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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行政复议(20)

13.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宣讲要点】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情形下,应当以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方式结案。

那么,我国法律对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有关规定,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种是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但此后行政复议机关发现,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并不负有申请人请求其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其虽然其负有申请人请求其履行的法定职责,但其在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就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种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但此后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例如,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包括上一级、上二级等行政机关,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反映、申诉,或者通过自己的主动审查,发现作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恢复对被驳回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的审理。

【典型案例】

2012年2月18日,刘某与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其房屋的征收和补偿安置作了规定。3月15日,刘某以他是被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欺骗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服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进行房屋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该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人民政府受理了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查明刘某同意对其房屋进行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不同意他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额度和方式等。据此,区人民政府驳回了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其房屋进行征收的行为,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刘某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是一种民事活动,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刘某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程序及协议内容有异议,不属于对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也就是说,刘某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因此,区人民政府驳回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因此,刘某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程序及协议内容有异议,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以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14.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以及所涉申请人的财产应当怎么处理?

【宣讲要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有权同时对其所受到的损害提出行政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当依法处理。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涉及其财产时,即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也应当就有关财产事项作出处理。

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以及所涉申请人的财产的处理,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以及申请人的财产的处理,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国家赔偿法》具体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凡属于上述受害有取得赔偿权利范围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种是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典型案例】

自2010年以来,姚某因牵头成立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发生矛盾。2011年3月28日上午,两名保安员又来到她家门口,说有人投诉她骚扰了另一业主,问她为什么这样做。姚某称无此事后随即关上了家门。但两名保安员继续留在门口与姚某隔门喊话。几分钟后,姚某打开家门,将一塑料桶水泼往门外,然后又关上了门。一名保安员被水泼到。两名保安员随即用对讲机叫来另外三名保安员,堵住姚某屋门。姚某几次想打开家门,但均无法打开。最后姚某与老伴一起用力推开门后,合力用桶向保安员泼水。这时,一名保安员用鞋扔向姚某的老伴,另两名保安员也上前拉扯,致其跌倒,后双方自行停止。姚某夫妇向所属派出所报了案。3月29日,姚某和老伴接到派出所通知,让他们前去指认殴打他们的凶手,但当他们到达派出所后,却被指称结伙殴打他人,被以区公安分局的名义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姚某和老伴不服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4月1日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支付违法拘留10日的赔偿金。5月8日,市公安局经审查后认定,区公安分局以姚某夫妇结伙殴打他人为由从重给予他们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处罚不当,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区公安分局给予姚某夫妇2846.6元赔偿。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姚某夫妇不服区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同时,请求支付违法拘留10日的赔偿金。对于这一赔偿请求,市公安局应当依法处理。《行政复议法》第29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因此,市公安局在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决定区公安分局对姚某夫妇给予赔偿,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15.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能否进行调解?

【宣讲要点】

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解。所谓调解,就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机关办案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依法就有关行政争议进行协商,从而达成合意、解决行政争议所进行的活动。

那么,我国法律对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调解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进行调解,应当符合以下4个要求:

第一个是应当遵守自愿、合法的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接受调解以及接受调解的结果,都必须出自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自愿,不得有任何的强迫。合法原则是指调解的范围、程序和结果,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二个是应当针对可以适用调解的情形。

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调解,只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形:

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自由裁量权包括对行为方式的裁量、对幅度和种类的裁量、对性质认定的裁量、对情节轻重的裁量等。

二是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赔偿纠纷是指被申请人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行政补偿纠纷是指因被申请人的合法行政行为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依法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受的损失予以弥补而产生的纠纷。除上述两种情形外,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得进行调解。

第三个是应当符合一定的要式条件。

即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个是不得久调不决。

即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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