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发包方能否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可以在承包期内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宣讲要点】
发包方不得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可以在承包期内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这种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典型案例】
刘某是某村的农民。在今年村里的土地承包活动中,刘某承包了村里的一块耕地。在准备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刘某发现合同草案中有这样的条款:“当村里人多地少的情况比较突出时,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进行重新承包。”刘某感到很不踏实,因为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旦遇到了这种情况就有被收回去的可能,便到乡政府有关部门询问。
【专家评析】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5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第14条规定,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35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本案中,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同草案中关于收回承包土地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36、合伙承包人部分退伙,发包方能够单方终止合同吗?
【宣讲要点】
个别合伙人退伙并不影响合伙的继续经营。但如果合伙人退伙之后,合伙仅剩下一人时合伙关系即应终止。
【典型案例】
2009年3月,孙庄村村民王某、曹某、高某共同承包本村面积为8亩的果园,承包期为30年。2010年6月,曹某举家迁移到邻县居住,在征得王某、高某同意,对合伙组织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之后,退出合伙。曹某退伙后,王、高二人继续对果园进行管理,并按承包合同规定上缴承包费。2011年2月,该村村委会得知曹某退伙一事,提出因承包基础发生变化,王、高二人缺乏经营能力,要求终止合同,王、高二人不同意。2012年5月,高、王二人联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其承包经营权。
【专家评析】
在承包经营期间,合伙承包人因为经营纠纷或其他原因不愿继续参与合伙经营退伙后,发包方不能以承包人退伙为由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在合伙承包中,合伙承包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没有主次之分,虽然他们在对外承担责任时为连带责任,但从人身权看。其各自均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承包人中有人表示退伙,只要其他承包人仍坚持承包,承包方人数虽有减少,但承包方仍然存在。当然,合伙承包人的退伙必然影响到原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发包方可以和承包方协商处理,或变更合同的内容或协议终止合同,但发包方不可擅自单方面终止合同。
本案中曹某、王某、高某三人系合伙承包,曹某虽已退出合伙组织,但王、高二人作为承包方仍然存在,并具有实际经营能力,能按期履行承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可见曹某的退伙并不影响到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村委会不能以曹某退伙为由单方解除合同。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37、区河道管理站是否可以作为河滩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
【宣讲要点】
河滩地是河道的行洪泄洪区,属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河道管理站作为河道的主管机关,有对其辖区内的河道统一管理、规划和利用的权利,有权作为发包人,将该河道承包给他人进行合法合理的利用。
【典型案例】
周某、梅某等6人是某乡金山村的农民。2009年3月,周某、梅某等6人眼看着村辖区内一大片河滩地闲置,没有被利用,觉得非常可惜。6人一合计,准备把大片河滩地承包过来,于是与区河道管理站签订了河道滩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某村辖区内95亩的河滩地承包给周某等6人。为了利于防洪,合同书第5条明确规定:承包期间,严禁种植高杆作物。随后,周某等人在河滩地上种植了小麦等低秆作物。不久,周某等人发现承包地里竟然有人栽种了杨树,他们急忙找到村委会,村委会答复称:这95亩沙河滩地一直由村委会管理使用,区河道管理站无权将此河滩地承包给周某等人,管理站与周某等签订的合同无效,村里有权决定怎样利用河滩地,并要求赔偿村里损失。周某等人无奈,将村委会告到人民法院。
【专家评析】
******制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区域内河道主管机关。这就意味着,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有对其辖区内的河道统一管理、规划和利用的权利。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河道有其特殊性。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有利于发挥河道的作用,并可采取有利的措施,避免洪水等灾情的发生。既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的河道进行统一的管理、规划和利用,它就有权作为发包人,将该河道承包给他人进行合法合理的利用。
本案中,某区河道管理站属于该区的水利行政部门,有权对某区内的河道统一管理和利用,也就有权和周某等人签订河滩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从利于防洪出发,规定严禁种植高秆作物和植物,周某等人便种了小麦等低秆作物,这一方面实现了该河滩地的使用价值,使该河滩地产生了经济效益,另一方面,又有利于防洪和泄洪。因此,河道管理站与周某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村委会擅自在周某等人承包的河滩地上载种树木,不仅侵犯了周某等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防洪、泄洪,周某等人作为原告有权要求该村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38、村民小组长能否代表村民小组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宣讲要点】
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三级所有”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形式,即有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有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有的属于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民集体所有三种情形。因此,同村不同村民小组的村民有的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这种情形下,村民小组长不得擅自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同村外组的村民。
【典型案例】
2010年3月,某乡李庄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李某与本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张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承包二组土地10亩,每年缴付承包金500元,承包期限30年。2013年2月,发包方李庄村第二村民小组提出,该组原组长李某未经全组村民同意,擅自与五组村民张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金比上一轮700元降低了200元,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要求收回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张某则称,原二组组长李某在多方找人承包不成的情况下,才将该土地以每年500元的价格承包给他,双方并签订了合同。其承包后,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仅固定资产投入就达5000元,并实际履行合同已三年,因此,其与二组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如果二组坚持要收回其承包经营权,则应依合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此案经乡村组织多次调解无效,发包方李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于2013年5月起诉至人民法院。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物权法》第60条的规定,我国农村的土地,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涂等,实行的是“三级所有”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形式,即有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有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有的属于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民集体所有三种情形。因此,一个村里的农村土地要么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要么属于村民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同村不同村民小组的村民有的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的不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判断标准须依据集体土地的物权归属、发包主体等认定。
从这起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看,由于当事人双方不懂得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的有关政策、法规,盲目签订了这份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发包方没有对承包期内承包金额、承包期内的有关承包指标进行合理的计算,致使合同签订履行后,承包金明显偏低,使这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发生成为必然。
本案中,诉争的土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发包方李庄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李某未经全体村民大会研究同意,擅自发包土地给外组村民张某(这里张某属于第二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其发包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对此,二组原任组长李某负有主要责任,该组应对其原任组长的行为承担责任;承包人张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能认真审查发包人的发包行为是否合法而与之签订协议,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39、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无法使用土地,发包人要承担责任吗?
【宣讲要点】
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无法使用土地的,发包人要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
王某是某乡光荣村的农民。2011年8月,王某与该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第三村民小组将本村土地100亩交给王某经营,期限30年;任何人都无权擅自变更合同和单方面终止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某向第三村民小组交纳了一年承包金4万元。王某经考察,选定种植药材项目,为此货款10万元。但当他刚种植了40亩药材时,少数村民却多方阻挠,第三村民小组多次进行调解未果,造成王某已种植的药材无法正常管理,未种植的种子部分出现腐烂霉变。王某遂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法判决第三村民小组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0万元,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与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继续履行。
【专家评析】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本案中,王某与该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王某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并交纳了承包金,其种植的药材也维持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但是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在收取承包金后没有排除村民干涉,使王某受到了严重损失,可见村民委员会第三村小民组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保证王某正常用地的义务,已属违约,对由此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由于该村民小组隶属于村民委员会,所以村民委员会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