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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个人信息(1)

一、个人信息概述

(一)信息

“信息”一词有着很悠久的历史,两千七百年前就有结绳记事、狼烟传信的记载。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传递技术不断发展,信息的含义也不断发展,作为日常生活用语,一般可作消息(message)、音讯来理解,如南唐李中《暮春怀故人》诗:“梦断美人沉信息,目穿长路倚楼台。”宋陈亮《梅花》诗:“欲传春信息,不怕雪埋藏”。《水浒传》第四四回:“宋江大喜,说道:‘只有贤弟去得快,旬日便知信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出现,信息的另一含义也出现,即“information”,是指有目的地标记在通讯系统或计算机的输入上面的信号…(如电话号码的一个数字)。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信息的内涵也起来越丰富,是人类生产活动、社会活动中的基本载体,承载以文字、符号、声音、图形、图像等形式,通过各种渠道传播的信号、消息、情报、资料、文档等内容。但至今信息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

无论对信息如何定义,不可否认的是,从20世纪60年代,以计算机技术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浪潮使人类的社会生活经历了空前的信息化过程,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模式以至社会结构,引发了社会文明的跨越式变迁。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的迅猛发展,信息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有关的全球性问题,如信息安全问题、信息共享问题、信息的跨国流通问题等。20世纪以来各个理论领域都对此给予了关注,甚至一些交叉学科,如信息经济学、信息哲学等也开始蔚然兴起。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更是成为焦点之一。

(二)个人信息的界定

在信息时代,“信息就是财富”已经成为人们普遍接受的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在信息时代也具有潜在的价值和作用,个人信息的资源性日益彰显,己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因此,个人信息保护也就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为一个全球性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引起了各国的重视。

自1973年瑞典政府最早制订信息法以来,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已在全球范围内展开,但法律名称却各有不同,在各国立法中分别以“个人数据(personaldata)”、“个人信息(personalinformation)”或个人隐私(privacy)命名。其中,使用个人数据称谓的国家或地区最多,主要是欧洲理事会、欧盟、欧盟成员国以及其他受欧盟1995年指令影响而立法的大多数国家,如挪威、冰岛、芬兰、荷兰等;在普通法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以及受美国影响较大的APEC则大多数使用了个人隐私的称谓;在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则使用个人信息称谓。关于在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中采用什么样的称谓,我国学者也存在争议,有学者称为“个人信息”(informationrelatingtoindividuals),也有学者称为“个人隐私”,也有学者称为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personaldata)。那么哪种称谓更合理,更易为大众所接受呢?下面对这几个概念从内涵和外延方面作一下区分。

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

隐私英文为“Privacy”,其概念和理论最早产生于美国,由路易斯布兰代斯和萨莫尔华伦首次提出。这两位美国学者在1890年《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界定为“不受干涉”或“免于侵害”的“独处”的权利。伴随着社会发展和文明进程,隐私和隐私权的保护日益成为受法学界以至整个社会关注的问题。30多年前,CharlesFried曾断言:“隐私不存,人之完整性亦将不在。”“社会物质文明愈发达,交际手段和传播媒介愈现代化,人们愈觉得有必要保留只属于自己内心世界的安宁以及与纷乱复杂的外界相对隔离的宁居或独处环境。”

在中国,隐私是近几年来频繁出现在我们生活中的词语。隐:是藏匿、不显露、藏在深处的意思;私:指个人的、秘密的、不公开的。对于隐私的含义,《汉语大词典》将其释义为“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法学家解释为“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法学大辞典》则定义为“公民以自己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我国法学界对隐私也有不同的见解:如“隐私即私人生活中不欲人知的信息,因而也称生活秘密。”“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隐私包括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秘密两个方面。”王利明先生则认为所谓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众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笔者认为,通俗地讲,隐私就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方面的事宜,它最重要和最核心的内容就是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保密,所以笔者赞同王利明先生的观点。

“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这两个概念最大的区别在于范围上的差异。从形式逻辑上看,“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是包含关系,即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个人隐私是个人信息的下位概念,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正如周汉华研究员在对《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介绍》中所说:“从现行法律上来说,原来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只是民法通则中作为保护名誉权的一部分。成文法律中现在甚至没有隐私权这个概念。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信息范围大于隐私。比如说,你个人的手机号码、家庭住址、你的医疗档案、你的职业情况等等,这些也许够不上隐私,但都属于这部法律保护的范围。比如你把个人简历交给应聘公司,对方就有义务给你保管个人信息。如果对方让其他人得知了你的这些信息,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对方就是违法。”主张选择“个人隐私”概念的观点认为之所以对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是因为其涉及到个人的隐私,那么也就可以这样理解,法律仅保护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而不保护不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那么个人隐私之外的个人信息将得不到保护。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是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全部个人信息进行全面保护,而不仅限于保护隐私利益。因此,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势必缩小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是不可能有效地保护个人信息的。

2.个人信息与个人资料(数据)

信息在信息论中,指数据经过处理后可以提供为人所用的内容。从以上定义来看,信息对接收者而言即为知识。英文中信息(information),是指经过加工后的数据(dataofdate),它对接收者的行为能产生影响,对接收者的决策具有价值,亦即知识或消息(Somethingtold;knowledge,news),其作用在于使事物的不确定性减少。

“资料”和“数据”的英文均为“Data”,两者的区别只是对英文翻译不同而已。在信息科学领域,一般是指用有意义的、可以识别的符号对客观事物加以表示而得到的符号序列,是代表人、事、时、地的一种符号序列(不以文字为限)。在法律上使用的“个人数据”是与计算机技术密切相关的一个范畴,它只是个人信息的一种特定表现形式,具有载体上的特定性或技术上的特定化倾向。

在资料与信息的区别上,一般来讲,资料侧重于客观的外在形式,不以资料反映的内容与人的互动关系为着眼点;信息的着眼点恰在于资料通过作用于人的大脑而形成认识。“无数客观事物的信息,正是通过人的眼、耳、鼻、舌、身这五个官能‘传递’给人们,经过人们的大脑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加工,人们方才认识了世界,又转过来改造世界”。从资料与信息的内在关系看,资料是信息的载体,信息是资料表现的内容。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最初,使用最多的是资料、资料处理等技术性概念,而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发展,立法越来越多地使用了个人信息这一概念,用来表明对个人权利的关注。从这个角度看,个人信息比起个人资料来是一个更具有人文关怀的概念。而且我们也应看到,个人信息的表现和存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一定表现为个人资料,没有物化成个人资料的信息大量存在,比如一个人自然表现出的个人属性信息。因此,个人信息的范畴大于个人资料。

(三)个人信息的定义

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各国法律规定略有不同。根据法国《法国自由、档案、信息法》的规定:“所有能帮助直接或间接识别关于自然人个体身份的信息,不论其形式如何皆为个人记名信息。”个人记名数据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直接个人记名数据,即个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第二类是间接个人记名数据,包括电话号码、照片、录音、社会保险号码或信用一卡号,这些信息为间接个人记名数据,能够间接地帮助识别个体。第三类是一般个人记名数据,指的是不触及个人生活及自由的资料信息,如公司为了建立职工的工资或人事管理档案或者建立供货者的档案均属于此类信息。第四类是敏感个人记名数据,指的是直接或者间接表现个人所属的种族、政治、哲学或宗教思想、所属工会或个人习惯的个人记名资料。

《欧盟数据信息保护指令》涵盖的个人信息是“有关一个被识别或可以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不但包括文字信息,还包括图片、可视多媒体信息、声音纪录等,而且指令的保护还延伸到已经死亡的可被识别自然人。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则规定,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和非身份信息,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非个人身份信息是指人口统计信息,包括年龄、性别、职业、教育、收入、个人爱好和兴趣等。

加拿大《个人信息保护和电子文件法案》规定的个人信息,包括存在于书面和网络中的所有个人情况资料。

爱尔兰立法对个人信息进行了列举,大概包括:有关个人的教育、医疗、生、心理、财务、雇用、犯罪记录、宗教信仰、年龄、性取向、婚姻状况、由府机关分配给个人用以证明身份的号码、信函、标志、字词、符号等、社会利益、税收和其他支付记录以及与其他信息联系在一起可以确定个人情况的姓名、财产、他人做出的对该个人的评价信息。

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我国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个人信息型定义。有学者认为,所谓个人信息,包括人之内心、身体、地位及其他关于个人之一切事实、判断、评价等所有信息在内。换言之,有关个人之信息并不仅限于与个人之人格或私生活有关者,个人之社会文化活动、为团体组织中成员之活动及其他与个人有关联性之信息,全部包括在内。该种定义也被称之为关联型定义。

(2)隐私权型定义。美国PARENT教授认为,个人信息系指社会中多数不愿向外透露者(除了对朋友、家人等之外),或是个人极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者(如多数人不在意他人知道自己的身高,但是有人则对身高极为敏感,不欲外人知道)。

(3)识别型定义。有些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户籍、遗传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可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

我国学者们大多都认同个人信息的识别型定义,《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即采用了该种定义方式,第九条的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

笔者同样比较赞同识别型定义。所谓识别,就是通过这些信息能够将信息主体识别出来。根据哲学的普遍联系原理,与自然人具有相关性的信息纷繁复杂,浩如烟海。但只有具有识别意义的信息才有价值,才有法律意义,才能成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从而属于法律的价值判断范畴。识别型定义既避免了关联型定义对个人信息的范围界定过宽的缺陷而限制了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的问题,又防止了隐私权型定义对个人信息保护过窄而使一些重要的个人信息得不到保护的问题,如采用隐私权定义将使琐碎的个人信息以及公开的个人信息得不到保护。

二、个人信息的特征

(一)个人信息的所有权属于该信息的生成者。

根据所有权的原理,只要不与法律和公共利益相抵触,所有权人均享有对个人信息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把个人信息的所有者和提供者混为一谈的情况。虽然在很多情况下所有者和提供者就是同一人,但是在有些时候两者也可能出现分离,即信息所有者和提供者是不同的主体,如学校持有学生的个人信息,学校将学生的个人信息提供给用人单位,此时,信息的所有者和提供者就不是一个人。个人信息的所有者是其个人信息的生成者,无论他人对该主体的个人信息是如何获取的以及该信息主体是否知悉该信息,均不能改变个人信息的所有权归属。无权处分人一旦对该主体个人信息实施处分或授权处分人对该信息进行不正当处分,都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或违约责任。

(二)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自然人

首先,个人信息的主体应当是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权利基础是人格权理论,其体现的是一种精神性人格利益,法人及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组织虽然具有一般人格权,但其不具有这种精神性人格利益,因此不能成为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另外,死者和胎儿由于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一般也不将其列入个人信息的主体范畴予以保护。

其次,个人信息必须具有可识别性,即通过这些信息可以将信息主体直接或间接的确认出来,这些信息,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即自然人的心理、生理、智力、社会、文化、家庭等各个方面的信息,无论是不需要借助任何其他辅助材料就能将当事人鉴别出来的直接信息,还是需要借助其他信息才能将信息主体识别出来的间接信息,只要这些信息可以将信息主体在众人中“识别”出来,就属于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范畴。

(三)个人信息并不必然为个人信息属主所知

个人信息并不必然是个人信息主体本人知道的信息,无论本人知道与否,只要该信息具有可识别性,就应受法律的保护。如网络服务提供商非法收集的个人消费信息(消费者并没有主动提供信息,而是网站的数据库中有其历次购买活动的记录,经过跟踪分析,网络商家推测出消费者的消费倾向,进而进行推销或将该信息泄露给他人)、医生掌握的绝症患者未知的医疗信息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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