去了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的依据。而应当对该批橙汁的生产厂家予以卫生行政处罚。该超市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但如果该超市没有按法定要求进行食品的索证,或者在明知已有人食用该橙汁发生食物中毒后仍继续销售,或者有食品超过保质期等情况,就可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其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从而构成行政违法责任。

3、客观要件

(1)、行政违法行为是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

这是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基本要素之一,也是行政违法行为的前提。

它包含两个意思:

一是行为必须违反行政法律或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不违反行政法的规定,或违反其他法律的规定,都不是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范包括权利规范、义务规范和禁止规范。违反权利规范,通常指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相对人对于法律规范授予自己的权利,放弃行使通常并不构成违法。违反义务和禁止规范则是指相对人不履行法律规范赋予自己的积极性义务和消极性义务的行为。“法律规范”指法律、法规、规章关于人们行为所确立的规范。规章以下的行政决定、命令所确立的人们行为规范不是“法律规范”而是“一般行政规范”。一般行政规范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根据。相对人违反有法律、法规、规章根据的一般行政规范同样构成“违法”,其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对于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根据的一般行政规范,相对人违反不构成违法,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二是违反行政法必须是一种行为(作为和不作为),而不是思想。虽然人们的任何行为都由思想支配的,但有思想活活动不一定就有行动,思想和行动是不能等同的,所以只有思想活动不能构成违法行为。行为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地行动,就是主动地作出了禁止作的行为;另一种是不作为,是指消极地不行动,也就是指不去或不愿意去作某种法律所规定行为人必须作的行为,或者是行为人没有作其应负职责的行为。例如:某法律规定了某种义务,但是行为人不负责实施的情况。

(2)、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这是指客观方面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以及相应的危害后果。它揭示出违法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这一基本事实,说明行为人承担处罚责任的客观必然性与要求。

4、客体要件

所谓客体是指由行政法所保护的并为违法行为所侵害的行政管理秩序。客体要件是决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首要条件;没有侵害行政管理秩序,就没有违法和承担惩罚责任可言。客体理论揭示出任何一个应当承担处罚责任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政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很广,例如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私人合法财产、公民个人的民主自由权利,等等

同时,还要注意危害社会的后果的有无和大小,因为行政违法和犯罪的界限就在于此。行政违法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侵犯的是国家、社会公益或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虽然在许多情况下,行政违法行为直接侵犯的客体可能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或特定组织的财产权,但此种侵犯同时具有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性。因此,行为人对其行为既要负民事侵权责任,同时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具有或基本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可只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而无需再对之科处行政处罚。

行政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特征是与犯罪行为相同的。二者的区别是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度”即转变为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度”通常根据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量确定。某些性质的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度很高,相对人一旦实施此种行为,通常即构成犯罪,如抢夺军用枪支、弹药、抢劫银行、强奸妇女等。某些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度相对较小,相对人实施此种行为,通常不会构成犯罪。如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垃圾、无票乘座交通工具等。某些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度”主要取决于行为人行为的量。量小即为行政违法行为,量大即构成犯罪。

在理论上,行政违法行为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具有不同于民事违法行为、刑事犯罪行为、行政违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但在实践中,行政违法行为有时会和这些违法行为难以区分。这一方面需要我们认真研究相应的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中找出它们的区分界限;另一方面需要我们具体倩况具体分析,根据实际案情确定区分的界限。有些时候会出现几种违法行为相互重合或一种行为具有几种性质的情况。例如,某甲殴打他人,可能既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又构成行政违法行为,既要赔偿受害人损失,又要受到行政处罚;某乙开食品店,违反食品卫生法律规范,出售腐烂变质食品,导致食物中毒,造成一人死亡,数人生病住院,其行为既属行政违法行为,要受到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又属犯罪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包含民事侵权行为,要赔偿受害人及家属的损失);某丙是国家公务员,伙同他人走私违禁物品,其行为既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要受到行政处罚,又构成行政违纪行为,同时要接受行政处分。

§§§第二节 行政违法行为的种类和后果

一、行政违法行为的种类

行政违法行为的种类,一般是按违法主体或违法客体划分为:

(一)按行政违法的主体划分,可分为国家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法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公民的行政违法行为。其中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同于法人和公民的行政违法行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表现为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职权的管理者滥用职权或违法失职行为,在此我们不详细讨论。而法人或公民的行政违法行为则表现是违反各种的行政管理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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