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迅速对著作权法,特别是“复制权”加以甄别限定,解决作者与公众之间的交流损伤,以及对从事智力创造者积极性的维护;理解和弘扬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建立数字图书馆的真正涵义。
3.《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对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影响和制约。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分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三种。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对“强制许可”做出规定。但是,仍有必要研究其可能形成的制约。
(1)著作权法的局限性。2001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第二十二条将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十二种情况,规定为“合理使用”,并确定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可是,在这十二种情况中,只有一种,即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就对以存储文献资源为主的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等资源利用和开发造成极大局限和影响。
(2)积极的做法思考。数字图书馆是因特网主要的信息提供者,可以允许对一部分作品享有网络法定许可转载权,即除非著作权人特别声明,数字图书馆可以自由转载报刊和网络作品,一旦发生侵权,也只适用直接故意的过错归责原则。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行为,则根据图书馆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通过改变载体的形式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都属于“合理使用”;不过这种只能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进行数字化复制,对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没有什么实质意义。网络的开放性与著作权保护的垄断性发生冲突,因特网可以使全球用户进行网上信息交换,用户不仅可以浏览各种作品而且可以打印检索结果,并将其存储在自己的电脑中。
(3)《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局限性。目前,《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尚缺少具体措施;而且法律又未规定“合理使用”条款可以延伸到网络作品的传输。因此数字图书馆在建立的过程中,要尊重作者的著作权,合法使用作品,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在数字图书馆建成之后,更要注重保护自身的著作权,当用户使用图书馆资源时,数字图书馆除了利用技术手段外,还可以利用著作权声明、合同等管理措施来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加强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力。
(4)改革和探索著作权法,图书馆要积极维权。建立数字图书馆的真正意义在于对版权作品的数字化,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便于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给著作权人和著作权邻接权人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既著作权人享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法》没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条款,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一种没有限制的绝对权利。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保障也没有限制条款,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管理电子信息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图书馆应积极维权.
二、图书馆对文献数字化的版权风险问题
无论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等国际版权保护条约,还是我国及其他国家的版权法,都明确规定:数字化属于复制法律对数字化版权性质的定位。
(一)图书馆文献数字化的版权风险的启示
文献数字化不仅是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手段,还是图书馆开展基于数字技术与网络环境的基础业务和服务工作的前提。
启示一,数字化是一种新的作品利用方式,是数字技术和网络条件下利用作品不可缺少的方式,按照版权法中财产权与作品利用方式相对应的原理,对作品数字化是版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版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众多用户对版权人的权益缺少这种知识。
启示二,图书馆对馆藏作品的数字化,除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及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外,必须事先向版权人取得授权。
启示三,数字化与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等尚无明确的法规规定享有平行的权利.图书馆对文献数字化涉及的版权问题可以参照复制权的相关规定处理,图书馆对文献数字化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否则就有受到侵权指控而承担版权责任的风险。
(二)对文献数字化版权风险的相关法律、法规
1.新《著作权法》。在实施图书馆数字化的进程中,文献数字化版权问题已经引起世界数字化发达国家的高度重视,各个国家纷纷制定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规定或条例,而目前依然起权威性作用的是新《著作权法》。
(1)承担停止、赔偿损失的法规。《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
一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涉及复制权的包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传播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及广播、电视的,将根据情况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专有出版权来源于版权人在出版合同中的明确授权。“若版权人未在合同中声明让与的是专有出版权,则图书出版者不得主张享有排他性的专有出版权”,“对于每种出版物的专有出版情况,图书馆在对其上载之前应作详细调查”,”图书馆对文献数字化,要确保权利管理信息的完整性不得删除或篡改权利管理信息”。
(2)公众传播的权利的法规。《著作权法》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规定:
一是肯定了《伯尔尼公约》对传统传播权的规定得到继续适用的合理性,《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除去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复制品。
二是规定违规数字化可能侵犯信息管理权,并且将信息的范围规定得更加宽泛,除了作者、作品名称及其他识别作者的信息外,还包括识别或连接这些信息的数字或标记,如超文本链接等,以及对于删除、篡改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
三是《著作权法》第19条对录制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权利管理信息作了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3)作者享有的网络传播权的法规。《著作权法》第10条和第14条分别对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与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的主题下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网络传播权做出了规定:“网络传播权与数字化权不是附属权利,而是一种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
(4)版权人专有权的控制的法规。《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违规数字化可能侵犯网络传播权利管理信息,传播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作品的必要方式,因而受到版权人专有权的控制。
(5)法律补救办法的法规。《著作权法》第19条也规定了对表演和录音制品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不并行的权利的限定,规定“条约适用于任何作品的任何传播方式并且具有交互性”,勾勒出了网络传播权的轮廓,并没有限定具体的保护方式和权利内容,这些具体问题需由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做出规定。
2.《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基于对著作权的保护,违规数字化可能侵犯复制权。
(1)《著作权法》第7条规定:本规定生效后,未经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将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的,或者在本规定生效前制作、出版或者发行数字化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