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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老年人养老保险权益保护(2)

5、用人单位应缴而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如何救济自身合法权利?

【宣讲要点】

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或虽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但已参保缴费且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参保人,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本单位成立、存续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开办文件等),以及补缴期间与参保人存在劳动(聘用)关系的证明、工资收入凭证,按照流程办理补缴手续。

【典型案例】

原告杨某于1986年12月参加工作,后就职于烁光公司。2010年10月20日,原告在区人力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后,得知退休待遇为每月1169.82元。原告后发现烁光公司存在少缴社会保险费情况,找到烁光公司要求补缴,烁光公司亦同意补缴,但区人力社保局称核准结果已经作出不能改变。原告认为区人力社保局应根据相关法规和实际情况重新核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提起行政诉讼。

区人力社保局认为,原告杨某认为烁光公司以低于其实际工资的基数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应按照《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13条的规定,及时向区人力社保局举报。原告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规定于2010年10月19日审批通过其提前退休材料。同年10月20日,烁光公司将原告核准基本养老金所需材料报送区人力社保局,区人力社保局按规定核准并归档。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第6条的规定,2005年度(含)前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数不再允许补缴。2006年之后,如参保职工与参保单位对缴费基数及缴费金额产生争议,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稽核部门投诉、举报。原告未在公告规定时间内投诉、举报单位,故其2009年度(含)前的缴费基数无法补缴。《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第2条规定了已经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参保人不能补缴。原告认为因单位未足额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基本养老金水平偏低,可要求单位赔偿其损失。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以北京市为例,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或虽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但已参保缴费且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参保人,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本单位成立、存续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开办文件等),以及补缴期间与参保人存在劳动(聘用)关系的证明、工资收入凭证,按照流程以下流程办理补缴手续:

(一)对于参保单位为个人申请补缴当前缴费年度(补缴办理日期所在年度及每年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未公布前,办理补缴上一自然年度养老保险费,视为补缴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北京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办单》(见附件)、补缴明细表、补缴汇总表各一式两份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

(二)对于参保单位为个人申请补缴历史缴费年度(指办理日期在每年公布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后办理补缴上一自然年度及之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需参保单位到所属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通过后按照本条第(一)款流程办理补缴业务。各原行业统筹单位申请补缴历史缴费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需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补缴业务。

(三)在每年《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核对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的公告》中公布确定的公告期内,用人单位发现问题主动提出补缴当年及上一自然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需用人单位向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稽核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个人与用人单位双方签字确认的应补缴期间的缴费工资基数,同时稽核部门应要求用人单位核实全部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状况,并据此出具《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为涉及此类问题的全部在职职工一并办理养老保险补缴。

超过公告期规定期限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需按本条第(一)、(二)款流程办理补缴。

本案中,区人力社保局具有监督和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核准其辖区内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区人保局对烁光公司提交的申请及核准基本养老保险金所需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烁光公司申请为原告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提交的相关材料齐全,故对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予以核准,该行为合法。根据被告提交的核对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的公告及《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可以看出,上述文件均赋予了参保职工对缴费金额产生争议时进行投诉、举报及补缴的权利,而本案原告并未根据上述规定在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以原告所在单位申报材料为依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此外,《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30条规定,企业给被保险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赔偿。因此,原告如认为因烁光公司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其养老保险金减少,可以通过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等方式予以解决。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13条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30条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第2条

6、超龄人员缴养老保险,应当具备何种条件?

【宣讲要点】

以北京市为例,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被本市企业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录用,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满十年以上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但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在2005年9月30日前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可以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接收超龄人员补缴申请的单位于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提交以下材料:(1)超龄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申请书,其中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办理补缴手续的书面协议;(2)超龄人员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3)《超龄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审批表》;(4)超龄人员原始档案材料及档案材料清单。

【典型案例】

北京市某区人保局作出《关于北京某医院孟某申请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告知书》,告知了孟某到某区人保局办理超龄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及需提交的相关材料。2009年11月11日,北京某医院向某区人保局提交了孟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书及相关档案材料。其中,提交的孟某的档案材料中缺乏孟某在其曾经工作过的某单位的原始档案材料。2009年12月,某区人保局作出被诉行政告知书认为,北京水利医院未能提交孟某的原始档案材料,孟某不符合超龄补缴的条件。孟某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人保局认为孟某于1992年10月北京市实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且于2005年9月30日前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但缺少超龄人员的原始档案,故不能确定超龄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满10年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条件。因此不能为其办理超龄补缴核准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最终法院支持了区人保局的答辩意见,驳回了孟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超龄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供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审查。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国家规定劳动年龄的本市城镇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被本市企业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录用,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满十年以上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但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在2005年9月30日前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可以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该办法第5条规定:“按本办法接收超龄人员补缴申请的单位于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超龄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申请书,其中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办理补缴手续的书面协议;(二)超龄人员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三)《超龄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审批表》;(四)超龄人员原始档案材料及档案材料清单。”根据上述规定,其要求提交超龄人员原始档案的目的是为了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超龄人员的原始档案材料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满十年以上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本案中,某区人保局依据规定,告知了孟某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但孟某提交的档案材料中含有的部分材料,并非原始档案材料,而系相关单位补开的证明材料。这些材料不足以全面真实的反映孟某的工作履历情况,不符合上述超龄补缴人员须提交原始档案材料的要求,因此,某区人保局无法核实孟某是否符合超龄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条件。某区人保局据此向孟某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对于孟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

【法条指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国家规定劳动年龄的本市城镇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第2条

7、退休人员被法院判处刑罚,能否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宣讲要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规定:“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根据这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关押期间的停发基本养老金,仅仅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否予以补发,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08年8月,退休老人罗某因涉嫌写匿名信诽谤他人,被法院认定构成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罗某每月的养老金分为两块,一块是单位发的615元,另一块是人力社保局发的470元。在关押期间,罗某发现社保局停发了自己的养老金,单位这边不仅不发养老金,甚至连其他一些待遇都没有。

罗某找到人力社保局,人力社保局说,你被判刑了,按照规定,应当停发养老金,如果交来释放证就可以发了。罗某又去找单位交涉,但次次空手而返。后来,老罗向人力社保局提交了自己被宣告缓刑的材料后,人力社保局一次性补回了7个月(2008年12月-2009年6月)的养老金给单位,由单位补发给了老罗。老罗有糖尿病,人力社保局每月发的养老金除了买药外,所剩无几。如今已经过去一两年了,单位那边应给的养老金部分依旧没有着落。

【专家评析】

罗某被关押期间,被暂停发放养老金是有依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1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规定:“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根据这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关押期间的停发基本养老金,仅仅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否予以补发,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所以说,社保局在老罗关押期间暂停发养老金,后来又补发,这是有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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