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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2)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债务人财产的含义

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法理论中又称为破产财团或者财团财产。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是破产程序中各方主体行为所指向的最主要对象。破产程序中的各项实体性权利,包括抵销权、撤销权以及债权人的受偿权都是围绕着债务人财产而展开的;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与数额决定了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以及债权人最终能够得到清偿的数额。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联系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被称为“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则被称为“破产财产”。由此可见,本法区分企业法人的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后的不同阶段,分别赋予不同的称谓。但是,就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的范围来看,二者是一致的。同时本条所谓的财产涵盖了财产权利的概念。

大多数国家、地区的破产法都对破产财产问题作了规定。例如,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涉及债务人在程序开始时所拥有的和其在程序进行期间所取得的全部财产为破产财团。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时归破产人所有的一切财产以及破产人基于破产宣告前产生的原因而于将来可行使的请求权,属于破产财团。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之一切财产,及将来行使之财产请求权,以及破产宣告后,破产终结前破产人所取得的财产,为破产财团。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何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各国、地区有采取所谓的“固定主义”的立法例与“膨胀主义”的立法例之分,“固定主义”的立法例将破产财产的范围仅限于破产宣告(或者受理)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与“固定主义”立法例相对应,“膨胀主义”立法例不仅将破产宣告(或者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并且将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或者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一并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就采取“膨胀主义”立法例。

二、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依据本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由以下两部分构成: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既包括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财产,也包括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债权、股权、期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利;既包括未设定担保权的财产,也包括设定担保权的财产;既包括债务人位于境内的财产,也包括债务人位于境外的财产。我国原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以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仅以其超过担保债务数额的财产部分作为破产财产。相比较于原有的规定,本法并未区分担保物的不同部分,将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统一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这一规定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妥善保管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以及担保物能够变现的价值有可能并不确定,担保物超过担保的债权数额的财产部分也难以确定。将设定有担保权的财产统一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能够使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顺利接管属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避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滥用担保权利。从其他国家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也将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有别除权的人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享有有限受偿的权利。例如,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具有的一切财产以及破产人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前发生的事由具有的、并且可以在将来行使的请求权,属于破产财团。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就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具有特别优先权、质权或者抵押权的人,就这些权利的标的物不依照破产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我国破产法将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这在理论上被称之为破产财产“膨胀主义”的立法例。从国外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如何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有采取所谓的“固定主义”的立法例与“膨胀主义”的立法例之分,“固定主义”的立法例将破产财产的范围仅限于破产宣告(或者受理)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与“固定主义”立法例相对应,“膨胀主义”立法例不仅将破产宣告(或者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并且将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或者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一并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采取“膨胀主义”立法例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的所有财产以及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所有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增加债权人的受偿额。一般说来,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仍然有可能从以下两种途径取得财产:一是在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情况下取得营业受益;二是通过其他途径增加债务人财产,例如接受捐赠。

三、理解本条规定,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1.该项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需要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来确认。例如,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因此,企业法人在破产后停止使用土地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在破产宣告后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2.债务人财产不仅包括实物等有形财产,也包括财产权利等无形财产对于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拥有的实物等有形财产,管理人应当予以接管,而对于债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则需要管理人予以清收。例如对承租债务人财产的承租人催收租金。

3.涉及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有权与共有人协商予以分割,将共有财产中应当属于债务人所有的部分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如果是按份共有的情况,比较容易分割;如果属于共同共有的,债务人可以将其在共有财产中权利予以转让。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可撤销行为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可撤销行为的含义

可撤销的行为,在破产法理论中又称可以否认的行为。撤销是指对于破产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消灭,使其归于无效的行为。换而言之,破产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实施了本条所规定的行为时,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行为。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可以带来两个法律后果:一是破产企业所实施的行为归于无效;二是因破产企业可撤销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被依法追回,依法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一般说来,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所实施的行为。一方面,依据本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除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外,债务人被剥夺了继续管理和处分企业财产的权利,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当然也就不存在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另一方面,撤销权行使的期限也不能够无限期地向前延伸,因为无限期地行使撤销权必然会影响社会交易安全。因此,本条规定将可撤销的行为限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此外,可撤销的行为必须是已生效的行为,如果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所实施的行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生效,也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对象。

2.必须是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是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从而损害全体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既为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必须,又没有损害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那么该行为不能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3.必须是债务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是指当事人在进行该民事法律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在大多数情况下,该行为系由双方当事人恶意共谋所致,即债务人与行为的承受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即便在一些情况下只有破产企业有故意,而相对人无过错,只要该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仍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行为。

二、可撤销行为的类型

1.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可撤销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无偿行为。法国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规定,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任何无偿转让动产和不动产的行为无效,对停止支付前六个月内的无偿转让行为,法院可以撤销。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法院可以撤销债务人在申请支付不能程序前四年内以及申请后至支付不能程序开始前所为的无偿给付行为。日本破产法规定,法院可以撤销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后或申请前六个月内所实施的无偿行为以及可视同无偿行为的有偿行为。

(2)清偿债务。法国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规定,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无效;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受偿人知道停止支付事实的,法院可以撤销。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以下几种清偿行为可予以撤销:第一,在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前三个月内实施,且行为时债务人已经陷入支付不能,债权人明知此事实的;第二,在债务人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后实施,且行为时债权人明知支付不能事实或明知债务人提出申请的事实的;第三,在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前最后一个月内或在申请后实施,且该清偿本来不应该在此期间或以此种方式进行的;第四,在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前的第二或第三个月内实施,且债务人在行为时已经陷入支付不能或债权人在行为时明知行为对债务人不利的。该法还规定,明知可以据以推断的情况视同“明知”,在清偿行为实施时与债务人接近的人,推定其“明知”。日本破产法的规定与德国类似,规定以下两类清偿行为可予以撤销:第一,债务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产申请后所实施的,且受偿人在接受清偿时明知停止支付事实或明知债务人提出申请的事实的。受偿人为债务人的亲属或共同居住的人,视为明知;第二,债务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产申请后或此前三十日内所实施的,且该清偿行为本来不应该以此方式或在此期限内进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六个月内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可予以撤销。美国破产法典规定偏颇性清偿为可以撤销的行为。所谓偏颇性清偿是指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限内为了清偿债务而转让破产财产的行为。美国破产法典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九十日内(如果受偿人是关系人则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通过转让破产财产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此时已经处于无力清偿状态,并且该转让行为使得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多于依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破产财产分配额,则破产托管人可申请法院予以撤销。

(3)提供担保。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为先前设定的债务提供抵押及质押的行为无效。德国支付不能法以及日本破产法将提供担保与清偿债务一并归为可予以撤销的行为,在撤销权溯及的期限、行使的要件等方面的规定与撤销清偿债务行为的规定相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六个月内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的,可予以撤销,但债务人对于该项债务已于破产宣告六个月前承诺提供担保者除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在英国破产法中称为给予优先权。英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在法院判决破产前六个月内或针对公司作出管理令(进入重整程序)前的一段时间内给予任何人优先权的行为,法院应申请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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