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发包方正在实施侵害承包方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承包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有权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行为,要求其停止侵害。停止侵害的适用以违法行为正在进行为条件,若行为人尚未开始实施违法侵害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已经停止实施,则不适用。要求停止侵害,不论违法行为何时实施和持续时间的长短,只要违法行为处于正在进行状态,即可适用这一责任方式。
(2)返还原物。返还原物从民法理论上讲是指一方当事人将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返还给对方当事人。适用返还原物责任方式,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原物必须存在,二是返还原物有必要。返还原物有必要是指返还应有实际意义。如果非法占有的财物是特定物,一般情况下均应返还,如果是种类物,当返还费用高于或等于非法占有物价值时,也可以不返还原物。如果原物不存在或者返还没有必要,非法占有人可免除返还原物的责任。但返还原物责任的免除并不意味着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不能返还原物,应当折价赔偿,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规定这一责任形式非常必要,比如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地的或者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承包方即有权要求其返还承包地或者流转收益。
(3)恢复原状。按字面意思理解,是指将损坏的东西重新修复,引申下去,可以指恢复权利至未被侵害时的状态,比如,在发包方干涉承包方的承包经营自主权,组织他人毁弃承包人高秆作物改种低秆作物,承包人可要求其恢复农作物的原有状态。恢复原状的适用,一般应具备有恢复的可能和修复的必要这样的条件。如果恢复原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可以用赔偿损失来替代。
(4)排除妨碍。是指将妨害他人权利的障碍予以排除,如发包方在承包地边堆放建筑用砂石,妨害承包人收割机械的进入,影响其生产。受害人对他人的违法行为既有权请求加害人自行排除,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
(5)消除危险。是指因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或者设置的物件等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时,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将危险排除。这里所说的危险是现实存在的,而不是一种潜在的可能。在土地承包这一法律关系中,只要发包方的行为对承包方的权益有致害的可能,承包方就可以要求发包方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如发包方在承包地边堆放村办企业所需的化工原料,如遇暴雨将严重污染承包地,承包方即可以要求其移至他处。消除危险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其他责任形式合并使用。消除危险责任方式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可以防患于未然,保证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6)赔偿损失,是违法行为人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方式。赔偿损失是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种责任形式。赔偿损失方式包括实物赔偿和金钱赔偿两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其前提是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确实给受害方造成了损害后果,即损害事实是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则不适用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应当贯彻完全赔偿的原则,凡属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违法行为人都应当给予赔偿。在土地承包这一法律关系中,如果发包方实施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赔偿承包方损失的民事责任。
除以上六种民事责任方式外,发包方因违法行为还可以以其他形式承担民事责任。以其他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应当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规定了十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这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农民袁某承包了该乡170亩荒芜的土地,并进行投资,种植小麦、甜菜,是国家鼓励的,这既符合国家的利益,也有利于农民提高收入。对于袁某的承包利益,发包人应予以保护,并按照承包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但村干部们却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使袁某受到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人该村委会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并赔偿承包人袁某4000余元的耕种费、种子费,以及上万元的经济损失。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55、发包方擅自收回承包土地应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违法收回妇女承包地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
张某是某乡建设村的农民。2002年8月,张某嫁给了同村的钱某,婚后二人承包了村里的5亩地。双方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是20年,从2003年4月1日起。2008年3月,钱某意外死亡,自钱某死后,村里的邻居觉得张某应该重新寻找自己的幸福,便纷纷给张某说媒。而钱某家的人也支持张某再嫁。2011年11月,张某经人介绍与邻村的于某认识,二人于2012年9月结婚。婚后,张某住到于某家里。2012年10月,建设村村民委员会知道张某已经改嫁后,便收回了张某、钱某二人承包的5亩地,并重新与村民杨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于张某在于某的村里还没有得到承包地,因此,张某很需要原来承包的5亩地。张某找到建设村村民委员会,拿出土地承包合同,以合同未到期为理由要求村委会履行合同,返还张某与钱某原来承包的5亩地。建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称,张某已经嫁到别村,不是该村村民,村里不可能再给张某土地,再说张某还可以与于某所在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权,因此拒绝返还张某原承包的土地。张某无奈,便诉诸法院,请求维护其权益。
【专家评析】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本案中,张某的丈夫钱某死亡后,另嫁他人,但是其在原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到期,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及第30条的规定,张某可以继续承包建设村的土地。建设村村民委员会在张某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擅自收回承包地,并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侵害了张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村委会与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且于某本身无过错,所以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合同法》107条的规定,建设村村民委员会单方面解除合同已属违约,张某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而村委会对张某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违约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56、贪污征用农民承包土地的补偿款,村委会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公务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征地补偿款达到一定数额的,构成贪污罪,要承担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沈某等人承包的土地于2012年秋天被政府征收,用于建设高教园区,征地补偿款如数拨到村委会。但沈某等人经过一年都未领到该征地补偿款,村委会也说不出该补偿款的去向。沈某等人怀疑征地补偿款可能被村干部贪污了,遂向有关部门告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