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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法律援助(3)

接受援助业务的律师对案件及受援人的审查权包括: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以及受援人是否“确有经济困难,”决定减收律师费用或免收律师费用;对于证据严重不足,又无法调查取证或可以通过法律咨询帮助援助申请人自行处理以及案件标的较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变更援助方式。律师不会因此受到在律师年度考核上的不公正待遇。

(二)报酬追索权、损失补偿权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按照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予以必要合作,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承办律师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欺骗的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己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律师有权追索应获报酬,有权要求损失赔偿。

(三)有条件的拒绝权

如果受援人超越委托协议提出其他无理要求,或受援人不履行协议规定对援助律师予以应有的配合,或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作为法律援助的主体不合格时,律师有权拒绝继续作为该受援人的代理人。

二、律师的义务

接受法律援助业务的律师应尽到善良代理人(辩护人)的义务,不应因减收或免收服务费用,而使服务水平有所降低或不予尽职尽责。

其义务包括作为普通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全部义务和职业纪律要求,如

(1)不得明知委托人的动机和行为非法、不道德或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帮助。

(2)不得无原则地迁就当事人的利益,或者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合委托人的不正当要求或授意委托人规避法律,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3)不得对委托人授权代理的法律事务无故拖延,玩忽职守,草率处理,不能尽职尽责等等,此外,承办法律援助业务的律师还负有不同于普通诉讼中律师的义务:

(1)在案件受理上不得任意以案件标的过小、案情简单、证据不足、无法取证等理由拒绝为受援人提供援助或任意变更援助方式。

(2)在法院指定的法律援助案件中负有法定援助义务的律师不得以任意理由拒绝提供辩护或敷衍了事,对当事人不负责任。

(3)遵循法律援助中的回避义务。不得担任近亲属等有其他亲密关系的委托人以及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援助律师,以防止法律援助业务的滥用。

(4)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不得在援助案件中非法牟利,侵犯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或造成受援人的额外负担。

此外,根据司法部1997年5月下发的《通知》的规定,我国律师在法律援助中承担以下法定义务:

(1)承办定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每名律师应当无偿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规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此外还应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有偿法律援助事项。

(2)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3)接受监督,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三、委托人的权利

法律援助案件中的委托人,享有与普通诉讼委托人同样的权利。不同之处在于:

(1)不因经济困难而受到歧视,在接受律师援助的同时,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

(2)决定授权委托的范围和援助律师的权限;

(3)有权取得熟悉自己所涉案件和办案经验的律师的帮助;

(4)在援助律师不能尽职尽责或其他不能尽到善良代理人的职责隋况下,有权辞却或更换代理人,而不会因此在申请援助时受到无理拒绝或不公正待遇;

(5)对于不予援助的决定,有权提出复议。

四、委托人的义务

在法律援助案件中的委托人的义务基本上与在普通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义务相同。只是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免除了交纳或足额交纳律师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同样要承担以下义务:如律师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进行法律活动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如实汇报案情并提供相应证据或证据线索等等。

此外,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委托人不应以虚报的方式骗得援助,包括对于经济困难情况的虚假汇报、案件胜诉情况的虚假陈述、证据来源及真实性的捏造等等。如果因此致使承办援助案件的律师及管理机构因此遭受蒙蔽或人力、物力等方面受到不应有的损失的,应当承担律师因此受到的损失。委托人因不明法律规定(民法、经济法、婚姻法、劳动法等法律实体方面的规定),而陈述不清楚的不在此列。

(第五节法律援助的程序探讨)

到目前为止,法律援助的程序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行的做法,把法律援助的程序区分为两类:一种称为一般法律援助程序,另一种称为特殊法律援助的程序。前者指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律师的情况,后者指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必须指定律师的情况。而在所谓“一般法律援助的程序”中,申请援助的当事人究竟向谁申请援助,如何申请,如何辞却代理;律师对于管理主体指定的援助案件持有异议。申请拒绝代理,如何核准,目前规定不明。而在所谓“特殊法律援助的程序”中,如何指定,是否可以直接向律师指定,在指定的时候,管理主体处于何种地位,可否有对于指定援助案件的审查权,律师拒绝代理向谁申请,谁来核准,法院可否代管理主体对律师的拒绝代理行为进行裁判等等。这些问题到目前为止,尚无明确规定,而各地做法亦各不相同;仅从程序的流程来看,现存的做法也不相同:一种是“自下而上”的援助程序,即由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接受和审查援助案件,决定是否援助,再上报援助管理机构;另外一种是“自上而下”的援助程序,由援助机构接受和审查案件,再指定律师具体实施。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援助程序,既有利于受援主体,使其更为有效地取得援助,不使其求援无门,或因各地不同的做法使其不知如何办理;也有利于律师更为有效地实施法律援助,使管理主体充分发挥其管理职能,使有限的人力、财力、物力充分发挥其作用。鉴于目前的现实情况,把法律援助程序明确加以规定,简化程序,便于操作,尤为必要。

以下是我们对于法律援助程序的构想:

(1)所谓“一般援助程序”和“特殊援助程序”合二为一。

(2)实行“管”、“援”分离,明确分工。由管理主体即各级法律援助中心及律协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对需要援助的案件实行管理,指导和审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援助业务,对律师和当事人提出的复议和核准申请进行裁判;律师进行实施具体援助业务。

具体来说,法律援助程序,应包括四个方面内容:

1.申请程序

法律援助的申请,即需要获得法律援助的人首先必须向特定的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这是获得援助的前提条件。申请一般由需要取得援助的人或其近亲属向申请人住所地或户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或律协援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形式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申请时需出具

(1)申请人户籍证明、居住状况证明;

(2)由申请人住所地或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或街道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具的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

(3)案件情况的说明;

(4)案件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

(5)其他与援助案件有关的材料。

《刑事诉讼法》中需取得援助的情况,可以由人民法院至少在开庭前10日以前向法院所在地的援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指定律师实施援助。人民法院申请时,需出具(1)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2)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3)案件隋况的说明;(4)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需要法律援助事由,即案件符合“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三种情况之一。

2.审查及批准程序

法律援助的管理机构在接到援助申请后,首先要对申请援助的案件进行审查,审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于当事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的援助申请的案件进行审查,包括对于申请人经济状况的调查及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的资格及条件;另一方面是对于人民法院提出的援助要求的案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4条所规定的援助条件;在审查合格后,管理机构可以为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或合格的刑事诉讼被告人建立援助档案,进行登记,指定提供援助的律师事务所,由其指定援助律师,并决定援助方式。对于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应予以驳回申请。其中对于人民法院指定援助的案件,应于3日内作出审查及派出援助律师,这是刑事案件特殊性要求。而普通援助案件援助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3.实施程序

律师事务所在接到管理机构移交的援助案件的材料后,按照案件的性质和律师的业务分工,及时下发给有援助义务的律师,由律师审查案件材料,会见案件当事人,决定援助方式,决定减收或免收律师费用,和当事人达成援助协议,具体实施援助业务。

其中,律师对于案件的审查,是对案件是否属于援助案件范围和条件的复审;对于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申请的援助案件,律师需会见当事人,和当事人达成援助协议(包括与当事人达成的授权委托协议,减收或免收代理费用的代理协议),决定采取何种援助方式(即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诉讼代理、非讼代理、指导当事人自行处理);对于法院提出的援助申请,律师在审查案件材料后,应及时会见刑事被告人,并出庭参加诉讼,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律师在完成代理工作后,要对援助的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并由律师事务所将援助工作的完成情况上报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应进行登记备案,内容包括:立案编号、申请类别、申请人姓名、代理人姓名、收到日期、承办人、结案方式等等。

4.复议及特殊情况处理程序

在法律援助中的复议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法律援助管理机构驳回申请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定时间内(通常是3日;如遇不可抗力等无法正常完成申请的情况,期限可以从情况消失之次日起算)向作出决定的机构提出复议申请,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在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2)律师在接到管理机构指派的援助案件,并对案件及申请人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援助条件,而要求拒绝援助或按照正常代理业务收费时,可以出具书面意见,向作出决定的管理机构提出,在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管理机构在重新审查后,认为符合援助条件,驳回律师的申请;认为不符合援助条件,应支持律师的申请,从而驳回申请人的援助申请,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可以按照第(1)种情况处理。

(3)申请人在接受援助的过程中,发现承办律师不能尽职尽责,敷衍了事,可以向管理机构提出辞却代理或变更代理人的要求,管理机构在审查后,认为律师确已尽到职责,可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并向其解释相关法律程序及案件进展情况。对于申请人坚持无理要求的情况,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援助;如果律师确实未能尽职尽责,可以责令律师改变工作态度或变更承办律师,并把变更的情况及原因记入档案。

(4)接受援助业务的律师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申请人已丧失法律援助资格,或者因形势变化使请求法律援助的条件己不复存在时,可以书面请求管理机构停止提供法律援助或准许变更委托协议的收费内容,使其转为正常代理行为。管理机构应当对此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决定予以停止或准许变更;对于与事实不符的,驳回律师的请求,要求其继续履行援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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