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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国家机构(7)

28.什么是询问和质询?

询问和质询,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中不清楚、不理解、不满意的地方提出问题,要求作出说明、解释的一种活动。询问和质询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常委会的集体行为,但其基础是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享有监督权,因此其性质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方式之一,是人大常委会监督权的一种独特运行方式。

询问和质询具有简便性、经常性、针对性和互动性等特点,有利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实现知情权,督促“一府两院”改进工作,有利于促进人大常委会及其组成人员与“一府两院”的相互沟通和理解。但是,二者又有不同之处。首先,两者的侧重点不同,询问主要是获取情况,同时也有批评的功能;质询,主要是批评,同时也有获取情况的功能。其次,询问的程序比较简便,随问随答;质询的程序比较严格,须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第三,询问是在审议议案和报告的过程中提出的,新闻的问题大多与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有关;质询在会议期间随时可以提出,质询的问题可以与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有关,也可以没有关系。第四,询问可以由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提出,也可以几个人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质询只能由一定人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书面提出,不能口头提出。第五,质询可以由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答复也可以由被询问机关下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答复;质询必须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答复。最后,询问通常由有关机关当场口头答复,如果对答复不满意,可以当场跟进提出询问,只有在不能当场口头答复的,经说明原因后,才另定时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质询则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确定答复的时间和方式,有关机关答复后,如果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次答复;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29.常委会组成人员如何提出询问?

1.提出询问的主体。

提出询问的主体主要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时,列席常委会会议的本级人大代表、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和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等,也可以提出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个人,也可以几个人联合提出询问;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2.提出询问的时间。

提出询问的时间应当是常委会会议期间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在常委会闭会期间,无法提出询问。在常委会闭会期间,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问题,要求有关机关答复,可以采取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形式,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作出答复。

3.提出询问的内容。

提出询问的内容应当与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有关,但为了加深对议案和报告的理解,以便深入进行审议,询问也不一定仅仅限于议案和报告本身,凡与议案和报告相关的问题,也可以提出询问。

4.提出询问的对象。

提出询问的对象应当是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所涉及的工作的相关机关,比如常委会审议义务教育问题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向义务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询问,但也不仅限于义务教育主管部门,也可以向与义务教育直接相关的其他部门(如财政部门、教材出版主管部门等)提出询问。

5.询问的答复。

监督法明确规定,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一府两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因此,询问提出后,通常由有关机关当场口头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比如所提问题不是该机关的职责范围或者所提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行必要的材料准备工作,经说明原因后,可以在下次会议上答复或者书面答复。“有关负责人员”可以是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的正副职领导人,也可以是其所属机构的正副职领导人,如政府有关部门下属局(处、科)的正副职领导人、法院下属审判庭的正副庭长、检察院下属厅(处、科)的正副职领导人。

6.询问的跟进。

询问经有关机关答复后,提出询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如果仍有不清楚的问题,可以当场跟进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答复。因此,询问具有很强的互动性,有利于对问题进行深入审议讨论。

30.质询案如何提出?

监督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第二款规定:“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提出质询案,必须符合以下六项要求:

第一,提出质询案的主体。

提出质询案的主体必须是常委会组成人员,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不是质询案提出主体。如人大代表可以在代表大会期间依法提出质询案,但代表在列席常委会会议时,不能提出质询案,也不能与常委会组成人员共同联名提出质询案。

第二,质询案必须符合法定人数。

全国********茹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省级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釜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不符合法定人数,不能作为质询案提出,可以作为询问提出。

第三,质询案提出的形式。

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不能以口头形式提出。如果以口头形式提出,应当按照询问处理。

第四,质询案必须明确所要质询的对象。

质询案必须写明向谁提出,要求谁作答复。一个质询案,应当只针对一个质询对象,不能同时针对多个质询对象,以便明确答复机关。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对多个质询对象提出质询,应当分别提出几个质询案。质询对象,包括本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法院、检察院。政府部门,既包括政府组成部门,也包括办事机构、直属机构。政府部门、法院和检察院下属机构的行为,分别由政府部门、法院、检察院统一向人大常委会负责,因此,这些机关的下属机构不是质询对象。本级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上级或者下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都不属于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质询对象。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上级或者下级机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意见,不采取提出质询案的方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是由人大产生的,不直接受人大监督,而是受政府及其部门监督管理的,因此,对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质询,督促他们对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管理。

第五,质询案必须明确所要质询的问题。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什么问题。没有明确的问题,受质询机关就无法答复。一般来讲,一个质询案应当只提出一个问题,如果有多个问题需要质询,可以分别提出几个质询案。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合理分配质询时间,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平等享有质询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受质询机关针对各个不同问题分别作出明确答复,避免出现避重就轻的情况,有选择性地进行答复,以提高质询效果。

第六,质询案必须明确所质询的内容。

质询案必须写明因为什么具体事项、什么理由提出质询,并提供该事项必要的有关情况,以便受质询机关准确把握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的意图,希望了解的情况范围或者不满意的事项,作出有针对性的答复。没有写明质询的内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难免会失之宽泛,达不到质询目的。

31.受质询机关应当如何答复?

监督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第三十八条规定:“质询案以口头答复计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根据上述规定,质询案的答复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第一,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的内容包括以下三项:(1)答复的形式,即是口头答复还是书面答复。(2)答复的场所,即决定口头答复的,应明确在常委会会议上答复,还是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3)答复的时间,即是在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还是闭会期间答复,以及具体的答复日期。质询案通常应当在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如因提出质询的问题比较复杂,确实无法在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并征求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书面答复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第二,受质询机关按照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作出答复。

要求口头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这里的“负责人”,包括受质询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和副职领导人,不包括其下属机构的领导人。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这里的“发表意见”,通常应针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中不清楚的问题,提出要求进一步答复的意见,或者对答复是否满意发表意见,一般不宜提出质询案没有涉及的新问题要求答复。如果提出新的问题,实际是提出新的质询,应当依法提出新的质询案。

第三,质询案答复后,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通常由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32.对质询案答复不满意怎么办?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各方面意见,总结实践经验,监督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山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从实践情况看,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询复不满意,一般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受质询机关没有针对所质询的问题或者没有完全针对所质询的问题答复,或者没有向常委会组成人员提供全部实际情况。第二种是受质询机关在答复质询时不够谦恭,或者不接受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批评。第三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某项工作有不同意见,受质询机关认为自己的做法正确,不准备改变(比如,各方面意见有分歧,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不正确或者不属于多数意见),或者无法改变(比如,有些做法虽有错误,但已经无法改变,或者不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属于第一种情况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要求进一步答复。再作答复仍不满意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其他行动。属于第二种、第三种情况的,不管受质询机关如何答复,常委会组成人员都不可能满意。在这种情况下,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果认为必要,可以依法采取其他行动,包括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要求有关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的建议或者要求组织执法检查的建议,等等。

33.什么是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为查证事实和问题而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临时性调查组织,它是国家权力机关实施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定的调查方式。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临时设立的组织,不是常设机构,是一问题一设立,此问题调查结束,调查委员会即自行解散,无需专门作出撤销调查委员会的决定。以后有新的问题需要设立调查委员会时,再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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