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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维护(5)

【典型案例】

2010年10月,凌某同高某因感情破裂,向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申请并领取了离婚证。双方约定6岁的女儿凌某某归高某抚养,并由凌某每月支付100元的生活费。高某离婚后没有再婚,同女儿仅靠每月500元的收入维持生活,随着物价上涨,凌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日益增加,高某生活非常拮据,已经很难保障凌某某所需的费用,而且雪上加霜的是凌某某还患上了慢性支气管炎,需要到医院进行治疗。无奈之下,高某便向凌某请求帮助,但是凌某认为,当初已经约定好了每月就是100元,自己已经尽到了义务,其余的应该由高某想办法。为此,高某以凌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至法院,要求凌某增加抚养费。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同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权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双方离婚后,无论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除非经过父母双方同意,子女被他人收养,否则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自然消除。

支付子女抚养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法定的、无条件的,父母必须履行。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通常只有当父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时,才能免除父母的抚养义务,其他任何理由均不构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法定事由。

离婚时协议规定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的,经过一段时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其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案件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指出:“抚养孩子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诉的理由,经过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做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和抚育费的变更的问题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在本案中,高某及凌某某的生活状况较高某同凌某离婚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高某一个月仅有500元的收入,凌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没有保障。高某和凌某虽然已经离婚,但是凌某同凌某某的父女关系并没有消除,凌某仍然有抚养凌某某的法定义务。凌某借口说抚养费已经约定好了,自己没有义务增加,这是没有法定依据的,因此法院应当判决凌某适当增加凌某某抚养费。

父母对自己孩子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是无条件的,不因夫妻身份关系得变化而变化。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必须由父母双方承担,无论承担的比例和方式如何,孩子的生活和教育必须得到保障。在本案中,作为凌某某父亲的凌某应该增加对凌某某的抚养费,并且应当承担一部分医药费,考虑到诉讼的时间比较长,高某在起诉的同时还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明确规定,对追索抚育费、医疗费用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其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案件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1981年7月30日)

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编者注:系指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13、离婚后男方条件优越而女方生活困难的,应否给予帮助?

【宣讲要点】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种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帮助,即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有时男女双方生活条件相差十分悬殊,为体现对妇女的特殊保护,也可要求条件优越的男方方给予女方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典型案例】

夏某(男,某私营企业老板)与孟某(女,某工厂会计)于2008年结婚。结婚时,双方约定:婚前和婚后取得的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婚后,孟某育有一女夏某某。由于夏某在外面拈花惹草,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夏某与孟某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夏某某由夏某抚养。夏某某的抚养费用由夏某全部承担。孟某还提出,自己所在的工厂效益不好,每月仅能拿到1200元的低工资,而夏某年收入近100万元,拥有别墅和轿车等财产,生活条件优越,要求夏某给予经济帮助。夏某认为,自己已经承担子女的全部抚养费用,孟某的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无权要求经济帮助。孟某就经济帮助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虽然终止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仍有给予经济帮助的责任。这样,既可以解决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也有助于消除其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从而保障离婚自由得以实现。这一规定对夫妻双方都平等地适用,但其立法针对性主要是为了帮助女方解决离婚时的生活困难。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扶养义务,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离婚时该义务随着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而经济帮助仅是由原来的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它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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