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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常见民事违法行为(10)

4、根据无因管理而产生之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因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叫无因管理之债。对他人事物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人是管理人,因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服务而受益的人为受益人。管理人有请求补偿为受益人管理或服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受益人有向管理人补偿该项费用的义务,其目的在于鼓励和提倡团结互助的社会公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王某承包村里的鱼塘,经过精心饲养,收成看好。就在鱼出塘上市之际,王某不幸溺水而死,而其两个儿子都在外地工作,无力照管鱼塘。王某的同村好友李某便主动担负起照管鱼塘的任务,并组织人员将鱼打捞上市出卖,获得收益4万元,其中,应向村里上缴1万元,李某组织人员打捞出卖鱼所花费劳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共计2000元。现李某要求王某的继承人支付2000元费用,并要求平分所剩2.8万元款项。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在王某死后其鱼塘无人照管的情况下,李某为了王某的利益,主动为其管理,应认定为无因管理。 李某提出支付2000元费用的要求应予支持,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可见,2000元费用属于无因管理必要费用,应得到偿付;而李某要求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债权中的主要民事违法行为

1、债的不履行

债的不履行是指债的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正确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债的主体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或不应为一定行为而为之,是债的不履行。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对债的履行的各项内容有任何违反,都构成债的不履行。债的不履行包括三种情况,全部不履行,即根本没有履行;部分不履行,即只履行了一部分;不正确履行,履行结果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要求合同又称契约,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泛指一切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的合同则仅指民法上的合同,又称民事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该条之规定,凡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都是合同。

案例一:

某镇煤气站与某市煤气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煤气总公司供给煤气站煤气15吨,每吨6000元,该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履行。在该合同中,双方没有规定违约金和支付定金。合同签订后,煤气就大幅度涨价,从每吨6000元涨到每吨8000元。见煤气涨价,煤气总公司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某镇煤气站送气。三个月后,煤气站要求煤气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煤气总公司却认为,在合同中既没有签订违约金或给付定金的情况下,煤气站要求索赔,纯属无中生有。那么,在该案中,煤气总公司违约该不该赔偿某煤气站,应该怎样计算赔偿?

这是一起不履行合同的案例,在合同中,称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也叫根本违约。在经济合同中,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有两种表现:

一种是卖方不履行。按照客观的计算方法,损失额的计算应以货物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标准,在以客观标准计算损失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这一标准仅适用于合同标的物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如果合同标的物的价格是在不断下跌,那么买方就不存在损失赔偿的计算问题。当然,如果违约行为给买方造成了其他损失或合同订有违约金条款,买方仍可要求赔偿或要求支付违约金。二是作为计算损失额依据的市场价格一般应是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如果履行地没有市场,难以确定客观的市场价格,在此情况下,应当以买方最容易购买替代物的地点的市场价格加上合理的运输费用作为计算损失额的依据。三是在计算损失额时,还应考虑各种受害人应节省的费用和应减轻的损失。因为违约发生以后受害人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这一义务,就应自行承担这一部分损失,从而应将不合理扩大的损失从损失总额中扣除。四是假如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该批货物转卖于他人,并且在该合同签订以后与他人订了转售合同,那么,可以根据转售价与合同之间的差额来计算损失。这是因为,既然买方又与第三者订立了转售合同,那么转售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就是他应该得到的利益。这种利益可能高于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也可能低于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在违约发生以后,买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实际遭受的主观损失,便应该允许买方依此主观计算的方法来相应赔偿。

根据以上分析,上述案例的损失额应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标准来计算,煤气总公司拒绝赔偿煤气站的经济损失是毫无道理的。

另一种是买方拒绝接受货物。依客观计算方法,应按合同价格与违约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卖方遭受的损失,这一点与卖方不交货的计算方法相同。当然,如果货物价格在不断下跌,一般没有可得利益的损失,就不能以价格来计算损失额。

案例二:

某乡机械加工厂按合同规定,购进某市电机厂电机30台,在使用中,有14台发生漏电,造成一名工人致残,为此,机械加工厂不仅要求退货,而且还要求某电机厂赔偿他们的经济损失以及致残工人的住院费等各种损失10万元。

这是一起合同违约的加害履行行为。在违约合同中,可分为“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一般瑕疵履行包括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履行方法不当、履行地点不当、履行迟延等多种形式,当事人履行合同除有一般瑕疵外,还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为加害履行,上述案例就属加害履行

案例三:

某甲与某工厂订立了一份买卖汽车的合同,约定由工厂在6 月底将一部行驶3万公里的卡车交付给甲,价款3万元,甲交付定金5000元,

交车后15日内余款付清。合同还约定,工厂晚交车一天,扣除车款50元,甲晚交款一天,应多交车款50元;一方有其他违约情形,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同订立后,该卡车因外出运货耽误,未能在6月底以前返回。7月1日,卡车途经山路时,因遇暴雨,被一块落下的石头砸中,车头受损,工厂对卡车进行了修理,于7月10日交付给甲。10天后,甲在运货中发现卡车发动机有毛病,经检查,该发动机经过大修理,遂请求退还卡车,并要求工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6000元违约金,赔偿因其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运输合同而造成的经营收入损失3000元。另有人向甲提出,甲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工厂意识到对自己不利,即提出汽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无效,双方只需返还财产。

本案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双方主体资格有效,订立合同的程序、标的物均合法。卡车受损应由工厂承担责任,因为根据《合同法》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卡车尚未交付,受损的风险应由工厂承担。甲不能请求双倍赔偿。因为甲与工厂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甲有权要求退车,因为根据《合同法》111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甲不能既请求工厂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因为根据《合同法》116条的规定,不能同时选择两种罚则。甲可以请求工厂赔偿经营损失。因为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甲可以同时请求工厂支付6000元的违约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这两种违约金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对应于两种不同的违约行为。

2、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违反订立合同中的义务,致使合同不或立或无效、被撤销,造成他方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原来并无义务,但因订方合同自双方接触开始,在订约过程中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一定的义务,该义务被称为“先合同义务”、“先契约义务”。因违反这些义务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就称之为缔约过失责任。

依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因合同不成立等原因而遭受损失的一方不能依合同责任请求对方赔偿,也不能按侵权行为主张索赔。这种于合同成立前阶段的关系得不到合理保护的情况,对十九多受害者无疑是下公平的,直接影响了交易当事人的安全感。为了弥补传统理论的不足,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从而使民事责任制度得到完善。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在性质上既不同于侵权民事责任,也不属于违约民事责任,而是缔约人因违反订约时的义务即先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例一:

某化工厂向某信用社借款50万元,由某燃料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化工厂与信用社协商,欲再展期六个月,化工厂与信用社做工作要求燃料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很为难,就在借款展期合同的担保栏中写上了草的四个字并签名盖章后离开,信用社以为是“同意担保”。六个月后,化工厂仍未归还借款,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担保人燃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燃料公司辩称自己写的是“不愿担保”,双方都无法举证予以证明。鉴定部门认为只能鉴定是谁的笔迹而不能鉴定出字的意思。

本案中,燃料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结契约的首要义务是在缔约时须尽善意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不仅要注意相对方的意思表示,而且要注意自己行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体现的是一种民事上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违反该原则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李某如不愿担保本来只要明确说明,或干脆不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可,然而李某碍于情面不便当面拒绝,却要在担保栏中写上“不愿担保”四个字,那么就应当充分注意相对方看得懂这四个字所表达的意思,其写后一走了之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行为,现在正是李某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信用社认识上的重大失误,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信用社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信用社理应对李某的签字进行认真审查,在不了解对方字迹的情况下,应当要求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对其签字进一步明确,然而信用社审查人员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经验,对应当注意的问题没有充分注意到,擅自认为合同已成立,继续向化工厂发放贷款,其过失责任难以推卸。

综上所述,信用社与燃料公司在缔结合同时,对应当注意的重要事项而都没有注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各自的过失大小应分别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二:

2005年1月20日上午9时,张某到市中心一大型超市准备购物。由于当时是雨后初晴,天气寒冷,加上超市刚刚开门,其门前台阶上尚有一层冰未清理,当张某刚跨上该台阶,即摔倒在地。超市保安随即将不能动弹的张某送至附近的医院,并通知了张某的家人。张某经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5日,出院后休息3个月,花去医疗费2500元。事后,张某向超市索赔,超市以张某未进入超市营业厅购物,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没有义务承担顾客在营业厅外的安全责任为由拒赔。2004年10月8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7321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为购物而前往超市,其目的是与超市订立买卖合同。张某的行为属于要约行为,在此过程中受伤,超市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张某在上台阶时,未仔细观察,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责任。据此,法院判定超市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合计五千元。

【评析】本案尽管张某尚未进入超市营业大厅,没有进行购物消费,但张某前往超市的目的是为购物,其行为是一种欲与超市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行为。因此,张某应认定为缔约一方的当事人,其为此而受伤应按照《合同法》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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