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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记某宾王词林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案

唐国华

案情简介

1993年至1995年间,原告陆某某等276人与某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称总公司)双方订立了《商品房住宅购销协议》(以下简称购销协议)和《商品房买卖交付使用合同》(以下简称交付使用合同)。1996年8月1日,陆某某等276人(以下简称原告)以商品房延期交付和质量不过关等原因,对某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以商品房质量不合格、多收购房款、逾期交付房屋等十项诉讼请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起诉。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对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规定处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9.8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其强行向原告多收房价款利息合计754.3078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地价款及利息合计675.4227万元。

(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及利息合计607.1585万元。(5)判令被告返还地下车库款291.4155万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商品房原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图纸和工程决算书的复印件,提供某某市建筑工程质检站对商品房检测中被告所提供和存档的工程原始数据资料复印件。(7)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原有而被骗去的商品房购销协议公证书;判令被告应给原告商品房买卖交付使用合同书。(8)判令被告完善小区配套设施,清理小区配套项目,并明确小区公益工程的产权。(9)判令被告赔偿因少批多建而造成缩小幢距、道路、绿化面积、影响采光、通风等无形和间接损失每套3000元,合计94.2万元。(10)确认某某市商品房买卖交付使用合同无效。

被告答辩称原告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1999年3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1996)浙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某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908546元(附表二)及该款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某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原告商品房(包括地下车库)存在的质量缺陷予以修缮,所需费用由某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1999)民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陆某某等117人提出撤回起诉申请,重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重审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0)浙法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原告陆某某等购买的商品房(包括地下车库)存在的质量缺陷予以妥善修理,所需费用由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2)驳回原告陆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陆某某等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2月3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①判决某某公司依法承担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404482元,及该款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②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原告陆某某等购买的商品房(包括地下车库)存在的质量缺陷予以妥善修理”

的判决予以改判。依法对商品房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客观评价该商品房的全面质量情况,不仅包括结构质量安全问题,还应包括其他工程质量问题(地基基础工程、层面、防水、墙面、楼板、地下室及钢筋、水泥、砂浆等建筑材料),并对此工程质量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同时依据重新鉴定的各项数据,具体明确该争议商品房工程质量缺陷存在的具体部位,及修缮地设计方案、核准、验收方法及监督执行等措施。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因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房及地下车库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18.4551万元。④确认该案《某某市商品房买卖交付使用合同》中第九条“其他互不追究”条款无效。

并归还原告《某某市商品房买卖交付使用合同》。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其强行向上诉人多收的房价款428.4600万元及该款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⑥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多收的地价款288.7447万元及该款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⑦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其非法占有的上诉人的《商品房购销协议公证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期间的10万元商品房质量鉴定费。(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上诉人陆某某等在重审上诉时改变原诉讼请求:①对讼争房屋的工程质量进行重新鉴定;②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因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房及地下车库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18.4551万元;③确认《商品房买卖交付使用合同》中第九条“其他互不追究”条款无效;④判令被告承担一审期间的10万元商品房质量鉴定费。

最高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06年3月2日作出(2005)民一终字第27号的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至此审理终结,被告某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最终几乎全部胜诉。

唐国华律师作为本案被告某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的代理人从1996年8月1日开始至2006年3月自始至终坚持十年代理该诉讼案件。其中在浙江高院的一审与重审,与浙联律师事务所戴和平律师共同担任代理人。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多达十项,涵盖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主要方面,具有非常典型的意义。

(1)被告交付原告的商品房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

(2)被告是否存在多收房价款问题。

(3)被告是否存在多收地价款问题。

(4)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

(5)《商品房买卖交付使用合同》是否格式合同及其第九条的效力。

(6)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地下车库款291.4155万元。

(7)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提供商品房原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图纸和工程决算书的复印件,提供某某市建筑工程质检站对商品房检测中被告所提供和存档的工程原始数据资料复印件。

(8)被告是否应立即归还原告原有而被骗去的商品房购销协议公证书;被告是否应给原告商品房买卖交付使用合同书。

(9)被告是否应完善小区配套设施,清理小区配套项目,并明确小区公益工程的产权。

(10)被告是否应赔偿因少批多建而造成缩小幢距、道路、绿化面积,影响采光、通风等无形和间接损失每套3000元,合计94.2万元。

审理判决

本案经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再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1999年3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1996)浙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某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908546元(附表二)及该款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某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原告商品房(包括地下车库)存在的质量缺陷予以修缮,所需费用由某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1999)民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0)浙法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原告陆某某等购买的商品房(包括地下车库)存在的质量缺陷予以妥善修理,所需费用由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2)驳回原告陆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陆某某等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2月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06年3月2日作出(2005)民一终字第27号的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判决结果:(1)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其六个月内对原告陆某某等购买的商品房(包括地下车库)存在的质量缺陷予以妥善修理,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2)驳回原告陆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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