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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理想的动力(1)

行动的道德价值中那本质的东西是:道德法则必须直接地决定意志。如果意志的决定依照道德法则而发生,一种情感,不管是那一种,才能这样(要想法则可足够去决定意志,这种情感须被预设),也就是说,若为法则的原因而如此,则这行动将只有合法性,但无道德性。

现在,如果动力(或与发力),我们理解为一存有的意志的决定之主观根据,那么随之而来者便是:第一,没有动力能够被归属给神圣的意志;第二,人的意志的动力(以及每一被造的理性存有的动力)除道德法则外,不能是任何别的东西;第三,决定的客观原则必须同时也总是而且独是行动的决定原则,如果这行动并非“去满足这法则的文貌而并未含有法则的精神。”

因为在“给予道德法则以影响力——影响于意志之影响力”的目的上,我们必须去寻求那“可以能够使我们去废弃法则本身的动力”,因为那些其他动力只产生伪善,而无表里一致的坚实性;而“去允许其他动力(例如兴趣利益之动力),甚至允许以与道德法则相合作”,这甚至是危险的;因此除小心地去决定:按什么路数道德法则变成一种动力,以及这动力在意欲机能上,所有的结果是什么以外,便没有什么东西遗留给我们。因为关于“一个法则如何直接地而且以其自身机能是意志之一决定原则”这问题,这对于人类的理性而言是一不可解决的问题,而且与“自由意志如何是可能的”这问题为同一。因此,我们所要先验地去表示的是:道德法则为什么其自身即如其为一动力,它在心灵上所产生的结果是什么。

在通过道德法则而作成的意志的每一决定中,那本质的一点便是:由于是一自由的意志,所以它只是为道德法则所决定,不是没有感性的冲动的合作,甚至拒绝一切感性的冲动,以及抑制一切爱好,当这爱好相反于那法则时。当作一动力看的道德法则,所有的结果只是消极的,而此动力能够先验地被知道是这样的。因为一切爱好及每一感性的冲动都基于情感,而所产生于情感上的这消极的结果其本身也是一情感,因此,我们能先验地看到:道德法则,作为意志的一决定原则,它必须通过抑制一切我们的爱好而产生一种情感,此情感可被称为痛苦;在此事例中,我们能从先验的考虑去决定一个认知对于苦乐之情的关系。一切爱好总起来构成“自我顾念”。这自我顾念或是“自我贪婪”,即存于过度的溺爱自己的那自我贪婪(我爱),或是满足于自己。前者更严格一点说,是“自私”,后者则是“自满”(自大)。纯粹实践理性只抑制自私,由于视这为在我们生命中,甚至是先于道德法则的东西而抑制,只要去把它限制于“与此法则相契合”这个条件时,就可抑制它,像这样抑制,它即可被名为“合理的自我贪婪”(合理的我爱)。但是“自满”(自大),则理性必全部击灭它,因为先于“与道德法则相契合”的一切对于“自我尊重或尊大”的要求都是徒然而不可证成的,因为“与这法则相一致”的一种心灵状态的确定是人格价值的第一条件,要是先与这种一致,那么任何对于价值的虚伪要求或假定都是虚假而不合法的。现在,倾向于“自我珍贵或尊大”的脾性,就是道德法则所要抑制的爱好的一种,只要当这珍贵或尊大是只基于“感性”时,道德法则必击灭自满自大。但是,因为这法则是某种自身,是积极的东西,就是说,是一理智因果的形式,即自由的形式,所以它必须是尊敬的一个对象;因为,通过与爱好的主观对抗相抵触,它减弱了自大;又因为它甚至击灭了自大,即贬抑了自大,所以它是最高尊敬的一个对象,也就是说它是一种积极情感的基础,积极情感不是属于“经验的起源”的,是先验地被知的。因此,尊敬道德法则是一种为一理智原因所产生的情感,而此情感是惟一“我们完全先验地知之”的一种情感,而此种情感的必然性,我们也能觉察之(辨识之)。

在前面,我们已见到:任何东西,它若先于道德法则,而把自己的呈现为意志的一个对象,它就必须依该法则本身,无条件地排除善的意志的决定原则中;并且也见到:那“存于格言的适宜于普遍立法”的纯然实践形式,它首先决定自身是善而且绝对地是善者,并且也是一纯粹意志的格言的基础。但是,我们现在见到:我们之作为感性的存有的本性是这样的,即:意欲的材料,首先把它自己呈现于(烙印于)我们身上;而被感性被影响的自我,虽然在它的格言方面它是完全不适宜于普遍的立法的,可是,恰像是它构成我们的全部自我,它力求把它的各种要求置于首位,并且去使它们被承认为是首要的而且是根源的。倾向于去使我们自己在我们的选择的主观的决定原则中,充作意志一般的客观的决定原则,这种脾性可以叫做“自我贪婪”,而如果这种脾性假装做立法的,则它即可叫做“自满自大”。现在,道德法则最高的实践原则,完全排除了自我贪婪的影响,并且无限定地抑制了这自满自大。现在,不管是什么,它如果在我们自己的判断中抑制了我们的自满自大,它即以这自满自大为可耻。因此,道德法则不可避免地谦卑了每个人,当一个人把他的本性的感性脾性与这法则相比较时,其观念作为我们的意志之一决定原则,在我们的自觉中谦卑了我们,它即唤醒了对于它自己的尊敬,只要当它本身是积极的,而且是一决定原则时。因此,道德法则主观地说甚至是尊敬的一个原因。每一东西若进入自我贪婪中,它即属于爱好,而一切爱好都基于情感,结果,不管什么东西,它如果抑制了自我贪婪中的一切情感,它就因此事实必然地在情感上有一影响;因此,我们了解了“先验地去觉知道德法则能够在情感上产生一种结果”的可能性,因为它从一切参与于最高立法者中排除了性好,以及排除了“去使爱好成为最高的实践条件”的脾性(即排除了自我贪婪)。这个结果一方面只是消极的,但是另一方面,就纯粹实践理性的限制原则说,它是积极的。对于这种结果,不需要在一种实践的或道德的情感名称下,以先于道德法则而充作道德法则的基础。

影响于情感上的消极结果(不愉快)是感性的,但是,当作道德法则的意识这一结果看,在关联于一超感触的原因中,一个“被爱好所影响”的理性存有的这种情感即叫做愧耻(理智的自贬);但是在涉及此种情感的积极根源即法则时,这种情感即是对于法则的尊敬。对于这种法则,实无情感可言;但是因为这法则排除了这抵阻,在理性的判断中,即被估计为等值于对于这法则的因果性的积极帮助。因此,这种情感也可被叫做“尊敬道德法则”之情,而基于那两层理由(即愧耻与尊敬两理由)。总而言之,它便可被叫做道德的情感。

因此,根据道德法则使实践的纯粹理性变为行动,然而却又只是客观的决定原则,然而它同时却也是一主观的决定原则,就是说,是对于这行动而为一种动力,因为它于这主体的“感性”有一种影响力,并且产生了一种情感。在这里,主体中并没有先在的情感倾向于道德。因为这是不可能的。因每一情感都是感触性的,而道德意向的动力却必须是解脱一切感触性的条件的束缚的。反之,虽感触性的情感是“我们所叫做尊敬”的那种感觉之条件,然而那“决定这特殊情感”的原因却是处于纯粹的实践理性中;因此,这种特殊的情感,因为它根源的原因,它必不可被称为感性的结果,只可被称为实践的结果,其所以是实践的结果,因为通过这事实,即“道德法则的观念剥夺我爱(自私)是剥夺了我爱自私的影响,其剥夺自大是剥夺了自大的幻想”,通过这事实,道德法则的观念减少了纯粹实践理性的障碍,并产生了“纯粹实践理性的客观法则优越于感性的冲动”这优越性的观念;排除了均衡对抗的势力,这道德法则的观念又在理性的判断中相对地把较大的重量给与于这法则。尊敬法则并不是对于道德性的一个动力,只是这道德性本身才是主观地被视为是一动力,只要当纯粹实践理性,通过拒绝自我贪婪(我爱)的一切敌对要求,它把权威性与绝对主观性给与于法则时(法则即是“现在单是它才有影响力”的那法则)。必须注意的便是:因为“尊敬”是一理性存在情感上,所以“尊敬”预设这样的存有的这种感性,也就是说,预设这样的存有的有限性,所谓这样的存有即是“道德法则把尊敬置派于其上”者;而且这也必须被注意,即:尊敬法则不能被归属于一最高的存有,或被归属于任何“不受一切感性的束缚”的存有,因此,在这类存有身上,这种感性不能对于实践理性而为一障碍。

因此,这种情感简单地说只是为理性所产生。它不是用来为行动的估价而服务,也不是用来充作客观的道德法则本身的基础,只是用来充作一种动力去使这道德法则即以其自己而为一格言。但是,有什么样的名字我们可更恰当地用于这独特的情感上,即不能与任何感性的情感相比较的这独特的情感?实在说来,只是纯粹的实践理性之所有事。

尊敬总是只应用于人格,而决不是应用于事物。事物可以引起爱好,或引起恐惧,就像大海、火山、肉食的猛兽那样;但是它们决不能引起尊敬。有某种较近于这种情感的东西便是赞叹,而此赞叹,也可应用于事物,例如高山、量度、数目、天体的辽远、许多动物的强力与敏捷,等等。但是这一切都不是尊敬。一个人也有爱、惧的表现,甚至是惊异的一个对象,但还不是尊敬的一个对象。他的诙谐式的幽默,他的勇气与强力,他的权力,都可以鼓舞我,但是说到“内心尊敬他”却仍然是缺无的。法国的讽刺家以及通俗哲学家芳特奈利说:“我在一伟人面前鞠躬,但是我的心却并不鞠躬。”我可以进一步说:“在如下所述的一个谦卑的平庸人面前,即在他身上我觉察到品性的正直,其正直的程度比我在我自己身上所意识到的为高,在这样一个谦卑的平庸人面前,我的心鞠躬了,不管是否我愿鞠躬或不愿鞠躬,虽然我把我的头抬得从未如此之高,以便使他可以不忘记我的优越地位。为什么是如此?因为他的范例显示一个法则给我,此法则制止了我的自满自大,当我把我的行为与此法则相比较时:所显示给我的法则是这样一个法则,即“服从此法则”的可实践性,我见到可因我眼前的事实而被证明。现在,我甚至可以(在我自己身上)意识到一同样程度的正直,但是尊敬仍然不废。什么原因呢?这是因为以下的情形使然,即:因为在人们中一切善都是有缺陷的,所以通过一范例而成为可见的那法则仍然抑制了我的骄傲,所以能如此,是由于我的标准是为这样一个人所供给,因此,他也在较为更可取的面貌中显现到我的面前。”这样一个人所供给。尊敬是一种我们不能拒绝去封赠的礼物,不管我们愿意或不愿意;我们实能外部地抓住它,但我们不能不内部地感觉到它。

尊敬是如此的远非一快乐之情,以至于就一个人说,我们只是很不情愿地屈服于尊敬。我们设法去找出某种“可以为我们减轻尊敬负担”的东西,来补偿我们。即使是死者也常不能逃脱这种批评(检查),即使是在庄严崇高的道德法则本身也要招受人们之力求不予以尊敬。我们常想去把这道德法则还原到我们习见的爱好的层次,我们又都费如许的麻烦,去把这道德法则作出来,使之成为我们自己的易知的利益之规则(箴言)——被选用的规则,我们之所以这样做,除我们要想去解脱这有吓阻作用或警戒作用的尊敬以外,这还有任何其他理由可想吗?虽然如此,在尊敬中所有的痛苦(不乐)是如此之少以至于是这样,如果一旦一个人已放弃他的自满自大,并且允许尊敬有实践的影响力,则他决不能以默识这法则的崇高而被满足,而灵魂也相信它自己依照这比例,伟大的才能以及比例于这种才能的活动,无疑也可引起尊敬或引起一种类似的情感。去给予这些才能以尊敬,这是很恰当的,那么,这尊敬显现为好像这种情感与赞美为同一物。但是,如果我们再密切一点观察,我们将看到:有多少能力是由于天赋的才能,有多少能力是由于勤勉的训练,这时常是不确定的。理性把它(能力)大概当作训练之成果(结果),因而也就是说当作功绩,表象给我们,而这种功绩很明显地减低了我们的自满自大,因而它或者谴责我们,或者迫使我们去追随这样一种范例,那么,我们对于一个人所表示的尊敬并不只是赞美;而这一点也为以下的事实所确定,虽然真正的学者,至少就他的才能来说仍然感觉到这尊敬,因为这学者本人也致力于一种事业以及一种天职或使命,这种事业或使命在某种程度上使对于这样一种人的模仿为一法则。

因此,尊敬道德法则是这惟一而不可怀疑的道德动力,而此尊敬之情除基于道德法则上,是并不指向任何对象的。道德法则首先在理性的判断中客观地而又直接地决定这意志;而自由,正在于此,即:它通过“服从于它的纯粹法则”这条件而限制了一切爱好,因而结果也就是说,限制了“自我尊大”。现在,这种限制在情感上有一结果,并且产生了不乐的感觉,此种不乐感觉可由道德法则而先验地被知。因为迄今它只是一消极的结果,此消极的结果,由于它从纯粹实践理性的影响而发生,因此它抑制了主体的活动,只当这主体的活动为爱好所决定时,因而也就是说,它抑制了关于这主体的人格价值的意想,所以此法则作用于情感上的结果只是愧耻自贬。因此,我们能先验地觉知这种结果,但是我们不能通过这种结果而知道“作为一动力的纯粹实践理性”的力量,只能知道它之对于感性的动力之抵阻。

但是,因为这同一法则客观地,即依纯粹理性的想法,是意志之一直接的决定原则,这种愧耻自贬只相对于法则的纯净性而发生,因此在感性的方面,道德的自我尊大的虚伪要求的降低同时即是在理智面对于道德法则的即实践的尊崇之升高;总之,一句话,那正是对于法则的尊敬,因而由于此尊敬之原因是理智的,因此它才是一积极的情感,此积极的情感乃是能先验地被知者。因为凡是降低了那对于一种活动为障碍者,它即促进了这活动本身。现在,道德法则的承认就是实践理性的活动意识,而道德法则所以不能在行动中显露结果,是因为主观的原因阻碍了它。因此,对于道德法则的尊敬必须被看成是法则作用于情感上的一种积极的,虽然是间接的结果,只要当这尊敬通过贬抑了自我尊大而减弱了爱好的有阻碍作用的影响时;因此,这尊敬也必须被看成是活动的主观原则,就是说,被看成是一动力,也就是对于“服从法则”的一个动力,须被看成是“可符合于法则”的一个生命一生的格言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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