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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童某某被指控涉嫌“贪污”案(3)

②本案不存在“冒领”问题:

什么叫“冒领”?领取非属于自己的钱物,叫“冒领”。本案根‘本不存在这种情况。

“清单”虽未标明郑某某的厂房,但已标明“厂房围墙拆除拓宽”(这里少了“道路”两字),并且列明了三条细目,且是因道路延伸与拓宽被拆除了20米围墙和“叫停”(令其停建)的事实。出现上述这种情况,只有郑某某一家厂,这是绝对“排他”的,不可能产生其他厂的误认,确指就是郑某某的厂,因此郑某某领的是他的厂的拆迁费(包括预支的),郑某某不是领别人厂的拆迁费,因此,从内容看,从领款人的身份看,都不存在“冒领”问题。

第三,关于“赃”问题。控方称:到郑某某领出款时,贪污罪已经构成。还称:赃款去向问题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

我们亦可以坦言,凭上述“虚报”、“冒领”不存在,贪污罪就不能成立了。但我们还是要剖析“赃”问题,以进一步证明指控“贪污”,子虚乌有!

①“赃”,是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的目的物,是行为人的出发点和归宿,将其与定罪割裂开来,显然不当。

因为,不以得“赃”为目的,谈何非法占有的故意,谈何构成贪污罪?

②本案在“赃”的问题上,存在许多足以影响定案的问题:

其一,假如三被告人真的有共谋贪污的商量,那么为什么不商量“分赃”的问题?

其二,假如三被告人真的有共谋贪污问题,为什么会出现一手转一手的随意给予,且三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供词中会出现供述的得赃额有三种说法,且三人在解除刑讯词逼供后都作出相反的辩解?!

其三,假如三被告人真的得了款,为什么经查实,被刑讯逼供供述的赃款去向均一一被事实所否定?

对这一个个问号,在控方至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作出否定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本案三被告人根本没有实施共同贪污的行为

2.与本案的主观要件不符。

在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中,童某某虽然说:“因为当时我和施某某买地资金都很紧张,缺钱用,所以想利用这种方法套取公款。”又说:“其实不是我买的,是我姐姐要买地,资金很紧张,我才会这样做的。”(2005年3月23日讯问笔录P6第6-7行)

童某某在2005年3月31日被讯:“你们套取这17万元左右钱时,你是怎么想的?”童答:“心里想把这笔17万元左右钱套取来买土地的,当时大家都想如果出事情就说郑某某厂拆迁赔偿款,不出事就我们拿来用了,说到底我们都想占为己有的。”

但这些供述已被如下事实否定:

第一,童某某称“为姐姐买地缺钱而套钱”之说,已被事实而否定,这样,童某某供述产生“套钱”想法的基础没有了,因此此说法已成为“空中楼阁”,不足以凭,何况此证系刑讯逼供非法取得,更应排除!

第二,2005年3月31日童某某被讯,童为了能获取“取保候审”仍不敢向控方人员“翻供”,即便如此,将童此话一分析照样立不住脚:

其一,童某某称“为姐姐买地缺钱而套钱”之说,已被查明的事实而否定。

其二,按童说“如果出事了就说郑某某厂房拆迁赔偿款,不出事就我们拿来用了,说到底我们都想占为己有的”。或许,控方认为拿到这样的证据就是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的“铁证”了。其实,即便童某某当时屈招,亦恰恰只能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存在。

为什么?从童某某这句话存在“两种性”的矛盾,就不能证明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为,第一种情况“出事了”,而郑某某已公开领钱,是绝对无法再领到补偿款的,且从童这话中也不存在郑可以领两笔钱的想法,因此,就必须将这笔钱给郑某某,这样,童与施就不存在占有这笔钱的问题了。既然存在两种可能性,怎么又能得出“说到底我们都想占为己有”

的结论呢?!

其三,郑某某其后供述:我没有把钱给童某某和施某某,更反证了童某某当时关于“主观故意”的供述是虚假的!

综上所述,童某某亦不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故而童某某不构成本罪!

审理判决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部分事实基本清楚,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施某某在分别担任孝顺镇党委书记、孝顺镇镇西开发办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及主管孝顺镇镇西开发办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经共谋采用隐瞒事实、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用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童某某和施某某有期徒刑十年,郑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后因原审认定三被告共同贪污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原审还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浙江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某某区法院判决结果和被撤销的原审判决一样。之后,被告人上诉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了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部分判决,并改判被告人童某某、施某某和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其中被告人童某某和被告人施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经典评析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主体而言,童某某、施某某两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郑某某虽然不具有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如果在上述二人构成贪污罪的前提下,亦有构成共同犯罪的可能。从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而言,证据却不确实充分,并不能认定他们故意骗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第一,童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骗取”的行为特征。

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合法的形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本案中,行为人在支付款项的事上是经过汇报的,并没有隐瞒,也存在客观真实的事由来支付该款项,童某某三人的行为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因而不符合该特征,不存在“骗取”的行为。第二,款项的去向也影响贪污犯罪的构成。在贪污罪中,赃款的去向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缺少了它就无法排除其他合理的怀疑,就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在本案中,三人对所得赃款的数额供述不一致,赃款去向也被证据所否定,去向不明,并没有被查清,从而也无法证明什么,这些不明直接影响了这三人犯罪行为的成立。第三,本案的证据材料并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办案人员存在刑讯逼供,公诉人员长时间地使用械具进行讯问,所以在关押期间童某某等三人所作的供述并不能采信,根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予以排除。且本案中的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相互支撑、相互说明,中间的矛盾也无法解释和排除。所以童某某等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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