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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律师的性质和功能(6)

最后,律师虽然收取了当事人的律师费,但是也有相应的制度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主要是律师的责任赔偿制。律师因收取律师费而享受了收益的权利,但同时也就产生了应当尽职尽责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义务,由此,便产生了相应的职业责任。这种责任的实现形式便是具体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这些责任一方面是以国家强制力的形式促使律师义务的履行和保证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特别是因过错或违法执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也使得当事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证以及适当的补偿。一边是交付律师费,一边是责任赔偿,事实上就在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架起了一座信任、理解、沟通的桥梁,形成了利益均衡,风险共担的公平机制。并且,国家还用制度来要求律师所在的工作机构建立相应的基金,以便为赔偿责任的实际承担提供经济保证。而这些都是非律师所无法比拟的。所以,如果允许非律师为牟取经济利益而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等业务,那么就可能出现只收取费用而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更不用谈赔偿责任了。

非律师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而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但是,是否因为非律师代理人或辩护人没有收费就可以放任不管?

如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怎么办?国家为什么要允许非律师从事诉讼活动?如此等等。应当如何看待这些问题呢?

首先,非律师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尽管不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是免费、自愿的,但不管与当事人是什么关系,都必须遵守有关法律,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因为没有牟取经济利益就不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其一,非律师只要承诺充当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尽管不是为牟取经济利益,但是因其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而对当事人产生了相应的责任。其二,法律上肯定了这种责任。比如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三,非律师如果承诺了当事人,并且又担任了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却不尽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

其次,从政策导向上看,国家鼓励当事人选择律师,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再如,在诉讼法律中所规定的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均多于非律师。

国家为什么只规定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不得由非律师为牟取经济利益而从事?这主要是因为诉讼代理或者辩护是最主要的法律服务活动,并且直接涉及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利害关系。

并且,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在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这种主要的业务活动有着特殊的要求。

具体说有下列几点:

首先,诉讼是人民法院行使和实现国家审判权的形式,是一种行使国家权力以查明事实真相、惩罚犯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活动。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有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积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民事诉讼中,必须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在行政诉讼中,必须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由上可见,诉讼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司法活动,为了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必然要对诉讼参与人提出特殊的要求或者限制。

其次,诉讼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司法活动。除了司法机关外,在诉讼中还有种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律所以赋予当事人请人辩护或进行诉讼代理的权利,就是为使各方当事人能够在这种专业性很强的活动中有效地阐明自己的观点和主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就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提出了特别要求。所以,非律师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实际上是对非律师的一种限制。

再次,如果不对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提出特别要求或对非律师进行某种限制,就有可能达不到设立诉讼代理制度或辩护制度的目的,从而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影响完成诉讼任务。

(第四节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渊源)

如前所述,律师因其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占据重要的地位而受到了严格的规范。从我国的情况来看,调整律师职业行为的规范,既包括立法层面的规范,也包括律师协会的规范。因此,其渊源非常复杂。在这些渊源中,律师协会出于自律需要而制定的规范又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本节对于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渊源和律师协会在规范律师职业行为方面的问题进行论述。

经过20多年的建设,我国调整律师行业的规范形成了多个层次的规范体系。我国现行的律师业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法律类。对于律师职业行为规则具有渊源性的法律文件主要是《宪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法》等基本法律和《律师法》中有关律师工作的法律规范。

这类规范是律师行业的最高层次的法律规范,法律效力最高。

在这些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于律师的职业行为规则进行了最为集中的规定。中国人民在饱尝了没有法制的苦难之后,随着“十年动乱”的结束,开始了“健全人民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浩大工程。1978年3月5日,五届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又系统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律师参加辩护的活动原则。从此,辩护制度作为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此后,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80年8月2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律师暂行条例》),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律师制度的立法。《律师暂行条例》共4章21条,具体规定了我国律师的性质、任务、活动原则、工作机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律师资格的取得和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这个条例的颁布,使律师工作纳入了法制轨道,有力地推动了律师工作的开展,为我国律师事业开辟了广阔的前景。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为律师制度的发展注入了强大的生命力,律师工作实践已经突破了原有律师制度的窠臼。面对蓬勃发展的律师队伍和迅速增加的律师机构,为了加强对律师的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在总结《律师暂行条例》实施15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法》共8章53条,对律师的性质、律师执业的基本原则、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律师执业机构、律师惩戒和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律师法》的公布标志着中国律师制度的巩固和完善,是律师事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2)司法解释类。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律师工作的解释,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律师执业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应享有何种诉讼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允许外籍当事人请委托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的批复》等。

(3)国务院批转的有关律师业的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批转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

(4)规章类。主要是以司法部令形式发布的有关律师业的规范,如《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等。另外,有些规章是司法部和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如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司法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印发的《律师业务档案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等。此类规章的效力属部门行政规章的性质,效力要低于法律类和司法解释类的规范。

(5)国务院部委有关规范性文件类。这类规范性文件主要体现为司法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律师工作的通知、办法、批复和答复等。在业务管理方面如《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关于积极开展律师税务代理业务的通知》、《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等;人员管理方面如《司法部关于律师执业年龄问题的批复》、《司法部关于特邀律师注册问题的通知》、《司法部关于加强境外人员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研修管理的批复》等;机构管理方面如《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得在两个以上办公场所开展业务的批复》、《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驻国外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等。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只及于具体的部门和具体的事件。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行业规范,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等,此类规范属行业自律性规范,虽然不属于法律规范,但是对于本协会的会员仍然具有很强的拘束力。

(7)地方性律师管理规范性文件,此类规范较复杂,有的体现为地方条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有的为当地律师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文件,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调整律师受理法院指定刑事辩护案件收费标准的联合通知》,其余更多的是当地司法厅局有关律师管理的文件。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只及于当地和本行业,具有严格的地域和行业限制,并且此类规范不得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总体上,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律师业法律、法规和规范体系基本框架。但是从这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考察,可以发现其中有许多重复、重叠、冲突的规范。这说明对于律师行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予以规范。本书从规范分类的角度将这些规范统称为律师职业行为规则,并且按照规则之下包括规范的形式展开论述,这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从而更加科学、系统。

律师执业是指取得律师资格的人执行律师职务。律师执业基本要求即法律、法规、各种部门规章以及律师行业自律组织对律师执业提出的基本要求,它同时代表了社会对律师执业的最低期望值。本章将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具体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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